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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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祸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措施;
(二)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根据《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省级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省级决算;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依法治省规划;
(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一)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省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省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
(六)对外开放工作情况;
(七)农业与农村发展、农民收入和农村重大改革情况;
(八)全省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五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重大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十)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民族、侨务、宗教工作情况;
(十二)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情况;
(十三)省级统筹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社会治安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在国内外造成较大影响或者给公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十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及其施行情况;
(十八)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九)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以议案形式提出的,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三章关于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重大事项以报告形式提出的,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章关于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的规定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统计数据等其他有关资料;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必要时,有关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将讨论的意见、建议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条 对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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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宪法司法化问题的几点思考

刁桂军


[提要] :宪法意识和宪法司法化问题一直都是我进入法学专业后的一个思考方向,平时也比较关注这一问题。宪法的司法化,即适用性是理论界为之争论的一大焦点。我一直是认为是宪法司法化是发展趋势之一,这是受宪法的法律特性及司法机关的性质、活动方式所决定,宪法在司法活动中予以适用是必然的。中国宪法目前在司法活动中还不具有适用性,致使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及宪法与人们之间的密切联系不甚明朗。在今年里,我们学校组织了一个大学生创新计划活动,我于是就把这一问题带到了课题研究的尝试阶段,同时在期间也映证了我的部分想法。
[关键词] :宪法意识 司法化 调查实践 宪法监督
一、前言部分

在今年暑假中,我们法学专业的学生参加了我校举行的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我们把此次活动作为一次具有深刻意义的暑期实践活动。我作为“大学生宪法意识调查及构建宪法司法化可行性探究”课题小组的组长,组织策划了此此课题运作。其实选这个课题题目时,我已经在先前做了一个初步设想和规划的,因为宪法意识和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一直是我的一个思考点,我想通过这个活动让这个点扩展到面,让一些想法得到验证和开拓我在这个问题的思考领域空间。
我们在暑假初便制定了详尽的操作细则,对工作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工。四名成员组成这个课题小组,我们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调查和研究。这个活动充分地调动了我们的积极性和动手能力,不仅学到了相关专业知识,而且训练了我们的协作配合的能力,也提高了我们的写作能力和研究水平。我们能充分和合理地利用有限的资源,制定行之有效的预算。本次有关我国在校大学生宪法意识调查的目的,是想客观地了解我国在校大学生的宪法意识水平,了解在校大学生对于宪法问题的观点和态度,当然我们把宪法司法化这一问题作为调查重点,研究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问题。这次调查的结果,将成为我们进行学术研究的第一手材料。经过半年的一些探索和尝试我们有了一些自己的体会。
我们走访了具有代表性大学群体,收集了较为客观的数据作为我们的研究依据。为了客观地了解我国大学生的宪法意识水平,了解大学生这一群体对于宪法司法化问题的观点和态度,本次计划项目将进行一次较为详实的调查。
通过设计合理科学的调查问题,并针对统计后数据进行分析,为定量分析大学生的宪法意识提供第一手材料,和在我国是否能进入宪法司法道路的构想等工作内容,目的是准确评价在高校内我国普法教育的效果提供客观的依据,并提出有关宪法司法化可行性的建议。

二、研究项目基础
我国现行宪法颁布并实施了已经20余年,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有了很大的进步。宪法学的理论研究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对于公民的宪法意识一直缺乏比较准确的定量分析,这方面的实证调查和研究很少,而针对大学生这一群体的有关调查更是寥寥无几。宪法意识状况是宪法权威的思想基础,研究大学生宪法意识对研究我国公民的宪法意识具有现实和积极的意义,研究范围包括当今大学生对于宪法知识的基本原理的掌握程度,对宪法功能的认识,对宪法实施的评价,对于基本权利保护和行使状况的感受,以及对我国宪法实施所遇到具体问题的改进建议。针对当前社会的宪法司法化呼声渐高,本次项目将针对有关数据研究构建我国实施宪法司法化的可行性,就宪法司法适用性如何操作问题,设计若干具有现实意义的方案。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一切法律法规的依据,目前已初步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是以宪法为基础的。在谈到我国宪法的发展历程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韩大元教授说:“逐步从不成熟走向成熟,从原则走向现实。”
据韩教授介绍,我国宪法曾经多次修改,1954年以来,宪法后来就进行过八次修改。现行宪法是于1982年颁布的,是第四部宪法。1988年、1993年和1999年我国又先后进行过三次修宪,先后将党的一些新的政策和主张补充为宪法的条款,如确立了私营经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法化;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等内容写入宪法总则;确定了邓小平理论的宪法地位,并在宪法中规定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三次修宪,使宪法的价值在社会改革进程中得到普及,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提供了统一的宪法基础,同时,对确保中国走向法治社会和民主宪政奠定了良好基础。在形式上,这三次修宪采取了修正案的方式,即不对宪法的正式文本的文字进行变动,而只是在宪法文本之后,另起序号增添条文,以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定实际有效的宪法规定。这种修改方式既有效地解决了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又较好地保持了宪法应具备的稳定性和连续性。[1]
其中山东女青年齐玉苓状告陈晓琪冒名顶替上学侵害其受教育权就是其中的典型。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此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有关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公民因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进行司法解释,这为我国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强化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有益的范例,并将在我国宪政发展过程中起到积极作用。韩大元认为,类似这种宪法赋予的公民平等权受侵犯的事情在我们生活中其实并不鲜见,比如在就业问题上普遍存在的性别歧视、身高歧视等,就属于同类问题,还有些部门规章中就存在违宪原则,同样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如何用宪法维护公民的权益,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制度仍是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三、实践目的和实施方案
我们在设计实施方案的时候就充分的听取了指导老师的建议并且结合自身的实际,我们想从以下方面着手和突破:
1、进行先期的相关资料收集工作,了解并掌握当前的研究方向和动态;
2、着手设计调查问卷,经过小组成员收集针对性问题,邀请指导老师参与设计,力求每个问题的针对性和中立性,避免搀杂问卷设计者的主观看法;
3、调查方式分为发放和填答调查问卷,科学合理地选择被调查对象,力求做到范围更广,代表性更强。
当然对于不同高校大学生调查的问题,如综合类大学、以文科为主的大学、以理工科为主的大学,选择好有代表性的调查目标是完成任务的一个关键,这样才有可能顺利地收集有代表性的数据。
然后针对所收集数据进行科学分析,并提出有关宪法司法化在我国设施可行性的建议,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挑战,毕竟我们的资源还相当有限,条件也不是太另人满意,但我们都在尽力地克服。
我们要达到的预期目标成果是掌握目前大学生宪法意识的状况,并予以分析,并撰写相关论文。针对有关数据研究构建我国实施宪法司法化的可行性,就宪法司法适用性如何操作问题,设计若干具有现实意义的方案。
四、思考与收获

(一)我国宪法的尴尬现况
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中国宪法与司法处于严重脱节的状态,宪法没有进入诉讼领域,更没有建立有效的宪法的诉讼制度。而无论是在法律界还是在普通老百姓中,对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呼声还是比较强烈的。根据韩大元教授和王德志教授在2002年做出的中国公民宪法意识调查报告中显示,在共534位被调查者中,有73%的被调查者都表示同意或基本同意“宪法必须进入诉讼领域,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这一命题。宪法首先是法,是一部法律规范,是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又表现为司法效力。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批复,既“关于以侵权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这个批复具有积极意义,且先不论高院的解释是否应用合理,就这一应用先例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重要课题,势必写入宪法司法化改革的史册。[
宪法一直被称为我们的根本大法,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是现实中的宪法在我国的地位就有些尴尬了,它原本的构想地位和理论地位是十分地高的,确实是高高在上,但是我们现实中我们显得有点可望不可及。宪法是其他法律的根本法,凌驾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上。而宪法的实际地位可以说是处于理想与现实的巨大落差之中,不仅在普罗大众的眼中,宪法仿佛离自己还很远,即使在许多法律工作的人们的心中,也觉得宪法的实操性不强,觉得在我国宪法架子虽大,但并没有显出应有的威严,宪法课只能当作理论课来上。这在我们的调查结果就有所反映,我们的调查问卷上设计了一条就是你认为中国的宪法起到了应有的保护作用了吗?其中有34%的人选择了“没有”,和21%的人选择了“不是很大”。读过宪法的人为59%,完整读过的人为12%,没读过宪法的人占24%,加上没有表态的人,29%的人没读过宪法。宪法在中国的地位还有待实质性地提高,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的普法和造势上。
(二)宪法司法化的可行性
宪法的主要特性是法律性,决定了其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纸面上的文字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就内容和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法的其他渊源相比较,其政治性表现得较为浓厚,但并不能由此改变宪法的法律属性[2]。法律的功能在于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促进和保障社会的有序发展。而检验法律的真实价值或有效性的唯一方法,在于依据法律规范解决利益冲突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过程。唯其如此,才能发现法律的真实价值、矛盾及荒谬之处。司法机关的职责就在于解决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由此决定了只有它才能把握法律的真正涵义。故此,美国的一位大法官曾宣称:“我们受治于宪法,而所谓宪法不过是法官奉为宪法的法律”。但是,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大学生确实有宪法要在原基础进一部提高的愿望,但是谈到如何应用宪法这一层面就显得较为无言和少语了,大多都是表示赞成,但是具体内容如何就很少涉及了,更不用去提宪法司法化的一些建设性意见,当然法律专业的在校大学生意识要稍微强一点,部分学生能够深入的谈这一问题。这有点出乎我们的开始的想法,因为我们都认为大学生的应该会更加的理性和富有建设性,但是确实应证了宪法在我国的尴尬处境,我们有点一头热的感觉,似乎宪法司法化这一呼声只是在纯理论界中传播,并没有达到一种实际的社会效果,真正问起有哪些宪法适用案件时候,大多数人都没有过多的关注。我国从小学教育始,就开设了政治常识课,中学和大学专门开5至10课时的宪法课,那么,60岁以内的人都应该接受了系统的宪法教育,表示没读过宪法的人实际只是一种“失意”。但是近三分之一的公民不知宪法为何物,近10%的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合宪;对于宪法效力、土地制度、选举制度、司法制度、通讯自由等与生活关系密切的国家基本制度,20%左右的人认识是错误的,这是值得特别关注的现象,这可能与我国此前宪法的非司法化有关。
西方国家解决上述难题较中国要容易得多。首先,其国家机构体系是按照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建立起来的,只存在立法机关,而不存在国家权力机关,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之间呈相互制约之势,司法机关适用宪法完全可以解释为制约其他机关的一种手段。其次,制宪机关与立法机关通常在主体上是分离的,能够明显地发现宪法与各种国家机关及由它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在地位上的层次之别。第三,议会内阁制国家的内阁有权通过国家元首解散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议会重新举行大选的做法,使人们在政治观念上能够清楚地认识到民意代表机关的行为与民意之间存在一定差距而不能划等号。总统制国家的总统与议会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有时两者并非同一政党,也使人们认识到总统和议会中的任一机关均不能完全代表民意。第四,由于普通法院或特设法院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及社会公众舆论的压力,在适用宪法时通常总是谨小慎微,并未出现人们所担心的结局。而这些制度性的做法在中国并不具备,这就为在中国解决前述三个理论问题增添了难度。同时,在现阶段,前述三个理论问题远未达到形成基本共识的程度,有的甚至还尚未被意识到,而在潜意识地起着消极作用。
(三)一些有关的想法和建议
对于违反宪法行为的追究需要通过宪法的适用来实现的。但是我国的宪法适用体制又是很不完善的。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十余年来,它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已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同时又不能不承认宪法实施与其应有的地位和权威还有较大的差距。在我国的法制实践中,存在着一个矛盾的现象:一方面人们越来越多地注重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等法律部门的作用;另一方面却只把宪法当作一套抽象的原则,而忽视其作为国家根本法的调整作用,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排斥宪法的法律依据作用。宪法是一个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基石,宪法缺乏其应有的权威,法制的权威和尊严也是难以保证的。产生这种矛盾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未能形成适用宪法的有效法律机制,不能不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我们觉得有必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一个假想操作:(1)健全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的组织机构, 在全国人大下设一个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2)制定宪法监督法,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化、程序化。 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也是我国的宪法监督难以有效运行的一个重要原因。(3)确立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违宪争议案件的移送权和一定范围的审查权。[3]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往往是在涉及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表现出来。
同时我认为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对法律、法规的一定范围的审查权,对认为违宪的法律、法规可以通过一定程序移送宪法监督机关进行审查和裁决。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应当具有此项权力。这也有利于及时解决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健全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五、指导老师评价
在这次的实践活动中,我们还邀请了何琳老师作为指导老师,她给我们的研究项目作出了以下评价:现行宪法实施20余年来,取得了不少进展,但也暴露出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比如说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宪法的司法化,公民宪法观念的培养,宪法权威的树立等问题,其中思想层面上的宪法意识的培养与制度层面上的宪法司法化问题是尤为重要的。本项目可以说较好地捕捉到了这一关键问题,并着手进行研究,中国已明确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社会对法制的依赖性将越来越强,最终又有赖于宪法的有效实施。但是,如果在此过程中,宪法对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诸方面不发挥应有的调整和规范作用,不树立起宪法的权威,则法治社会不过是可想不可及的理想而已。该项目采取对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进行问卷调查这种新颖的方式的宪法意识调查,并进而探讨构建宪法司法化的可行性,这在理论上具有新意,在实践中对于推动我国宪法司法化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项目的参与者认为宪法意识状况是宪法权威的思想基础,研究大学生宪法意识对研究我国公民的宪法意识具有现实和积极的意义,并认为建立宪法司法适用性体制,是强化宪法实施的有效措施,就此通过设计调查问卷等形式来进行研究,可以说是捕捉了当前社会的“敏感点”,具有很积极的现实意义。通过本次训练计划项目,很大程度地提高了学生的动脑和动手能力,增强了研究问题水平和创新思维能力,能够密切地联系当前社会进行探究。是一份很有新意的项目,并取得了预期的效果。
当然我们从理论角度上来说,我们是全力去支持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实施的,我们从对比法入手,比较了其他国家的宪法司法化的实际操作。宪法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需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最高法院作为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国家审判机关,只能执行由享有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无权拒绝适用。由最高法院规定法院系统判案不适用宪法,显然是越权了。这与中国议行合一原则不符[4]。其二,从中国法制建设的现状来看,现在有些方面还只是有宪法的原则规定,缺乏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仅仅通过适用刑法、民法和不完整的行政法来保障宪法的实现,那么宪法中没有被具体化的一些条款就落空了。应允许法院在部门法没有具体规定,而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引用宪法。其三,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条款,既是强调了宪法在审判活动中的指导作用,也是针对具体问题对公民进行宪法教育的必要形式。

[参考文献]
[1]韩大元、王德志合著,中国公民宪法意识调查报告[ J ],政法论坛,2002,6;
[2]]王磊:宪法的司法化[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费善诚:《论宪法的适用性》,载《法学家》1996年03期;
[4] 李曙光、苗连营:《宪法应成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载《理论信息报》1989年5月22日第203期。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4号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十月八日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工作的管理,保证检验质量,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各类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是指用于煤矿生产和建设,影响到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等。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指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进行检验,并提出证明该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包括安全标志检验、维修检验、在用品检验、事故调查检验和申诉检验。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予颁发安全标志。

  第五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依据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进行;没有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的,依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检验办法进行。

  第六条 取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负责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机构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检验机构指可以承担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安全标志检验、维修检验、在用品检验、事故调查检验和申诉检验的检验机构,业务上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和监督。

  乙级检验机构指只承担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维修检验和在用品检验以及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临时承担事故调查检验的检验机构,业务上接受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下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检验机构资质认可

  第八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工作。甲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申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直接受理。乙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受理后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推荐。

  第九条 从事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的机构或者其所在的组织应当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

  第十条 资质认可申请机构应当提交如下申请资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

  (四)申请机构从事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以及从事研制、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的资料;

  (五)其他部门对申请机构认可或者授权的资料;

  (六)与资质认可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由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依据《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5481-2000,等同ISO/IEC17025)进行。

  第十二条 评审组通过书面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收到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颁发资质认可证书。

  第十四条 取得甲、乙两级资质认可证书的检验机构,可以在资质认可证书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内,开展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检测检验工作。国家强制性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具有甲级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资质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检验机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复审申请,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检验工作。

  第三章 检验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检验办法开展检验工作,做到科学、公正、廉洁、高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检验机构正常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的检验工作;

  (二)按规定程序和内容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三)主动配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对全国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对检验机构的资质评审和认可工作;

  (二)发布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目录;

  (三)对检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对检验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五)受理对检验机构的申诉。

  第十九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在本行政区内,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内在用品检验和维修检验工作;

  (二)受理本行政区内乙级检验机构的认可申请,并对其检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受理本行政区内对乙级检验机构的申诉。

  第二十条 甲、乙两级检验机构的主要人员、设备和检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分别及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权对其资质进行重新评审或者取消对其检验资质的认可。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检验机构应当保守被检验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和从事被检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对外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资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不严格按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检验办法开展检验工作的;

  (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的;

  (四)超越资质认可范围开展检验业务的;

  (五)检验工作拖延,严重影响检验工作正常开展的;

  (六)检验人员收受被检单位财物或者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复审的;

  (八)无故拒绝检验的;

  (九)受所属单位的干预,有失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 被取消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经整顿(不少于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资质认可申请。

  第二十四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对检验情况进行调查,对原始记录、检验报告进行检查分析,确定申诉意见是否成立;若申诉成立,应当宣布检验结果无效,进行复检;若申诉不成立,应当向被检单位作出书面解释。

  被检单位对乙级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指定甲级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被检单位对甲级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指定其他甲级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组织专家组监督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可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费用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标志检验费用由申请安全标志的企业承担;

  (二)维修检验、在用品检验费用由维修企业或产品使用单位承担;

  (三)事故调查检验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四)申诉检验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