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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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技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五)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省、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林业、畜牧、渔业、农机、水利和经营管理等技术而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协会、研究会等服务组织。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应当积极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协会、研究会、科技示范户与农民群众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村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县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村应当逐步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过程中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尚未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的村,应当选配一名农民技术员。
  第十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
  第十一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表技术见解,参加学术讨论;
  (二)取得的技术成果不受侵占;
  (三)参加业务培训、进修,提高业务水平;
  (四)检举和制止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五)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取得合法收入;
  (六)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农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三)搞好试验示范,组织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四)开展技术咨询,提供信息服务;
  (五)了解农业技术推广和生产经营情况,反映存在问题,提出措施、建议;
  (六)总结经验,完善实用农业技术。
  第十五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到农村开展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建立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直接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六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农业生产资料的新品种、新产品,必须
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凡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还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谁推广,谁负责。凡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其他未经批准或未申报直接推广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签订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责任书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使该资金逐年增长,并提高其在农业总投入中的份额。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三)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五)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的一定数额的资金;
  (六)国际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推广服务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不受侵占。
  第二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含国家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和新分配大、中专毕业生的人员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民技术员的经费,比照国家农业技术人员经费标准,通过财政补贴、乡镇统筹和服务创收等途径解决,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金保险。
  村农民技术人员的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定额补贴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在县、乡两级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二十年(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十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享受全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等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开展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保证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综合经营,其利润应当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企业财产、利润不受侵占,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原有经费不得减少。
  第二十七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企业,财政、金融、税务、保险等部门要在资金、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三)在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素质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二)利用职权违反技术政策和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干预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取消其荣誉,责令其向被侵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责令责任者赔偿
全部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服务设施的,由上级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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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应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省、地辖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暂定水冶、明港两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城市郊区、县城城郊的国营企业,税率分别为百分之七和百分之五。
四、工矿区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五。
五、凡是不在上述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一。
六、市区与郊区、县城与城郊以及工矿区的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但对实行批发扣税的,应由扣税单位按照当地税率,在扣交营业税的同时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从事临时经营的,在经营所在地就地缴纳。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照顾的,也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时,对其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纳税人偷、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被税务机关按规定处以罚款时,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同样处以罚款。
五、对群众检举偷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案件,需要按照罚款或补缴的税款给予提取奖励的,其罚补税款亦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内。
第六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以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但由于征收业务费用增加过多,各地可按征收税款适当提取一部分征收费用。
第七条 有关本细则的解释,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原执行从上年利润中(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和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等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3月27日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继承、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传统,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
(一)各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诗歌、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绘画、雕塑等;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节日和庆典活动、传统的文化艺术、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文明健康或者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器皿、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六)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碑碣、楹联以及口传文化等;
(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八)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工艺美术珍品;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三条 本条例列举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四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并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民族事务、教育、旅游、规划、建设、新闻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民族公民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章 保护与抢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部门组织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收集、整理与研究。
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考察、收集与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鼓励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对于即将消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与研究,应当注重对原生形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的保护与抢救,并且做到准确、科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人才的培养,发挥各级文化艺术馆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对于收集到的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有关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整理、归档,根据需要选编出版。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采用电子音像等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三条 私人和集体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资料、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征集属于私人或者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且发给证书。
第十四条 境外团体和公民到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必须报经省级文化行政或者民族事务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外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和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

第三章 推荐与认定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过推荐批准,可以命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本地区、本民族群众公认为通晓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熟练掌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技艺的艺人;
(三)大量掌握和保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实物、资料的公民。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经本人申请或者他人推荐,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初审,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审核,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七条 具有优秀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或者工艺美术品制作传统的地方,可以命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应当以其有代表性的文艺形式或者传统工艺美术品冠名,其文艺形式或者工艺美术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技艺精湛,有较高艺术性、观赏性的;
(二)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三)在当地有普遍群众基础或者有较高开发利用价值的。
第十八条 选择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聚居自然村寨,设立云南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集中反映原生形态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
(二)民居建筑民族风格特点突出并有一定规模的;
(三)民族生产生活习俗较有特色的。
第十九条 命名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设立云南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公民意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建设应当遵守批准的保护规划,保持原有的民族特色。
第二十一条 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作出推荐或者提出要求保护的申请,经审核认定后,列入保护范围。

第四章 交易与出境
第二十二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艺美术珍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经营珍贵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和实物。
第二十三条 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资料、实物,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以及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新开发的产品,允许交易和出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省人民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构成。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下列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与研究;
(二)征集收购民间传统文化珍品、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贫困地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国家设立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保护机构在研究、保护工作中必要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对于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保护、研究项目,应当给予专项拨款。
第二十七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人可以按师承形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并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批准命名。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依法开展的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受本条例保护。
对于被命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人,命名部门应当为他们建立档案,支持其传承活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八条 对以文化艺术形式命名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开展有关文化艺术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对有开发价值的、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统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对于需要保密的工艺美术品的工艺技术,职能部门应当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第二十九条 对批准设立的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政策上的优惠照顾和资金上的扶持,省文化行政、民族事务、旅游部门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研究、整理等方面的经费投入,依照国家有关文化经济政策,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开发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
(一)鼓励发展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旅游商品;
(二)对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有重点地对游人开放;
(三)有计划地组织集中展示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
(四)有规划地建立和恢复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
(五)各地应当挖掘、提高本地健康的、有浓郁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观赏性;
(六)鼓励以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七)设立云南省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网站,扩大对外宣传;
(八)应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原始经文、典籍、文献的翻译、校阅、出版等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四)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抢救、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由于玩忽职守、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坏、被窃和遗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且没收其摄录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海关会同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资料和实物,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收集、采访、整理和研究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不尊重民族习惯,伤害民族感情和利益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