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10:02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使用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向有关部门或者镇(街道办事处)派出审计工作机构。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五)社会公益性、公共性资产的财务收支;
(六)本级政府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
(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五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六条 市、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审计,以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纠正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的绩效审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政府各部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所达到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程度,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效能、环境和成本,采取纵向和横向方法进行定量和定性的比较分析,并作出审计判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绩效审计报告,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大常委会对绩效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编制预算、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三章 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商业银行;
(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审计机关对以上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对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进行测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的情况;
(三)或有资产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使用情况;
(二)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情况;
(三)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向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交的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应当经本级审计机关审计。

第四章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简称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社会公益性资产;
(三)政府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基金、资金;
(四)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及使用的国有资产;
(五)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六)其他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招投标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五)投资效益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投资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级重点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资产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下列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
(三)社会福利基金。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定期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主管或委托部门通报和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环境保护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综合审计报告。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实施前款内容的审计监督时,应当遵循国内和国际一般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并对国内配套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偿还过程中的财务收支及效益进行审计。

第六章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以及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届满、届中,或者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负责管理该主要负责人的部门提请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主要负责人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在本部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并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主要负责人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政府投资项目责任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工程预决算、税务代理、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八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情况:
(一)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财务报告;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相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
(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资料;
(六)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查询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或者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问题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被调查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有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违反其他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区别情况依法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审计监督职责、权限、程序及法律责任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户外广告发展,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引导消费,美化城市,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道路、交通设施上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交通、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户外广告文字运用应当规范。
第五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地和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的监督、实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设置的除外。
第九条 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管理者可以出租公共场地、设施或者公开拍卖场地、设施使用权,以设置户外广告。
出租或拍卖场地、设施,应当向使用权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市政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投入。
第十条 户外广告场地、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广告经营者,可以按照设置规划的统一要求建造广告专用设施,为设置户外广告服务。
第十一条 区、县(市)城区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广告张贴栏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建造,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十二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二)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内;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十三条 禁止在行道树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置。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市政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重庆江北机场、重庆火车站、朝天门地区等本市重要窗口地段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三)因重大节日、庆典或商品交易会等大型商务活动在主干道两侧设置使用期十日内的户外广告,经区、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四)除设置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外的其他户外广告,直接报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和广告合同;
(三)设计图;
(四)证明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依法提交的有关部门的同意文件。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的资格、户外广告内容、文字运用以及是否符合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等进行审查。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自收到前条所列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是否影响市政设施的功能、安全和是否损害市容市貌进行审查。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四章 设置准则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条 设置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持完整、美观,并负责保洁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不断提高制作水平,鼓励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和遮隐,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
张贴户外广告,应经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后,贴入张贴栏内,其保留期不得超过10日。在核准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撕毁、涂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未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仍未标明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核准的户外广告内容、形式、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置的批准使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五)未经批准,将广告贴入张贴栏内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在张贴栏内覆盖、撕毁、涂改他人有效保留期内广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空置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不予装饰和遮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和散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都有权查处的案件,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办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乱涂写或在张贴栏外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行道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其执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各项规定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相对人对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就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的申请所作出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车站、港口、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场所内设置广告,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

建设部


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
建设部
建村(2000)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镇规划的编制,提高村镇规划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村庄、集镇,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编制村镇规划一般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
第四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五条 承担编制村镇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第六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确定的规划原则,符合《村镇规划标准》等有关技术规定。

第二章 现状分析图的绘制
第七条 现状分析图是用图的形式表示规划范围内村镇建设的现状,分为乡(镇)域、镇区和村庄现状分析图。
绘制现状分析图应当以适当比例的地形图为底图。
第八条 规划人员在绘制现状分析图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并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村镇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调查研究的范围应当包括自然条件、经济社会情况、用地和各类设施现状、生态环境以及历史沿革等。
第九条 乡(镇)域现状分析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乡(镇)域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情况,包括农业、水利设施、工矿生产基地、仓储用地以及河湖水系、绿化等的分布;
2.行政区划,各居民点的位置及其用地范围和人口规模;
3.道路交通组织、给排水、电力电讯等基础设施的管线、走向,以及客货车站、码头、水源、水厂、变电所、邮政所等的位置;
4.主要公共建筑的位置、规模及其服务范围;
5.防洪设施、环保设施的现状情况;
6.其他需要在现状分析图上表示的内容。
现状分析图上还应当附有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镇区现状分析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行政区和建成区界线,各类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
2.各类建筑的分布和质量分析;
3.道路走向、宽度,对外交通以及客货站、码头等的位置;
4.水厂、给排水系统,水源地位置及保护范围;
5.电力、电讯及其他基础设施;
6.主要公共建筑的位置与规模;
7.固体废弃物、污水处理设施的位置、占地范围;
8.其他对建设规划有影响的,需要在图纸上表示的内容。
现状分析图上还应当附有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村庄现状分析图的内容可参照第十条,适当简化。

第三章 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是对乡(镇)域范围内村镇体系及重要建设项目的整体布置。
第十三条 在编制村镇总体规划前可以先制定村镇总体规划纲要,作为编制村镇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四条 村镇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根据县(市)域规划,特别是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所提出的要求,确定乡(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
2.根据对乡(镇)本身发展优势、潜力与局限性的分析,评价其发展条件,明确长远发展目标;
3.根据农业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提出调整村庄布局的建议,原则确定村镇体系的结构与布局;
4.预测人口的规模与结构变化,重点是农业富余劳动力空间转移的速度、流向与城镇化水平;
5.提出各项基础设施与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建议;
6.原则确定建设用地标准与主要用地指标,选择建设发展用地,提出镇区的规划范围和用地的大体布局。
第十五条 村镇总体规划纲要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为编制村镇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综合评价乡(镇)发展条件;确定乡(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预测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规模和结构;拟定所辖各村镇的性质与规模;布置基础设施和主要公共建筑;指导镇区和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对现有居民点与生产基地进行布局调整,明确各自在村镇体系中的地位;
2.确定各个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明确它们在村镇体系中的职能分工;
3.确定乡(镇)域及规划范围内主要居民点的人口发展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
人口发展规模的确定:用人口的自然增长加机械增长的方法计算出规划期末乡(镇)域的总人口。在计算人口的机械增长时,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分别计算出从事一、二、三产业所需要的人口数,估算规划期内有可能进入和迁出规划范围的人口数,预测人口的空间分布。
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根据现状用地分析,土地资源总量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村镇规划标准》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标准。结合人口的空间分布,确定各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用地规模和大致范围。
4.安排交通、供水、排水、供电、电讯等基础设施,确定工程管网走向和技术选型等;
5.安排卫生院、学校、文化站、商店、农业生产服务中心等对全乡(镇)域有重要影响的主要公共建筑;
6.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
第十九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图纸与文字资料两部分。
图纸应当包括:
(1)乡(镇)域现状分析图(比例尺1∶10000,根据规模大小可在1∶5000-1∶25000之间选择);
(2)村镇总体规划图(比例尺必须与乡(镇)域现状分析图一致)。
文字资料应当包括:
(1)规划文本,主要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
(2)经批准的规划纲要;
(3)规划说明书,主要说明规划的指导思想、内容、重要指标选取的依据,以及在实施中要注意的事项;
(4)基础资料汇编。

第四章 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条 村镇建设规划是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对镇区或村庄建设进行的具体安排,分为镇区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设规划的任务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镇区或村庄的性质和发展方向,预测人口和用地规模、结构,进行用地布局,合理配置各项基础设施和主要公共建筑,安排主要建设项目的时间顺序,并具体落实近期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镇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在分析土地资源状况、建设用地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根据《村镇规划标准》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计算用地总量,再确定各项用地的构成比例和具体数量;
2.进行用地布局,确定居住、公共建筑、生产、公用工程、道路交通系统、仓储、绿地等建筑与设施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做到联系方便、分工明确,划清各项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
3.根据村镇总体规划提出的原则要求,对规划范围的供水、排水、供热、供电、电讯、燃气等设施及其工程管线进行具体安排,按照各专业标准规定,确定空中线路、地下管线的走向与布置,并进行综合协调;
4.确定旧镇区改造和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5.对中心地区和其他重要地段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提出原则性要求;
6.确定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和控制点坐标标高,进行竖向设计,保证地面排水顺利,尽量减少土石方量;
7.综合安排环保和防灾等方面的设施;
8.编制镇区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镇区近期建设规划要达到直接指导建设或工程设计的深度。建设项目应当落实到指定范围,有四角坐标、控制标高,示意性平面;道路或公用工程设施要标有控制点坐标、标高,并说明各项目的规划要求。
近期建设项目较集中时,可以采用较大比例尺编制详细规划图。近期建设项目较分散时,可以将近期建设项目表示在建设规划图上,不另画图纸。
第二十四条 村镇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宜与总体规划一致。村镇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第二十五条 镇区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图纸与文字资料两部分。
图纸应当包括:
(1)镇区现状分析图(比例尺1∶2000,根据规模大小可在1∶1000-1∶5000之间选择);
(2)镇区建设规划图(比例尺必须与现状分析图一致);
(3)镇区工程规划图(比例尺必须与现状分析图一致);
(4)镇区近期建设规划图(可与建设规划图合并,单独绘制时比例尺采用1∶200-1∶1000)。
文字资料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说明书、基础资料三部分。镇区建设规划与村镇总体规划同时报批时,其文字资料可以合并。
第二十六条 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和成果可以分别参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村庄建设规划可以在村镇总体规划和镇区建设规划批准后逐步编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场、林场的各基层居民点的规划亦可以参照本办法编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