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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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
1993年11月24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企业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在推进铁路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综合改革中试行。
第二条 试行范围
凡实行铁路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人员,均试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第三条 缴费时间
在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兑现工资的同时,职工个人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缴费基数和标准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时暂按本人基本工资(岗位与技能工资之和)的3%缴纳;自1994年7月1日起,改按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计算个人缴费额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全路职工平均工资200%的,按全路职工平均工资的200%作为个人缴费的基数。
第五条 缴费管理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并纳入铁路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在部统一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前,各单位暂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卡片》进行管理,并要及时将每个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如实地记入“缴费台帐”和“缴费卡片”。
3.职工在路内全民所有制单位间调动时,只转移个人缴费凭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卡片),不转移基金;职工调往路外单位或路外职工调入时,应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同其它调转手续同时转给调入单位保险管理机构。
4.由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单位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计发工资的当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5.职工从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6.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应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并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动用,也不再退还职工个人。
第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由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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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12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淮南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淮南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申报、征收管理、减免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即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即利用国有资源(资产)进行投资、经营、出让、转让、出租等,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收益。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用本部门、单位的固定资产(含房屋及其门面)和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经营、出租、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经营性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通过进行社会招标和公开拍卖的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国有资源收益主要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人;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即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彩票公益金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共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六)罚没收入。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等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调整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提供必需的资料报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条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帐户或者过渡性帐户,任何部门和单位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帐户,一律视同私设“小金库”处理。
  第六条 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应在代理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第七条 各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归集后,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纳入财政管理。
  第八条 对涉及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实行定期划解、及时结算。市与中央、省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市与县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市财政部门确定,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作出分成规定和调整分成比例。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两种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由执收单位会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核准后,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征收事宜。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征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将款项缴人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5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督促缴款义务人到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款项缴人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在现场执收中,执收单位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并在5日内,将所收现款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
  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执收机关直接没收违法者的财产、物品和追回违法者盗骗他人的赃物及违法者无现金支付能力而抵付罚款的物品,由执法机关造册报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物品,由公证机构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的物品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或者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代征单位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征收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提请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两类,实行年度用票计划申报、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申报下年度用票计划,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汇总后,在每年11月底前向省财政厅申报用票计划。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首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必须向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经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执收单位财务部门凭《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再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出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收款解缴情况和本次购领票据申请。经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核对执收单位票面征收金额与征收入库数据大体一致时,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对审查不合格的,应查明原因,并限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安徽省政府椎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立当查明原因,及时书面报告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并登报申明作废。
  第十九条 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以及执收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依据、茫围、对象和期限,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加大稽查力度,实现日常稽查和重点稽查的有机统一。不定期的开展日常稽查工作,日常稽查由监察机关牵头,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配合,对部门和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资金管理和票据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问题联合下发处罚决定,增强日常稽查的严肃性。在未明文取消政府非税收入项目、降低征收标准的情况下,执收单位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总额应不低于前三年的平均水平,否则,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向政府说明原因,对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执收单位,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配合监察机关进行重点稽查;对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五章 采矿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严禁无证采矿。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帮助和监督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七条 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加强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勘查、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要给予优惠扶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对全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负责全省矿产资源的管理,组织编制矿产资源规划,依法分配矿产资源;
(三)负责采矿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四)维护矿业秩序,协调处理采矿权属纠纷;
(五)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监督;
(六)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复议权。
第九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矿山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依法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分配并管理矿产资源;
(四)维护矿业秩序,依法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纠纷;
(五)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六)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复议权。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条 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国有矿山企业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的矿产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一)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三)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矿山设计或者合理的开采方案;
(五)有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矿长具有《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六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范围和合理的开采方案;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
(三)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措施。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矿者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矿许可证(季节性开采的个体采矿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对不
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说明理由。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经所涉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由其共同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与发证。
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残留矿,由县级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商定后,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持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办矿者在取得采矿权后,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者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开工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合并、分立、搬迁或者变更原批准的项目时,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0日以前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期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其矿区范围内原有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新建国有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统筹安排,可以实行联合经营;也可以划出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易地开采;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由国有矿山企
业给予合理补偿;国有矿山企业招工时,应优先录用被关闭矿山的人员和当地人员。


第五章 采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区范围和开采方式进行生产。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依靠科技进步,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实行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不能利用的矿石和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措施,妥善保护,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报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山的,关闭前必须向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交矿山关闭报告和有关资料,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仍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遵守矿山劳动安全卫生和土地、林业、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办理采矿变更登记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开采、限期办理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对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处以十万元
以上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没收入缴矿山所在地县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经济形式的非国有矿山企业,可依照本条例关于集体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管理暂行条例》同时终止执行。



19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