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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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8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8人)


(2003年3月1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姜恩柱
副主任委员
南振中 杨国梁 吕聪敏 王英凡 吉佩定
马文普 童 傅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东江 王良旺 王祖训 刘大响 李元正
李国华(女) 杨柏龄 杨慧珠(女) 沈辛荪 高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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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价服〔2007〕22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各房屋经纪服务机构:
《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物价局批准同意(浙价服〔2007〕24号),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杭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杭价房[2002]172号)同时废止。2007年1月31日前已签订房屋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的,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价服〔2007〕24号


杭州市物价局:
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经纪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 号)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屋经纪服务资格的机构,接受委托,为委托方有偿提供房屋经纪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经纪服务是指为促成房屋交易而从事的居间、代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条 房屋经纪服务收费是指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采取居间、代理的方式,为委托人提供信息,签订交易合同,并促成成交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有关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的政策,对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实施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诚实守信、自愿委托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据本办法规定向委托方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不得强制、欺骗或诱导委托人与其签订合同并收费,不得含糊标示附加条件。
  第七条 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和房屋租赁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可在基准收费标准及规定的幅度幅度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房屋买卖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分档累计计费。
  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代办按揭等委托事项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经纪服务,应事先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标准)和收费时间等内容。
  房屋买卖经纪须办理完产权过户、价款交割等手续后,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方可收取服务费;房屋租赁经纪须促成租赁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手续后,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方可收取服务费。房屋买卖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一,房屋租赁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二。
  经纪未成功的,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房屋经纪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并应事先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委托合同未予明确的,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 房屋经纪服务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买卖或租赁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另一方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税、费和房屋经纪服务费的,应在合同中明确。
  第十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屋经纪服务并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的,房屋经纪机构及与房屋委托事项相关的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再收取咨询费、履保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委托人进行房产价值评估。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必须在得到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委托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不同意由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委托评估的,应允许委托人自行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办理买卖、租赁过程中,涉及政府规定应由委托人支付的税、费,不包含在房屋经纪服务费中,如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代收代付税、费的,应明确告知客户具体金额和收费依据,并在结算时提供交费凭证。
  第十三条 房屋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收费对象。凡未标明的收费,委托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房屋经纪服务机构自立项目收费、擅自突破收费标准上限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服务并收费等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试行。



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2008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

国发〔2008〕1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方案,现将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通知如下:
国家信访局,由国务院办公厅管理。
国家粮食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
国家公务员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
国家海洋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
国家测绘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国家邮政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国家文物局,由文化部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卫生部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卫生部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国家保密局与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密码管理局与中央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外保留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牌子。教育部对外保留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牌子。环境保护部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

国务院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