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6:13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年七月九日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骡、驴、犬、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畜牧、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制度。屠宰畜禽必须在政府批准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未经定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除外。


  第六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符合《吉林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要充分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合理确定,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向当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 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
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制作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具有畜禽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厂方自行负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必须真实、详细,并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并出具产品检验证明。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一律作熟食制品加工原料。不得上市鲜销。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必须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同时,还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不得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必须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畜禽,有关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流通,也不得重复检疫检验、滥收费。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行政执法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屠宰的畜禽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举报有功者以及其他在畜禽屠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小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或兼营出租小汽车(系指五座及五座以下的客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下称经营者)以及出租小汽车驾驶员,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特区出租小汽车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路运输管理外是对特区出租小汽车实施运政管理的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暂行规定。
市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城管、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二)有经营管理机构、章程和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拥有与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以及开业的可行性报告,向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属市直单位的直接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请);
(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出租小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持出租小汽车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公路、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出租业务的小汽车时,必须事先向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属市直单位的直接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应在有效期内办理购车手续;
(五)到市计量检定测试所为出租小汽车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小汽车计价器,领取检定合格证书;
(六)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发给出租小汽车营运证和核发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
第六条 宾馆、酒店、招待所等服务性单位的自备小汽车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自用小汽车需兼营出租业务的,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提前十天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报,经批准的给予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及营业执照等证件。

第三章 车辆及站点管理
第八条 出租小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必须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应标明出租车经营单位名称、标志及监督电话;
(三)车辆前排座位应配备安全带,前后排之间应安装安全防护网,并在明显处张贴“前排座位只限坐妇女、儿童”的标志;
(四)车内应备齐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文书以及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贴有市物价局、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联合监制的出租小汽车价目表,放置驾驶员服务证;
(五)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卫生;
(六)经营者要设立无线电指挥系统,以保持营运过程中的无线电联系。
第九条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对出租小汽车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立出租小汽车管理站点。

第四章 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章纳税缴费,自觉接受出租小汽车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成立安全防范小组,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地处理本行业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出租小汽车统一票据,不得私自提价和变相涨价,不得擅自印制票据和调改计价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应立即调离、辞退除名。

第五章 驾驶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具备出租小汽车驾驶技术,并熟悉汕头市的行车路线、街道、站点名称、主要设施及其地理位置、有关交通时刻表等。
第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带齐与营运有关的各种证件;
(三)仪表端正、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提倡讲普通话,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调改计价器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
(五)出租小汽车受租期间,应压计价器行驶,并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以最便捷的路线运行,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揽他人同乘;乘客到点后,应严格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费;
(六)车内无客时,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如有特殊情况需暂停营业时,应在车头挡玻璃处显示“暂停载客”牌;
(七)不得雇用人员拉客,不得在交叉路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不得让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品的乘客上车;
(八)严禁利用出租小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出租小汽车运政管理机构的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运政、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小汽车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小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证的,吊销其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的罚款。
(三)出租小汽车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灯,车身两侧未喷刷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名称、标志及监督电话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在车内显要位置挂放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张贴出租小汽车价目表的,吊扣服务证一个月;吊扣期间若继续参与营运的,一经发现,注销其服务证。没有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参加出租小汽车营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三百元的罚款。
(五)不安装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的,扣留其营运证,直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同时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使用不合格(含未经计量检定的及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八百元的罚款。
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和伪造数据使乘客受到损失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小汽车载客时不压计价器的,除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外,可给予如下处罚:第一次停止车辆营运五天,罚款五百元;第二次吊扣营运证一个月,罚款一千元;第三次注销营运证。
(六)出租小汽车载客有意绕道行驶的,责令其退回多收金额,并按多收部分金额对责任人处以五倍罚款,停止车辆营运三天。
(七)超过规定运价多收费的,按国家价格管理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混用其他票据,使用废票、假票,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应收缴其票据,并处以实际填写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九)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的出租小汽车,在允许乘客上落的地段,乘客扬手不停车或拒载乘客的,可给予如下处罚:第一次停止车辆营运三天,罚款五百元;第二次停止车辆营运七天,罚款一千元;一年累计三次,吊销其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
(十)驾驶员无理与乘客吵架、打架或刁难乘客的,除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外,可给予吊扣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半个月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损毁或卫生状况差的车辆参加营运,给予每次罚款一百至二百元的处罚。
(十二)驾驶员拒绝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的,可吊扣其服务证三个月。
(十三)对利用“暂停载客”标志牌,弄虚作假,挑拣乘客者,按拒载乘客论处。
(十四)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持有出租小汽车服务证的司机,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者,吊销其服务证,禁止继续参与营运。
(一)一年内累计发生三起责任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服务态度差,被乘客有效投诉累计五次以上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一个月内,被乘客合理投诉达到本单位客运车辆数百分之五的,企业停业整顿三天,领导人做书面检讨,并由出租小汽车管理机构通报全市有关经营单位;一年内有两个月达到百分之五的,企业停业一个月,给予企业主要领导罚款五百元;一年内累计有两个月超过
百分之七的,企业停业整顿二个月,并追究企业领导人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章处罚的罚没款,一律使用本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并写明违章事故;处罚决定书要编号,加盖执行单位的印章,执行人要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出租小汽车运政管理机构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暂行规定,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上级和群众的监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
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5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8〕2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3月31日召开的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四月二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第五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通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省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省长助理,协助省长、副省长工作。

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省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实行领导工作缺位递补制度。省长出省执行公务或休假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日常工作。

十一、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工作负全部责任,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并向省长和分管的副省长报告工作。

十二、省政府各组成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十三、省政府实行行政问责制度。省政府各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将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四、省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五、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六、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七、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十八、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九、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二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全省重大经济决策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大型项目等,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一、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市县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二、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五、省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以及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省政府的行政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六、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报请省政府制定行政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报省政府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的具体工作由省法制办负责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七、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省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法制办承办。

二十八、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规范行政审批

二十九、深化行政审批改革,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明确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减少行政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三十、凡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均不再设定行政许可。

三十一、实行行政许可审批集中办理制度,省政府直属各单位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其收费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均应进入省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第七章 推进政务公开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三十三、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四、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国家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三十五、健全并执行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公示、征询意见和听证制度,在土地供应、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方面按规定严格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等制度。



第八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六、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七、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省政府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市、县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九、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四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四十一、省政府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九章 加强廉政建设



四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四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五、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六、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省政府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省人大会审议的重要报告;

(四)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分析形势。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县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七、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政府行政规章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县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八、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省长确定。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九、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向省长请假。省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省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省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省长报告。

五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签发。

五十一、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可主持召开或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五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确需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报批;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其他部门和市、县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出席会议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大会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便捷、节俭、高效的会议形式召开。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三、各部门和各市、县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四、各部门和各市、县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和规定程序呈批;重要事项,必须报送常务副省长、省长审批,或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十五、以省政府令、省政府文件的形式发文和向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经分管的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授权常务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名义发送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函件,一般由分管的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省长审核;重要事项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省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授权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五十六、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五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进一步精简公文;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十二章 执行督查



五十八、省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加大督促检查工作的力度,确保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重大决策,省政府各阶段的重点工作,以及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

五十九、督查工作要实事求是,讲求时效,注重实效,防止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

六十、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各部门落实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对执行较好的部门要进行表彰,对执行不力的部门要进行问责。



第十三章 纪律和作风



六十一、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二、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六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六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六、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六十七、除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市、县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六十八、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市县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九、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离省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省长,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省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第十四章 附则



七十、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七十一、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