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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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 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
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
(二)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
权属处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
(四)因兴修水利、兴建电站、修筑道路等基本建设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第九条 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
第十条 乡(镇)集体或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第十一条 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
禁止以坟争山。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划定范围内以及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均归个人所有。
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木大树,经县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不得擅自砍伐。村、组管理的现有风景林,不得擅自分配到户。
第十三条 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

第三章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
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核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导致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他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治安或阻挠调解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按盗伐林木处理,依照有关森林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三定”,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年3月8日《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四固定”,是指1960年《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中“对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四至”,是指林地着落位置即至东、南、西、北四方的界线。
第二十七条 今后凡发生林木、林地权属异动,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
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2、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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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1月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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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经济和技术开发,建设成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工业为主体,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国际化、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环境。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条 开发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 沈阳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及建设项目
(五)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建设项目;
(六)会同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七)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九)依法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十)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十一)负责开发区所属、新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入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行政工作:
(1)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管理和征收开发区各种行政性收费;
(2)管理民政、民族事务、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3)管理开发区的治安、交通、消防和户政工作。
(十二)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协调海关、商检、金融等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三)依法保护开发区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十四)在市核定的编制和干部职数范围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置和调整工作机构,同时由市有关部门履行手续;
(十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对相应的业务实行指导。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属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属房地产、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的。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
(二)中外合作;
(三)外商独资;
(四)国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股份制;
(六)补偿贸易;
(七)租赁;
(八)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的,应当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吊销营业执照和收回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开户。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当向设在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产企业必须在开发区设置会计帐薄,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范围内,可以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录用或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中途歇业或破产,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可在三年以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再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从纳税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其后减半征收三年。
第二十三条 外商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他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税款,经营期不满?
迥瓿烦龈孟钔蹲实模苫匾淹说乃盟八翱睢?
第二十四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的,经批准,可以享受更多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外商从企业税后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境内半成品、料件,在开发区内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并出境外销的,可视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免征关税。
第二十七条 从事开发区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比生产性企业更优惠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可不留或少留残值。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保持外汇收支平衡,经外贸部门批准,可用人民币购买国内的产品出口换取外汇,所得外汇全部留给外商投资企业支配。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段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三个月内一次缴清的,给予适当减收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水、电、气等给予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辽宁省及沈阳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内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生产性企业可在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非生产性企业可在三年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本条例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已经2002年4月15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九届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海上民用船舶(以下简称民船)动员征用工作,提高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应急保障能力,满足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民船动员征用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民船动员征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船动员征用,是指战时或特殊情况下,统一组织、调用民船
及其设备和操作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履行
下列职责:
  (一)指导、组织民船调查、统计和预动员登记工作,建立预动员征用民船
档案和数据库;
  (二)指导、检查本级民船动员征用准备工作的落实,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
题;
  (三)负责民船动员征用的日常管理、专业勤务训练;
  (四)负责制定民船动员征用的预案和实施计划;
  (五)负责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补偿等工作。
  第四条 海事、渔业、交通、财政、民政和国防经济动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互相协作,共同做好民船动员征用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与军事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各级民船管理部门和民船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
预动员征用民船的日常管理。
  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民船动员征用的责任与义务,保证被动
员征用民船及其设备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船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二章 预动员征用登记和训练
  第七条 以下民船,必须进行预动员征用登记:
  (一)适航于沿海以上航区的客船、高速客船(气垫船、水翼船)、客滚
(渡)船、杂货船、散货船、滚装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半潜船、成品油船、
散装(液体)化学品船、挖泥船、打桩船、起重船、泥(石)驳、方驳、拖轮、
100千瓦以上的交通船、供水(油)船(驳)、测量船、修理船、潜水工作船、
消防船等船舶;
  (二)5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渔船。
  以上民船必须是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的船舶,其船员也必
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渔业和其他管理机关颁发的适任证书或其他合法证
书。
  第八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发给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预动员征
用民船登记证》。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船舶,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工作由海
事、交通、海洋与渔业部门结合船舶年审进行,或在年审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
证、捕捞许可证进行,并将审验结果及时通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九条 预动员征用民船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战备专业保障队伍的要
求、规模、制度,按船籍港属进行战备编队。
  第十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根据预动员征用任务,会同有关
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
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将经批准的民船动员征用预案的有关内容,及时通知预
动员征用的民船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持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民船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
光船租赁和注销事项的,应在10日内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船舶
登记机关应将上述情况通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进行重大改造的,必须报经当地国防交通主管
机构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
批准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
  第十三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必须对预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船员组织专业
勤务训练,需进行军事知识训练的,按军事部门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船舶的船员及其管理指挥人员,
必须按规定时间参加相关的训练和演练。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渔业、军事部门,应当根据分工,
加强对民船训练的指导,解决训练中的困难和问题,定期考核,确保质量。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六条 当国家发布总动员令、局部动员令或突发事件需要动员征用民船
时,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民船动员征用任务,实施民船
动员征用。
  第十七条 军队单位需要民船的,按战区规定的归口单位向战区国防交通主
管机构提出申请;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需要民船的,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
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制定全省民船动员征用实施计划,
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船动员征用需要使用港口、码头、装卸设备、仓库等设施,应列入民船动
员征用实施计划,有关单位必须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时将被批准的动员征用任务,向下级国防
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下达;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
被动员征用民船下达动员征用通知,并督促做好船舶集结准备。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渔业等主管部门确定集结水域、
时间、方法。被动员征用民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水域和方法,组
织民船迅速隐蔽地进入集结水域。
  第二十一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必须进行整备。整备可在集结前或集结后进行,
情况紧急时,也可边集结边整备或到指定水域整备。整备内容包括:检查船舶的
技术状况和相关设备的配套情况,补充燃料、淡水、物料和器材,配备加固捆绑
器材和救助设备,根据任务需要,配备武器。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被动员征用民船的交接。被动员征
用民船移交使用单位后,有关管理使用、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船舶维修等,由
使用单位负责。

第四章 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单位确定船舶复员归建时间,组
织交接和损失评估,落实赔偿补偿等事宜,做好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归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省、市和
县财政年度预算计划及企业收支计划。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经费,由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
战区军事部门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会同交通、航运、海事、渔业、民
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使用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
人民政府审核后同意,随年度经费预算计划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担的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支出范围,必
须符合经批准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动员征用民船战备集结、编队、训练等项目补助;
  (二)动员征用民船用于战备项目的技术改造补助;
  (三)动员征用民船加装特殊专用设备的改造试验和技术储备经费的补助;
  (四)动员征用民船使用港口、码头、仓库的适当补偿;
  (五)动员征用民船的海上损失的合理赔偿;
  (六)经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开支的民船动
员征用中的其他有关项目。
  第二十六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根据其性质、来源与支出渠道,按照资
金管理监督办法,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在日常
审计中,遇有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内容的,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当专项说明,
并抄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可以取得补偿:
  (一)参加战备训练、演练的;
  (二)战备集结待命的;
  (三)处理突发事件和应急保障的;
  (四)用于战备项目的民船技术改造的;
  (五)其他用于民船动员征用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和人员可以获得下列
补偿费用:
  (一)船舶油料费;
  (二)人员误工费;
  (三)人员基本生活费;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设施可以取得赔偿:
  (一)因训练、演练、集结造成船舶损坏的;
  (二)在训练、演练期间遭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起的损失的;
  (三)其他经批准可以赔偿的。
  第三十条 属部队调用的被动员征用民船,其补偿费和赔偿费由被征用者向
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军队民船使用部门审核,由军队
支付;属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等单位使用的,由被征用者向省或地级以上市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审定,列入民船
动员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补偿标准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实施。
  补偿时间由民船和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训练结束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
  第三十二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操作人员、指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因执
行作战、应急和军事战备训练任务负伤致残、牺牲、病故的,由民船动员征用单
位和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出具证明,经相应的民政部门审批,并按
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逃避或者抗拒民船动员征用的单位主管人员、直
接责任人、民船拥有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被动员征用船
舶、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请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动员征用民船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限、地点和要求集结民船,或者不服从指挥,给军事行
动或其他应急保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故意破坏预动员征用民船致使其不能完成动员征用任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