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进口办公用品、交通工具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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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进口办公用品、交通工具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进口办公用品、交通工具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西安海关:
你关(89)西关税字第001号文收悉。海关对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进口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如何掌握税收优惠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未确认为“两类企业”以前已征税进口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虽然以后经确认和考核成为“两类”企业的,对已征税的不再退税。
二、筹建期间,尚无产品出口而经贸部门已颁发了“两类”企业证书的企业,进口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应掌握合理数量,先作为暂准进口,待企业产品出口并经年终考核基本达到经贸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标准,才予确认,
作为正式进口。
三、企业投产后在年终考核达到“两类”企业标准的,在次年申请进口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时,可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
四、上述免税进口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否则应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和享受特殊优惠待遇的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仍按现行有关政策掌握。
以上请研究执行。



198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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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4]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和拆迁安置房。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归集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住宅居住小区应按《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应当设立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七条 销售商品住宅,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签订有关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缴纳条款。签订合同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帐户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该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组织商品房维修基金的收缴,维修基金的交缴情况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文件之一,而维修基金的收据作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文件之一。

第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协议,开立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专户。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房地产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管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与当地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协议,开立维修基金帐户。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十一条住宅在保修期间,不得使用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开立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户时,应当

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上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开立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户后,应当通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维修基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商品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共有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需要大修或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由业主委员会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确定施工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立即组织维修、更新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

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和决算,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审核。

第十六条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

第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情况的书面报告,并经业主委员会验收后,有关费用方可在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

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

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从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中暂借相当于一个月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按月结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后签字盖章;报销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后方要可支付。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进行按户分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单项即时按户分摊。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公共收益帐目的,可以先在该帐目列支。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由开

户银行计入业主分户帐和业主分户帐外的单独帐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

两个或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

金帐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

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实施。

再次筹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

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

维修基金。

第二十四条 因继承、买卖、赠与等发生住宅转让时,住宅

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

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商

品住宅维修基金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住宅转

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

行办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户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十六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

员会的证明, 向开户银行提取其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

理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售房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

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27日起施行。


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产品质量的管理、监督,严禁已实施发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以下简称无证产品)的生产和经销,整顿发证的混乱现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对于国家计划产品,应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严禁生产和经销无证产品。
第三条 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由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证办公室)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实施管理、监督和查处。
第四条 国家审定的重要工业产品,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下达发证产品计划目录,由国家归口发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条 国家已规定的专业检验机构(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国家已有的有关法律、规定独立实施发证工作,并在市许可证办
公室备案。与其他发证工作出现重复交叉的矛盾时,由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协调,以减轻企业负担。
第六条 对国家发证产品的管理、监督,各职能部门按以下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一)天津市许可证办公室的职责:
1.督促、检查国务院、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生产许可证的条例和有关规定在我市的贯彻实施;
2.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我市各行业、部门生产许可证工作,对各行业、部门的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3.根据国家发证产品计划目录,明确我市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
4.对我市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5.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推荐我市符合承担检测发证产品条件的检验机构;
6.参加国家发证部门组织的审查工作,有重点地参加、检查我市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组织的预审工作,接受国家发证部门的委托,实施生产许可证的检查与评审;
7.实行许可证工作例会制度,交流、汇报、协调、布置、总结工作;
8.对已取证产品汇总名单,纳入我市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受检产品目录》进行监督检验;
9.对生产、经销、储运各环节的无证产品组织查处;
10.及时向有关领导部门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处理我市有关许可证的争议事项,根据需要出具有关证明;
11.颁发临时生产许可证书。
(二)市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
1.及时传达贯彻有关发证产品的文件规定,按国家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市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进行许可证摸底、申报工作,组织评审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实施我市的发证审查工作;
2.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报告工作计划、进度、总结和统计资料;
3.积极参加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的监督查处等工作。
(三)市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1.通知、督促本系统企业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工业产品许可证;
2.根据发证产品目录对所属企业作出全面规划安排,对有条件的企业进行指导,帮助其申报取证,对企业申报资格签署意见;
3.参加发证审查,对已取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
4.对无证产品进行自查监督,停止其生产和销售;
5.积极配合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的监督、查处工作。
(四)各区、县技术监督局的职责:
1.宣传、贯彻国家和市有关生产许可证的条例、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
2.对本地区获证产品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3.负责对生产和经销无证产品的查处。
第七条 建立天津市工业产品市级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市许可证办公室公布实施市级生产许可证产品的企业,须取得市级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市级生产许可证的发证工作要与本市的计划经济及产业政策相结合,要与我市各综合职能部门的管理要求密切配合。
第八条 对市级发证产品的管理、监督,各职能部门按以下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一)市许可证办公室的职责:
1.审定由各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汇总的发证产品计划,下达我市发证产品目录;
2.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提出具体产品的发证管理办法,确定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审批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考核办法及收费办法;
3.对发证检验机构,在已有的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基础上审查认可,对市质检所、站不能覆盖的产品,根据发证需要,参考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的建议,审定发证检验单位;
4.参加、指导对重点企业的审查,组织对审查工作质量的抽查,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上报的审查意见进行审定;
5.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已取证产品,暂停使用许可证书及标记或注销其许可证书;
6.对生产、经销、储运各环节的无证产品组织查处;
7.建立我市审查人员队伍,培训审查人员,对考核合格者发给许可证审查员证书,对违反工作纪律的审查人员,收回证书,取消许可证审查员资格;
8.公布取证产品目录及生产企业名录,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发证情况,指导经营和消费;
9.检查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及检验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
(二)市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
1.审核、汇总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发证产品计划,提出本行业发证产品计划,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审批;
2.根据市许可证办公室制定的管理办法,按产品类别(或产品)制订发证产品的实施细则、考核办法和收费办法,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3.对能够承担发证产品的检验单位提出建议,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审定;
4.聘请专家组织评审,会同主管部门,实施发证审查并收费;
5.对申报取证的产品进行评审后,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审定批准;
6.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报告工作计划、进度、总结和统计资料;
7.积极参加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的监督、查处工作;
8.承办市许可证办公室下达的各项任务。
(三)市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本部门的许可证办公室(或设专人负责),其职责是:
1.提出本部门发证产品计划,送交产品归口部门审核、汇总;
2.汇总本部门应取证企业名单,向市许可证办公室及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或区、县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告;
3.根据发证产品目录对所属企业作出全面规划安排,对有条件的企业进行指导,帮助其申报取证,对企业申报资格签署意见;
4.参加发证审查,对已取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
5.对无证产品进行自查监督,停止其生产和销售;
6.积极配合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的监督、查处工作。
(四)各区、县技术监督局应设许可证办公室(或设专人负责),其职责是:
1.根据市许可证办公室下达的任务,对本地区发证产品(生产、经销)实施管理、监督;
2.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报告工作计划、进度、总结和统计资料;
3.负责对生产和经销无证产品的查处。
第九条 实施市级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一旦出现与国家发证产品目录重复的情况,随即纳入国家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取得天津市市级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标准或有关法规文件的规定;
(三)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与检验测试手段;
(五)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和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报与审批程序是:属国家发证的,按国家已有规定执行;属市发证的,根据具体产品不同,在该产品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中确定。
第十二条 市级发证产品的申请书、证书,由市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印制编号,通过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或区、县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颁发许可证。标记为:
津X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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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证书序号
| | |-产品编号
| |-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编号
|-天津市许可证标记
(××××年×月~××××年×月)
-------------------

|-有效期

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有效期定为三至五年。取证后在产
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
第十三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或区、县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收取。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制订具体发证产品收费办法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审批。
(一)收费原则:尽量减少企业负担,收费单位不盈利;
(二)收费项目统一规定为:工本费、审查费、登报费、产品检验费(由检验单位收取);
(三)所收费用中登报费的全部及工本费、审查费的20%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或区、县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上交市许可证办公室,作为印刷申请书、证书、检查、审定、登报公布等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之前已结束发证工作的项目,各发证管理部门应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汇报备案。自本办法发布施行后,我市各行业、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同种性质、不同名目的重复发证。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有关发证、监督及查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许可证办公室制订发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