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摘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39:10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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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办公厅



近几年来,由于大量非碘盐充销食盐市场,使我国碘缺乏病明显回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为了避免碘缺乏病的危害,保障全国人民的身体健康,国务院决定实施食盐全面加碘项目。为搞好这一项目并按期完成任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实施食盐加碘项目的总体方案和进度
食盐加碘项目是由分布于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0个左右的子项目组成,分为生产食盐加碘和销区食盐补碘两部分。该项目由加工盐厂改造、食盐加(补)碘、改进包装、质量控制和职工培训等部分组成。国家批准加碘盐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后,各有关部门和地
方要认真做好前期工作,争取尽快开工建设,确保1996年底形成生产能力。为加强加碘盐项目的领导,请国家计委牵头,中国轻工总会、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要密切合作,抓好加碘盐项目的实施。
二、要求各地方做的几项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实施加碘盐项目的重要性和深远意义的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把本地区内的加碘盐项目协调好。同时,按管理程序抓紧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国家批准全国加碘盐项目建议书后,各地区要据此逐一编制本
地区内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家计委和中国轻工总会。在国家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各地区要为项目的开工建设做好一切工作。
(二)各地要切实落实加碘盐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这项资金主要从地方应收的盐业发展基金中解决。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要将本地区内项目配套资金落实的方案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各地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计委牵头,指定专人负责,
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本地区内项目的协调和资金筹措工作,要加强盐业发展基金的征收和管理,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并监督、指导加碘盐企业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确保加碘盐项目按时建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19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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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办流通发[2012]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按照《商务部关于加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399号)要求,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筹考虑各地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状况及工作基础,我部决定2012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吉林省、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和金华市、安徽省蚌埠市、江西省南昌市和新余市、山东省临沂市、河南省郑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和荆州市、湖南省长沙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重庆市、甘肃省嘉峪关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青岛市、宁波市等20个地区开展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

  二、各试点地区要按照《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规范》)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在此前已上报我部的工作方案基础上,抓紧组织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承建主体、组织架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进度安排、政策保障等。要把帮助中小商贸流通企业解决融资难、市场开拓,做好特许经营和老字号企业指导服务等作为突破口和工作重点,逐步完善服务功能。在满足企业个性化需求的基础上,要注重对企业共性需求的收集、分析,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专门产品或服务的开发。

  三、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我部将与试点地区政府签订项目责任书,明确责任分工,强化责任意识。同时,将会同有关部门赴各地开展督查,定期通报各地试点工作进展情况。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相关政策支持,按照《规范》的要求加强对试点城市的指导。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深入研究,积极探索,共同推动形成全国上下联动的服务体系。

  请各试点地区于2012年8月10日前将试点实施方案报我部(流通发展司)。

  联系人:流通发展司 赵涛 张斌
  电 话:010-85093768 85093773
  传 真:010-85093767

  附件: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试行)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7月25日

附件:


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
(试行)


  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是指,在地方政府主导下,按照开放性和资源共享性原则,面向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平台。平台以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中心为建设和运作主体,搭载各类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专门的服务场地、服务网站,并在企业集聚区设立若干个联系点,共同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提供所需的各类服务。其中,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免费提供;企业个性化服务由服务中心推荐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服务中心给予适当支持。

  一、服务中心的功能定位

  应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有固定场地、人员和经费保障,主要功能包括:

  基础服务:面向企业提供政策、市场、法律等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开展普适性培训讲座,以及各类集合融资、联合采购、市场开拓等工作。

  宣传推广:通过媒体、企业集聚区等渠道,面向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和各类服务机构开展宣传推广活动,扩大平台的影响力。

  运营管理:按标准审核确定中小企业资质。通过公开招标等适当形式审核选择社会化专业服务机构。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网站维护:做好网站的日常维护,对服务数据进行分析,发现企业共性需求,组织开发适合中小商贸流通企业特点的专门产品。

  政策落实:受政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标准宣贯、人员培训、特许经营促进、资金项目监管等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各部门的支持政策。

  三、服务场地(服务大厅)的要求

  不少于200平方米,安排专门人员提供政策、市场、法律、税务等各类信息咨询服务,宣传介绍平台服务内容。条件允许的地区,可安排服务机构现场服务。

  四、服务网站的要求

  为保持设计架构的一致性,便于今后全国联网,商务部将按照“联合招标,共同开发,统一后台,个性建站”的原则,组织各地联合招标选择开发单位,设计开发统一的数据后台,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个性化设计服务网站。

  五、联系点的要求

  在各类中小商贸流通企业集聚区、行业协会、下一级商务部门设立联系点,安排人员兼职提供服务,负责宣传推广服务平台,广泛收集企业信息,解答企业日常咨询,指导企业运用各种服务项目。

  六、服务机构的要求

  每年通过公开招标等适当形式,并结合上一年度服务评价情况,选择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专业机构、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要求运作规范、具有相应资质;有开展相应服务所必须的场地和人员;有丰富的服务经验;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供同一服务内容的服务机构不少于三家。

  七、服务流程

  确认资质:企业通过网站或到服务大厅填报资质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服务中心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确认企业资质,并发给企业唯一的认证编码。

  企业申请:企业通过网站或服务大厅提出服务申请。

  推荐机构:服务中心自身能够解决的信息类服务需求,由服务中心直接反馈。需要服务机构解决的个性化需求,由服务中心择优推荐不少于两家服务机构。

  服务对接:服务机构与企业取得联系,企业选择一家服务机构达成服务意向,明确服务具体内容和收费标准,并通过网站向服务中心备案。企业直接到服务机构咨询并初步达成服务意向的,也需要通过网站向服务中心备案。未达成服务意向的企业可再次提出申请。

  提供服务:服务中心就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备案,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服务结束后,由服务机构通过网站进行登记,确认项目完成。

  监督评价:服务项目完成后,服务中心对企业进行回访,对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作为择优推荐、政策支持和年度调整的依据。

  统计分析:服务中心根据有关部门和相关工作要求,开展服务项目的统计,对共性需求进行分析,并指导服务机构开发新产品。

  政策支持:服务中心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服务机构按服务项目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支持,或按具体项目进行分别补贴。


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若干条款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若干条款的通知

1990年9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需要,总行在1989年8月制定下发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根据该规程一年多来的执行情况和各分行反映的意见,总行决定对该规程中若干条款做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 第一条 修改为
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均不得向境内外机构出具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包括意向书和备用信用证)。
二、第一章 第二条 修改为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向境内外机构出具各类保函(指本规程第六条所列各类保函,以及备用信用证和保函加保)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的十倍。凡单项保函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时,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分行一般不得出具借款保函,如需出具,不论金额大小均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凡经总行批准的外汇担保,如需发生保函的展期或修改,分行应重新报请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业务下放给所属机构办理。
三、第三章 第十条 第1款 修改为
为确保我行的担保权益,各行应要求申请人交存我行一定金额的外汇保证金。外汇保证金占保函金额的具体比例一般由各行根据各类保函风险程序的不同和其他情况自行确定,但申请人要求我行出具进口类保函(包括付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和租赁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时,申请人必须存入我行百分之百的保证金或该进口属我行贷款项下,否则我行不予出具。
以上各点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