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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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

1990年2月3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飞行签派工作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各飞行阶段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一节 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第二节 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第三节 飞行实施阶段
第四节 飞行讲评阶段
第四章 不正常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规定的原则制定,是航空公司组织和实施飞行的依据。航空公司飞行人员、飞行签派人员和民航空中交通管制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条 飞行签派工作的任务是,根据航空公司的运行计划,合理地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并进行运行管理,争取航班正常,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
航空公司经理应当加强飞行签派工作的领导,重视飞行签派工作的建设。
第三条 飞行安全是衡量航空公司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志,是航空公司经理的重要职责。航空公司的经理、飞行人员和飞行签派人员在组织与实施飞行过程中。必须贯彻执行“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把飞行安全放在首位,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争取航班正常。
第四条 为保证飞行安全和正常运行,航空公司必须建立“飞行签派机构”,配备合格的飞行签派人员。
第五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机构是航空公司组织和指挥飞行的中心,可设总飞行签派室、地区飞行签派室和机场飞行签派室(以下统称“签派室”)。
航空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范围,划分若干飞行签派区,明确各签派室的责任范围。
第六条 签派室由助理飞行签派员、飞行签派员和主任飞行签派员(以下简称助理签派员、签派员、主任签派员)组成。
第七条 在未设签派员的机场和地区的飞行签派工作,航空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公司的签派员或者当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航行调度员执照的人员代理。
第八条 签派人员必须树立高度的政治责任心,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命令、遵守纪律,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组织和指挥水平。
签派人员在组织与指挥每次飞行时,必须从最复杂、最困难情况出发,周密计划,充分准备。
签派人员在处理重大问题时,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如遇紧急情况,来不及事先请示时,可边处置边报告。
第九条 助理签派员协助签派员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和运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签派员的指示,传达飞行任务,承办飞行组织保障工作;
(二)拟定每日飞行计划,提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审批,并通知飞行、运输、机务等有关保障部门;
(三)计算航空器起飞重量、油量和载量,提请机长和签派员审定;
(四)根据航空器起飞时间,计算预计到达时间。并通报有关部门;
(五)及时收集和掌握气象情报、航行情报和机场、航路设备工作情况,并向机长提供;
(六)向机长递交经签派员签字的飞行放行单;
(七)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报飞行计划(FPL)
第十条 签派员负责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和运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指导助理签派员的各项工作;
(二)检查了解机组和各项保障部门飞行前的准备情况;
(三)审核助理签派员计算的航空器起飞重量、油量和载量;
(四)研究起飞、降落、备降机场以及航线天气和保障设备的情况,正确作出放行航空器的决定,签发飞行放行单或电报,以及飞行任务书;
(五)了解并掌握本签派区内天气演变情况、飞行保障设备情况以及航空器飞行情况,在机长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原定飞行计划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置;
(六)航空器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预定时间或预定计划飞行时,应采取一切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恢复正常飞行;
(七)听取机长飞行后的汇报;
(八)综合每日飞行情况,编写飞行简报。
第十一条 主任签派员除承担助理签派员和签派员的职责外,还负有组织、领导签派室当日值班工作的责任。
第十二条 必须取得合格的技术执照后,才能担任签派员和主任签派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飞行签派人员必须:
(一)熟知国家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空中规则、空中交通服务规则和程序;
(二)熟知有关机场、航路通信导航设备的性能及通信使用规定;
(三)熟知有关机场的使用细则和航行工作程序;
(四)熟知本签派区域的地形和天气特点;
(五)熟知本公司使用的各型航空器的性能数据、应用图表和各种特殊情况下的处置原则和程序,掌握航空器配载与平衡的业务知识;
(六)掌握领航知识和航图知识,熟知航行通告的格式和使用方法;
(七)掌握气象知识,了解各系统天气特性及其对飞行的影响;
(八)经营国际飞行的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人员,应当具有专业英语知识,了解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航行规章,能处理英文电报和航行通告。
第十四条 为保证航空器飞行安全与正常,掌握飞行动态,及时传递信息,签派室应具备不列通信设备:
(一)机场内移动通信设备;
(二)甚高频电台;
(三)高频电台;
(四)签派室之间的有线和无线通信;
(五)签派室与空中交通管制、气象、航行情报等单位的有线和无线通信;
(六)必要的录音设备。

第二章 飞行签派工作的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航空公司组织和实施飞行时,签派人员必须制定飞行计划。
在国内飞行时,飞行签派人员或者机长应当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一日十五点以前,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申请;
每次飞行,签派人员或其代理人或者机长应当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一小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计划(FPL)。国际飞行的飞行计划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规定的格式;国内飞行的飞行计划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规定的格式。
第十六条 航空器起飞的放行许可是对一次飞行安全运行各项内容的确认。每次放行航空器起飞,都必须根据所飞航线、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天气预报、飞行直接准备情况,由签派员和机长共同决定。其要求是:
(一)放行航空器,必须有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和机长或其代理人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
(二)签派员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表示起飞机场、航路、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符合放行条件;有关该次飞行的各项条件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和安全标准;
(三)机长或其代理人在飞行放单上签字,表示机长胜任该次飞行,并确认该次飞行的天气、航空器和其他各项保障条件符合公司的有关规定和安全标准;
(四)机长和签派员对放行许可意见不一致时,应报航空公司经理决定。经理应采用安全程度较高的意见;
(五)在飞行中,需要变更放行许可内容时,机长应当将变更情况尽快报告签派员或其代理人;
(六)飞行放行单的有效时限,从签派员和机长签字开始,到新的飞行放行单发出为止。飞行放行单生效后,如情况发生变化,原放行决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时,机长和签派员应及时研究,作出新的决定;
(七)在无签派员、代理人以及飞行放行电报发不到的地方,航空器起飞的放行许可,可以由机长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放行许可可以采用飞行放行单或者飞行放行电报的形式。飞行放行单或放行电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飞行日期、预计起飞时间;
(二)航空器型别、登记号和航班号;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
(四)飞行航线;
(五)起飞油量。
第十八条 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放行航空器,应当采取签派员、气象人员和飞行人员相结合的方法,认真分析天气形势,拟定飞行方案,既要严格遵守天气最低标准,又要不放过可飞时机。其准则是:
一、当降落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长天气最低标准,而天气预报在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高于机长天气标准;或者当降落机场天气预报在航空器预计到达时低于机长天气标准,而在起飞前天气实况高于机长天气最低标准,除非有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和携带有足够的备用油量,否则不得放行航空器起飞。
二、起飞机场的天气实况(云高、能见度)低于该机场的最低天气标准,但不低于该机场起飞标准时,除非起飞机场有符合下列条件的备降机场,否则不得放行航空器起飞。该备降机场的条件是:
(一)天气稳定可靠;
(二)高于机长天气最低标准;
(三)距起飞机场的距离为:
1.双发航空器不超过一小时航程(按一发失效、正常巡航速度计算);
2.三发或三发以上航空器不超过二小时航程(按一发失效、正常巡航速度计算)。
第十九条 每次飞行,应当指定一个备降机场。但是,当降落机场或第一备降机场天气条件处于标准边缘时,必须至少再指定一个备降机场。
第二十条 凡遇下列情况,禁止放行航空器:
(一)机组中的飞行人员定员不齐,或者由于思想、技术、身体等原因,不适于该次飞行;
(二)空勤人员没有进行飞行前准备,没有防劫持措施或者准备质量不合格;
(三)机组未校对该次飞行所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四)机组没有飞行任务书、飞行放行单、飞行气象情报、飞行人员执照、飞行手册、航行手册及其他必需的各类飞行文件;
(五)航空器有故障,低于该型航空器最低放行清单的规定;航空器表面有冰、雪、霜没有除净;
(六)少于规定数量的航行备用燃油;
(七)装载超重或者装载不合规定;
(八)起飞机场低于机长或航空器的最低天气标准,航线上和起飞机场上空有不能绕越的危险天气;
(九)航线或机场的地面保障设施发生故障不能保证飞行安全;
(十)在禁区内、危险区、限制区和机场宵禁的有效时间内。
第二十一条 每次飞行都应携带航行备用燃油。航行备用燃油应当根据天气情况、航空器性能、航程和备降机场远近等情况确定。
国内飞行的航行备用燃油应当保证航空器到达降落机场不能着陆,而飞抵最远的备降机场上空后,还有不少于45分钟的油量;以起飞机场作为备降机场时,航行备用油量不得少于一小时三十分,并且还应当准确计算返航点,保证航空器返航至起飞机场上空时,还有不少于45分钟的油量。
国际航线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应当包括:航线飞行时间百分之十的燃油量、飞抵备降机场的燃油量(实际距离或370公里)、在备降机场上空460米(1500英尺)等待30分钟的燃油量、在备降机场进近并着陆的燃油量。远程飞行时,如有必要,以及条件具备时,可以采取中途再签派放行的办法(即第二次放行)计算备用油量。
直升机的航行备用油量,通常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通用航空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按照通用航空飞行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飞行任务书是机组执行飞行任务的基本文件。
飞行任务书由航空公司的签派人员或其代理人填写,由飞行队负责人根据确定的飞行任务签发。
第二十三条 为熟悉航线及有关机场情况,提高飞行签派工作质量,飞行签派人员应当在本公司经营的航线上随机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少于二次。

第三章 各飞行阶段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一节 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第二十四条 飞行预先准备是组织飞行的重要环节。飞行预先准备阶段的飞行签派工作,应当充分准备,预计到可能发生的各种复杂情况,拟定飞行签派方案,保障飞行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五条 签派人员应于飞行前一日根据下列情况拟定次日飞行计划:
(一)班期时刻表;
(二)运输部门提出的加班和包机任务;
(三)有关部门布置的专机以及其他飞行任务;
(四)航空器准备情况;
(五)飞行队空勤人员的安排情况;
(六)气象情况、航行通告、航线和机场各种设备保障情况;
(七)有关机场的燃油供应情况;
(八)机长提出的飞行申请。
第二十六条 签派人员拟定的次日飞行计划应当报请航空公司值班经理审定,经批准后,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请并通知本公司各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预先准备会议,通常于飞行前一日进行,由值班经理主持。
航空公司飞行预先准备的内容,主要是汇报飞行的准备情况,研究和解决飞行当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制定特殊情况下的处置方案。
第二节 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第二十八条 飞行直接准备是在飞行预先准备的基础上,在起飞前所进行的飞行准备工作。
飞行直接准备的内容是:研究天气情况、检查飞行前的飞行准备和地面各项保障工作、决定放行航空器。
第二十九条 签派人员应于飞机起行前一小时三十分收集以下情报:
(一)起飞机场、航路、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天气预报;
(二)航空器准备情况;
(三)有关客货情况;
(四)航路、机场设施和空中交通服务情况;
(五)最新航行通告;
(六)影响飞行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签派人员应当检查飞行人员是否按规定时间到达现场进行飞行直接准备,并了解准备情况是否合格。
第三十一条 签派人员发现机组人员思想和健康状况不适合飞行,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决定推迟或者取消飞行,并报告公司值班经理。
第三十二条 签派人员应当根据飞行计划认真研究起飞机场、航路、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天气预报以及各项保障情况,在确认飞行能够安全进行后由签派员和机长共同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放行。
第三十三条 签派人员应当认真计算携带油量和允许的起飞重量,并通知有关部门配载、加油。
第三十四条 在未派设签派员的机场,航空器的放行由航空公司委托的签派代理人负责;或者由公司指定的签派室将经签派员签字的飞行放行电报发给该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转交机长,并由机长签字放行;也可由公司授权机长负责决定放行。
第三十五条 起飞机场的签派员,应当根据需要与降落机场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对放行事宜进行协商;降落机场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如遇机场天气和设备不适航,应及时通知起飞机场签派员或其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为提高航班正常性,航空公司可以安排签派人员为机组填写飞行计划、领取飞行气象情报、航行情报资料并办理离场手续。
第三十七条 签派人员确认航空器可以放行后,应通知有关部门。
第三节 飞行实施阶段
第三十八条 航空器起飞后,签派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向签派系统有关单位拍发起飞电报。
第三十九条 签派人员应当随时掌握本签派区起飞机场、航路、降落和备降机场的气象情报。
第四十条 签派人员应掌握本签派区内所签派航空器的飞行动态,在公司频率上与航空器保持联络。在某些地区不能与航空器建立直接联络时,可委托其他部门代为联络,及时了解飞行动态。
第四十一条 降落机场的签派人员收到航空器起飞电报后,应计算预计到达时间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节 飞行讲评阶段
第四十二条 航空器降落后,降落机场的签派人员应当拍发降落电报,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三条 降落机场签派人员应当听取和收集机长关于飞行经过和影响飞行的不正常情况的汇报。
第四十四条 对飞行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征候和不正常情况,签派人员应当将了解的情况报航空公司值班经理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签派人员应当进行航班正常性统计,分析不正常原因,向航空公司经理提出提高航班正常性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签派人员应当编写飞行情况简报,呈报航空公司经理,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不正常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因气象、航空器故障、飞行保障设备不工作、以及其他原因,航空器不能按预计时间起飞时,签派人员应当将延误情况和原因,及时通知航空公司值班经理和有关单位、空中交通管制和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沿航线签派部门或其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降落机场的签派员,在本机场天气低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时,以及其它原因关闭机场,应当及时通知起飞机场本公司的签派人员和正在飞行的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航空器延误或取消飞行时,起飞机场签派人员应将修正后的预计起飞时间或取消飞行的决定,及时通知沿线本公司各签派部门或代理人,以及当地空中交通管制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 返航或备降是保证飞行安全的措施。签派人员接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知或航空器的报告需要返航或备降时,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向机组提供返航备降的必要协助,并报告公司值班签派员。
第五十一条 航空器决定返航或去备降机场,值班签派人员应立即通知沿线本公司各签派部门或其代理人,以及当地空中交通管制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五十二条 当飞行中发生事故征候,签派人员应当在航空器降落后暂停放行航空器起飞,查明原因,报告公司值班经理并根据其指示进行处置。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五十三条 在航空器上发现爆炸物时,签派员应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置:
一、航空器在地面时:
(一)当得知航空器上有爆炸物时,应当将该航空器所处位置和状况等情况立即报告公司值班经理、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公安部门;
(二)暂停该航空器的放行,并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根据机场管理机构的安排,采取措施将航空器拖至安全地带;
(三)对航空器的检查、清除爆炸物等项工作由公司会同公安部门专门人员负责进行。经处理并确认安全无问题后,方可将航空器拖回规定位置继续执行任务;
(四)如果旅客已登机,通知运输部门将旅客及其手提行李撤至安全地带,并将航空器交专门人员处理;
(五)如果航空器在滑行中,待机长将航空器滑到指定地带后,签派人员应迅速通知运输部门撤出旅客和机组。
二、航空器在空中时:
(一)航空器在起飞过程中,如获悉航空器上有爆炸物,待航空器返航降落并滑到指定地带后,协助机长处置有关情况。
(二)航空器在飞行途中,机长报告航空器上有爆炸物时,公司签派人员应即协助机长选择就近机场降落或迫降,并参与对航空器的援救和处置。
(三)值班签派人员应当立即将有爆炸物情况,报告公司值班经理、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五十四条 航空器在空中遇到劫持,签派员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当接到机长或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知航空器被劫持时,立即将劫持情况报告公司值班经理及有关部门;
(二)根据劫持情况,立即与有关单位联系,将劫持发生的时间、地点、航班号、航空器型号和登记号、机长及机组名单、旅客人数及名单、剩余油量、机长意图和拟采取的适当措施报告公司值班经理和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三)如能与航空器直接联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将继续飞行、返航、就近机场备降或迫降等适当措施通知机长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当航空器发生事故。签派员必须:
(一)立即查明发生事故的航班号、航空器型号和登记号、机组和旅客情况、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情况及可能造成事故的原因,并报告公司值班经和有关部门;
(二)协助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知当地政府、驻军以及有关部门,进行搜寻和援救工作;
(三)按照公司值班经理指示,前往事故现场,向事故调查组提供航空器、机组、旅客等有关情况,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通用航空器执行作业飞行的飞行签派工作,由航空公司根据本细则和作业情况具体规定,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通用航空器执行调机、运输等航线飞行,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专机飞行签派工作,除按本细则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民航局专机飞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在本细则施行以前发布的其他有关飞签派工作的规定,凡与本细则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飞 行 放 行 单 (电报)
CLEARANCE
------------------------------------------------------------------
|电报等级 收电地址 |
|PRIORITY ADDRESSEE(S) |
|--------------------------------------------------------------|
|发电地址 申报时间 |
|ORIGINATOR FILING TIME |
|--------------------------------------------------------------|
|许可标志 日 期 起飞时间 |
| CLR DATE TIME OF DEPARTURE |
|--------------------------------------------------------------|
|航班号 航空器型别 航空器登记号 |
|FLIGHT NO. TYPE OF AIRCRAFT REGISTRATION NO. |
|--------------------------------------------------------------|
|飞行航线 |
|ROUTE TO BE FLOWN |
|--------------------------------------------------------------|
|起飞机场 |
|DEPARTURE AERODROM |
|--------------------------------------------------------------|
|目的地机场 |
|DESTINATION AERODROM |
|--------------------------------------------------------------|
|备降机场 |
|ALTN AERODROM |
|--------------------------------------------------------------|
|起飞油量 |
|TTL TAKE OFF FUEL |
|--------------------------------------------------------------|
|其它 |
|OTHER |
|--------------------------------------------------------------|
| |
| |
|--------------------------------------------------------------|
|签派员: 机 长: |
|DISPATCHER PILOT-IN-COMMAN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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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2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促进平安襄樊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部《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暂住证申领办法》(部令第25号)、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部令第42号)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鱼梁洲旅游开发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市区暂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本市市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市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房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卫生、国土资源、税务、物价、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综合管理、资源共享”和“以房管人”的原则,按照“综治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参与,综合治理”的要求,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四级暂住人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综合性的暂住人口管理临时协调机构,建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暂住人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依托综治办成立暂住人口临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各社区设立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受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等部门的委托,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办证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建立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按照每1000名暂住人口配备1名协管员的标准,由公安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及计生等部门招聘、培训和考核,实行聘用制,签订劳动合同,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负责管理、使用,协助社区民警做好社区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及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经费纳入社区预算,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包括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必要的业务经费以及协管员的工资待遇等;协管员的工作考核与工资报酬等按聘用制管理。

地税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代征出租房屋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地方各税,地税部门按国家现行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用于暂住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协管员的职责是,协助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和社区民警做好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申报、登记及办证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及时了解掌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变动情况,反映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信息,协助做好管理工作;经常向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督促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有关证件,签订有关协议书等。

第二章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第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保护与管理、教育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保护、优质服务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证、婚育证明、就业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发证管理制度,统称《暂住人员管理服务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暂住证》的工本费收取标准。

《暂住证》是暂住人在暂住地依法申领的证件,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三条 在本市市区拟居住3天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次日内,到暂住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

在本市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次日到暂住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等,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

第十五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在接到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当日内,将暂住人口的有关信息报送当地派出所,并在3日内办结《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暂住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原《暂住证》到暂住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租赁房屋、就业、子女入学时,应出示《暂住证》;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时,应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督促其先办理《暂住证》,再办理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建立暂住人口信息采集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实现网上查询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人员的劳动合同管理和就业登记制度。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公安部门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雇用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实行暂住人口流入地与流出地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本市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协调综治、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基层组织,从源头抓起,落实对本地流出人员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实行登记备案制。

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受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出租人应自房屋租赁关系确立、变更、解除之日起次日内向所在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登记备案,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在接到登记备案申报的当日内将有关情况上报当地公安派出所。

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有关部门签订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查验承租人提供的《暂住证》,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计划生育、卫生、环境保护、税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向暂住人口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三)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暂住人口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育龄人员《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尚未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计生等部门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和计划生育工作;

(三)房屋承租人是育龄流动人口的,房屋出租人应查验其有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出租;

(四)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得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

(五)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纳税(费);

(六)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出具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七)遵守房屋出租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育龄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房屋转租、转借的必须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的要求,向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备案;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章搭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嫌疑人、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计划外怀孕、生育;

(十)遵守租赁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实治安和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工商登记时,应当督促其办理《暂住证》,并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受地方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屋租赁等税(费)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发现有偷税、漏税等违法情形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口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部令第25号)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部令第25号)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暂住人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查验承租人的婚育证明,或向无生育证明或生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并可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据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六)、(七)、(八)款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没收物品,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五)款规定的,由卫生、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国家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和襄阳区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襄政发[2000]38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