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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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五六年四月十五日在开罗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兹同意签订一九九三、一九九四、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款如下:

               高等教育

  第一条 中、埃双方就两国各自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和文凭的相互承认问题进行研究。

  第二条
  1.埃方欢迎由四名大学校长组成的中国代表团于一九九三年访问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为期两周;中方欢迎相应的埃及代表团于一九九四年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期两周。
  2.双方各派一名大学教授进行为期两周的互访,举办讲座或学术座谈会。

  第三条
  1.双方每年互换十五个奖学金名额。
  2.留学人员的学习专业包括语言、文学、历史、考古等文科专业和理、工、医、农等科专业,并根据两国的现行规章接收留学人员。

  第四条 埃方每年派一至二名阿拉伯语和文学教授赴华举办为期不超过两个月的短期讲习班,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条 中方应埃方要求每年派六名教师到艾因·夏姆斯大学语言学院教授汉语,费用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双方鼓励:
  1.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缔结双边协定。
  2.支持两国高等院校,特别是北京大学与开罗大学,北京语言学院与艾因·夏姆斯大学的校际交流与合作。
  3.中、埃大学间对攻读博士学位实行学术共同指导制度,博士生人数与专业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教育

  第七条 双方互换有关教育发展、教育体制、教学大纲、教科书以及教科书印刷、发行方法等方面的资料。

  第八条 两国教育部在各自的教科书中编入适量的对方国家的历史地理知识。

  第九条 双方互换儿童绘画和手工艺品,以了解对方国家儿童艺术的环境特点。

  第十条 中、埃双方随着互换教学资料、方法、计划和大纲,就两国各自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和文凭的相互承认问题进行研究。

  第十一条 埃方教育部愿意派遣具有阿拉伯语大学学历和教学经验的教师赴华教授阿拉伯语,为期一年,费用条件由双方通过外交通径商定。

              爱资哈尔大学

  第十二条 根据中方要求,爱资哈尔大学愿意派教师到中方院校教授阿拉伯语,爱资哈尔大学负担他们的工资和国际旅费,中方为他们赴华提供方便,给予入境签证和提供住宿条件。教师人数及其他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爱资哈尔大学在执行计划有效期内,根据向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北京大使馆通告的规定条件和准则,每年向中国穆斯林子女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到爱资哈尔大学各学院学习。

  第十四条 爱资哈尔大学向中国设有阿拉伯语专业的院校赠送一些伊斯兰研究中心出版的印刷品和教科书。

                文化

  第十五条 双方互换有关考古方面的学术资料、录相带、宣传品、纪录片、邮票、明信片、文物古迹彩色图片、说明书和博物馆指南。

  第十六条 双方在文物和博物馆方面互派三名考古专家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并举办座谈会和学术会议。

  第十七条 双方互换儿童读物、丛书和儿童招贴画,并交换最新出版信息。

  第十八条 双方互相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艺术节。

  第十九条 双方互相在对方国家举办电影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条 应埃方要求,中方派一至数名杂技专家训练埃及国家马戏团演员,期限和待遇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一条 埃方欢迎中方参加开罗书展。

  第二十二条 双方派民间艺术团以及编导专家互访。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派乐队指挥和各类乐器独奏、歌剧独唱演员访问。

  第二十四条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派一至二名技师(赴华),接受灯光、音响、机械操作等舞台艺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双方派有关布景、戏剧音乐、戏剧导演等舞台艺术方面的专家互访。
  双方互办反映两国文明历史的戏剧表演。

  第二十六条 双方互办现代音乐戏剧表演,尤其是儿童剧和木偶剧表演。

  第二十七条 双方互办文化周,中国文化周内容包括闻名的传统手工艺展览。
  埃方愿意接待一个中国瓷器艺术展览,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八条 双方通过两国儿童机构交换资料。

               广播电视

  第二十九条 根据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广播电视协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影视部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合作议定书,双方鼓励在广播、电视方面进行合作。

                新闻

  第三十条 双方各派二人的新闻代表团互访,为期十天,以考察了解对方国家的新闻媒介。

  第三十一条 双方互派三人的新闻记者代表团访问,为期十天。

  第三十二条 双方致力于加强中、埃友好协会之间的联系。

  第三十三条 双方互换新闻出版物、记录影片和幻灯片。

  第三十四条 双方努力在对方国庆时举办文娱晚会。

                卫生

              一、卫生方面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传统医学和学习中国针灸经验方面互派代表团访问和交流经验。

  第三十六条 双方在医学统计和研究方面互换资料,以了解两国现行的卫生制度。

  第三十七条 双方在各卫生领域里进行共同研究和探索。

  第三十八条 双方在医疗器械维修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十九条 双方在对付放射性污染,为检测环境放射性污染提供手段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十条 双方在急救和重点护理方面交流经验。

  第四十一条 双方在防治传染病、地方病方面进行合作。

              二、医药方面

  第四十二条 双方派医药生产和科研单位高级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互访,了解对方在制药和医疗器械制造方面新技术的发展,并探讨在这方面合作的可能性。

              青年、体育

  第四十三条 两国互派体育代表团。

  第四十四条 双方鼓励青年机构和青年组织加强交流与合作,派团互访,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多边活动。

  第四十五条 通过有关机构交流体育经验和互换教练。

  第四十六条 两国互换(体育)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中国签署的一九九二、一九九三、一九九四年体育合作议定书条款。

                总则

  第四十八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费用:
  1.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全部食、宿费用,并付给艺术团成员零用费。
  3.接待方根据访问计划负担国内交通费用。
  4.接待方负担派遣方人员在访问期间的急病医疗费。

               奖学金

  第四十九条 埃方向中国学生提供:
  1.研究生每月二百埃镑。
  2.本科生每月一百四十埃镑。
  3.免收学费。
  4.免收在校医院或其他政府医院的医疗费。
  5.学生入学后居住在大学城。
  6.免收上述待遇的赋税。

  第五十条 中方向埃及学生提供:
  1.硕士生每月三百五十元人民币。
  2.博士生每月三百八十元人民币。
  3.本科生每月三百二十元人民币。
  4.免收年度学费。
  5.免收教材费。
  6.免收住宿费。
  7.免收医疗费,包括在校医院治疗和在有关医院治疗、住院费。
  8.每两年资助安排一次中国境内的集体旅游。
  9.入学时发给每人冬装补助费。
  10.学生入学后居住在大学城。
  11.免收上述待遇的赋税。

  第五十一条 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展览费用

  第五十二条 派展方:
  1.在展览开幕前至少六个月提供关于展览的建议和完整的技术性说明书。
  2.负担运抵首展地以及从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
  3.负担展品的保险费用。

  第五十三条 承展方:
  1.负担展品运往本国其他展地的运输费和有关办展的宣传、印刷海报、说明书等费用。有关资料应由送展方于展览开幕前至少两个月提供。
  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
  3.展品受到任何损坏时,向派展方提供全部的必要的证据,以便索取保险金。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为保证本计划的执行,各方将有关出访人员下列情况通知对方:
  1.出访人员姓名
  2.出访人数
  3.访问要求
  4.访问日期(访问开始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
  5.关于被推荐享受奖学金者的材料(开学前六个月寄给对方)
  6.掌握的外语和程度
  7.至少提前三周将确切的抵达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五十五条 各方在现行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尽力使对方访问学者接触档案室、图书馆和科学研究所。

  第五十六条 双方将拟在各自国家召开的文化、学术方面的国际会议通知对方,以提供机会给双方有关学者参加。

  第五十七条 任何一方视需要均可提出本计划之外的补充条款,并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十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上述任何条款如未执行,可在下一个执行计划期内执行或重新审定。

  第五十九条 双方同意在本计划有效期结束前,制定新计划。

  第六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计划期满至新计划签订之前,本计划仍然有效。
  本计划由两国政府代表签署。
  本计划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开罗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阿卜杜·拉赫曼·马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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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各地在贯彻新的营业税制中相继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对这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融资租赁征税问题
《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生产集邮商品仍然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改为一律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会员费、席位费和资格保证金征税问题
对俱乐部、交易所或类似的会员制经济、文化、体育组织(以下简称会员组织),在会员入会时收取的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应按营业税有关规定确定适用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会员组织收讫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
用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这些费用款项凭据的当天。
会员组织的上述费用,如果在会员退会时予以退还,并且帐务上直接冲减退还当期的营业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减除。
四、关于代理业营业额问题
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五、关于转租业务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1995年4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费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和统一管理。
自治州(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乱收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第五条 禁止乱收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二章 收 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下列规定设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经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规定。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于管理性收费和制发证照收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或者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确定和调整,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和调整。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实际消耗的原则,结合提供特定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八条 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先提出收费方案。收费方案应当列明设置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范围和标准、预计年收费总额及收费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
属全自治区范围和部分地区范围的收费,由实施收费的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和州(地区)、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重要收费项目、对社会具有普遍性、广泛性影响的收费及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财政、物
价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对象主要为农(牧)民的,批准前应当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转发;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经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的行政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业务关系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自治区财政、
物价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可以依法变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年度定期编制目录,由执收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擅自出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三)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谋利的;
(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只收费不服务的;
(七)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或者形式收费的。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当作为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已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收费单位必须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事业性收费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
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年度审验。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统一收费票据。财政、物价、监察部门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设置举报设施,对收费单位实行社会监督。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未经审验而收费的;
(三)超越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或者肢解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四)收费项目已经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经调低,仍按原项目、标准实施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或者擅自印制、涂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
(六)拒不明示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强行收费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施收费的;
(八)收费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九)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十)不按照财务规定使用收费款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收费单位违法收费所得责令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分工范围内决定。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收受行政处分建议书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及执法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