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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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8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可以受理人民币真伪鉴定的服务,为此,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样本(见附件),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颁发给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作为开展人民币真伪鉴定工作的法律依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行授权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向辖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颁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编号、分级负责的办法。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负责具体鉴定机构的选定,并上报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核发《中
国人民银行授权书》,同时,统一对《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编号。
三、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按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样本,统一印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
少数民族地区可根据情况使用民族文字印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
四、被授权业务机构应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县级支行或县级支行以上单位。可根据地域情况和业务量大小授权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县级支行以下单位。
被授权的业务机构应配备可胜任人民币真伪鉴定的业务人员。
五、《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分为正文部分和说明部分。正文部分为授权内容,说明部分为对公众的告知内容。规格为:393mm×546mm。其中右上角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和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如:京××××××号);抬头为被授权业务机构名称(如:中国工
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西城支行);“行章”为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行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应选择质量好的纸张印制。
六、被授权业务机构于2000年5月1日开始在营业场所张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

附件

编号: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
_________银行_____分(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我行授权你
机构为人民币真伪鉴定单位。
特此授权
(行章)
二○○○年 月 日
说明:
持有人对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有异议,并持
《假币收缴凭证》向你行申请鉴定的,由你行无偿给予鉴定。经鉴定为真币的,按照面额
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予以没收。
持有人如对收缴假币程序仍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200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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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邮政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邮政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南京市邮政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8月27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提高邮政服务质量,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南京邮政局根据省邮政局授权,负责管理本市邮政工作。

经济、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公安、民政、工商行政、文化、市容、物价、市政公用、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设施建设,作为社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邮政设施等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南京邮政局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建设城镇住宅区、独立矿工区、开发区,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为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和邮政车辆出入等邮件转运工作提供方便,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服务。

第八条 邮政局(所)等邮政设施可以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或者委托建设单位建设,其占用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予以划拨。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等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予以复建。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方便群众的位置设置标志明显的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信报箱(群、间)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国家邮政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列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楼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设置。

信报箱(群、间)的维修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南京邮政局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企业经营的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邮政行业管理执法人员持证可依法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邮政业务: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三)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和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邮政业务,并对其监督管理。

申请代办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专营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南京邮政局核准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代办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经省邮政局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经省邮政局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七日内到南京邮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政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未经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邮政企业经省邮政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明信片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名称、邮政标志、邮政日戳和邮政夹钳、邮政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政通信服务规章制度,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的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南京邮政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质量标准和监督电话。

邮政企业应当保持邮政信筒(箱)的清洁,并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通邮。

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将邮政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通邮地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依照前款规定与邮政企业商定投递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按照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和时限、频次,及时地投递邮件、报刊,保证投递质量。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正确书写收、寄件人地址、姓名和邮政编码。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信封和明信片交寄邮件的,邮政企业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办理邮政通信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侵占冒领用户款、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开展邮政延伸服务,延伸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邮件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周围摆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二)涂污、招贴、损毁、擅自拆除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三)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者具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或者非法撕揭邮票;

(五)非法拦截、检查、扣押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或者投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检查站、隧道、桥梁、汽渡,应当优先放行,并按照规定减免机动车辆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或者投递邮件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不能当场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先予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必须按时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协助处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运等运输单位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邮政企业应当把邮件运输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及时通告承运单位;各承运单位应当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有效的车次、航班、舱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有关收发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专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南京邮政局给予警告,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监制擅自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

(二)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

(三)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

(四)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现行通信使用普通邮票和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

第三十四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名称、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和邮政夹钳、邮政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南京邮政局没收有关物品,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毁、擅自拆除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的,由南京邮政局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公安、市容、物价等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南京邮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妨碍邮政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1、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

2、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邮政设施:指邮政局(所)、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和邮政信报箱。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规范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规范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的通知



教师[2005]4号

  近年来,各地根据教育改革发展的总体部署,积极调整教师教育结构和布局,逐步提高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层次和质量,不断提升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在推进三级师范向二级师范过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要引起高度重视。例如,有的地方在不具备条件的学校培养小学和幼儿园教师;有的地方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和录用把关不严,使不具备教师资格者进入了教师队伍。这些不恰当的做法和不规范行为,使得小学和幼儿园教师供求关系失衡,培养质量下降,培养使用脱节,严重冲击教师入门把关,严重影响小学和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为了保证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质量,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开放、改革、规范、提高”的原则,研究制定教师教育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本地区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科学合理地确定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培养层次、培养规模和实施途径,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质量。

  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的统筹管理。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要遵循《高等教育法》关于“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的规定,执行《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试行)》(教高[2004]4号)关于“教育类专业(分类代码6602)一般限于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中设置”的要求,举办学校应达到《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中确定的师范类院校的合格标准。要逐步将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培养纳入高等教育层次。积极支持普通本科院校举办小学教育和学前教育专业。培养中师学历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要根据当地小学和幼儿教育发展的实际需求情况,合理确定规模,严格执行招生计划。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的专项评估。培养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学校首先必须达到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要求,同时还应当具备以下举办教师教育的基本条件:

  1.具有十年以上教师培养经验,有体现教师教育特色的培养方案,能严格按照课程计划实施教学;

  2.从事教师教育理论和实践方面教学的专任教师数量足够且结构合理;

  3.有满足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需要的教学条件和设备,师范类学生人均教师教育类图书要达到100册以上,有一定数量的微格、心理观察和教学观察等专用教室和实验室;

  4.有满足学生教育实践需要的相对稳定的教育见习和实习基地;

  5.师范类学生生源好,应届毕业生年底就业率在70%以上,毕业生深受社会欢迎。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教师教育基本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的监测体系和量化标准,组织力量对现行培养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机构进行专项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于2005年11月底前报教育部备案。不具备条件的学校,从2006年开始停止招收师范类专业学生,2005年以前招收的学生,仍继续按照原招生时的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四、各级培养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学校要不断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强化质量意识,加强教学管理,加强小学教育和学前教育专业建设,严格执行教学计划,突出教育实践环节,积极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课堂教学中的应用,积极吸收和借鉴传统中等师范教育的丰富经验,积极探索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特点和规律,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在整个教育事业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对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的领导。理顺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管理体制,加强对培养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评估。严格掌握教师资格认定条件,严把教师入口关,坚决杜绝不具备教师资格者进入教师队伍,全面提高小学和幼儿园教师整体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