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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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44号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28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徐光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范对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 是指境外专业广播电视企业(以下简称“外方”)与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和境内其他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在中国境内合资、合作设立专门从事或兼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四条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全国合营企业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制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的发展布局规划;
(二)中外合营各方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中方应有一家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外方应为专业广播电视企业;
(三)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设立专门制作动画片的合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
(五)法定代表人须由中方委派;
(六)合营企业中的中方一家机构应在合营企业中拥有不低于51%的股份;
(七)申请各方在申请之日前的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八)合营企业须具有独立的企业标志。
第七条 中方可以以现金方式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外方须以现汇方式出资。
第八条 设立合营企业,由控股的中方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方向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方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文件经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合营企业,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
(四)合营企业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时,投资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合营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作各方的背景概况;合营企业的注册资金;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组织结构;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的具体理由、优势和发展计划等;
(二)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其中合同中须约定:节目选题、内容应经中方同意);
(三)中方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四)中方资信证明; 
(五)外方的银行资信证明、合法存续证明和外方从事专业广播电视业务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成员(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七)工商行政部门对拟设立的合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营企业的企业标志样本。
第十条 已设立的合营企业变更股权时,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并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经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后,做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合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发生变更,设立分支机构或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报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审批、注销等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可以制作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但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和同类的专题、专栏节目。
合营企业制作电视剧须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另行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每年应当制作不少于节目总量三分之二的中国题材的广播电视节目。国家鼓励聘用中国专业人员参与合营企业的节目制作。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严禁制作、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制作经营活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有效期限为十年,届满可申请延长。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享有与内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视同国产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合营企业与境外其他机构合作制作或吸纳境外其他资金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制作节目规定管理;在国内发行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引进境外节目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合营企业向境外发行、销售或代理出口各类国产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不得委托或租赁给外方、境外机构或在境内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不得让外方或其他境外机构、境内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
第十九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出售和伪造合营企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应自觉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前一年度的节目制作、发行业绩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境内机构合资、合作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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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53号


经1999年7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总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区国土分局按照职责分工承办辖区内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处置检查制度。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虽已完成房屋拆迁、“三通一平”、基础工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2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延期开发建设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闲置土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闲置土地处置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人民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七)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本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县(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15%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上述期间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十六条 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条件》规定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追究受让方的违约责任,直至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满三个月,仍未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决定机关应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用途使用:

(一)闲置土地的复耕;

(二)闲置土地的利用与开发;

(三)处理闲置土地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条 土地闲置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闲置土地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配置、使用闲置土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能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县(市)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未收回的闲置土地,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明确的用途予以利用。

第二十四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库,委托市、县(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并进行土地整理后进入土地市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宜耕种的,进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七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第二十八条 国有闲置土地已复耕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复耕状况进行检查验收。

集体闲置土地已复耕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复耕状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复耕情况上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闲置土地应当复耕而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市)人民政府,拒不交还继续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置闲置土地及其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自动履行处置、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置、处罚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和规划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增值地价,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为逐步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筹集资金建设住房的机制,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拓宽住房建设的融资渠道,依据《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 总则

1、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及所在单位的一项义务性长期储金。职工个人按月缴存占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相应按月提供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属于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2、凡具有正式非农业户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从农村招收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合同工、临时工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可以建立住房公积金。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及私营企业。
3、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管住房公积金工作,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偿还、结息、查询等具体业务工作。
4、住房公积金统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基层办事机构,可在专业银行开设归集住房公积金的辅助帐户。
二、住房公积金缴交额
住房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个人上一年12月份的工资总额乘以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当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外地调入的职工,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军人以参加工作或调入、转业、复员到本市后第一个月的工资计算公积金缴交额,从第二个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2、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额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
(1)、党政机关中在干部岗位的职工工资额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2)、事业单位中在干部岗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岗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3)、行政事业单位中在工人岗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4)、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计件、岗位、技能、年功等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
(5)、计算工资总额的津贴补贴中不包括班主任津贴、一孩化补贴、住房补贴、女工卫生补贴、少数民族补贴、医药费补贴、夜班加班补贴等;奖金部分以年奖金总额按月平均计算,奖金中不包括节编奖、承包奖、发明奖等一次性专项奖金。
3、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各为5%,起步阶段暂按1%计提和存储,以后由政府公布逐步到位。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或一步到位。
4、住房公积金按下列办法计息:本年度逐月存入部分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跨年度累计存储部分按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利息归入本金。
5、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本人工资中支付;单位计提部分首先从住房补贴、住房折旧基金及其他可划转资金中转化,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机关、团体列入预算,企业进成本,事业单位按经费来源的比例分别列预算及进成本。
三、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管理
1、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设若干办事处,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可按就近原则到中心或办事处交存住房公积金。
2、职工个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提供部分,在发工资后的五日内,由单位一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汇缴,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不按时汇缴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督促缴交,并按逾期日加收迟交数额1%的滞纳金。
3、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需填写“唐山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表”进行注册登记,首次汇缴住房公积金需填写“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和“--月份住房公积汇(补)缴总表”,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定单位及每个职工住房公积金帐号,核发住房公积金手册。
4、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住房公积金缴交额随工资关系介绍到调入单位;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5、职工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名下的原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6、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时,其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兑付给职工个人。
7、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可办理提取手续。
8、职工个人和单位缴交、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9、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除用于管理费和提取呆帐准备金外,均纳入城市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
10、职工支取、转移、查询住房公积金本息,除持必要的证明外,必须出示住房公积金手册。
四、住房公积金使用
使用范围:
(1)保证住房公积金所有人兑付;
(2)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政策性抵押贷款;
(3)购买国债或发放住房建设专项经营性贷款。
2、使用条件:
(1)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可使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2)单位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可在本单位职工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总额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3)住房合作社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可在社员单位职工结存的住房公积金额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4)政府的“安居工程”建设,可在住房公积金结存总额的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5)住房公积金在满足兑付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后的余额部分,可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购买国债或发放住宅建设专项经营性贷款。
3、使用计划:
(1)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2)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按兑付、个人贷款、单位贷款、政府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顺序安排编制。
(3)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政策性抵押贷款,须在每年1月份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计划。

五、附则

1、本暂行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2、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