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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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1〕49号
二OO一年九月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健全完善我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审核和建设资金结算管理,规范工程预决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由我市市级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包括与工程配套的设备订购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投资额占30%以上的),以及由财政负责进行融资的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全额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含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同);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
(五)由财政负责采取各种形式融资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六)市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委托审查的其他建设投资项目。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财政性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以下简称工程预决算)的审核工作。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的审查工作,统一出具工程预决算审查报告,由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并依法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五条 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市级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不得列支工程预决算审查费,市财政部门和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的工程预决算审查不得向被审单位收费。
市财政部门也不得从本办法规定的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财政拨款中直接列支工程预决算审查费。
第六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审查建设项目预决算时,遵循"客观真实、严谨认真、科学合理、公正廉洁、保守秘密"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有关定额及取费标准,认真核实,做好审查定案工作,不得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查报告,并对所提供的审查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市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预决算的审查结论结算和拨付工程价款,办理有关事宜。
市审计部门若已对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结论的,市财政部门应依据其结论,拨付工程款、批复建设项目决算。
第二章 工程预(结)算审核
第八条 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尽量减少或杜绝决策失误,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0]37号)的规定,执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及时到计划部门履行项目建议书(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报批手续。初步设计批准的概算是建设单位编制预算和财政部门进行工程预算审核的依据。
建设单位预算编制完成后,应送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送审的预算若超过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批准的投资额,且无法提供相关部门批准设计变更或调整建设方案的相应审批文件的,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送审的工程预(结)算资料应包括: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书等;
(四)工程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料分析表;
(五)工程承发包合同及有关协议、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施工组织设计及有关说明;
(六)中标通知书和投标标书等;
(七)编制工程预(结)算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审查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审定的工程施工图;
(二)国家及地方统一颁发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人工、材料价格、价格调整指数等工程费用标准;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专业定额等;
(三)施工单位施工组织的设计(需经建设单位同意);
(四)工程承发包合同或有关协议等;
(五)其它。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审查的内容:
(一)工程项目是否经计划部门审批立项,是否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工程项目和工程预算是否在批准工程设计和概算范围内;
(二)工程量计算和定额的套用、换算及取费是否正确;
(三)材料价差调整及取费是否合理;
(四)重大设计变更、增减的内容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
(五)合同及协议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施工图预算之外的费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
第十二条 工程预算审核工作完成后,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将《工程预算审查报告书》,送相关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实行招投标工程的建设项目,抄送市招投标机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的工程建设和招投标机构组织的招投标,均应在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包括标底)审查结论投资限额内进行。
第三章 工程决算审核
第十四条 工程结算是工程竣工决算的重要依据,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建设实际情况,按照"分期支付,中间结算,竣工审核后结清"(工程预算实行一次性包干的,可按月结算一次)的办法,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已完工程月报表,经建设单位审查签证后,报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等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签订工程合同,市财政部门视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查签证后的竣工决算文件资料送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建设项目投资在300万元以内的,须在30日以内报送;投资在300-1000万元的,须在35日以内报送;投资在1000-5000万元的,须在40日以内报送;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须在45日以内报送。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送审的竣工决算资料后,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毕,并出具《襄樊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查报告》,送有关单位和部门。
市财政部门接到《襄樊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查报告》后,在3个月内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资金尾款清算及财务决算。建设单位按审核后的工程决算数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费用。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竣工决算审查要依据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及工程概、预算、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验收证明及其它有关资料等。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查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的批复;
(二)修正的总概算、审批文件和批准的施工图预(结)算;
(三)工程竣工图、工程承包合同、标书、工程结算材料;
(四)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务决算及批复文件;
(五)工程项目点交清单,财产、物资移交和盘点清单、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鉴证资料;
(六)竣工决算报表及竣工情况说明书。
第二十条 竣工决算审查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各单位工程是否在批准的概算、预算范围内,主要材料取价、设置购置价格是否合理,费用计算是否符合规定,重大设计变更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有无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规模等;
(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报废工程、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非常损失、坏帐损失等各项损失是否按有关规定报批;
(四)核实项目结余资金属于应上交财政部门部分应及时督促上交。清算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属于应上交财政部门部分应及时督促上交;
(五)审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是否真实、完整,竣工决算情况说明书是否真实、合理。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工程决算审查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其它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建设单位要依法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审核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工程预决算审查分步骤、按要求做好各阶段工作:
(一)审查准备。包括受理审查,收集工程预决算报审资料;根据受理项目的技术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审查方案,指定专人或工作小组,组织初审;
(二)审查实施。根据审查重点,深入施工现场,实地调查核实,对工程各项目预决算逐一按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复查;
(三)审查结论。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审查结论,出具《工程预决算审查报告书》。同时,对工程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单位送审完整齐全的工程预决算审核文件、资料的建设项目,自送达之日起,投资在300万元以内的,15个工作日之内审核完毕;投资在300-1000万元的,20个工作日之内审核完毕;投资在1000-5000万元的,25个工作日之内审核完毕;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30个工作日之内审核完毕(特大型建设项目,审核工作日可适当延长)。工程预、决算审核完毕后,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统一出具《襄樊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并送达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属实行招投标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同时抄送市招投标中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报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而拒报或无故拖延报送审核资料的,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停止该项目工程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六条 工程预算一经审核,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确需更改的,应由立项审批部门予以确认,否则由此增加的投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工作人员与被审查基本建设项目单位的人员系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以及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实行回避制度。
被审查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向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责令审查工作人员予以回避。
第二十八条 工程预决算的审查必须建立完整的审查档案,每一项目的审查资料必须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统一建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市审计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市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对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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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失效]

民航局令第1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实现化工法规性文件拟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化工法规性文件,是指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能,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拟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委托部起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发布的法律;

  (二)委托部起草、经国务院审定发布的,或由部起草、经国务院批准以部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规章;

  (四)由部有关司局起草的经部审定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名称分为:

  (一)法律草案,称“法”;

  (二)行政法规草案,称“条例”、“规定”、“办法”;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制度”;

  (四)为解释和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制定的更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拟定化工法规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拟定规划和计划;(二)组织起草;

  (三)申请审核;(四)报批发布。

  第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为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化工法规性文件拟定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审核、报批和清理、编篡。具体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经济法规处承担。

  部各有关司局要分工负责、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化工立法工作。

  第六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已发布的法规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以及清理、汇编工作,均适用本规定。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制订工作仍按原办法办理。正式发布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应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化学工业发展规划和发展化学工业的各项基本任务、政策,组织有关司局编制化学工业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先由部各有关司局分别提出本部门业务的立法项目建议,并填写《化工立法项目建议表》,关部政策法规司。

  第九条 部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立法规划草案,报部领导审批后下达,并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立法计划由部政策法规司平衡后下达。

  第十条 立法项目建议应包括项目名称、拟定的理由、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各有关司局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章 起草与修改

  第十二条 列入规划和计划需要拟定的化工法规性文件,有关司局要按规划和计划组织起草。各司局要有一名司局级领导负责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并明确起草的具体部门和负责人。

  起草重要的化工法规性文件,其主要内容与几个司局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部政策法规司或主要负责司局牵头,会同有关司局进行起草。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制订的依据和宗旨;

  (二)主管部门;

  (三)适用范围;

  (四)权利义务规范;

  (五)奖惩办法;

  (六)实施日期;

  (七)解释权归属。

  第十四条 起草化工法规性文件,凡同其他司局业务有密切关系的规定,应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化工法规性文件,应注意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后一个法规性文件对前一个法规性文件做出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申请审核时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数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已发布的化工法规性文件,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的,有关业务司局应认真研究,适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对旧的法规性文件修改后,应在新的法规性文件中明确宣布废止。

  第四章 审核与发布

  第十九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起草完毕,由起草单位填写《化工法规性文件申请审核表》,并由司局领导签署,送部政策法规司审核。其中,法律、行政法规、重要规章草案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二十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部务会议或部长会议审议通过,也可由部长审批。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化工法规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做起草说明。

  报送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长签署后上报。

  经国务院批准,以本部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化学工业部令发布。

  本部规章均以化学工业部令发布。

  第二十一条 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拟定的化工法规性文件,由本部主办的,有关司局起草完毕,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提请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送部长签署后,与其他部委联合上报或联合发布;由其他部委主办的,先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报部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以化学工业部令发布的行政法规和重要规章,《中国化工报》应予刊登。

  第五章 备案与清理汇编

  第二十三条 部规章发布后,起草单位应及时将该规章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18份)送部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统一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机关各司局对已发布的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规性文件,要每年清理一次,做好立卷存档工作,并于当年年底填写《化工法规性文件清理统计表》,送部政策法规司。

  因机构调整或业务范围发生变化,原发布的化工法规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调整后的业务主管司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统一要求,对各有关司局清理结果进行审核后,汇编成册,公开出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部有关司局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送来本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有关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其中,对化学工业有重大影响的应报部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关部门指定部有关单位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工作时,有关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但需将办理结果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化学工业部拟定法规性文件的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市民社会”的初步建立和日趋成熟,民事主体循利而动,在民事活动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往往不惜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国有资产流失、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行业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等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谁来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起诉讼?目前,对于追诉民事主体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问题上,我国法律在由谁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诉权尚处于立法的“真空”状态。这种立法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某些当事人通过民事、行政活动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既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也不利于法律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诸如上述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发生后,因为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或有关主体不敢起诉、不愿起诉,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而使得国家、社会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由此可见,在我国建立保护因当事人违反行政法、民商法等私法而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并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立法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以下,笔者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和概念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程式诉讼中有关于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划分,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乃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到了近代,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可以上诉。在英美法系,公益诉讼制度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另一种是由私人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的利益,以国家名义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
我国对于公益诉讼的定义,过去讨论较少,现行法律中也无任何规定,迄今为止学术界对此也没有明确统一的认识。我国诉讼法只规定有共同诉讼、代表诉讼和代理诉讼,除此之外,没有从诉讼的效果或诉讼的目的上划分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笔者认为:所谓公益诉讼,应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其主要的法律特征有:1、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私益诉讼是因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引发的诉讼;公益诉讼则是因保障国家或公共利益而引发的诉讼。2、公益诉讼包括基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而产生的诉讼即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国家公诉”;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民事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和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后者在我国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本文的“公益诉讼”特指排除“国家公诉”外的公益诉讼。3、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和公益行政诉讼。
二、赋予中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的合理性
(一)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诉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是一种抽象权力,而法律监督本身将必然是无力和苍白的。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对一切法律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均是为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刑事案件由于直接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安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诉讼的诉权。对于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对行政、民商事的法律监督,法律应当同等的赋予其相应的诉权。唯此,当民事主体通过民事行为、行政机关以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能够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提起诉讼,以达到起法律监督的目的。
(二)将公益诉讼权赋予检察机关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军事机关。公益诉讼权从性质上属于司法范畴,将其赋予司法机关行使理所应当。我国的司法机关具体包括审判机关即法院和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院。若将公益诉讼权利赋予审判机关行使即由法院主动追究违法行为者的责任,必将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基本原则,从而陷入法律冲突的泥潭。故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有如下优点:其一,检察机关是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司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国家诉权,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
(三)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是由于公益诉讼自身性质决定的。首先,公益的特点就是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该类利益较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不便把握性,个体公民或法人往往感受不到该类利益的存在,或者不能及时全面的感知因该类利益受到侵害而造成自身利益间接受损的状态,如基于行业垄断而造成的移动电话“漫游资费”居高不下等事实。其次,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涉案金额巨大,诉讼费用较高,个人往往无力负担,或者不愿负担;最后,公益诉讼案件取证较难,被告往往是大集团或行政机关,公民个人的法律专业水平无法与之抗衡,原、被告双方在实体地位、司法资源及诉讼手段上差距较大。在我国官本位思想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种不平等在行政诉讼中尤为明湿。故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差距,将公益诉讼权赋予检察机关不啻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市场经济效益原则、能有效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国有资产流失、公害案件以及随着行政权的扩张等案件,侵害的不只是单独的民事主体,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直至一个国家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单个主体提起诉讼,其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不符合公平负担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代表,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职责。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诉讼既符合其职能要求,又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笔者在撰写本文前阅读了大量的相关文献、资料,笔者发现,目前不少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倾向于我国借鉴和发展英美法系公益诉讼的模式,构筑以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为主,其他公益团体和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但笔者认为我国的公益诉讼权仅赋予检察机关更具合理性,其理由在上文中已阐明,在此不作赘述。
四、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和现存的立法、司法体系,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目前亟需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及国有资产流失,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案件,往往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交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对已经流失的国有资产则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缴。将该类案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通过启动诉讼程序,可以达到追究侵害人的经济责任、保护国家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的目的。
(2)公害案件。公害案件是侵害人因其违法行为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公害案件多表现为环境污染案件:如擅自采伐造成资源的破坏性开采、毁坏风景名胜、违规排放污水、废气等案件。该类案件一般较为复杂,应当将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
(3)垄断案件。垄断案件多表现为不正当竞争案件,如公用企业的限定购买或不合理搭售行为、地方政府的地区封锁行为等引发的案件。目前在我国很多公用事业是由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垄断经营的,如供电、邮政、电信、铁路运输等等。消费者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将该类案件归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范围也是十分必要的。
(4)其他损害公益的案件。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合同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并依法追缴行为人非法所得,以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代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