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典当业人才培养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典当业人才培养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建字[2010]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促进典当业规范健康发展的指示精神,针对目前存在的典当专业人才匮乏等问题,经研究,决定在典当行业实施“人才强商”战略,统筹规划典当行业人才培养工作,具体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科学发展、以人为本,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开展典当行业监管人员及从业人员培养工作,以人才培养带动行业发展,以行业发展优化人才结构,为促进典当业规范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二、培养目标
通过抓好典当业监管人员、典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培养工作,力争经过3-5年时间,使所有的典当业监管人员接受培训,80%以上的典当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60%以上的从业人员接受培训,建立典当业全方位、分层次、有针对性的轮训制度,在全行业形成学习氛围,建立长效学习和继续教育机制,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知识全面、业务过硬的典当业人才队伍。
(一)通过培训,使典当监管人员了解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商务工作思路和重点,熟悉典当业的发展特点,准确把握典当监管的关键环节,认真落实各项监管工作任务和要求,提高对典当企业违法违规和经营风险的识别能力和监管水平,增强对典当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的理解与判断,及时协调相关政策,为典当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行业发展。
(二)通过培训,使典当高级管理人员了解经济金融发展趋势,全面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基本要求和典当业相关政策,建立现代企业经营理念,增强管理者的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确保典当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三)通过培训,提高典当从业人员的整体综合素质,熟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熟练掌握典当业务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及基本服务礼仪。财务人员掌握金融、会计、财税知识。评估鉴定人员掌握当物鉴定、资产估价等技能。
三、培训对象
(一)典当业监管人员: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典当监管的工作人员。
(二)典当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典当企业董事长、董事、监事长、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法务总监、风控总监等。
(三)典当企业从业人员:包括典当企业除高级管理人员外的从业人员。
四、培养措施
(一)统筹规划。
商务部统筹规划典当业培训工作,组织开展省级典当监管人员及典当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典当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典当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方案,并开展相关培训。
(二)建立培训师资队伍。
根据培训课程的授课需要,从高校、研究机构、培训机构和行业内部遴选具有丰富理论素养、较高政策水平并拥有较强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及政府官员作为备选师资,建立全国典当人才培训师资库。
(三)建立培训基地。
加强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发挥和利用好高校现有师资、软硬件设施等教学资源及典当研究机构的科研优势,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的典当经营管理人才培训基地。
(四)逐步推行典当任职资格认证工作。
规范典当行业培训,完善培训评估考核及认证工作。典当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培训,取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在典当高管任职资格制度建立后,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取得相应资格认证。
五、工作要求
(一)实施典当业人才培养工程是落实“人才强商”战略的有效举措,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精心谋划,狠抓落实。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及典当企业要落实专人负责人才培养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地安排和组织各级典当监管人员、辖区内所有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相关人员参加培训。
(三)要将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典当企业年审核查的重要参考;各地监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参训情况也将作为该地区典当工作绩效考评的参考。
(四)加强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统一标准,把握口径,确保培训质量;建立培训档案,做好培训工作的考核、测评和监督检查工作。
(五)培训中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调动行业协会的积极性,把协会作为辅助和加强行业培训的重要支撑。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积极帮助城乡低收入群众申请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当地常住居民户籍(不含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学生),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四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以家庭为单位,实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所辖区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可以按照委托权限承担有关受理、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金融、税务、工商、统计、农村工作、工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保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八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城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一般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农村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一般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工资性收入(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经营性收入(从事各类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财产性收入(各类资产完税后的收益)、转移性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以及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各种安置费扣除依法不计入部分)。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九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200%为基准,分别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各县(市)、通州区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南通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认定标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并使用各种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摩托车以及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除外);
(二)家庭成员(3人以下,含本数)拥有超过120平方米的非普通商品住房;
(三)城市、农村家庭成员平均拥有存款和有价证券总额分别在当地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以上。
第十三条 下列对象不予认定低收入家庭:
(一)城市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农村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
(三)无正当理由,在申请前已在县域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四)拒绝配合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
(五)经县(市、区)民政局认定,家庭成员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生活水平。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填写《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表》、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签署《诚信承诺书》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核实审查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
(三)县(市、区)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再次审查核实,集中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县(市、区)民政局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审核批准。特殊情况,经县(市、区)民政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成员书面授权,县(市、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5至7人组成。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为符合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人出具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认定证明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申请人发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到期自动作废。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在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有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报告,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查,核查情况及时报送县(市、区)民政局,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将变动情况通报给同级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乡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借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城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提供虚假材料的,骗取低收入家庭认定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已取得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的,注销其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已享受相关低收入家庭待遇的,依法进行处理。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