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办稽[2002]19号
部机关各单位:
经部领导同意,现将《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八日
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对举报、投诉的受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受理举报、投诉的范围
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各种举报、投诉。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程序
(一)稽查办负责对各种渠道来的投诉、举报统一登记,内容包括:举报、投诉人姓名(要求对姓名保密者除外)、地址、联系电话,举报、投诉的时间,举报、投诉的主要问题。
(二)各司局收到的举报、投诉,由司局领导签署是否需要稽查的意见,送稽查办。对于来访举报、投诉的,由各接待单位负责登记,其举报、投诉材料按上述要求处理后送稽查办。
(三)稽查办综合组对各类举报、投诉按其内容提出具体的办理建议。稽查办主管领导对办理建议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2、由稽查办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3、由稽查办与有关司局共同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4、对于匿名举报,可视情况作出是否进行稽查的决定。
(四)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投诉,应提出时限要求,稽查办应至少每半个月对处理的进展情况跟踪催办一次。
(五)凡署名举报、投诉的稽查事项,应在处理完毕后7日内向署名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举报、投诉人为地方政府的,由稽查办草拟反馈意见,以部办公厅名义反馈;举报、投诉人为单位和个人的,由稽查办统一归口反馈。
(六)由稽查办负责稽查的事项调查核实后,与有关司局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并由稽查办写出调查报告,报部领导。
三、受理举报、投诉的要求
(一)时限期要求。
1、稽查办应自接到举报、投诉后5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并提出办理建议。
2、对举报、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一般于20日内完成,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纪律要求。
1、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与某件举报、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办理该举报、投诉事项时应当回避。
2、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投诉材料,不得泄露举报、投诉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3、举报、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
四、建立举报、投诉档案
(一)对每一件举报、投诉,应从接收、调查、取证到处理结果,有完整的档案资料。
(二)档案资料包括:举报、投诉材料(或举报、投诉记录)、领导批示、重要的核查取证材料、调查报告、签报材料以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有关文字材料等处理结论及意见。
五、定期对举报、投诉情况汇总分析
稽查办每季度要向各有关司局通报举报、投诉情况;每年要对各种举报、投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写出年度综合报告,报部领导,同时抄送有关司局。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2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卫生局以及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理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
(二)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书店、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图书馆的阅览室。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可设置吸烟室。
第五条 卫生、文化、教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依法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三)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三)向市、县(市、区)卫生局举报。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局给予通报。
(一)未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不予劝阻。
第九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卫生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