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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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
1994年12月5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中规定,在健全完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制度的同时,应采取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办法,鼓励和吸收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这项举措有利于加快律师队伍的发展,提高律师的整体素质。但近年来,少数省司法厅违反规定程序,随意放宽考核范围和条件,擅自授予律师资格,降低了律师的质量,干扰和冲击了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助长了律师资格审批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为此,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现就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对象和审批权限
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只适用于具有较高法学专业水平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有丰富实践经验,志愿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高层次专业人员。其批准权在司法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一律无权自行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二、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志愿并至少在今后五年内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的人员,可以按照考核程序批准授予其律师资格:(一)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工作,已取得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具有大学本科法学学历,担任人民法院审判员或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后实际从事审判或检察业务工作已满十年的;(三)具有大学本科法学学历,从事经济、科技、法律等业务工作已满十年,熟悉本专业法律知识,并已取得该行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及相当职务的;(四)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学位(包括双学士学位和在国外取得法学硕士以上学位的),调入律师事务所从事助理工作已满一年的;(五)其他确因工作需要或有特殊原因需经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
对上述人员进行考核时,如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师资格:(一)曾被判处刑罚的(但过失犯罪自刑满之日起已满五年的除外);(二)曾被取消律师资格的;(三)因违纪行为被开除公职自处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自企业被宣告破产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五)在申请考核时伪造学位、专业技术职务(专业资格)证书或履历证明材料的;(六)患有精神疾病或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其他严重疾病的;(七)考核机关认为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组织机构和考核审批的程序
(一)司法部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专门负责律师资格的审批授予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成立“律师资格审查小组”。有关考核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司法部律师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律师管理处承办。
(二)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程序如下: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向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人履历证明、学位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居民身份证以及身体健康状况证明等材料,经律师事务所审查同意后,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考核申请报批表》(一式三份),连同上述证明材料和有关证书、证件复印件,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进行考核,经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授予律师资格人员进行有关法律专业知识和律师执业规则的测试,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定。
(三)经考核被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向其颁发统一由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然后由本人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办理执业登记和当年度注册手续,方可执行律师职务。
(四)经考核被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如执行律师职务不满五年,擅自脱离律师工作岗位,应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经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审议后提请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取消其律师资格。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接此通知后,要认真研究贯彻实施意见,建立健全相应的考核申报程序和有关管理、监督制度,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并将组成人员名单报部律师司备案。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本通知下达前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情况要认真清理,并登记造册,凡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一律宣布无效。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名单,应于明年一月底前报司法部复核。对符合考核条件由司法部履行批准手续后统一签发新的《律师资格证书》。
五、本通知所规定的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适用范围及考核条件和程序尚属试行,需要在实践中逐步调整和加以完善。因此,本通知内容不对外公布,只供司法行政机关在考核授予律师资格时,内部掌握执行。各地考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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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5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留地、铁路留地、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码头、房屋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悬挂(以下简称设置)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划、市政公用和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外广告审批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填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图(照片);

  (四)广告形式稿;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七条在市区内需统一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具体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其他场地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如涉及城市规划、交通道路、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园林绿地的,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各县(市、区)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需办理构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项文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登记证》应核准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之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设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十条需要张贴各类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的,加盖准予张贴印章,注明有效期限后,贴入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张贴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一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三章户外广告活动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户外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户外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在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户外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路牌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安装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损坏绿化,阻碍交通,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噪声等环境污染的,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设置者对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每隔半年应当整修一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物价、城建、规划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建筑物占用费和公共广告栏设施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或独占地位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行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知户外广告主按期拆除。有关单位对户外广告主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限设置户外广告的,注销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原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限期拆除、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没收广告费用;

  (四)设置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拆除、清除,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负有责任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置路牌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或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整修;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户外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整修的户外广告,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拆除、清除或整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强制拆除、清除或整修,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著作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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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视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你单位在生产销售“JOYOK全自动电脑点播系统”时,未经授权,将大量音乐作品及其音像制品复制到该系统中,侵犯了著作权人和音像制作者的合法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做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立即停止侵权复制发行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九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现予告知。如你单位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于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二OO三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