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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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部等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协[2004]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商务(经贸)厅(局),卫生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食品安全问题一直为我国各级政府所重视,食品安全的信息更为社会普遍关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上做了大量工作,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在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传输、处理及发布上还比较分散,未能达到系统、规范和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为了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的资源共享,全面、科学地反映我国食品安全现状,进一步提高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食品安全信息是国家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法规的基础,也是现代食品安全保证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食品贸易的发展。各地、各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中央加强“五个统筹”和以人为本、树立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观念,强化公共服务意识,注重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要借鉴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做法,总结各部门多年来的监管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切实加强各有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尽快形成协调、统一、高效、权威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科学决策提供服务,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责任制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力量,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的领导,分工明确,责任到人;要制定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管理制度,确定信息发布标准及发布程序,加强对食品安全信息的采集、评估、认定和拟发布信息的把关,对所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负责。

  三、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协调机制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组织协调食品监管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明确责任,保证信息的科学和畅通。要遵循保障信息准确、促进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汇总、整理和分析工作。

  四、确定阶段性工作重点
  为了解、跟踪我国重点品种和区域食品安全状况,近期,拟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选择2—3类人民群众比较关注的、有代表性的食品,收集、汇总全过程检测监测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该类食品安全状况。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社会关注度高的产品进行全过程监测,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对于在实施《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或取得的好经验,各地可及时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联系(联系部门:食品安全协调司信息分析处,电话:010-68313344-0528、0508,传真:010-88375226),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海关总署适时召开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座谈会,交流各地的经验,促进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确保发布信息的及时、客观、科学和准确,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贮存、销售、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我国的食品安全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通过有计划地监测获得的反映我国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通过有计划的、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含抽检)而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应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对国内食品安全形势作出分析,并予以发布;综合发布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向社会发布各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其中,农业部门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质检、工商、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四个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信息。必要时,发布单位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与相关部门沟通,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地方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应该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准确、及时、客观、公正。信息发布人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科学管理和信息队伍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评估制度,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程序。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沟通、协调工作,并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建立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协调机制。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的目的确定信息发布的形式。
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有关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的管理办法。
  地方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工作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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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克兰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乌克兰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克兰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9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克兰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乌联合公报,考虑到加强和发展新闻领域合作的必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交流有关本国内政和外交方面的信息,必要时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大使馆和乌克兰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进行。双方将交换或应索提供新闻资料和其他出版物。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官方新闻机构和新闻媒体之间的新闻联系。

  第三条 双方将积极引导各自的新闻媒体对中国和乌克兰的情况进行客观和多方面的报道,以促进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

  第四条 一方将允许另一方的外交和领事机关依照当地的法律、规章和对等原则在其境内散发新闻公报和其他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应协调高级访问和双边其他重大外交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为此目的,经双方同意可成立工作或专家小组。

  第六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的电视和广播组织、新闻通讯社、期刊编辑部、记者机构和新闻媒介工作者之间进行合作,以便进一步加深对彼此国家生活的了解。

  第七条 双方将为对方国家常驻本国的记者和临时前来准备新闻材料的记者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为了改善信息交流、提高实际工作效率和效能,双方将定期或根据相互协议举行新闻部门领导或负责人一级的磋商。
  磋商的安排依据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克兰外交部磋商议定书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费问题按照对等原则解决。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乌克兰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戴秉国           马卡连科
     (签字)          (签字)

印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民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使用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工作,各成员单位分工合作,负责本活动的执行实施。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设在广东省民政厅,负责日常工作。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

  第三条 受赠人是指省、市、县设置的慈善会、扶贫基金会、红十字会,或经县(市、区)以上政府授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等。

  使用人是指捐赠款物使用计划的执行、实施人。

  受益人是指捐赠款物的帮扶对象。

  捐赠款物是指受赠人在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中接收的捐赠资金和捐赠物资。

  第四条 募捐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坚决杜绝强捐、索捐、变相摊派等行为。

  第五条 捐赠款物使用要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专款专用。

  第六条 规范捐赠款物的审批使用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安全。

  第七条 捐赠款物的帮扶对象和使用范围:

  (一)用于帮扶我省城乡贫困人口和困难群众;

  (二)用于我省贫困村的扶贫开发项目;

  (三)用于捐赠人指定的与我省扶贫济困相关的项目;

  (四)用于发展与我省扶贫济困相关的公益慈善事业。

  第八条 中直驻粤、省直、省内各地有关单位组织开展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募集的捐赠款物,应及时汇缴或移交受赠人。捐赠款物到账、交付或使用年度统计的起止时间为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二章 募捐和捐赠

  第九条 受赠人可举办义演、义赛、义卖等形式的募捐活动;非受赠人开展上述活动,应会同受赠人共同进行。

  第十条 受赠人在开展社会募捐活动时,应在举办活动7天前向社会公开包括下列内容的募捐方案:

  (一)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

  (二)募捐的方式;

  (三)募捐款物的使用方向及计划;

  (四)受益人或者资助项目名称及申请程序;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容。

  捐赠人可根据上述募捐方案制订募捐款物使用计划、指定使用人、受益人、资助项目等。

  募捐活动方案公开前应交当地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户等。

  受赠人应对捐赠款物进行验收,登记造册,并为捐赠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接收社会捐赠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捐赠款物必须为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支配其代收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捐赠自产、自有物品或者外购商品,需要开具捐赠专用收据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可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人自愿认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应当签署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可约定捐赠款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额、质量、兑现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可由捐赠人指定受益人、使用人及指定捐赠款物使用方向、区域、资助项目等,协议双方应当履约。

  第十四条 捐赠人不能按时履行捐赠协议或捐赠承诺的,应当及时向受赠人说明情况并协商签订履约补充协议;受赠人可依约依法向捐赠人追索捐赠款物,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应在银行开立单独账户,专项管理捐赠款。捐赠物资应分类登记、妥善保管,及时送达受益人。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募捐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依法调剂或变卖,所得收入必须用于原捐赠用途。

  第十七条 受赠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捐赠款物财务会计制度和使用管理办法,加强自我监督管理。

  捐赠款物除用于受益人或扶贫济困项目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可统一分配、调拨省统筹的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所筹募的捐赠款物,主要用于省安排的重点帮扶项目。

  捐赠人可根据省安排的重点项目,定地点、定项目捐赠。受赠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定向捐赠款物。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项目或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由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调剂分配。

  第十九条 各地接收的捐赠款物(汇缴省统筹使用的款物除外),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自行制订审批使用办法。

  第二十条 扶贫济困项目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向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由中标单位负责项目的执行;可采取服务价格包干方式,超出的费用与支出由中标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承担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有关工作产生的必要成本支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解决,未经捐赠人同意的,不得从募捐款项中提取工作经费。

  开展活动的必要工作成本支出包括:

  (一)相关信息发布、宣传、表彰等费用;

  (二)捐赠物资的清洗、消毒、仓储、搬运、运输等费用;信函的印制、邮寄等费用;

  (三)工作人员在活动服务期间的工资、交通、通讯、接待、出差住宿等费用;

  (四)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的场地租赁等费用;

  (五)其他合理费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对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工作切实加强指导和监管,重点要加强对受赠人善款接受和使用管理、日常运作开支、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监管。受赠人、使用人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各地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应加强对受赠人、使用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统计捐赠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情况,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网络等媒体,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及时公布年度募捐情况。每年筹集到的款项及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完全公开,账务应细化到“目”。使用人应提前向受赠人报告并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捐赠款物使用情况。有关捐赠信息的公开,要尊重捐赠人意愿。

  第二十四条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募捐过程中,不得下达个人、单位捐赠指标;不得从个人或单位账户中强制直接扣款;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办证和学生入学等,不得以捐款为条件,不得同时举办捐款活动;不得将捐赠情况作为干部职工晋级、提拔条件。对违反规定强行摊派的,有关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应严格执行捐赠款物使用计划,并按规定定期向受赠人和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报告执行情况。受赠人按规定定期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报告捐赠款物支出使用情况。

  各地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以及受赠人应当对使用人使用捐赠款物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责令使用人及时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使用人,应予以中止执行计划项目,并责令其退还捐赠款物给受赠人,指定其他使用人继续执行计划项目。

  扶贫济困项目已完成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时,使用人、受益人应当将剩余的捐赠款物退回受赠人。受赠人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剩余捐赠款物。

  第二十六条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应及时收集、汇总公布全省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捐赠款物接收使用信息和当年募捐情况。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或各地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捐赠款物接收、使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使用人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未按照捐赠目的使用捐赠款物的,可要求受赠人或使用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民政、扶贫等部门反映,或向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使用捐赠款物的扶贫济困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可列入活动成本;政府有关部门可对项目进行抽查。项目效果评估信息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网络等媒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及各级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要通过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有关捐赠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捐赠人的捐赠款物,凭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受赠人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接收社会捐赠专用收据,可按税法规定享受相关税前扣除政策。

  境外向受赠人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捐赠,对有突出贡献的予以通报表扬。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设立广东扶贫济困红棉杯,每年授予一次。

  捐赠人捐赠的扶贫济困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的项目,可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冠名名称,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对受赠人的授权;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及规定管理、使用捐赠款物的;

  (二)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公布或公布不真实、不及时、不全面的;

  (三)在募捐时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有第(四)项行为的,应责令退还有关款物,将有关款物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使用人退还所使用的捐赠款物给受赠人,并另行指定使用人执行使用计划;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使用捐赠款物及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