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企业所存特殊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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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企业所存特殊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企业所存特殊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目前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在按照计划和规定的时限开展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和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GSP认证工作。为妥善处理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停产停业后所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麻黄素类产品(以下简称特殊药品),消除安全隐患,并杜绝发生流弊,给社会带来危害,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前未通过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现存的特殊药品进行登记造册,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派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有关药品生产企业进一步落实特殊药品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发现问题要责令企业予以整改。
  (一)未通过药品GMP认证且按照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生产的合格特殊药品,应严格按照特殊药品管理等有关规定在其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进行销售;
  (二)2004年7月1日前未通过药品GMP认证且按照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对停产后库存作为生产需用的特殊药品原料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流失;此类药品生产企业在规定时限内通过药品GMP之日起可以继续使用所存尚在药品有效期内的合格特殊药品原料药;
  (三)对未通过药品GMP认证而被依法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原药品生产企业所存生产需用的合格特殊药品原料药在其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属于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咖啡因除外)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将库存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调剂使用;属于咖啡因、第二类精神药品以及麻黄素类产品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剂使用。

  二、按规定期限未通过药品GSP认证被依法停业的特殊药品经营企业,要对所存特殊药品进行登记造册,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有关药品经营企业进一步落实特殊药品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发现问题要责令企业予以整改。
  (一)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含咖啡因),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给有关麻醉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
  (二)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咖啡因、麻黄素类产品,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给有关咖啡因和麻黄素经营企业代为销售;
  (三)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调剂给有关药品生产企业使用或转给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给有关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

  三、对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存特殊药品经检验不合格或者已超过规定的药品有效期的,要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派药品监督执法人员依法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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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科综函[2004]00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属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科技司2004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在安排工作时参考。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四年二月五日


科技司2004年工作要点
2004年科技司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建设事业中心工作,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用“五个统筹”统领建设科技工作,遵循“围绕中心、抓住重点、突出特点、强化机制”的工作原则,发挥科技的先导和支撑保障作用。重点是强化科技发展政策导向、加快建设事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推进建设事业可持续发展、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以及转变工作作风等。
一、加强建设事业前瞻性、战略性问题和科技发展政策的研究和制定,强化科技的导向作用。
围绕城镇化、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市政公用事业和建筑业改革等部重点工作,加强对科技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和建设事业战略性、前瞻性问题研究,强化科技对建设事业的支撑和导向作用。
(一)结合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城市发展与城镇化科技问题”专题研究,深入调查分析,准确把握科技发展现状,全面分析存在的问题,确定科技发展方向,研讨发展对策,做好建设事业前瞻性、战略性问题研究,为研究制定国家和建设事业科技发展“十一五”计划奠定坚实的工作基础。主要研究领域为:
城镇化发展规律与模式研究;城乡空间划分、识别与预测监控研究;都市连绵区和小城镇发展战略与对策研究;城乡统筹发展研究;城镇住区环境研究;城镇规划管理体系研究;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大城市综合交通研究;城镇水系统健康循环技术研究;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城市综合防灾减灾技术研究;建筑业现代化关键技术研究;住宅产业化关键技术研究;绿色建材产业技术研究;废弃物资源化技术研究。
(二)结合《建设事业技术政策纲要》和《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的发布实施,进一步完善配套的政策措施,从政策层面完善推动建设事业科技发展的措施和手段,同时指导各地贯彻落实,推动完善地方性政策措施,健全管理机制。
1、研究制定实施的指导意见,推动地方出台实施办法;
2、组织召开贯彻实施工作座谈会,开展实施检查工作。
二、加大创新体系建设工作力度,提高建设事业技术创新能力。
建设领域创新体系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建设事业创新能力,保障建设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支撑条件。按照提高建设事业创新能力,优化配置全国建设科技资源,积极培育和扶持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主体的要求,大力推进建设领域创新体系建设。
(一)培育以企业为主体的开发生产应用体系。
把握建设市场规模大,发展前景好,自主创新、开发应用及国外先进技术不断涌进国内所形成的机遇和挑战,运用建设科技管理职能,创新工作方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逐步形成企业为主体的开发生产应用体系。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管理。继续按照国家和行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进行管理与考核,做好大型企业申报国家级和部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作;促进大中型企业在技术创新活动中发挥骨干和带头作用,增强企业技术中心的地位和作用;
2、运用《建筑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指标评价体系》研究成果,开展试点并逐步推广,鼓励和支持中小型企业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内容,加强创新能力建设,促进中小型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3、加强建设部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点技术领域的导向作用。通过与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建设部科技项目计划的实施,强化对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企业技术进步。
4、强化对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工程化的导向。按照单项技术配套化、专项技术体系化、综合技术成套化的要求,推进新技术的标准化配套,引导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符合工程化要求的成套技术。一是引导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要重视工程化研究,并指导工程应用;二是要求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要具备工程应用的企业标准化文件,同时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规程、工法、标准图等,提高推广技术的工程化水平;三是要求科技示范工程要总结出同类工程推广应用的成套技术,归纳出成套技术体系的关键技术和配套技术,推进成套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加强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为主体的知识创新和人才培育体系建设。
1、加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根据重点建设领域,选择科技实力较强的科研机构、科技型企业与高等院校,组建国家或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促进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积极开展基础性研究,集中力量研究开发共性关键技术,推进技术工程化和系统集成,增强自主开发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对现有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提出调整和强化现有机构的方案,推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成为以研究开发行业共性技术和公益技术为重点的研究开发基地。
2、依托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高技术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的建设领域重大项目,加强知识创新,建立有利于人才竞争和发展的激励机制,促进建设事业知识创新和人才培育体系建设。
(三)完善以行业学会协会和技术咨询机构为主体的中介服务体系建设。
充分运用现有的部、省两级科技推广机构及其协作网以及发挥行业学会协会在科技发展中的作用,鼓励其直接参予应用技术的工程化及成套化研究,提高新技术产业化水平;建立及时反馈建设事业及相关行业技术发展需求、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的中介服务体系。
1、加强全国建设科技推广协作网建设,协调推动建设领域新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工程化技术配套。
2、加强生产力促进中心建设。选择具有较强技术服务能力的中介机构,组建行业生产力促进中心,使其面向企业,组织社会科技力量,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四)推进以政府部门为主体的政策法规制度体系建设。
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建设科技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切实把建设科技行政管理工作的重点转移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完善政策法规,优化配置建设科技资源,提高建设事业技术创新能力;健全创新机制,建立有利于促进建设领域科技进步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1、按照国家科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部里的工作部署,着手研究制定《关于加强建设事业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开展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促进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的政策措施,努力创造统一、有序、规范运行的建设科技工作局面。
2、推进《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促进各地制定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政策措施,推进企业应用新技术作为市场准入技术条件的重要考核内容,建立健全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有效机制。
三、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强化小城镇发展和节能、节水、治污以及绿色建筑科技工作。
(一)组织实施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小城镇发展科技专项》和《居住区与小城镇建设关键技术研究》的研究工作,做好协调管理,确保项目按计划开展。
(二)加强建筑节能工作
1、组织编制《建筑节能“十一五”及2020年中长期发展规划》;
2、研究探索推进全国建筑节能和墙改工作的政策措施;
3、以政府办公楼节能改造为突破口,逐步启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4、加强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总结推广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经验,推动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实施,促进新建建筑全面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5、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规范建筑节能技术试点示范工作;
6、继续组织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太阳能供热制冷成套技术开发与示范》和国家高技术部门应用发展项目的实施工作;
7、继续加强建筑节能国际科技合作,拓展合作范围,促进我国建筑节能技术的跨越式发展。
(三)强化污水再生利用、绿色建筑研究工作。
1、继续推动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政策、标准和技术研究示范》后续滚动课题的组织实施,结合筹备世界水大会技术与学术交流工作,促进我国水工业技术进步。
2、组织实施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居住区与小城镇建设关键技术研究》和《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研究》,结合重点小城镇示范和上海世博会等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开展研究与示范。
四、加强国际科技合作,拓展合作范围。
根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按照国家确定的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实施可持续发展、发展小城镇和能源安全等重大战略,推动国际科技合作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继续拓展国际科技合作领域和范围,并在项目合作中注重带动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重点做好与荷兰、加拿大、世界银行、联合国开发总署、法国、德国等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1、继续做好提高建筑能效、推进西部小城镇发展,促进城镇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项目;
2、在推进公用事业市场化、北方尤其是东北地区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西部生态环境改善等方面,拓展新的合作项目。
五、加快电子政务和建设领域信息化建设,推进依法行政
(一)加快电子政务建设,促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1、基本建成部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
2、全面完善全国住房公积金及建筑市场、城市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3、开展全国住宅与房地产和城市基础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二)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推动依法行政工作,以技术创新推进制度创新,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1、在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中,设置引进国外先进管理方式的活动,提出适合国情的科学管理方式,推进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水平;
2、推进建设企业市场准入资质管理设置技术门槛和要求,以管理创新带动技术创新,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3、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转变管理方式,树立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水平。
(三)充分发挥部专家委员会的作用,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1、在建设部科技项目立项、研究和鉴定验收工作中,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2、在建设事业技术发展的重大技术研究和建设事业发展的战略性、前瞻性研究中,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决策咨询作用,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3、组织好《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动态》的采编、发行工作,发挥窗口作用,促进建设科技工作与建设事业发展紧密结合。
(四)进一步加强建设领域信息化的研究和软硬件技术基础工作,带动行业和企业信息化。
1、继续组织实施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的数字化工程》,加快推进行业和企业信息化进程。
2、继续实施国家“863”项目《数字城市关键技术研究及典型应用示范》,加强“数字城市”建设与关键技术研究,加强“数字城市”建设示范试点工作。
3、继续推动国家“863”项目《全国城市规划和国家风景名胜区卫星遥感监测示范工程》实施,结合“全国城市规划监管系统”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系统”建设,加大信息化技术在建设领域行政管理中的应用,提高建设领域管理工作的时效性与准确性。
4、继续组织国家“863”项目《工程设计三维CAD系统研究开发及应用工程》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建筑业信息化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的实施。提升建筑业信息化水平,加大信息化技术在建筑业应用,促进建筑业跨越式发展。
5、针对建设领域信息化快速发展趋势,结合“十五”国家攻关课题研究工作,开展建设领域信息化软硬件产品测评工作,提升建设领域信息化软硬件产品质量,提高建设领域信息化产品适用性和标准化水平,加强对信息化技术与软硬件研发的指导。
(1)编写《建设事业软硬件测评管理办法》;
(2)组织编制《建设领域应用软件测评总体标准》、《城市规划管理软件测评标准》、《城市建设应用软件测评标准》、《房地产应用软件测评标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应用软件测评标准》、《数字社区应用软件测评标准》等;
(3)逐步推进建设领域信息化软硬件测评。
6、争取成立“中国智能与绿色建筑协会”,发挥建设领域信息化学(协)会作用,推进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
7、组织召开首届中国国际智能与绿色建筑技术研讨会。
六、加强思想作风建设,防腐倡廉,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
要深入学习领会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国家发展目标和“五个统筹”、“五个坚持”的认识,深刻理解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任务、实现途径和措施,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明确建设科技的工作内容,全面提高思想认识水平,提高工作质量、效率和水平,创造生动、活勃和务真求实的工作局面。
积极开展防腐倡廉的学习和教育活动,健全业务管理规定和工作措施,从源头防止、过程监督和结果审查三个环节,强化制度建设,提高拒腐和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能力,改进工作作风,树立服务意识,为市场主体服务,努力营造创造良好的技术市场环境,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海口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含营运中巴客车和出租小轿车,下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口市交通局是海口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职能部门。海口市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计划调控,市交通局必须在计划控制总量内进行审批。
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交管处)是市交通局派出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司乘人员和市交管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交管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提出发展规划,依据本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购置或者新增出租汽车的申请和申请开业、停业的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运价政策和法规,负责海口地区客运运价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四)经税务机关认可,负责客运票据的印制、发放、管理使用,并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税款;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配合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加强对里程计价表的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查处违章经营,处理乘客的投诉,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八)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道路运政制服,佩戴《中国运政》胸徽,出示《中国交通运政检查证》。否则,车主可以拒绝检查。
第七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应当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思想,为经营者和乘客服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实行公开办事,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凡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客运的出租车者,必须事先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置和新增车辆事宜;
(二)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单位的证明、购车发票和户口证明,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登记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三)市交通局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市交通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发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到市交管处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出租汽车上牌手续;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局发给《公路运输营运证》,并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法规、业务知识和文明服务常识,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服务资格证》。
第九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十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业务的,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市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消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纳税款,缴消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有关证件。

第四章 客运的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小轿车必须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里程计价表收费,并按照检定周期定行强制检定。如使用中发现计价表失准,应当立即送检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规定,并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性能完好,设备齐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应当标明经营者全称和监督电话,车顶应当安装出租车标志灯和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车内应当在明显位置张贴物价、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服务资格证》相片面朝向乘客座位放置。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交管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负责,应当加强对人员和车辆的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思想和业务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辞退或者除名。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认可、由市交管处发放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收费方法,不准擅自印制使用其他票据收费。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中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交通局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战备等项特殊的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六章 司乘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市交通局核发的营运证、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者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为乘客提供方便。拾到乘客失物,应当主动交还失主;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保持计价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表和使用失准计价表,必须按照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费,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
(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有客时应当放下“空车”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不得拒绝执行抢救伤病员;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本单位保卫部门或者市交管处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八)接受市交管处和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调派。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当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和港口等地点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在主要道路的适当地点设营运中巴车停靠站点,以及在主要饭店、宾馆、风景点设检查监督岗,派出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以维护乘客和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开业而擅自经营者,由市交管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无公路运输营运证的经营者,由市交管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的,由市交管处处以八百元的罚款;
(四)未领取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由市交管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车辆的转让、过户未办理有关手续而继续经营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六)停业、歇业不按照规定申报者,由市交管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运价计算多收费者(含乱按照计价表键多收费的),由市交管处协助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多收部分款项金额的五十倍至一百倍处罚。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八)中巴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市交管处协助物价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九)不安装计价表经营或者不启用计价表收费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计价表损坏、失去准确性还继续营运的,由交管处处以三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十)对擅自启封、故意改变计价表准确度的,由市交管处协助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其计价表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收费不开给收费凭证的,乘客有权拒绝付车费,并由市交管处协助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不喷写经营单位(含个体户)全称、不张贴运价表或者不安装出租标灯,以及不在明显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五日;
(十二)非出租车经营客运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十三)司乘人员粗暴待客、敲诈勒索、刁难乘客、无理驱赶乘客下车的,经查证属实,由市交管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五日;
(十四)不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税款的,按照日处以应当缴管理费百分之五和应当缴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由市交管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者,取消经营资格;
(十五)经营单位在三个月内驾驶人员违章经营受处罚的人数超过该单位驾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的,由市交管处责令其整顿,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六)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经营达四次的,由市交管处吊销服务资格证,二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属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违法乱纪行为,由市交通局依照规定权限,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执罚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交管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市交通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交管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以市府〔1989〕64号发布的《海口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