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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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二、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三、原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
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原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五、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原第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即“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八、原第十六条第一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经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
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九、原第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即“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作为第一款;“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作为第二款。
十、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十一、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十二、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十三、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十四、原第二十四条中“独生子女证”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第三款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凡未列入当地计划生育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之后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一款第一项“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之后修改为“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第二款修改为“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十六、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
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七、原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十八、原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之前,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每例并处以500元
至3000元的罚款。”
十九、原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第十项修改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十、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删去原第七章流动人口的管理。
二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即“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三、原条文中的“超生罚款”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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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建筑安全生产重点地区开展督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建筑安全生产重点地区开展督查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5]5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精神,确保今年下半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并切实做好“十一”黄金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我部定于今年10月中旬对部分安全生产重点地区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内容

  (一)对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检查贯彻落实国务院“一决定、两条例”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1、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署2005年下半年建筑安全工作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2、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两项许可审核及发放情况及日常监管情况。

  3、《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通知》(建质电[2005]46号)、《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质[2005]135号)等有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及《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程》等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4、重大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情况,尤其是对有关责任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情况。

  5、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处坠落和施工坍塌等事故的专项整治措施制定及落实情况。对重点地区,尤其是开发区、高教园区、工业园区等施工现场隐患监控和整改情况。

  (二)对在建工程项目及建筑施工企业等主要检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在建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以及三类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2、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实施情况。

  3、在建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施工单位(总、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

  二、督查地区选定原则

  本次督查将选择若干个安全生产重点地区进行督查。选取的原则如下:

  1、今年前三季度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较多的地区;

  2、今年前三季度发生伤亡事故总数较多的地区;

  3、今年前三季度发生的伤亡事故总数与去年相比增幅较大的地区。

  4、未按照有关要求认真部署自查工作,自查总结材料上报不及时的地区。

  三、督查时间、方式

  今年10月中旬,我部将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成督查组对安全生产重点地区进行督查。督查方式如下:

  (一)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督查组听取省(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查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工作部署的文件、资料和台帐,包括本部门安全生产领导组织体系、工作会议记录、应急救援预案、执法检查档案、事故处罚通报以及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两项许可的有关资料。

  (二)实地抽查,突出重点。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对在建工程进行随机抽查,重点检查在建工程项目及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三类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以及安全管理人员和一线作业人员掌握安全生产政策、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规范情况,并实地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关键、重点部位安全状况。

  (三)发现问题,严格处理。对督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整改,并发出执法建议书。同时将对督查中发现重大问题或问题相对较多的地区予以通报。

  督查的具体时间和地区另行通知。

  四、其他要求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于今年9月认真组织开展一次自查活动,特别要加强对各类开发区、高教园区、工业园区及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通过检查,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企业安全投入水平,保证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严格实施,切实保障“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

  各地要按要求认真填写附表1、2,并将前一阶段所做的工作,本次自查全面情况及今后的针对性措施等,于10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联 系 人:王天祥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传  真:010-58934250

  附:建筑安全生产工作自查上报表

     表1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本级)

     表2 (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本行政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六日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10 号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21日部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二000年一月十六日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餐饮业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也适用于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其运送食品的工具,应当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当定期校验,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二条 运输食品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保温设备。
第十三条 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仓库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四章 食品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厨房:
(一)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设施。
凉菜间:
配有专用冷藏设施、洗涤消毒和符合要求的更衣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
蛋糕间:
用于制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间,应当设置空气消毒装置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都应当用流动清水洗手;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五)服务人员应当穿着整洁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第十六条 加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作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类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放凉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凉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凉菜间必须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二)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并将手洗净、消毒;
(三)凉菜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
(四)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五)供加工凉菜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清洗处理的,不得带入凉菜间;
(六)制作肉类、水产品类凉菜拼盘的原料,应尽量当餐用完,剩余尚需使用的必须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或冷冻。
第二十三条 奶油类原料应当低温存放。含奶、蛋的面点制品应当在10℃以下或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储存。

第五章 餐饮具的卫生
第二十四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第二十五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六章 餐厅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餐厅店堂应当保持整洁,在餐具摆台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第二十八条 当发现或被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餐厅服务人员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备餐人员应当立好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的安全卫生。
第二十九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专用工具应当定位放置,贷款分开,防止污染。
第三十条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包括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厨房:指进行食品切配和烹饪操作的场所。
凉菜:又称冷荤、冷菜,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凉菜间:指加工制作凉菜的操作间。
原料:指供进一步烹饪加工制作食品所用的一切可食用的物质和材料。
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或原料。
成品:指经过加工制成的或待出售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
冷藏:指为保鲜和防腐的需要,将食品置于0℃以上较低温度条件下贮存的过程,冷藏的温度一般在0~10℃之间
冷冻: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0℃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的贮存过程,冷冻所用的温度一般在-20℃~-1℃之间。
中心温度:指块状或有容器存放的液态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中心部位的温度。中心温度可用中心温度计测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