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7〕61号
--------------------------------------------------------------------------------
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市府办发(1997)61号
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
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有线电视节目的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广播电视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光缆和微波传送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广播节目,播放自制节目和录像片以及其他多功能服务的有线广播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业经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广播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的下列设施(不包括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的闭路电视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信号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中、共网传输的广播线路及微波设施,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滥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前端机房)、演播室、录像(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有取有效措施,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各级城建、公安、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有线电视的前端机房和节目制作中心,不得以任何借口冲击和侵犯。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接收天线、卫星地面站、微接收设施的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三)生产或使用产生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广播业务频段里所辐射的电磁波强度超过国家标准,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四)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有超过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噪声源。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石油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架空线路的杆(塔)、电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的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电力、通讯线路、晾晒衣物以及其他物品;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1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八)擅自改动放大器、衰减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九)私自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
第八条 在标志埋设有线电视地下电缆线路2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有线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施附近点火烧荒危及上述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对超越架空的有线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或拆除。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用户必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有线电视有关费用,逾期不交的,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拖交半年以上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作销户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电视节目停播或部分停播的,均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破坏有线电视设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积极保护有线电视设施,协助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查处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酌情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
第六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以及接收、登记和整理归档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八条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后,应当征求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两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常委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初步审查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主任会议研究。
主任会议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制定机关处理;不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由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常委会办公厅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常委会法工委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规定将备案审查材料送办公厅统一存档。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