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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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进一步增强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境外投资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境外投资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 执行国家、省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依法制定全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制度或办法;
(三) 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四) 制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办法,收缴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 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
(六) 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市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批准,也可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用实物向境外投资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实物投资的价值依据。
第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项目不得用于境外投资:
(一) 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
(二) 应收回的外汇帐款和国外资产;
(三) 国家专项储备物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用于境外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必须采取有限责任形式。
第十条 从事境外投资,必须以投资单位或其授权的投资单位的名义在境外注册登记。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注册登记人必须是两个人以上,并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注册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公证文
件副本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参与投资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境外资产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新批准设立的境外企业在境外正式注册登记后60日内,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手续,并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当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明确其对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所应承担的责任。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代投资单位储存的资产。
境外企业使用该项资产前,应当与投资单位授权的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超过10%或10万美元的,投资单位必须及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投资单位批准,境外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迁移、合并、分立、终止;
(二) 撤资、撤股、变更资本;
(三) 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
(四) 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或擅自对国外企业提供担保;
(五) 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业务;
(六) 对外长期投资;
(七) 对国有资产和投资单位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终止清算完毕后,投资单位应及时将境外资产调回;对遗留的债权债务应责成专人处理;对无法收回、偿付的坏帐,应持有效证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状况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下列项目属于境外投资收益:
(一) 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 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三) 收回投资或转让资本所得款项超出原投资额的部分;
(四) 境外股票投资获得的股息、红利;
(五) 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收益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和上缴:
(一) 境外投资收益属于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经济组织的,由税务部门按企业所得税征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由投资单位将纳税后净投资收益的10%汇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 境外投资收益属于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投资单位将收益并入本单位的利润总额,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三) 政府授权的单位以及按规定无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的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由境外企业将收益的20%直接汇缴同级财政部门。
应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后的3个月内上缴。
第二十二条 在2000年以前,财政部门可将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通过年度支出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缴回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第五章 境外投资核算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对拥有控股权的投资,应当按权益法进行核算;不拥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应当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申请抵免缴纳境外投资收益所得税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及完税证明。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要遵守当地财务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当地已设立中资银行的,应当在中资银行开设帐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应当在投资单位同意的其他银行开设帐户,并征求中国银行的意见。境外企业应当将开设、取消或变更帐户的情况报投资单位备案?
?
未经投资单位批准和未在国内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境外企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
境外企业及其以个人名义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及时向投资单位报送经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投资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境外投资的,投资单位应将汇总或合并后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政府授权的单位直接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
财务报告应由境外企业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投资单位必须实行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所属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必须实行财务收支联签制度。会计凭证必须由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共同签字。
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之间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参与会计凭证的联签。

第六章 境外企业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投资单位应当加强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并保持境外企业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投资单位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的亲属,不得担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必须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投资单位考核合格;聘用当地的财会人员,必须征得投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投资单位控股的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必须由投资单位派出人员担任。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变更时,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由交接双方和境外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投资单位及境外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 不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
(二) 不向财政部门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三) 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
(四) 境外企业发生重大财务事项以及资产损失超出处理权限,不向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 不按规定上缴投资收益的;
(六)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投资单位有关人员、境外企业中方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外派人员,因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境外投资的,投资单位应在本办法公布后3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补办财政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利用国有资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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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的决议

(1960年2月1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为了促进中缅边界问题的全面解决,为了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缅两国的友好关系,同意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指导下,缔结本协定,并且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立即成立由双方同等人数的代表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并且责成该委员会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商谈解决本协定第二条所列的有关中缅边界的各项具体问题,进行勘察边界和树立界桩的工作,起草中缅边界条约。联合委员会定期地在中缅两国的首都或者中缅两国的其他地点举行会议。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中缅边界的现存问题按照下列的规定解决:
一、自尖高山起到中缅边界西端终点的全部未定界,除片马、古浪、岗房地区以外,遵照传统的习惯线定界,也就是说,从尖高山起沿着以太平江、瑞丽江、怒江、独龙江为一方和恩梅开江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北,直到在靖丹和木刻戛之间跨越独龙江的地方,然后继续沿着以独龙江和察隅河为一方和除独龙江以外的全部伊洛瓦底江上游支系为另一方的分水岭,直到中缅边界西端的终点为止。联合委员会将派出由双方同等人数的人员组成的联合勘察队,沿着上述分水岭进行勘察,以确定这一段边界线的具体位置,并且树立界桩。
二、缅甸政府同意将属于中国的片马、古浪、岗房地区归还中国。至于归还给中国的这个地区的面积,由联合委员会根据缅甸政府和中国政府分别在1957年2月4日和1957年7月26日提出的并且用地图标明的建议,商谈确定。联合委员会在确定归还给中国的这个地区的面积以后,将派出由双方同等人数的人员组成的联合勘察队,实地勘察这一段边界线的具体位置,并且树立界桩。
三、为了废除缅甸对南碗河和瑞丽江汇合处的、属于中国的猛卯三角地区(即南碗指定区)所保持的“永租”关系,中国政府同意把这个地区移交给缅甸,成为缅甸联邦领土的一部分。作为交换,缅甸政府同意,把班洪部落和班老部落在1941年6月18日中英两国政府换文划定的、从南定河和南帕河汇合处到南段已定界第一号界桩为止的边界线以西的辖区划归中国,成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至于划归中国的这些地区的面积,中国政府和缅甸政府分别在1957年7月26日和1959年6月4日提出了用地图标明的建议。两国政府的建议中互相一致的地区,肯定划归中国。两国政府的建议中关于班洪部落的辖区有出入的地区,由联合委员会派出双方同等人数的人员组成的小组实地查明该地区是否属于班洪部落管辖,以便确定该地区是否移交中国。划归中国的班洪部落和班老部落辖区的面积这样确定以后,联合委员会将派出由双方同等人数的人员组成的联合勘察队,实地勘察这一段边界线的具体位置,并且树立界桩。
四、从南定河和南帕河汇合处到南段已定界第一号界桩为止的一段边界,除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调整以外,按照1941年6月18日中英两国政府的换文定界。联合委员会将派出由双方同等人数的人员组成的联合勘察队,沿着这一段边界线进行定界、标界和树立界桩的工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联合委员会在解决本协定第二条中所列的有关中缅边界的现存问题以后,将负责起草中缅边界条约,其中不仅将包括本协定第二条所提到的各段边界,而且将包括过去已经划定、无需加以更改的各段边界。新的边界条约经两国政府签订和生效后,将代替一切旧的有关两国边界的条约和换文。中国政府根据一贯反对外国特权和尊重其他国家主权的政策,声明放弃1941年6月18日中英两国政府换文所规定的、中国参加经营缅甸炉房矿产企业的权利。
第四条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仰光交换。
二、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以后立即生效,到两国政府将签订的中缅边界条约生效时自动失效。
1960年1月28日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中、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缅甸联邦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 奈温
(签字) (签字)
* *
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2月19日批准,缅甸联邦总统于1960年5月12日批准。协定自1960年5月14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的决议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3年11月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员〉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企业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兼职的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企业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企业应支持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企业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会)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