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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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4〕3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行政复议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级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外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负责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监督各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复议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各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除外)或者工作部门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组织(含临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上一级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七)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市人民政府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市(区)人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在申请人告诉之日起10日内责令其受理;必要时,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审定。有关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拟定对行政复议事项的处理意见,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审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转送有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处理。处理期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中止复议,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并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长决定: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修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的;
  (二)对以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对以市(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
  (四)其他应当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决定:
  (一)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决定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
  (三)对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范围外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
  (三)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
  (四)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法定事由,裁决中止行政复议的;
  (五)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其受理的;
  (六)被申请人不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限期履行的;
  (七)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的;
  (八)情况复杂,决定适当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限的;
  (九)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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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注】错案追究制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正式的提法是1997年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该制度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本文在论述我国法官错案追究制的同时与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优劣,为迎来更为公平的司法环境添薪加柴。
关键词:错案追究制 陪审团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记载:“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3日发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实行错案追究制以来,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法官审判案件的水平和质量,但近年来,各类诉讼案件数量大增,标的额逐年增大,法官学习提升的时间匮乏,加之各种干扰因素,在某些地方,案件的上诉率、再审率维持在非常高的水平上,同时,有关错案追究制的具体法律法规迟迟不出台,使得错案追究制难以适应现在审判实际,错案追究制在浩如案海的审判活动中,其实际作用正在被无形的削弱。
二、西方国家司法审判体系中的陪审团制度
西方国家陪审团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英国,至少有几百年的历史,美国队陪审团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主要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在1641年,《马萨诸塞自由纲领》规定,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法官或陪审团审判。美国独立战争胜利之后,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能开始分离,陪审团负责裁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如何适用法律。陪审团制度已载入美国宪法。
美国陪审团按各州情况由6-12人组成,实行一致通过(现在开始多数通过)。美国每年由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占总案件绝对多数。陪审团制度是西方国家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奉行“法律体现的是民意,而非统治阶级的意志。”
美国陪审团组成人员是陪审员,每个有选举权的成年美国公民都可以担任陪审员,但是不满21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与审理的案件有关系者(甚至包括有心理倾向的人),没有资格担任具体案件陪审团的陪审员。
陪审员独立于政府和司法,不受干扰。他们做出的判断,是一般民众在事实与法律框架下都会做出的判断。法院为陪审员保密,免除陪审员的心理负担。
三、错案追究制与陪审团制度的优劣比较
1、从追究程序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强调“追究”,从实际已经发生并确认为错案之后,以错案为起点开始逆向追究,是典型的“秋后算账”型的制度,系从“结论”下手。而陪审团强调从“源头”着手,是一开始就强调参与,从而实现从源头上保证案件“质量”,系“错案预防”型的制度。
2、从工作内容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制中法官即认定事实又适用法律,事实认定工作和法律适用工作都是由法官来负责,可以说法官是全能型的。而陪审团制度下中的法官只管法律适用,工作上只负责对于已经由陪审团确定的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工作内容上更加专业;
3、从自由裁量权大小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制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事实和法律都是法官(简易程序是独任法官,普通程序是合议庭法官)说了算,陪审团制度下的法官没有事实的是非决定权,只能在法律适用的范围内裁量,自由裁量的方面受限且范围较小;
4、从当事人权益保障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制往往使得内部袒护成风,发生错案时,无法排除法院内部人(本院审监庭与普通审判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袒护,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得到保障,以至于在国内连续10年以上仍在申诉的当事人大有人在。陪审团成员独立于政府和司法机构,陪审团成员都是随机组成的,每个案件都是不固定的,没有理由去袒护政府和司法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袒护,相对更公正,更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从错案责任追究后果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制在责任追究上往往力不从心,加上法制不健全,法官办错了案件如何追究、怎么追究等等目前只是停留在司法实践和解释及内部规定上,没有落实到法律法规,更没有落实到宪法中。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中,实践中往往只能顾及到错误率的高低,很难顾及的具体个案是否错误,审判时没有监督,错案势必在所难免,责任追究却难上加难。而陪审团制度责任分工明确,监督有效,即使发生责任也好查明追究;
6、从案件的社会道德等因素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制中的法官审理案件自由度很高,片面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的几率较高,很多情况下会出现很少考虑社会道德、公平、正义因素的情况;而陪审团制度主要基于社会道德、公平、正义、普通人的基准的评价和认识进行事实认定,较为全面。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我国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到了必须要进行改进、完善的时候了,为了实现诉讼的公正、公平,我们国家可以考虑借鉴类如“陪审团制度”的成熟模式并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加以改善和应用,相信我们的人民司法诉讼制度会越来为公民着想,越来越为人民好。

作者:朱士利(QQ:975813515)
作者单位: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
2011年7月11日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房屋管理和治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房屋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房屋所有人(含代管人)、使用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市区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与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办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建委、计委、经贸委、规划、土地、城建、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商委、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者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条 危险房屋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危险房屋的鉴定





  第六条 下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建成满55年的钢结构和钢混结构房屋;建成满35年的混合结构房屋;建成满25年砖木结构房屋;建成满10年的其它结构房屋。
  (二)经鉴定使用每满2年的影剧院(含音像厅)、体育场(馆)、浴池、歌舞厅、饭店(含酒店、餐饮厅)、宾馆(含旅店)、游艺厅、理发美容厅、商场(店)等用房(以下简称公共场所用房)。其中改变原有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鉴定周期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结构件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五)已出现危险症状的房屋。


  第七条 房屋改作公共场所用房的,使用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公共场所用房安全鉴定,并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证书》到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有危险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机关仲裁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可以指定案件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公民对有危险的房屋,有义务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举报。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或者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
  (三)房屋设计资料。
  (四)地质勘察资料。
  (五)施工技术档案。
  (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三)、(四)、(五)项资料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测试。


  第十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一般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书或者委托书之日起10日内鉴定完毕。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20日内鉴定完毕。
  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监控险情发展。
  鉴定期间,房屋的风险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危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鉴定房屋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派出2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对复杂结构的鉴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三条 危险房屋鉴定,应当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填写鉴定文书,并使用规范术语。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签发《房屋安全鉴定证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安全鉴定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签发《危险房屋鉴定证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经鉴定确认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委托鉴定的,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六条 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市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罚款时,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房屋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害关系人必须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无理拒绝或者阻碍鉴定。

第三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十八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视其危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房屋已无修缮价值,且需要立即拆除的,予以整体拆除。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鉴定证书》的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无力治理时,可以与承租人共同出资治理或者由承租人垫资治理,所需费用从租金中抵扣或者由房屋所有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或者拨用房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分别依照《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共有房屋管理办法》和《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权不清的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治理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因拒不迁出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危险房屋重建、扩建、开发改造的,必须按照城市统一规划进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房屋发生安全事故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立即向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申请鉴定且可能影响相邻房屋正常使用、可能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危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鉴定,鉴定工作由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同时处以鉴定费1倍以下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可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视情节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安全鉴定过程中,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