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国家石英玻璃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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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国家石英玻璃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的复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国家石英玻璃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的复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局认函(2001)39号




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
你院关于国家石英玻璃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的请示(材研玻发〔2000〕160号)收悉。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国家质检中心更名原则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其更名为“国家安全玻璃及石英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批复之日起,批准该中心使用“国家安全玻璃及石英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名称,并在授权允许的检验产品范围内以国家质检中心名义承担检验工作,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导。
二、自本批复之日起二个月内,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取新印章和证书,同时上缴原印章和证书;在此期间对外行文、出具检验报告等暂用原印章代替。
三、希望该中心继续抓好自身建设,加强管理,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公正、科学、准确。


2001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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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战时缓刑制度应予完善

  我国刑法第四百四十四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战时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它有利于犯罪军人主动接受教育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但这种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应当予以完善。
  第一,战时缓刑制度是否适用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人,刑法没有规定,这是明显的立法疏忽。因为,第一,对罪行较重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适用可以适用该制度,而对罪行较轻被判处拘役者不能适用的话,显然有违立法本意;第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些条文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时,有可能被处拘役,既然存在拘役刑种,那么,当军人犯罪被判处拘役时,理应适用战时缓刑制度。
  第二,对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能否适用战时缓刑制度,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结论应当是肯定的,战时缓刑只有在战时适用,这是在适用时间上的特殊性,并没有对犯罪的类型作出特别规定。在战时,军人有可能触犯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罪名,对于符合条件者,应当适用这一制度。
  第三,战时缓刑应该有考验期。刑法没有明确战时缓刑是否有考验期。有人认为,应根据刑法总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宣告相应的缓刑考验期;有人认为,应把整个战时都作为考验期。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战时的特殊环境最能考验人、教育人,给犯罪军人以戴罪立功的机会,有利于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如果宣告有考验期,当期间届满而战时尚未结束时,犯罪军人即使有立功表现,因为立功表现发生在考验期满后,就有可能失去从宽处理的机会。而把整个战时都作为考验期,当战时结束时,如果犯罪军人仍没有立功表现,那么,所判刑罚就不会被撤销。因而将整个战时都作为考验期是符合立法宗旨的。
  第四,立功表现的标准应予明确。有人认为,根据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战时缓刑制度的立功表现应和刑法第六十八关于立功表现含义和第七十八条关于减刑的立功表现标准相同;有人认为,立功表现应为军事上的立功,而不是通常所说的在诉讼过程中及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应对战时缓刑立功表现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邮  编:463200
            联系电话:13939650369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5月18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粤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本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向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预收案件受理费,是按照当事人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计算的。没有仅就程序问题向当事人预收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议,并依法作出裁决,属于程序审理,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不存在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不服原审裁定上诉后,上诉审法院向上诉人预收案件受理费问题。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中,要询问当事人。但鉴于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提起的上诉,仍属于程序审理,如果二审法院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可以不经询问当事人而作出裁定。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 (89)粤法经请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自钧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颁发以来,我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遇当事人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均按《解答》第二项关于“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作出书面裁定”的规定,就受诉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作出书面裁定。但目前此类案件的数量不少。一方面在时间、人力和财力上给人民法院特别是二审法院增加了大量负担,另一方面又难于约束和制裁其中的滥用诉权行为,不利于依法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我们意见,二审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1)可参照《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管辖权争议案件的上诉人预收受理费。收费标准与其他二审案件相同。经审理,维持原裁定的,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撤销原裁定的则将预收的诉讼费退回上诉人。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的法定期限内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原审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2)经阅卷,二审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不必询问当事人的,可迳行裁定。
当否!请批复。
198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