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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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1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傣族、回族、白族、哈尼族、傈僳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下辖:楚雄市、双柏县、牟定县、南华县、姚安县、大姚县、永仁县、元谋县、武定县、禄丰县。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楚雄市。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定而有步骤地进行
经济、教育、科学技术等各方面的体制改革,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州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发挥本地资源丰富的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加快发展山区的林业、畜牧业和采矿业,发挥山区的优势,加速改变山区的贫困面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事业,特别要重视发展民族教育。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培养、使用、引进各方面的人才,并且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和使用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各级各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要注意在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州招收工人的民族比例,扩大工人队伍的少数民族成份。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做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它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在政府组成人员中不少于三分之一。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参照前款比例,逐步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彝语和汉文。
要积极研究和规范彝文,条件成熟时,使之成为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的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和补充自然减员缺额的时候,要参照人口比例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并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补充自治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每年自然减员的缺额。各县、市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县、市自主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并监督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在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中以及工作人员中应配备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所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彝族公民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县、市人民政府的县长或副县长、市长或副市长中,应有彝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和计划;制定资源开发、技术改造和智力开发的方案;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举、多种经营、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

努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保持全州粮食生产稳步增长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城乡市场需求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
根据资源条件,积极发展烤烟、卷烟、蚕桑丝绸、制糖等加工业及其相关的工业;有计划地发展能源、冶金、采矿、机械加工、建筑材料工业和建筑业;同时发展木材加工、运输业,逐步建立木材集散基地;重视发展各种服务业。
第三十条 农村要完善和发展家庭与专业承包相结合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重点户、专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经济联合体,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各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和事业。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通过计划和以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强对企业的宏观管理,保障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实行政企分开、简政放权。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的规定尊重和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本着兼顾国家和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对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实行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济,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展竞争,发展联合。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或与有关口岸联营。
自治州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要积极支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并在一定时期内给予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的照顾。帮助它们及时了解经济信息,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提高竞争能力。
国营企业要积极帮助发展乡镇企业,并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的联营或合作经营。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对于城镇特别是山区集镇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积极发展的方针;农村房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禁止非法占用土地。有计划地逐步发展经济、适用、美观和有民族特色的房屋建筑。
要积极帮助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合理开发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的森林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发展防护林、速生丰产林和经济林,绿化荒山。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农民所有,自主经营,允许继承。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木材应依法批准。
减少木材经营的中间环节,非经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乱收其他费用。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办法,管理维护自然保护区和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行道树,并保护珍稀的动物和植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帮助山区发展畜牧业,加快草山、草场建设,充实和发展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优先开发利用;对本州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进行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州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允许乡镇企业和个人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矿。
开发资源应同时保护资源,讲求经济效益,维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三条 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扶持山区交通建设,充分发挥民间运输力量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山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配套支持,做好扶贫工作,使当地人民逐步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山区基本上不定购粮食,有余粮的农户可以自行出售,对口粮困难的农户给予供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贫困山区减免农业税;对贫困山区农民发展乡镇企业和家庭工业、副业减免税收,放宽信贷条件。对贫困山区的基层供销社减免税收,流动资金给予低息或贴息贷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并为他们提供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知识水平的条件。
自治州根据建设需要,积极引进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于有显著成绩的知识分子给予表彰、奖励或提职、晋级。鼓励教师、医师、农艺师、工程师、畜牧兽医师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待遇从优。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事业,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市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单行条例或者由自治机关作出决定加以调整。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自治州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务院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对所辖县、市同样实行财政包干体制;县、市可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五十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民族机动资金应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要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山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畜牧及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对坝区的投资增长比例。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改革的要求,结合实际,自主地管理本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鼓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时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并切实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采取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和中专、师专设立民族班,逐步形成从基础教育到中等专业教育、高等教育的民族教育结构和
层次,加速培养少数民族的现代化建设人才。
在不通汉语的农村小学,实行双语教学。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出发,在作好人才预测的基础上,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高等专业教育,培养各种初级、中级和高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同时办好函授大学、电视大学等成人业余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办好师范院校,培养合格的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办好教师进修学校,轮训、提高在职教师,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稳定的、忠诚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的民办教师进行培训和考核,有计划地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乡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多渠道筹集教育基金,改善办学条件,奖励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发展教育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加强基层文化馆(站)建设。
恢复和发展民族的、传统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文化生活。
广泛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文化交流活动。
加强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研究工作。
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和地名工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收集、整理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烈士陵园、名胜古迹和考古遗址。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生产建设服务;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加强科学技术信息工作,充实科学研究设备,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奖励发明创造,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开拓技术市
场,普及科学知识。
要注意总结提高当地群众的先进生产技术;要低偿或无偿地对农民特别是贫困山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
自治州和各县、市要建立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山区的在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发展生产培养初级人才。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中医、民族医、西医、中西医结合等医疗机构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允许个人行医。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和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
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贫困山区的卫生事业,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掘医学遗产。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收集和整理彝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药志和医药资料,开展民族医药研究工作。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药品管理法。取缔假劣药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同时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各族人民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各民族互相友爱,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州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鼓励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工作的汉族干部认真学习当地民族的语言文字,能熟练地使用两种以上当地语言的干部、教师、专业人员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火把节”是自治州的民族传统节日,放假一天,举行节日活动。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该受到尊重。
在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和各民族主要传统节日活动中,应检查民族政策执行情况,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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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依据《决定》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人民陪审工作实际,现就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不断深化认识,全面加强人民陪审工作

1、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弘扬司法民主。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重要的、直接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深刻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积极意义,充分发挥广大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领域中联系群众、熟悉群众、代表群众等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让普通公民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功能,可以更集中地通达民情,反映民意,凝聚民智,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人民民主。

2、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的公正、廉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从而有效实现大众思维与法官职业思维的互补;人民陪审员的群众视角、不同职业背景和专长,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人民陪审员具有知民情、解民意的优势,并以群众熟悉、易懂的语言解读法律,有利于劝导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息诉解纷,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人民陪审员来自各界群众,他们参与审判,提高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促进了司法公开,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并发挥合议庭成员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作用,共同抵御各种非法干预,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3、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有利于增强司法权威。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坚持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社会生活、贴近人民群众、贴近时代要求,这是人民群众直接感受司法公正、司法走近人民的有效途径,有利于社会各界客观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减少、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可能产生的误解,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从而更好地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拓宽选任范围,严格任免程序

4、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的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以及满足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等因素,按照人民陪审员选任名额不低于本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的比例,并在经费保障、培训条件许可的前提下,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及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5、人民陪审员选任一般应当每五年选任一次,也可以根据当地审判工作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适当增补人民陪审员。开展增补工作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增补工作情况逐级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6、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以及候选人员信息库,并根据所在区域、行业、专长等要素归入不同类别,以适应陪审工作的需要。

7、在选任人民陪审员工作中,应当注意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职业、不同年龄、不同民族、不同性别的人员,以体现其来源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8、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工作实际,建立切实可行的人民陪审员退出机制。由于职业或岗位发生变动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陪审职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9、人民陪审员在三年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陪审案件超过三次的,视为辞职。人民法院应当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三、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权利

10、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安排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当事人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11、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商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12、当事人一方申请适用陪审,另一方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不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但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适用陪审的案件除外。

13、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查阅案卷、参加审判活动提供工作便利和条件。接到陪审通知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案件开庭前完成阅卷工作。

14、审判长应当指导、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权利。案件审理中,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独立进行案件调解等。

15、合议庭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自主、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得施加不当影响或阻碍。

16、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17、人民陪审员应邀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其陪审的案件时,除不得行使表决权外,可以在审判委员会上发表意见。

四、完善随机抽取机制,规范陪审工作程序

18、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科学、规范、方便操作的工作目标,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参加案件审理的工作制度和保障机制,确保《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工作的广泛性和群众性原则得到贯彻执行。

19、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来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采取适当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如案件审理确有需要,可以在相关地域、行业、专业等类型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20、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21、海事法院、林业法院、铁路法院、垦区法院、油田法院、矿区法院、开发区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或案件管辖区内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22、人民陪审员兼具人民调解员身份的,不得参加陪审由其先行进行调解的案件。

23、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司法纪律和礼仪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24、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五、切实加强培训工作,全面提升陪审能力

25、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出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总体方案和实施意见,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6、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应当按照规定,在依法参加人民法院案件审判前接受岗前培训。岗前培训的内容、形式和方法,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进行设计和安排。岗前培训主要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或由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承担。

27、岗前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官职业道德、中国司法制度、审判纪律、司法礼仪、廉政规定以及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等。人民法院也可结合本地区案件特点与类型安排培训内容。

28、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对任职期间的人民陪审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新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培训。日常任职培训主要由人民陪审员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承担。

29、任职培训的形式和方法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确定,除了采取集中授课培训外,还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庭审观摩、案例教学、模拟演示、电化教学、巡回教学等方法,以及组织人民陪审员对热点、难点、重点案件进行专题研讨等。任职培训不得少于20个学时。

六、强化管理与考核,落实经费保障

30、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现实条件设立人民陪审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并落实人民陪审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31、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动态考核,建立健全考核管理制度,建立陪审工作绩效档案,着重就陪审案件的数量、出庭率、陪审能力、审判纪律、审判作风等内容进行考核,人民陪审员的廉洁自律、公正司法情况,纳入所在基层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工作范围。

32、每年年终前,由人民陪审员所在基层人民法院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同时将有关考核情况报送当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33、人民陪审员与参加合议庭的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同等的义务。人民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责期间,如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其情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建议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其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4、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纳入人民法院办案(业务)经费开支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同级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落实现有政策规定的内容,加大经费投入,规范使用范围。

35、各高级人民法院研究确定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补助标准和补助方式。

36、人民陪审员参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审判活动的,由相关法院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七、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制度落实

3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创造有利条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落实到位。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积极稳妥地推行。积极主动地向党委、人大汇报重大问题和进展情况,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财政部门的沟通和协调。

38、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出面帮助下级人民法院多做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切实解决人民陪审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39、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广泛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引导作用,大力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意义,总结宣传优秀人民陪审员的经验、做法。改进宣传方法,注重宣传人民陪审员的典型案例和显著效果,争取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工作的充分认同,在全社会积极营造支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关注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稳定增长,巩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和农业科研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要科学研究),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以及省内外、国内外各方面对农业的投资和各种农业贷款。
第三条 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安排、分工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科学决策、保证重点、厉行节约的方针,提高农业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农业、林业、水利、农业开发、畜牧、水产、农垦、农机、气象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
第五条 对贯彻实施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农业投资,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部分应当占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兴建大型水利工程应当适当增加农业投资并多渠道筹措资金;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不得低于财政支出的百分之十二点五;
(三)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应当占财政支出挖潜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以上。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部分应当占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应当逐年增加,尽快恢复到第五个五年计划期间的最高水平;
(三)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当予以保障并逐年增加;
(四)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四十;
(五)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应当占财政支出挖潜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以上。
农业比重小的市辖区,在保证财政每年对农业的投入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其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适当比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筹集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扶贫资金,安排以工代赈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村办集体企业,按不低于税后留利的百分之五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对农业贷款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农业贷款的规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并采取措施扩大农业利用省外、国外资金的范围和规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基本建设项目配套、引进外资配套、省内重点工程和其他工程的顺序安排。
第十六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当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农业技术推广和植物保护补助费,农村草场和畜禽保护补助费,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农村水产补助费,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发展粮食、棉花生产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当用于国有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经费。
第十八条 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用于设区的市(地区)先进水平以上的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新品种的培育、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
第十九条 支农周转金应当用于支援农村和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发展商品生产,重点支持高效益农业生产项目,扶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产品的开发生产。
支农周转金应当实行专户储存,有偿使用,按期收回。收回后继续按规定用途周转使用。
第二十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支农资金在本年度未能支出或者未能全部支出时,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贷款应当重点用于粮食、棉花、油料生产,养殖业生产,农业生产开发,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专项农业贷款,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原则使用。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农业的外资,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计划和预算需要部分变更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乡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需要部分变更的,应当提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项目管理,并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管理程序。
农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核算、监督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编制以工代赈资金计划,监督检查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筹集、拨付财政支农资金,发放、收回和管理支农周转金,监督检查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发展基金,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使用计划,管理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并监督检查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农业投资使用计划,管理本部门使用的农业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本级或者下级农业资金的投资部门、使用部门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发放、管理和回收农业贷款,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资金,以及本级的农业投资项目和农业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和预算,减少农业投资的;
(二)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农业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以工建农资金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越权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三十六条第(二)、(六)、(七)项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