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矿山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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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矿山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要物质基础,是采后绝大部分不能再生的资源。为了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石产品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石开采中的损失贫化管理工作,应在生产局(矿)长或总工程师的直接领导下开展。采矿技术管理部门负责设计和日常技术管理,生产部门负责实施,地测部门负责监督和测算,各有关业务部门应该密切配合。
第三条 矿石开采损失率的贫化率,是反映矿山企业经营管理水平,评价所采用的采矿方法是否合理,衡量采矿程序是否正常和采掘(剥)作业是否正规的重要技术经济指标之一。各矿山企业就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本办法,加强生产技术管理,定期检查分析损失贫化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合理降低矿石开采损失率和贫化率。
第四条 各矿山企业在基建时期应与设计部门共同对可能采用的采矿方法进行实验,推荐业经鉴定的采矿方法,确定合理的损失贫化率指标。在生产实践中因地质条件或采矿方法的改变等原因,需对原有指标进行修订,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管理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群众性较强的工作,要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各级领导要对干部和职工进行损失贫化管理的宣传教育,表彰和奖励敢于坚持原则,保护矿产资源、保证矿石产品质量的好人好事,制止那些造成资源损失和矿石质量低劣的不良行为,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损失贫化的管理
第六条 为落实国家的采掘工业中的各项技术经济政策,各矿山企业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和健全采掘(剥)工程的计划、设计、施工、检查验收、生产技术规程和分析会审等有关制度。加强矿石质量管理,合理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
第七条 为做好损失贫化管理工作,矿山企业有关生产技术部门应认真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采矿技术管理部门
1、根据生产地质工作提供的矿床(体、层)赋存条件和采矿方法的试验结果,调整开发设计推荐的采矿方法,制定切实可行的损失贫化率计划指标和完成指标的技术措施。
2、根据开发设计制定矿石产品方案和供矿质量标准,做好采出矿石类型、品级和品位的平衡搭配,稳定供矿质量。
3、采掘(剥)工程设计和采掘(剥)技术计划,均应贯彻“大小、厚薄、贫富、难易”兼采的原则。凡在开采范围内符合工业指标的矿体、矿块、矿边。矿角等,应尽量设法进行回采。所有建筑物和井巷构筑物的位置,力求选择适当,尽量避免因留保安矿柱而造成矿石损失。
4、所有采掘(剥)工程应合理布置,避免超限损失。施工前必须有设计、计划、技术措施和审批手续,否则不准施工。
5、生产设计人员要经常深入现场进行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开采工艺和提高开采技术水平。
二、地测部门
1、地质专业根据“探矿超前”的原则合理布置生产探矿工程,及时提供采掘(剥)工程设计所需的地质资料。
2、地质专业在生产探矿及采掘(剥)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时进行编录填图,收集原始资料,进行综合整理,并负责损失率和贫化率的测算工作。应分别按月、季、年进行损失贫化计算和分析。还应按生产单位(矿务局、矿、采场)分不同的矿区、矿体(层)、采矿方法及矿石类型等分别进行统计分析。
3、测量专业负责提供采场生产现状测绘资料,应从每一矿块或台阶开始回采起至回采完毕止,及时收集和整理所有原始资料,提出损失贫化分析和监督意见。
4、地测人员应经常深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采掘(剥)工程不按设计施工、矿石严重丢失或大量废石混入等现象,要及时进行说服教育使其纠正,必要时有权停止其施工作业,并向有关部门和主管领导进行汇报,促使采用有效的补救措施。
三、生产部门:
1、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计划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准备工程,做到合理开采。
2、矿块或台阶回采前,采矿技术人员要向生产人员进行技术交底,以免情况不明造成矿石的损失贫化。
3、生产人员在矿床开采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地回收矿产资源尽量减少损失和贫化。
4、露天炮孔和井下深孔、中深孔按设计施工终孔后,必须经过质量检查、设计人员检查验收,否则不准放炮。
5、负责组织生产的领导和工程技术人员,要经常深入现场检查施工质量,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四、质量监督部门:
1、对所有采掘(剥)工程和采出矿石的质量要进行全面检查,分析质量好坏的原因,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汇报。
2、计量、取样、化验人员,应遵守计量、取样、化验规程,做到计量认真,取样有代表性,化验及时准确。当矿石质量不合格或装载不合要求时,计量取样人员不予计量,扣量或指令退回作废石处理。要定期检查校正计量、取样、化验误差,为计算损失贫化提供可靠的数据。
第八条 各矿山企业在生产实践中,应本着充分利用地下资源的精神,在详细研究矿床地质特征和采、选、运等技术经济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技术上可能、经济上合理的原则,若需对原有矿产工业指标提出修订,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前不得改变原工业指标。
第九条 矿产储量核减按部颁《化学矿山生产地质工作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粉矿、尾矿等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丢弃、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为了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改进损失贫化管理工作,各矿山企业应定期召开有关部门领导和专业人员参加的损失贫化分析会议。矿务局或矿一级由生产局(矿)长或总工程师主持,每半年一次,采矿场(区、队)由生产技术负责人主持,每季一次。损失贫化分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析损失贫化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降低损失贫化的措施。

第三章 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的计算
第十二条 在开采过程中,未采下或采下后又丢失的矿石,称为损失。损失工业矿量与应采工业矿量之比为损失率。采出工业矿量与应采工业矿量之比较称为回采率。
矿石损失按不同性质分为:
一、设计损失:开采设计规定不予回收的矿石,其所造成的损失为设计损失。主要包括因地质、水文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安全条件等或因保护地表和地下工程的永久保安矿柱损失。
二、开采损失:在矿床开采过程中,由于所采用的采矿方法和采掘(剥)作业等原因,造成部分应采工业矿量的丢失,叫开采损失。开采损失又分为:
1、采下损失:井下开采遗留在采矿或漏斗中不能全部放出所造成的矿石损失;露天开采中因边坡滑落、剥离、夹石剔除以及爆破飞散等旨起的矿石损失;手选及装、卸、运等过程中所造成的矿石损失等。
2、未采下损失:井下开采包括矿体与围岩接触带残留的矿石、矿房与矿柱残留未采下的矿石、因采掘作业不正规而未采下的矿石;露天开采包括丢失的台阶(阶段)边缘和边坡的残存或挂邦矿石,因采剥作业不正规造成未采下的矿石等。
开采设计和采掘(剥)技术计划规定的损失指标叫做计划损失。超过规定指标的损失叫超限损失。
第十三条 在矿床开采时,由于矿石中混入了废石或损失了高品位的矿石和其它自然因素,而造成采出矿石的品位下降称为贫化。采出矿石的品位降低数与应采工业矿量品位的比值称为贫化率。采出矿石中混入废石量与采出矿量之比值称为废石混入率。
矿石贫化按不同性质分为:
1、设计贫化:采矿设计允许将矿体中一部份岩石和矿化夹层与矿石一起采出,引起采出矿石品位降低称为设计贫化。设计规定的混采矿石和矿化夹层应参与工业品位计算,并列为工业矿量,不作贫化处理。
2、开采贫化:在矿床开采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采出矿石品位下降,称为开采贫化。
设计和采掘(剥)技术计划所规定的贫化指标叫做计划贫化。超过规定指标的贫化叫做超限贫化。
第十四条 损失贫化计算方法的选择,各矿山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凡能用直接法计算的,应用直接法进行计算,以提高计算精度的简化测算手续。原则上要求同一矿体(层)的同一种开采方式,应当用同一种损失贫化计算方法。具体计算方法可参照本办法附录《矿石开采损失贫化计算》。
第十五条 损失贫化计算的各种参数,尽量以生产实测资料为准,不得搬用历史资料或通用数值。各种参数的确定方法和要求,参照本办法附录《矿石开采损失贫化计算》。
第十六条 各矿山企业应在生产实践中逐步建立统一的损失贫化计算图式、表格以及各种矿量、品位台帐和卡片等,以便积累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所有损失贫化计算的图纸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并经审核达到精度要求。
第十七条 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统计报表(表格及填表说明见附表)是反映矿山损失贫化管理动态,总结损失货化管理经验的依据,各矿山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填报。分矿和采矿场(区、队)应于每月后五日前报矿务局(矿)汇总,矿务局(矿)于每季后二十日、每年后三十日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大、中型矿山企业应同时抄报化学工业部地质矿山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矿山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原则精神,制定损失贫化管理细则,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1984年11月2日以(84)化矿字第1074号文发布的《化学矿山开采贫化损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矿石开采损失贫化计算
一、计算公式
┏━━━━━━━━━┯━━━━━━━━┯━━━━━━━━━━━┓
┃ 计算方法 │ │ ┃
┃ \ │ 直接法 │ 间接法 ┃
┃ 指标名称 │ │ ┃
┠─────────┼────────┼───────────┨
┃ │ Q1 │ T(Ct-Cf) ┃
┃ 回采率(K) │K=─ ×100% │K=────×100% ┃
┃ │ Q │ Q(Cq-Cf) ┃
┠─────────┼────────┼───────────┨
┃ │ Q2 │ T(Ct-Cf) ┃
┃损失率(S) │S=─×100% │S=〔1-────〕×100%┃
┃ │ Q │ Q(Cq-Cf) ┃
┠─────────┼────────┼───────────┨
┃ │ Ca-Ct │ Cq-Ct ┃
┃贫化率(P) │P=───×100% │P=───×100% ┃
┃ │ Cq │ Cq ┃
┠─────────┼────────┼───────────┨
┃ │ F │ Cq-Ct ┃
┃混入率(H) │H=─×100% │H=───×100% ┃
┃ │ T │ Cq-Cf ┃
┠─────────┼────────┼───────────┨
┃应采工业矿量(Q)│ 实测 │ 实测 ┃
┠─────────┼────────┼───────────┨
┃采出工业矿量(Q1)│Q1=T-F │Q1=T-F ┃
┠─────────┼────────┼───────────┨
┃ │ │ Q2=QS ┃
┃损失工业矿量(Q2)│ 实测 │或 ┃
┃ │ │ Q2=Q×F-T ┃
┠─────────┼────────┼───────────┫
┃混入废石量(F) │ 实测 │ F=T·H ┃
┠─────────┼────────┼───────────┨
┃采出矿量(T) │ 过衡统计 │ 过衡统计 ┃
┗━━━━━━━━━┷━━━━━━━━┷━━━━━━━━━━━┛
表中:K=回采率 K=I-S
S=损失率 S=I-K
P──贫化率
H──废石混入率
Q──应采工业工矿量Q=Q1+Q2
Q1──采出工业矿量
Q2──损失工业矿量
T──采出矿量(包括混入废石量)T=Q1+F
F──混入废石量
Cq──应采工业矿量品位
Ct──采出矿量品位
Cf──废石品位
当Cf=0,即废石无品位时,间接法,间接法计算公式简化为:
TCt
K=───×100%
QCq
TCt
S=(1-───)×100%
QCq
Cq-Ct
H=────×100%(即H=P)
Cq
二、几项参数的确定
1、应采工业矿量及其品位的确定:
应采工业矿量:即矿块或台阶的工业矿量其边界应以生产勘探实际圈定的矿体边界为准。
应采工业矿量品位:指本期采矿地段(矿块、台阶)的工业矿量品位。应根据探矿阶段实际取样品位进行计算,不得采用全矿区或矿体(层)的平均品位。
2、矿石体重的确定:
矿石体重应按不同矿石类型分别进行测定,随着矿井的延深或露采台阶的下降,应不断进行实测修正。
3、采空体积的测定:
采空体积应根据不同的采矿方法而采用不同的方法或手段进行测定。凡能用直接测量方法测定的采空区,应用直接法及时测定;不能直接测量的,可通过对炮孔的验收等间接方法确定回采范围。
4、未采下损失工业矿量的计算:
未采下损失工业矿量应以生产探矿圈定的矿体边界线,经回采编录和实测后圈定未采范围进行计算。若有整块未采下损失工业矿量,应单独绘出图件进行计算和报审。
5、采出矿量及其品位的确定:
采出矿量及其品位应由专设的计量、取样人员按计量、取样规程,分不同出矿地点、分班进行计量统计和取样化验。
对于副产矿石,应按不同矿块的探矿、采准、切割或不同台阶的剥离、开沟等副产矿石量分别列台帐记录,并计入相应的矿块或台阶的采出矿量中,而不得混合计入采出矿量中。
6、采出工业矿量的计算:
采出工业矿量应根据采出矿量(包括副产矿石量)扣除混入废石量求得。
7、废石品位的确定:
应根据矿体中不同块段的地质特征,选用合理的取样方法分别进行取样化验计算,不得采用全矿区或中段、阶段平均值进行计算。
8、为保证各类矿石及废石品位的准确性和代表性,在损失贫化计算中,所有矿石及废石平均品位采用加权平均法进行计算。
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统计报表
企业名称: 年 (季)(单位:矿岩量-万吨:品位、损贫、混率-%)
━━┯━━┯━┯━┯━┯━┯━┯━┯━┯━┯━┯━┯━┯━┯━┯━━
单位│采矿│计│计│应│应│采│核│损│混│废│废│采│采│损│货
名称│方法│划│划│采│采│出│销│失│入│石│石│出│出│失│化
│ │损│贫│工│工│工│工│工│废│品│混│矿│矿│率│率
│ │失│化│业│业│业│业│业│石│位│入│量│量│ │
│ │率│率│矿│矿│矿│矿│矿│量│ │率│ │品│ │
│ │ │ │量│量│量│量│量│ │ │ │ │位│ │
│ │ │ │ │品│ │ │ │ │ │ │ │ │ │
│ │ │ │ │位│ │ │ │ │ │ │ │ │ │
──┼──┼─┼─┼─┼─┼─┼─┼─┼─┼─┼─┼─┼─┼─┼──
1 │ 2 │3│4│5│6│7│8│9│10│11│12│13│14│15│16
──┼──┼─┴─┴─┴─┴─┴─┴─┴─┴─┴─┴─┴─┴─┴──
矿务│ │填表说明:
局(│××│一、应采工业矿量品位(6栏)指当年(季)开采地段的应采
矿)│××│ 工业矿量品位。
合计│××│二、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核销工业矿量(第8栏)不参与当年
矿(│ │ (季)的损失计算,非地质等原因所致的核销工业矿量应参
场)│ │ 与损失计算。
小计│ │三、各栏之间的关系
│ │⑸=⑺+9;⑺=⒀-⑽;⑼=⑸-⑺;⑽=⒀×⑿;
│ │ ⑹-⒁ ⑼
│ │⑿=───×100%;⒀=⑽+⑺;⒂=─×100%
│ │ ⑹-⑾ ⑸
│ │ ⑹-⒁
│ │⒃=───×100%
│ │ ⑹
│ │四、简要说明和分析中应有:
│ │1、核销工业矿量的块段名称、核销原因、审批机关及批准文号。
│ │2、损失贫化计算方法。3、总采出矿量(包括未参加损贫计算
│ │地段的采出矿量)和平均品位。4、损失贫化原因分析及减少损失、
│ │降低贫化的措施等。
──┴──┴──────────────────────────────
简要说明分析:
━━━━━━━━━━━━━━━━━━━━━━━━━━━━━━━━━━━━
企业负责人: 处(科)长 制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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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7〕5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吴兴区、南浔区、湖州经济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等)范围内城建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适应城乡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市城建档案馆为基础的城建档案工作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建立和完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将城市建设信息资料纳入收集范围,及时采集、接收、存储、整理。



  城建档案馆(室)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建档案机构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建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三)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四)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工厂、矿山、仓库和住宅、行政办公、文化娱乐、医疗卫生、体育、商业、广播电视、金融保险、社会公益事业等项目;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广场、桥梁、涵洞、排水、城镇照明等项目;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供水、燃气、供热等项目;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铁路、港口、公共交通、长途汽车客运站等项目;



  5.供电、电信设施工程:电厂、变电站、邮政、电信枢纽等项目;



  6.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公园、游乐场、动(植)物园、纪念馆、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纪念碑、城市雕塑、名人故居等项目;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公厕等项目;



  8.城市防洪、抗震工程:防洪防震规划、城市河道水系图、防洪工程设施分布图、防洪设施工程等;



  9.村镇建设工程: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等项目;



  10.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空工程;



  11.军民共建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档案。



  (三)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单位(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单位)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风貌史料。



  (五)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范围,有关单位应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属规划、市政公用及管理方面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报送;属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方面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属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等方面的,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报送。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并按规定的时限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时,必须与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有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建档案机构参加,由城建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完整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但建设工程决算资料可以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补充齐全。



  开发区的城建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因单位体制机构变迁而将建筑物、构筑物移交新单位管理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各建设单位对形成的城建档案,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移送外,还应当做好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并由本单位综合档案室集中保管。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电子文件、照片、录像、缩微品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或者单独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城建档案机构查询该建设工程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说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形成的档案资料,由城建档案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建档案机构可以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四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微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它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要求。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当严格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建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未经产权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查阅使用。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资料,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办理借阅城建档案,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并遵守档案借阅规定。



  城建档案利用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期移交业务技术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市建设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档案予以接收的;



  (二)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或者档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理,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1〕75号)同时废止。




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农业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年3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联合发布)

汇发〔2001〕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鼓励远洋渔业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公海和他国渔业资源的方针、政策,促进我国远洋渔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和规范远洋渔业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农业部联合制定了《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保证《暂行规定》的顺利执行,各地外汇局应与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与配合,共同做好对远洋渔业企业外汇缺口情况的审核工作。各地外汇局与渔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研究具体的实施意见,组织对远洋渔业企业的法规培训,做好法规执行的准备工作。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和农业部渔业局。

二OO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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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


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鼓励远洋渔业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公海和他国渔业资源的方针、政策,促进我国远洋渔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和规范远洋渔业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按规定分别负责制定远洋渔业企业外汇收支的管理政策以及日常审核与监管工作;农业部和远洋渔业企业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以下简称“渔业管理部门”)配合外汇局对远洋渔业企业的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申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经农业部批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项下生产及销售环节的外汇收支行为,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远洋渔业企业在境外销售渔货所得的净收入应当按规定及时调回境内。远洋渔业企业每年第一季度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如实申报上一年度远洋渔业应收以及实际收回外汇数量,并就其外汇收支的情况向外汇局进行申报和解释。

第五条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生产和销售项下外汇支出,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方可按规定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支付。

根据海关总署和农业部有关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规定,外汇局只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部分自捕水产品而产生的外汇缺口部分供汇。

远洋渔业企业为弥补外汇缺口所购外汇不得超过其运回自捕水产品的价值总额。

第六条经外汇局批准,远洋渔业企业可以开立用于远洋渔业收支的外汇专用账户。已有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的远洋渔业企业,不得再开立外汇专用账户。远洋渔业企业外汇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汇入的远洋渔业生产、销售项下外汇收入。其支出范围为远洋渔业生产、销售项下外汇支出以及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农业部应当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名单和项目批件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名单通知有关分局。

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将拥有远洋捕捞船舶的数量、船名船号、吨位、生产区域、主要捕捞品种、年捕捞总量(不得使用标准吨折算)以及拟运回自捕水产品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八条远洋渔业企业每年第一季度前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和农业部有关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规定,按照《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上申报的真实情况,结合其境外销售自捕水产品的情况,认真核定上年度远洋渔业外汇收支和外汇缺口情况,真实填报《年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并上报所在地渔业管理部门。《申报单》须加盖企业印章,企业法人代表或者委托人须在“郑重声明”栏中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报单》一式三联,远洋渔业企业、外汇局、渔业管理部门各一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九条渔业管理部门在远洋渔业企业申报的基础上,对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和外汇缺口的整体情况进行认定,并在《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上加盖公章。

第十条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远洋渔业企业自行申报并经渔业管理部门认定的《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上载明的该远洋渔业企业上一年度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的缺口情况,结合远洋渔业企业上一年度实际用汇情况以及其外汇账户余额情况,核定各远洋渔业企业当年购汇的最高限额。

新增并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外汇局可以根据同等规模其他远洋渔业企业的最高购汇金额核定其本年度购汇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外汇局核定远洋渔业企业年度最高购汇限额后,应当在该远洋渔业企业《年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购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上相应栏目中签注最高购汇限额并加盖外汇局印章。

《登记表》一式三联,远洋渔业企业、外汇局以及渔业管理部门各一联,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在外汇局核定的年度购汇最高限额内购汇对外直接支付,不得提前购汇,累计购汇金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年度购汇最高限额。远洋渔业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需要增加购汇金额的,应当在报经所在地渔业管理部门初步认定后,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第十三条中央级远洋渔业企业及其所属子公司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由该中央级远洋渔业企业统一汇总后,报农业部渔业局认定,中央级远洋渔业企业及其在京所属子公司当年远洋渔业购汇的最高限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其京外所属子公司当年远洋渔业购汇的最高限额由各所在地外汇局核定。

第十四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在所在地自行选择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有关远洋渔业购付汇业务,并将该外汇指定银行名称报送外汇局备案。

第十五条远洋渔业企业到其自行选择并经外汇局备案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远洋渔业购付汇业务,应当提交申请购付汇的函(应列明购付汇金额和用途)、《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以及开户银行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账单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远洋渔业企业申请购汇,如其外汇账户内金额超过或者等于购汇金额,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购汇业务;如其外汇账户内资金不足的,只能为其办理不足部分的购汇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在远洋渔业企业办理购付汇业务后应当在其《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上逐笔签注购付汇的发生时间、性质、金额、支出项目和最高购汇限额余额,并加盖银行印章。

第十六条外汇局对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实行年检制度。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于每年1至4月委托所在地具有金融审计资格并熟悉外汇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上一年度外汇收支,重点是境外销售渔货外汇收入情况和所购外汇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以下材料检查远洋渔业企业上一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一)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相关附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有关外汇收支科目会计账复印件;

(二) 上一年度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的报关单、《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第四联)原件;

(三) 《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

(四) 农业部派船批准文件;

(五) 远洋渔业生产、销售环节用汇所需的其他单证(见附件3);

(六)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外汇局各分局应当于每年5月30日以前将年检结果及当地各远洋渔业企业购付汇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当地渔业管理部门。

外汇局各分局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年检结果,应当包括辖区内远洋渔业企业年度外汇收入、支出以及抵扣情况、所购外汇对外支付的性质、具体种类及其金额等情况,并需对远洋渔业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分析。

第十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应当在年检结束后将全国年检情况及远洋渔业企业用汇情况通报农业部,农业部应当将全国外汇年检情况向各远洋渔业企业公布,以建立企业间相互监督与举报制度。

第十九条外汇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将有关处理情况通报农业部。对违反外汇管理情节严重的远洋渔业企业,农业部将根据《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远洋渔业企业除本暂行规定以外的其他项下外汇收支,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农业部负责解释。

附件3

远洋渔业生产、销售环节用汇所需单证

1 入渔费

与外方签定的合作协议或代理合同。

2 油料费(包括燃油和润滑油)

发票。

3 运费

运输发票。

4 渔船境外保险费

保单。

5 外籍船员工资

工资清单;

完税证明。

6 中方船员工资

劳动合同或雇佣协议;

工资清单。

7 购买饵料及渔需物资费用

购买饵料及渔需物资合同、发票。

8 渔船修理费

渔船修理合同、发票;

每艘渔船每年只能供一次大修费用,海损事故需大修的应提供有关海损证明文件。

9 观察员(所在国或国际区域组织派驻渔船)费用

派驻观察员协议。

10 购回国外合作方鱼货分成

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能证明合作方按比例分成鱼货的合作合同。

11 一些海域所捕鱼货需在所在国卸货、加工,并缴纳一定数量的税收后,以出口的方式将鱼货返销中国,需支付境外加工费用和税收的: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采取这种方式的文件;

能证明必须采取这种方式的所在国有关法规文件。

12 国外罚款

有关国外罚款的单据或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