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31:56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煤炭部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5年3月29日,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及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严禁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全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煤炭生产必须符合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企业和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
(三)有能满足设计需要的最终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和正式的批准文件;
(四)有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采矿设计;
(五)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
(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试合格,并取得授权的矿务局(公司)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八)井上下、矿内外,调度通讯畅通。井下采煤工作面及其他主要作业地点、要害部门必须安设与井上调度部门直接联系的电话;
(九)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排放废气、废水、矸石、噪声及造成地表塌陷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十)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二)有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等基本矿图及《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
(十三)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的水、火、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顶板、边坡等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十四)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乡镇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
(三)有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有确定的井田范围、储量;
(四)矿井生产系统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实行机械通风,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和独立的排水系统。按照规程规定使用井下防爆电器设备、安全型放炮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五)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六)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井上井下通讯畅通,矿内矿外有电话通讯;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废水、矸石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
(十二)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应有《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及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三)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下和各种安全保护煤柱中从事煤炭生产的,必须有专门的开采设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采稀缺煤种煤炭资源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未划定归属范围及正在进行勘探的煤炭矿区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必须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取得、变更、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和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外商投资煤矿企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地方国有煤矿企业;
(二)其他国有煤矿企业;
(三)乡镇煤矿企业。
第十条 各类煤矿企业进行煤炭生产,依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须以矿井为单位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一矿(井)一证。
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矿务局(公司、煤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向煤矿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申请表及其他申请表格;
(二)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和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需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需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需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煤矿企业应持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发证后30日内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露天),应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文件、图纸和表格。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自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核实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煤矿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批准的矿井服务年限终止期间相同。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说明延期理由,填写延期申请书,并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延期;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延期生产。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可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事项,应在变更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改扩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可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丢失煤炭生产许可证时,须在3日内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领手续,补领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应当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矿井(露天)停办、关闭,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停办、关闭的申请报告;
(二)编制煤矿企业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三)编制煤矿企业关闭产生的安全隐患报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煤矿企业凭停办、关闭矿井(露天)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填写注销申请书,报原发证机关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领取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60日内,应在《中国煤炭报》上公告,并可根据需要,同期在有关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及其申请书,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年检工作:
(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工作,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进行年检;
对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检;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省属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和其他国有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并对辖区内的各类煤矿企业进行抽检;组织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省属、地区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和乡镇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年检结果予以抽检;
(三)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和乡镇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和抽检;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县(市)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委托年检结果予以抽检。
第二十二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证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非法干预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建立煤炭正常的生产秩序,合理开采煤炭资源。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建立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撤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和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和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三)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可以对县(市)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一)新建煤矿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二)已投产的煤矿企业,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满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三)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以1—2万元罚款;擅自投产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处以2—4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五)矿井停办、关闭后未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罚款1—5万元;
(六)煤矿企业生产中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限期停产整顿。超过3个月仍达不到条件的,处以1—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条件的,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八)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九)伪造、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八条 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擅自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补办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补充规定,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系指除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
一矿(井)一证,系指每一个独立矿井应当办理一个煤炭生产许可证。当一个煤矿企业有多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坑)时,每个井(坑)均须办理一个煤炭生产许可证;
特种作业人员,系指在煤矿企业从事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的人员,即专门从事煤炭生产的安全检查员、瓦斯检验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司机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安全设施,系指为预防重大自然灾害而建立的安全设施,煤矿的安全设施主要包括矿井瓦斯抽放系统、防火灌浆系统、防尘系统、防排水系统和消防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6〕137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二、第七条修改为:“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第五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四、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市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一)失业前已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且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时的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一)失业前已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且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包括流产、引产,下同)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可由职工或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其中因生育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除需提供前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失业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宁波市失业职工登记证》。
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加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加发、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给生育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伤害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宁波市市区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甬政〔1989〕58号)同时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审计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审计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审计局制定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绍兴市审计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绍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独立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必审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向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以及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二)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
  (三)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四)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支出是否真实、合法,税费计缴是否正确、足额;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九)竣工决算情况;
  (十)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在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通过后,正式竣工验收前进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通过后,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结)算审计。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都必须纳入审计机关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并登报公告。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审计力量开展审计。在确保审计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选择社会中介机构应引入招投标机制。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除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项目外,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第六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进行审查。未经审计机关核准的,不得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以及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