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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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年国务院第143号令),现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农业特产税征收环节
1、根据《通知》中提出“对部分在生产、收购两个环节征税的农业特产品,要积极创造条件,合并在生产或收购一个环节征收”的原则,毛茶、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牲畜产品、食用菌、贵重食品只在生产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收购环节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
2、为便于征收管理,平衡税负,对有些地区产量较多,收入比重大的产品,需要保持原有农业特产税征收环节的,可由省级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二、简并、调整、增加以下应税品目
1、柑桔、香蕉、苹果、荔枝、梨与其他水果、干果品目合并为水果品目。
2、果用瓜、蚕茧不再作为全国统一征收的品目。
3、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可以通过调整牧业税政策,将牲畜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并入牧业税。
4、增加花卉征税品目。
三、调整以下农业特产品的税率
1、猪牛羊皮。暂停征收猪皮的农业特产税;牛皮和羊皮的税率调整为5%。
2、毛茶。税率调整为8-13%。
3、水果。税率调整为8-13%。
4、原木、原竹。税率调整为8-10%。
5、水产品。税率调整为8-10%。
6、天然橡胶。税率调整为5-8%。
7、生漆、天然树脂。税率调整为8-10%。
8、食用菌。税率调整为8-10%。
9、贵重食品。税率调整为10-16%。
10、花卉。税率为8-10%。
各地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在确保减轻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在上述税率幅度内确定。
四、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请试点地区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20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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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01年7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和其他工程质量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化、体育、商贸活动和集会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直接负责的政府和政府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明确专人认真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进行考核。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五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审核、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负责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二)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按照规定程序撤销原批准。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已经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等安全事故,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第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开展善后处理工作,防止扩大事故损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迅速向上一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报告;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
第九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条 负责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违反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对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发生集体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款规定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业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市(州)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及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调查报告应当提出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意见。
调查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接受报告的上一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在30日内批复,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由有权机关决定。
有权机关决定行政处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同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涉及军民两方面的安全生产事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商军队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实施。对军队方面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专业报关服务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报关企业,系指依照本规定程序设立,主要从事接受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和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货物和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报关、纳税等事宜,具有境内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各类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
海关鼓励、支持报关服务专业化、社会化。
第四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及其他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
第五条 开办专业报关企业和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海关认定的固定报关服务场所及符合海关报关作业所需要的设备;
(二)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
(四)健全的组织和财务管理机构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专业报关企业,需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专业报关企业章程等文件。经海关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将上述文件及初审意见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七条 海关总署在接到所报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海关总署批准后,申办企业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专业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专业报关企业提交的《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及以下文件正本(或影印件),核发《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一)海关总署的批准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发的营业执照;
(三)财政部门或其他法律规定的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开户银行帐号;
(四)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主管报关业务的负责人和报关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
(五)专业报关企业印章、报关专用章、企业负责人或主管报关业务的负责人和报关员印章(或签字)备案文件;
(六)风险担保金交纳收据;
(七)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
专业报关企业在获得《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后始得营业。

第三章 年审和变更登记
第九条 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实行年审制度。企业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报关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报关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海关各项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办理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当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年审结束后,海关应将结果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条 专业报关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报关员、地址、企业性质或经营服务范围、注册资本及其他已在海关登记注册的内容,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
有关变更情况由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 专业报关企业解散、破产时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海关报告,在办结清理手续后,由海关缴销注册登记证书,并退还风险担保金。
有关情况由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报关企业因故暂停营业1个月以上,应于事前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海关备案;暂停营业超过1年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缴销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手续。
专业报关企业获准营业后逾6个月内未开展经营业务的,由海关缴销注册登记证书。

第四章 报关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 专业报关企业可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如需办理所在关区以外口岸报关事宜的,由所在地海关报上级海关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报关时,需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的正式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受托专业报关企业名称、地址、代理事项、双方责任、权限和期限,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等内容,并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专业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要求协助海关与委托人联系,提供委托人与报关纳税等有关的文字记录资料。
第十五条 专业报关企业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受托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亦不得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业务。
第十六条 专业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规定设立专职报关员办理报关纳税等手续,并应对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专业报关企业申报进出口的货物,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内应代委托人缴纳税款,逾期由海关按规定征收滞纳金。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专业报关企业应依法建立帐册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所有活动。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接受海关稽查。
第十九条 专业报关企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对外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中,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专业报关企业不履行纳税义务和海关处罚决定的,海关除依法追缴和强制执行外,也可以直接从风险担保金中扣缴。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所在地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权:
(一)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
(二)对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关员资格的;
(三)拖欠税款和不能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经海关年审不合格或未经海关同意不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关权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海关报海关总署核准后,予以撤消报关权:
(一)原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
(二)违反海关法或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事之一,情节严重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取消报关权的。
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由所在地海关径行取消其报关权,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因被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所发生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由专业报关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报关企业依本规定申请审批注册登记等,应按规定交纳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