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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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农发行字(200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管理,防止收购资金流失和挤占挪用,确保收购资金持续稳定地封闭运行,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对违反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和使用规定的系统内分支机构(下称被稽核单位)和个人(下称责任人)实施处罚。
第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在同级行长领导下,依照规定独立行使稽核处罚权,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对违反国家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和使用规定的被稽核单位,依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一)责令限期纠正违规事项和进行整改;
(二)没收违规所得;
(三)扣减费用支出计划指标;
(四)通报批评。
以上处理和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和使用规定的责任人,依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赔偿损失;
(三)通报批评;
(四)罚款;
(五)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理和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条 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嫌疑的,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稽核处罚内容
第七条 被稽核单位有下列问题的,除责令其纠正违规事项,限期收回被挤占的收购资金,没收违规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一)通过唆使或暗示等方式与企业合谋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5000元罚款,同时建议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二)银行自身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用于购建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等违规用途的,按挤占挪用额的5%~10%扣减被稽核单位费用支出计划指标,并建议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三)超范围发放贷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800~4000元罚款,同时建议给予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对本条(一)、(二)、(三)款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嫌疑的,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违规拆出资金或未经上级批准,擅自拆入资金的,对被稽核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4%扣减费用支出计划指标。对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600~3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五)对信贷管理台账和统计数据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的,要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收回奖励,同时要对有关决策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违规事项和进行整改、收回违规资金外,视情节轻重,对被稽核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分别停发1~12个月的奖金。
(一)由于被稽核单位监管不力,企业出现降价亏本销售、赊销、坐支现金、多头开户、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发现后又未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或未按规定实施信贷制裁的;
(二)对财政已拨补到位的补贴资金和消化新、老财务挂账的资金,未按规定及时分解进行收息、收贷,造成资金流失的;
(三)对企业归行调销回笼资金未按规定及时通知、分解并足额收贷、收息的。
第九条 有下列问题的,除责令其对违规事项限期进行整改外,视情节轻重,对被稽核单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资金头寸长期严重超限额,按实际超计划多占资金造成的利差损失,等额扣减费用支出计划指标;
(二)利用各种方式,故意隐瞒、少报资金头寸,按隐瞒、少报资金头寸额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等额扣减费用支出计划指标。
第十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规事项或限期对违规事项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被稽核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及时测算资金头寸,影响收购资金发放的;
(二)往来资金清算不及时的;
(三)虚放贷款空占信贷规模的;
(四)未经上级行批准,擅自超计划发放贷款的;
(五)未按规定核打收购码单,不按收购进度据实发放贷款的;
(六)贷款借据、合同等手续不合规的;
(七)贷款管理台账不健全、登记不及时、数据不准确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和使用收购资金管理专用账户的;
(九)未按规定要求对企业粮棉油库存进行检查的;
(十)用收购资金贷款收息的;
(十一)用系统内借款垫交系统内借款利息的。

第三章 稽核处罚管理
第十一条 违规行为责任人的确定与划分:
(一)经办人员和部门、单位领导(或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部门或单位领导(或负责人)指令或强迫经办人员进行违规活动的,部门或单位领导(或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对违规问题不抵制或未向上级反映情况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部门或单位等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提供情况的经办人员、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作出违规决定的,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参加研究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人员,同为责任人。
(五)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经办人员与其直接分管领导同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 被稽核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拖延、阻碍、拒绝稽核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匿藏、转移、毁弃有关报表、账簿、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的;
(四)屡查屡犯的;
(五)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稽核人员的。
第十三条 被稽核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一)稽核之前,自己主动查出违规问题,并及时纠正、如实汇报的;
(二)违规问题情节轻微,稽核部门查出后能认真检讨并及时纠正的;
(三)积极配合稽核检查的;
(四)本单位或个人抵制无效,被迫违规后主动向上级报告的。
第十四条 稽核处理处罚决定,由稽核派出单位领导审核,报同级主管行长签发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拒绝执行稽核处理决定。无故不及时执行的,稽核部门应将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行党委和上级稽核部门。被稽核单位或责任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15日内,向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议;超过规定期限,视同对处理决定的认可。上级稽核部门要在接到复议申请后30天内进行复议,并将复议意见通知申请复议人。在复议期间,原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所有罚没款项均由稽核派出单位下发《稽核处罚通知书》(格式见农发行字〔1998〕157号文),由稽核派出单位的会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手续。
扣减被稽核单位的费用支出计划指标,由稽核派出单位通知被稽核单位,同时通知同级会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对个人的收缴款和罚款可由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缴纳,或由所在单位在被处罚人工资中扣收,由稽核派出单位的会计部门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部门应对被稽核单位的罚扣费用支出计划指标和罚没款的执行情况,及时反馈同级稽核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委托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代理的,对代理行或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在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和使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稽核派出单位可建议其上一级行比照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中没有明确处罚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可参照相关处罚尺度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稽核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农发行字〔1997〕135号)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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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的通知

1990年4月12日,国家教委等


原教育部、财政部1985年3月28日联合发出的《关于中央部门部属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实行收费的通知》〔(85)教计字030号〕,曾对调动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的积极性,保证成人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近几年由于情况变化,原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已不能适合当前的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从1990年起,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修订如下:
1.函授的经常费用每生每学年收取:理科类200元~300元,文科类150元~200元。夜大学的经常费用每生每学年收取:理科类300元~350元,文科类250元~300元。
函授和夜大学所需实验实习费根据不同学科和专业教学计划的要求,理科类每生每学年在150元以内收取,文科类每生每学年在100元以内收取。
艺术专业学生参照理科类收费标准收取。
2.函授和夜大学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制定,不仅要考虑不同学校举办不同学科函授和夜大学的实际需要,而且要考虑到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学生个人、学生所在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也要考虑到学校与函授站之间的距离远近等因素。
3.从1990学年度开始,对新招收的函授和夜大学学生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费。对1990学年度以前入学的学生仍执行原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凡师范院校专为培训中小学师资招收的中小学教职工函授、夜大学班,其经费由学校主管部门予以解决。
4.函授和夜大学学生按规定标准交纳的经常费和实验实习费,凡经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批准报考入学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学生所在工作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最多负担2/3,学生个人至少负担1/3。
5.学生个人使用的教材(含书籍、讲义和邮寄费)、参考资料、工具书、绘图仪器、计算尺、听诊器等,由学生自理。
6.函授站所需经费由设站单位解决,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7.收取的费用,由学校财务部门纳入学校预算内统一管理,用于函授、夜大学教学和管理等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8.国务院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标准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软法研究是一个新范式吗?(第一稿)

——兼论“法治本土资源学说”的本体论

作者:法家梁剑兵



1962年,美国科学史学者托马斯·库恩(Thomas S.Kuhn)在其代表性作品《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了“范式”(paradigm)转换的理论。“在库恩看来,‘科学革命’的实质,一言以蔽之,就是‘范式转换’;是少部分人在广泛接受的科学范式里,发现现有理论解决不了的‘例外’,尝试用竞争性的理论取而代之,进而排挤掉‘不可通约’的原有范式。当然,一个新范式的确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赢得大部分科学家的‘选票’。”①

自2004年下半年,我开始关注和研究“中国的软法律问题”;几乎是在同时,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罗豪才教授和他的学生们也开始研究和关注这一问题。2005年9月,我在燕南网BBS法治论衡版发表了《软法律论纲(征求意见稿)》,并将正式论文提交给于当年十一月召开的中国法理学年会②。2005年12月8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成立软法研究中心,罗豪才教授在这次会议上,正式提出“软法”作为中国法学研究的范畴性概念,获得了三十多位法学、政治学、公共与政府管理学著名学者的注目,并引发了热烈的讨论。随后,又先后举行了数次学术探讨和研究活动,比如,在罗豪才教授主持下,仅2005年12月,北京大学软法研究中心就举行了两次小规模的研讨活动;12月24日上午,“行政指导与软法研究———以泉州工商行政指导实践为研究样本”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法学院软法研究中心共同主办,罗豪才教授、姜明安教授、韩大元教授,莫于川教授等数十位专家学者出席了研讨会。

这初步地和基本地表明了处在不同地域和领域的学者们,同时地表达了对既有法学研究范式的不满,也汇合了希望进行范式转换的共同愿望。

那么,关于软法律的研究,能否构成一种“竞争性的理论”呢?它是否可以排挤掉“不可通约”的原有法学研究范式?或者说,它是一个新的法学研究范式吗?



一、软法研究不是一个新范式

一个新名词的出现,并不意味着一个新研究范式的当然形成——更何况眼下的软法或者软法律(soft law)并非一个新名词。考证起来,软法这个名词,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踪迹,最早可以追溯到1983年。李泽锐先生早在其《略论国际经济软法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③一文中就首先使用了这个名词。但是,这一名词的出现,不仅与中国当时的法治实践无关,同时也和二十二年以来的国内法理论研究无涉。

那么,将原有的名词赋予新的内涵,并运用到新的研究领域,固然是对于原来符号(Sign)的重新编码,是在语义层稳定状态下的语用层转致和扩展。当这种转致或者扩展无法得到新的科学价值论和方法论支持的时候,这个新名词往往只能充实或者弥补其他研究范式的空位或者缺陷,并不能自发和自觉地构成一个新的范式,如同人类登陆火星并不构成对登陆月球的科学革命一样。

按照库恩的理论,所谓范式转换,在本质上是对原来范式的否定或者排斥。那么,如果原来的法理学理论,足以解释我们现在所观察到的软法律现象,我就不能同意“这是一个新的研究范式”的判断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在国内的研究中,虽然在短暂的时间内(2005年12月8日前),罗豪才教授等学者倾向于认为“软法的根本特征就是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规则④,但是,这种认识有可能导致否定软法的法律属性(比如,无法解释各国通行的仲裁法律制度),显然在学理逻辑上不能自洽,并有可能导致软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的混同。因此,上述的观点正在和逐渐发生新的变化。比如,姜明安教授就从哈特关于法的定义和特征出发,倾向于认为:“软法是法;软法是非典型意义的法”。⑤这样一来,软法律既然是法律,应该并且可以是被原有的法律理论所解释和说明的,或者说是可以被原有理论通约而不是一个原有理论解决不了的“例外”。这就表明,软法律的研究,实际上在相当的时期内只是一种对客观法律现象的描述性或者发现性的活动,而不可能是一个理论和科学意义上的发明活动。也许,只有当人们从这样的研究中抽取出古今中外法律制度中未曾有过的理论内核的时候,它才可能演变并构成一个新的法学研究范式。

软法律的主要发生和存在空间,是国家认可与社会默契。而国家认可和社会默契并非是个单纯的离散结构,往往是个拓扑连续性意义上的共识结构。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作为公共品的软法律的生产者是私人(例如西方的私人监狱)或者社会组织(例如中国执政党所制定的行为规范),而赋予这种公共品以法律属性然后供应给社会的提供者却是正式的立法、司法或者执法机关。软法律不但与这些看的见的法律设施有关,并且是与社会心理学意义上的合法的国家合法暴力相沟连的。问题的焦点和实质在于:硬法律中的国家合法暴力,往往是现实的和直接的,而软法律中的国家合法暴力,却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能的和间接的——起码在具体的软法律关系当事人心目中是如此。例如:在交通要道边指挥交通的平民,必须携带或者佩带表明国家委托的明显标志(或者红袖标、或者警用指挥棒等等)以证明其拥有公权力的不可质疑性和潜在的国家合法暴力支持其命令的间接性。也就是说,即使是一介平民,他/她所拥有的指挥交通的肢体动作的背后,依然闪现着国家合法暴力和正式法律机关的魅影。换句话来说,这位平民或者私人只是生产了关于交通指挥的公共品,而该项公共品的提供者依然是国家的交通管理机关而不是私人。这样一来,一般法理学上所谓的“法是国家合法暴力保证/保障执行的规范”原理,对于软法律问题的描述和分析,依然是可以运用的。单纯的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可能具有被一定的国家认可的色彩,却往往不具有被国家的或者世俗的合法暴力支持的特性(当然在有些政教合一或者法教混杂的国家和地区有所例外)。因此,既然软法律必然地与国家和法律意义上的暴力相联系,那么,原有的法学理论便足够对之进行解释,而无须进行库恩先生所说的范式转换。



二、软法研究是本土资源学说的本体论

按照张文显教授的说法,任何一种社会科学研究的范式,都应该满足方法论、本体论和价值论三个条件或者要素。而作为科学范式的本体论,是某种可以被称为科学范式的理论体系的“坚硬内核”。这种内核,首先是来源于该范式的研究对象/问题构造。对象在先,问题随之而来,构成科学研究范式的两大前提。例如,亚里士多德的自由落体定律“物体自由落体的速度和物体的重量成正比”,显然是先有对象的观察,比如同时从天而降的石头和树叶;然后有问题“为什么树叶下降的速度比石头慢?”。其次,经过一定方法所形成的假设,例如,亚里士多德利用比较的方法得到了石头比树叶重的经验性结论,进而形成“重物一定比轻物先落地”的假设,这种假设被人们所赞成或者不怀疑,就构成了一种统治性的科学结论或者误认的真理,并转化为一种人类共识。但是,“伽利略爬上了比萨斜塔,用一对同样大小的木球和铅球,以实验的方式,证明它们是同时落地的。现在的中学生都知道,亚氏理论是错的。”⑥亚里士多德的疏忽,在于只看到重量和地球引力,却没有看到体积和空气阻力。

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也存在类似亚里士多德式的谬误。比如,只看到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文本,并将这些法律文本和执政党的政策比较性地简单对立起来,犹如亚里士多德眼中石头和树叶的区别。只是在激烈地争论是否应该将外国的“法律橘子”移植——嫁接到中国来,却严重地忽视了那被移植的土壤本来就是稻田,或者那砧木本来就是枣树的,犹如亚里士多德的“重物一定比轻物先落地”的假设。

1996年,苏力教授创造性地提出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学说,引导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从单纯关注法律文本转向关注社会法律现实;从静态的断层性片面研究转向动态的历史性综合研究;从关注立法者转向既关注立法更关注法律实现;从局狭的法条主义和权利本位学说扩展到了社会实证分析和语境论。而梁治平教授和刘作翔教授等对法律文化的研究、对民间法概念的提出,也大大地强化了对原有的传统法律理论的批判或者拓展。上述的研究,大体上开创了对中国国内法律研究的“伽利略式研究”的局面。

但是,苏力对法治本土资源学说的论述和研究,虽然解剖了众多社会法律现象,并且对这些有重大理论价值的个案(例如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黄碟案、二奶继承案、乡土法律人、法律学术引证率等)进行了令法学界信服的学理解释和科学判断,尽管这些判断在经历数年后依然无法在学术上被证伪。我们依然可以发现,本土资源学说是有极大的空位和缺陷的,那就是,在它那光彩夺目的方法论的背后,是遮掩不住的本体论和价值论的阙如。

苏力是一个具有诗人气质的法学家,但“诗无达诂,法有正解”,也许正是这种近乎自由散漫的诗人气质,造成了他的研究的绚丽夺目,但同时也影响了他对研究对象的选择和提问。在苏力那里,这种研究对象的选择往往是随意的、局部的非概率抽样而不是严格遵守随机化原则的、全体样本机会均等的概率抽样。所提出的问题虽然可以覆盖他所抽到样本的全部,却无法均匀地覆盖到被他所疏忽的但是实际上却非常重要的样本。这种缺撼和问题在他最近的长篇论文《自然法、家庭伦理和女权主义——重新解读及其方法论意义》有了比较充分的体现。⑦我眼下无意单独评论他这篇长达三万五千多字的论文,但是我认为,苏力教授在写作该论文时只阅读《安提戈涅》这样一个孤立的样本,却没有阅读或者分析其他相互关联的样本和文本:比如,没有对希腊神话中关于俄狄浦斯的故事进行完整的描述和分析、没有对悲剧作者索福克勒斯的创作背景进行语境意义上的检视和论说、没有对古代雅典悲剧中弘扬实在法的主旋律进行概括、没有分析与《安提戈涅》具有文本渊源关系的《俄狄浦斯王》、《俄狄浦斯在科洛诺斯》两部剧本、也没有深刻透视安提戈涅的自杀动机和内心起因,这都部分地导致了他的研究结论虽然有效地挑战了对安提戈涅意象进行法理研究的若干学术判断和结论,并形成了独属他自己的、不能不说是正确的和科学的、然而却失却了高度盖然性和全面性的各种结论:几个新的“可能具有的某些特殊的或/和一般的法理学寓意。”⑧

但是,苏力教授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进路都是科学的和高超的,他的研究对象也一直是那种深嵌在社会的血肉之躯中并且被社会法治实践理解与接受的规范或制度。而苏力心目中的规范与制度和软法律完全是同质的、从现象中所产生的问题也大体上是同构的,只是在具体形态和数量上比他原来抽取的样本更加规整和完全而已。一旦将“法治的本土资源学说”和软法律研究结合起来,我们立即会发现:恰恰是中国社会固有的软法律现象,构成了法治本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中国法学界以往的理论研究,尤其是晚近十余年来的研究,分别走向了两个互相抵牾的极端:硬法律和民间/习惯法,从而出现了无论在硬法律之中还是在民间/习惯法中都找不出多少真正的法治本土资源的感觉。当我们发现并将软法律补充进法治本土资源学说的时候,这种学说的研究范围和视野都将得到极大的拓展,并且也为苏力教授的独特研究方法找到宽广的表现舞台。



三、软法律如何构成法治的本土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