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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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和人才交流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或取得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具有专业特长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中国沈阳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档案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二章 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资金;
(二)有3名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经业务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成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交流中介服务许可证》。领取许可证后,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服务;
(三)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
(四)组织开展人才与单位间的智力交流活动;
(五)组织开展与择业相关的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测评。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介机构除从事前款所规定的业务外,依法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代办职称资格考评和保险等业务。
第九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统一由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任何人不得私自保管他人或本人档案。
第十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一条 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实行年检,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交流
第十三条 人才交流可通过人才交流中介机构日常交流或人才交流会等方式进行。
人才交流会是指以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等形式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二)交流会名称、内容应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场所和组织方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交流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刊播人才招聘启事进行招聘。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或到外埠招聘人才,需要刊播招聘人才启事的,应到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人才的,应提交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所属人才交流中介机构的批件。
未经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的招聘人才启事,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刊播启事招聘人才的,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副本复印件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批件;
(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以及授权或委托证明;
(三)招聘单位名称、性质、主要业务范围及招聘专业、人数、条件、要求和聘用形式的说明;
(四)招聘启事文稿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采用考试方式招聘人才的,须事先公布录取名额、录取办法,考试后,应公布考试成绩和被录取人员名单,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培训的人员应聘后,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单位出资培训或有偿引进的人才应聘到外单位,应按培训合同或聘用合同规定收取培训费或引进补偿费用。合同未做规定的,按《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专有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外埠人才到本市应聘及本市用人单位引进外埠人才的,需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人才市场交流活动中发生人事争议的,可由市、区、县(市)人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或擅自扩大人才交流中介机构业务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会同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核准刊播招聘人才启事的,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聘用违反国家规定离职人员的用人单位,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责令解除聘用合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带走原工作单位科研成果、专有技术,泄露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泄露国家机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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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襄樊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一日游”,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团队或旅游散客,按规定旅游线路进行观光、游览,时间为一天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


第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并具体负责市区“一日游”管理工作(襄阳区的管理工作按区域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同)。


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城建、物价、工商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一日游”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会同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一日游”旅游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一日游”线路。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按规划开发“一日游”旅游资源,新建旅游服务网点,从事“一日游”经营,以促进旅游业发展,满足旅游市场需求。


旅游经营者应坚持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游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五)经考核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导游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从事“一日游”经营的,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一日游”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固定经营地点及车辆停放地点的证明文件;


(四)专用车辆的行驶证、投保证明以及根据营运线路申领的城市公交运营证、线路牌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证、线路牌;


(五)旅游专用车辆驾驶员有5年以上(含5年)正式驾龄和大客驾驶证的证明文件;


(六)导游员的导游资质证明。


第九条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一日游”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不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或消费;


(三)在核定的发(收)车点发(收)车,不来回揽客;


(四)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湖北省经营及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自觉规范价格(收费)行为,主动公开服务项目、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认真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六)建立和认真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七)导游员取得“一日游”导游员上岗证书,并在导游时佩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胸卡;


(八)驾驶员有法定行车证件,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九)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一日游”旅游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内外清洁美观,采用固定式座椅;


(二)在车身外喷涂所属单位名称、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规定位置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一日游”


车辆标志、市物价部门监制的“一日游”线路价目表、“游客须知”等;


(四)扩音器、无线电通讯设备和车厢消防用具等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五)在公路上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旅游车辆,必须携带县级以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客运线路牌(加班、包括客运线路牌)及《道路运输证》。


在襄樊市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旅游车辆,须持有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证和线路牌。


第十二条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一日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管理制度。收到旅游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一般应在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30天。对署名投诉者,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应书面答复投诉者。


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十三条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的通知

旅办发〔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行社经营,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特制定《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现将《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基础上,总结归纳了近年来各地调解旅游投诉纠纷实践经验,并广泛吸收了社会各界意见。国家旅游局〔2010〕6号公告已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废止,今后在调解旅游纠纷时,以《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为调解赔偿依据。
  二、组织旅游纠纷调解机构和人员认真学习《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要做到吃透精神、熟知条款、合理运用,充分发挥赔偿标准在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三、通过各类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引导旅行社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引导旅游者理性维权,形成重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的浓厚氛围。特别要倡导旅行社与旅游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旅游服务质量纠纷。只有在旅游者和旅行社对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没有做出合同约定时,才适用《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
  四、请各地将贯彻实施《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赔偿标准。
  第二条 旅行社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旅游者和旅行社对赔偿标准未做出合同约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在处理相关旅游投诉时,参照适用本赔偿标准。
  第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客观原因或旅游者个人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或收取旅游者预付旅游费用后,因旅行社原因不能成行的,旅行社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旅游者,否则按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一)国内旅游应提前7日(不含7日)通知旅游者,否则应向旅游者全额退还预付旅游费用,并按下述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出发前7日(含7日)至4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
  (二)出境旅游(含赴台游)应提前30日(不含30日)通知旅游者,否则应向旅游者全额退还预付旅游费用,并按下述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出发前30日至15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的违约金;出发前14日至7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出发前6日至4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
  第五条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团、拼团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5%的违约金。解除合同的,还应向未随团出行的旅游者全额退还预付旅游费用,向已随团出行的旅游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旅游费用。
  第六条 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行社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增收费用的,旅行社应返还增收的费用。
  第七条 因旅行社原因造成旅游者未能乘坐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直接经济损失20%的违约金。
  第八条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支付同额违约金。
  第九条 导游或领队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旅游者服务标准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影响旅游服务质量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至5%的违约金,本赔偿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旅行社及导游或领队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按下述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缩短游览时间、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并支付同额违约金。遗漏无门票景点的,每遗漏一处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
  (二)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安排合同约定以外的用餐、娱乐、医疗保健、参观等另行付费项目的,旅行社应承担另行付费项目的费用。
  (三)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增加购物次数、延长停留时间的,每次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每次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
  (五)旅游者在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所购物品系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负责挽回或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应全额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
  第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的,应当负担旅游者在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的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并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
  第十二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