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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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病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交付检查费、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五、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担保人资格由劳教机关负责审查”。
六、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报告”。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担保人应交付3000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其所在劳教所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对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下达《劳动教养保外就医通知书》,呈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日内,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担保人、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
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交接手续”。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修改为:“劳教人员突发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疗的,可先按监护治疗的措施送医院治疗。确需保外就医的,再履行保外就医手续。
“劳教人员确需保外就医,又无人出具担保的,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劳教所交其近亲属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监控治疗”。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每半个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劳教所报告病情和表现情况,如其不便可由近亲属或担保人代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劳教所应与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保持联系,掌握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情况,并应定期对其病情组织复查,记入监管档案”。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经复查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不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应立即将其收回,执行劳动教养”。
十八、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劳教人员骗取保外就医的,对已保外的劳教人员应立即予以收回劳教场所执行,其保外就医期间不得计入劳动教养执行期,并应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
二十、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不服从监管,逃跑或有其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视情节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必要时可重新劳动教养”。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发生逃跑或有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担保人为被担保人骗取保外就医或有纵容、唆使被担保人逃跑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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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道口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结合上海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上海市范围内的铁路道口,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二章 道口铺设原则
第三条 铁路、公路(道路)交叉,当交通量达到国家建委、计委关于设置立体交叉的规定时,应设置立体交叉;在修建立体交叉困难时,应设置有人看守的道口。现有铁路正线和车站内原则上不增设道口。
第四条 新建、改建道口和立体交叉,由建设单位(郊区凭县以上单位的介绍信)向铁路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提出申请,经上海铁路分局审查批准;立体交叉工程投资较大的,报上海铁路局批准。
第五条 新建、改建道口及立体交叉投资的承担办法,按国家建委和计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道口的分类及技术标准
第六条 道口分为下列几种:
(一)平交道口,系指铺面在二点五米以上(含二点五米)直接与公路(道路)贯通,允许通过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以下同)的道口;
(二)平过道,系指车站、站场、厂矿企业专用线内不贯通公路的平面交叉地点;
(三)人行过道,铺面标准宽度为零点四米至一点二米,禁止机动车辆通行。
第七条 道口的技术条件,必须符合铁路、公路双方现行技术标准。平交道口应尽量正交;必须斜交时,其交叉锐角应大于四十五度。平交道口两端的公路路面应有不少于三十米的直线段和不少于十六米的水平段,衔接水平段的纵坡不大于百分之三;困难地段不大于百分之六。道口的
宽度应与路面宽度相等。
第八条 道口应设置道口警标、司机鸣笛标(站内不设)及护桩(城市市区及铁路路堑地段可不设)。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置栏木(栅栏)。■望条件不良的无人看守道口应设置“危险道口,停车■望,安全通过”的宣传牌,人行过道应设“小心火车”的宣传牌。标、桩、牌应做到设
施齐全,清晰醒目。

第四章 道口的拆除和合并
第九条 未经合法手续批准的道口,以及按协议或文件规定应该拆除的道口,必须拆除。
第十条 市区内的道口,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设置;郊县铁路正线每公里内只准设置一处道口,超过一处的原则上应合并。
第十一条 道口的拆除和合并,由铁路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或使用单位调查确定后即行实施。道口的拆并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公路(道路)的改移费用由地方有关部门承担。

第五章 道口的看守
第十二条 有人看守道口,由铁路部门或专用线权属单位派员看守;无人看守道口,在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的领导下,由铁路部门与道口使用单位或受益单位协商委派交通安全员,监督车辆安全通过道口。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委托公安局交通部门在铁路道口员中培训部分道口执勤交通员,发给袖章或其他证件。道口执勤交通员负责在道口履行交通安全宣传、指挥车辆、疏导交通的职责,可对违章穿越道口的车辆、行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章 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十四条 加强机动车辆的管理,严禁无牌、无证的机动车辆穿越道口。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减速行驶。遇栏木放下或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通过没有道口信号的铁路道口时,须遵守道口信号的指挥。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遇道口信号失效时,车辆、行人
须先停车或止步■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道口时,驾驶员必须服从铁路道口员或道口执勤交通员或交通安全员的指挥,任何车辆不准在铁路道口上停留。通过道口时,严禁超车或抢道行车。

第七章 道口设备的管理
第十七条 道口铺面由铁路部门负责管理、维修;铺面以外的公路(道路)路面,由城建、交通或其它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维修。
第十八条 道口警标、鸣笛标及护桩由铁路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危险道口宣传牌由铁路部门设置,并和地方共同保护。一旦发生缺损,由损坏者负责赔偿,铁路部门应及时更换。
第十九条 铁路部门要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站内后站外,先繁忙后一般,以及先易后难的原则,加快铁路道口自动信号和立体交叉的改造,有关部门在征地拆迁、封路施工及投资的合理负担上,应积极配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处罚办法,由上海铁路局制定。



1985年12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几个法律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提出一些法律问题要求解释。同时,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对某些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加强立法和法律解释工作。现对法律解释问题决定如下: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和毒害,有些人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同时,对法制的宣传教育还做得很不够,许多人对法律还很不熟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都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问题,并利用典型案例,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逐步普及法律的基本知识,进一步肃清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流毒,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工作人员,认真遵守和正确执行法律,依法处理人民内部的各种纠纷,同时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等三个决定(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王汉斌

这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草案)”、“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草案)”和“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草案)”,是根据各地在打击刑事犯罪、整顿社会治安工作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起草的,并在最近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主持召开的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五市治安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修改。现对这三个决定(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草案)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几个法律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提出一些法律问题要求解释。同时,在整顿社会治安工作中,由于对某些法律条文理解不一致或者不准确,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发生一些该捕不捕,该判不判或者重罪轻判的现象,不利于加强同现行刑事犯罪活动进行斗争。例如有的把刑法第1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解释为仅指有预谋的杀人,而把没有预谋的故意杀人,以“事先没有杀人意图”作为“理由”,不按故意杀人而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的把刑法第139条规定的“强奸”罪,解释为必须女方有反抗行动,而对于那些在罪犯威胁下被害妇女不敢反抗而被强奸的,不按强奸罪判刑;有的把刑法第153条盗窃犯“抗拒逮捕”应按抢劫罪判处,解释为仅指抗拒司法人员依法逮捕的,而对行凶抗拒群众捉拿的犯罪分子,不按抢劫罪判处。还有的对写信同敌特机关挂勾,表示要“推翻共产党的统治”,向敌特机关密报我导弹基地、新建空军机场的情报,并向敌特机关索取武器、弹药、发报机等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说是为了要钱要物,没有反革命目的,后果不严重,而不按反革命罪判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情况说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对于正确执行法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的作用。对这个问题,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曾通过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同年7月彭真同志在向第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作的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又对这个问题作了说明。现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决议(草案),除了重申1955年决议的规定外,并根据新的情况,做了一些补充。规定对法律、法规的解释,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和各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决议(草案)没有规定的一些有关法律的学术性和常识性的解释问题,可以由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宣传机构进行解释,一些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也可以对法律进行宣传解释,但这些宣传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执行法律的依据。
目前,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流毒很深,有些人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同时,扰乱社会治安的分子,绝大多数是青少年,他们为什么会犯罪,原因很多,也很复杂,但最主要是受了林彪、“四人帮”的毒害,走了邪路。“文化大革命”中,动不动就抄家,武斗,打砸抢,捅刀子,无法无天。现在20岁左右的人正是在这种环境中成长起来的,虽然绝大多数是好的或者比较好的,但也有些人不知不觉地中了毒,动不动还搞“文化大革命”那一套,搞打砸抢,甚至把捅刀子不当回事。我国的法制虽然还不完备,但是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三中全会以来,已经制定了一些重要的基本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例如,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和“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提供了比较系统的法律武器。这些法律、法令,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对其他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包括对打砸抢、冲击、围困、占领机关,非法绑架、扣押国家工作人员、人民群众和军警人员,破坏、抢夺公私财物,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生活秩序,对于随意张贴大、小字报,公然造谣、诬陷、侮辱他人,等等,都有具体处罚的规定。但是,许多干部、群众,甚至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不大熟悉,或者很不熟悉,不会或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因此,当前迫切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问题,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肃清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流毒,使干部、群众逐步了解有关法律规定,明确哪些行为是违法犯罪的,从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遵守法律,并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人员更要认真学习法律,熟悉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即要防止发生新的冤假错案,又不能使那些现行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应有的制裁,更不能徇私枉法或徇情枉法。
二、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草案)
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为了贯彻少杀的方针和避免发生“文革”中曾经发生的那些不可挽回的冤案、假案、错案,规定死刑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1979年秋以来,全国大中城市不断发生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恶性案件,社会治安问题很严重,人民群众很不满意。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了社会治安问题,并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实践证明,这样做对于及时打击现行刑事犯罪分子,震慑罪犯,教育人民,维护社会治安,起了积极的作用。在当前社会治安的严重情况还没有根本好转的情况下,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议,在最近几年内,对上述几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案件判处死刑的,仍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我们考虑,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案件,一般案情清楚,证据确凿,不容易搞错。同时在目前情况下,如果都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很难及时批复,不利于迅速、及时打击严重的、现行的刑事犯罪活动,人民群众很有意见。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需要判处死刑的,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至于反革命犯、贪污犯等判处死刑的案件,仍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提出上诉的,也仍按法定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三、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草案)
劳改犯和劳教人员逃跑或者期满释放后,又进行犯罪活动,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北京市今年第一季度处理的案犯中,从劳改、劳教场所逃跑或期满释放又重新犯罪的,占42%。特别是那些重大恶性案件,很多是这些人干的。如北京北海公园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的将划船的三名女学生强行带走,并将其中二人强奸的恶性案件,11名犯罪分子中,就有9人是从劳教场所逃跑出来的或者是解除劳教、强劳的人员,有的还是“六进宫”、“七进宫”的。这些人作案手段残酷,对社会危害极大。其中不少人还毒害、教唆青少年犯罪,组织或操纵所谓“团伙”为非作歹。广大人民群众强烈要求从严惩办这些屡教不改的违法犯罪分子。因此决定(草案)规定,对于劳改犯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又犯罪的,应予从重判处;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加重判处(以上所讲的重新犯罪,都不包括过失犯罪)。对其中家在城市的,还应当注销本人城市户口,送他们到不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地方进行劳教或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这样做,不仅对维护城市治安是必要的,同时也可以使这些人较难于重新犯罪,有利于对这些人的教育改造。
目前有些违法犯罪分子,猖狂地对检举人、被害人以及办案的公、检、法人员和制止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使一些人民群众不敢同犯罪活动进行斗争,甚至有“好人怕坏人”的极不正常的现象。为了打击邪气,扶植正气,支持人民群众和公检法人员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决定(草案)规定,对行凶报复的劳教人员和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或加重判处。
这里需要说明:加重判刑是“刑法”没有规定的,是对“刑法”的补充规定。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决定(草案)所列举的两种特定的犯罪分子:一种是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另一种是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他们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对其他犯罪分子,则不能加重判刑。对上述两种罪犯也不是都要加重判刑,而是要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有的加重判刑,有的从重判刑。至于如何加重判刑,不是可以无限制地加重,而是罪加一等,即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如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至15年的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
这三个决定(草案)和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