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生产调度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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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生产调度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工生产调度工作规定

1989年6月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化工生产调度工作,加强产、供、销、运综合平衡,搞好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全面完成国家生产计划,组织好社会需要的商品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各化工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强有力的生产调度系统,及时、准确地反映生产信息,按国家计划和上级有关指令做好生产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各级生产调度部门和调度工作人员,要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为全面完成国家生产任务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二章 生产调度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主要化工产品的旬、月调度和生产综合工作。化学工业部专业司根据行业特点,负责行业和重点企业调度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各地(市)化工主管部门,要设置生产调度机构,配备专职的调度工作人员并由主管生产的领导负责这项工作。
第六条 各企业都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由生产副厂长(副经理)主管生产调度工作。根据调度工作的需要,公司、总厂可设立总调度室,厂设立调度室,主要车间设值班长、专职或兼职调度员。从上到下形成生产调度网,统一组织和指挥生产。
第七条 各单位要选拔政治思想好、干劲大、工作责任心强、有组织能力和具备专业知识、业务较全面的同志担任生产调度工作。要保持调度工作人员相对稳定。

第三章 生产调度工作的职责和任务
第八条 各级调度部门和调度工作人员,要组织指挥好日常生产,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精心安排、精心组织、精心调度。做到要求严、办事准、抓得紧、行动快。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各地市化工调度部门,要随时掌握主要化工产品生产情况、市场动态、重点企业的原材料供需平衡、安全生产、主要设备的运转状况以及自然灾害对生产影响,要积极协助企业解决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并负责将本地区的主要化工产品生产情况,按要求及时向上级汇报。
各企业生产调度部门要全面掌握生产动态,做好综合平衡、组织协调和调度指挥工作。
第十条 各级生产调度部门要严肃对待基层反映的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处理。要及时准确地传达上级指令,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并按上级要求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如有不同意见应讲清情况,在上级未做变更前,仍按原指令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调度部门要全面了解、掌握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特别要重视质量、消耗和经济效益。在组织生产中,要坚持择优安排的原则,合理调度,确保重点,择优供应。要协同计划、供销部门搞好生产计划安排、产供销平衡、物资衔接。
第十二条 各级生产调度部门要十分重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发现违反安全的操作和行为必须立即加以制止,发现不安全因素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要认真编制生产旬报、月报;企业要认真编制生产日报、生产简报,做到情况真实、数字准确、表报清楚,报送及时。

第四章 生产调度工作人员的权限
第十四第 调度人员有责任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生产计划和上级有关指令,遵守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有权进行批评纠正,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各级领导都要重视调度部门对各生产单位提出的奖惩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生产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调度人员,有责任向有关部门提出动力、燃料、原材料、运力的调配意见。形成决议后,要了解落实情况。
根据厂长授权,企业调度人员可统一调配企业劳力、物资、机具、车辆等,调整作业计划时,有关单位都要积极配合,作好相应安排;在紧急情况下,有权直接处理重大生产问题,下达调度命令。
第十六条 调度人员应参加本单位有关生产、计划、物资分配、经营决策以及企业管理会议。
第十七条 调度人员有权检查、督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设备维护保养及大修和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履行合同执行等情况。有关部门要按时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要积极支持调度工作,本单位领导、上级主管部门对调度人员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及时处理。由于不及时采取纠正措施,造成各种损失,由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凡对调度人员坚持原则和反映情况进行无理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者,本单位领导、上级主管部门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调度人员的政治、经济、劳保、节假日值班和夜班的待遇,各单位应根据各地有关规定,妥善解决。企业调度人员应享受生产第一线人员待遇。各级领导对调度工作要经常督促检查,关心调度工作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生产调度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各企业生产调度部门要建立调度值班制度,坚持每天24小时指挥生产。非连续性生产的企业,要根据生产的具体情况,安排调度值班。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产调度部门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各负其责。
第二十二第 各级调度部门在生产发生重大情况时,要及时向各级领导请示汇报,并根据上级要求认真处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处理后汇报。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各企业要定期召开分析会,重点分析生产完成情况,研究生产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各企业调度工作人员要经常下基层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
第二十五条 各级调度部门要定期召开调度工作会议,进行总结评比,开展竞赛。对确有贡献、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并给予奖励。对工作表现差、缺乏责任心、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教育,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应建议有关领导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或调离调度工作岗位。

第六章 生产调度工作的业务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各企业调度部门要分别把所属重点企业或分厂、车间的基本情况搞清楚,建立一套记载日常生产动态的台帐以及一套科学指挥生产图表,搞好基础资料的整理和积累。
第二十七条 各级调度部门要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调度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技术、业务学习,加速培养调度人员。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做好调度人员的技术考核和晋升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间可分片定期召开协作组会议,组织经验交流,互相学习,共同提高。
第二十八 各级生产调度部门要整顿和完善现有的通讯系统和调度工具,加强通讯设备的维护管理,配备必要的调度工具和交通工具。逐步采用计算机、传真机、远程通讯等先进技术装备调度系统,保证生产指挥顺利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调度部门在抓好重点企业调度工作的同时,要加强本地区(市)、县生产调度工作的业务建设,从上到下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生产调度工作网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一九八三年发布的《化工生产调度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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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9)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提高气象灾害的应急能力和公众防御意识,减轻气象灾害影响,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浙江省气象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99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是对乡镇(街道)、单位、学校等的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和组织体系进行评定,促进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的落实,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分发、应用能力和气象灾害的监测、报告、应对能力,从而确保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能够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 各乡镇(街道)应当申报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鼓励大中型企业、中小学校、车站、医院、重要公共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申报认证。

第四条 县(区)政府应加强对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管理,县(区)应急办、气象局应结合当地实际共同组织制订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实施细则,组织本辖区各乡镇(街道)、中小学校、车站、大中型企业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

第五条 申请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气象灾害警报点或气象工作站,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期间有可以24小时值班的工作场所;

(二)乡镇(街道)有一名分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和一名以上的气象协理员;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有分管领导和一名气象信息联络员,负责灾害性天气应急工作;

(三)有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有安全的避难场所,可在灾害性天气发生时,安置转移人员;

(四)有实时监测当地天气状况的气象监测设施,并能向县(区)气象部门进行数据传输;

(五)有多种渠道(设备)能够及时接收气象部门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能与县(区)气象局保持通信畅通;

(六)有及时传播分发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渠道,如在公众场所设置自动接收、播放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装置(包括广播、显示屏等);

(七)有面向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培训计划,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培训活动。

(八)能够及时收集上报气象灾害信息,并及时协助气象部门进行气象灾害现场调查和处置。

第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程序:

(一)凡要进行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单位,须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报县(区)气象部门初审;

(二)气象部门经现场调查核实后,签署评估意见报县(区)应急办审核。

(三)凡具备合格条件的,将认定为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达标单位,由县(区)应急办、气象局联合颁发荣誉证书和标志。证书和标志均标明“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达标单位”。

第七条 获得认证的单位每3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不合格者,将吊销认证,收回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八条 市属管委会的气象灾害应急准备认证工作由市应急办、气象局参照本办法组织认证。

第九条 通过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管委会、乡镇(街道)、单位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发挥突出成效的,市政府将予以表彰。

第十条 对获得认证的企事业单位,在政府救灾经费补助等方面享受优先待遇政策。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债还本付息核准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债还本付息核准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9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明令本文停止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境外债权人事先未征得境内债务人同意,单方面提高贷款利息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使债务人蒙受不应有的损失。为加强外债还本付息管理,减少偿债风险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分局应根据〈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外债登记时的贷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严格办理外债还本付息核准。
二、如境外债权人提高利率,可按以下三种情况办理:
1、如果贷款合同规定债权人可以在金融条件发生意外变化时,单方面改变当期还款利率,分局可按付息通知书载明利率办理付息核准;
2、如果贷款合同规定在金融条件发生意外变化时,借贷双方协商决定偿还利率,分局凭贷款合同、还本付息通知书和经双方签字生效的协商决议文件办理付息核准:
3、如果原贷款合同中未规定任何相应变更利率的条款,而债权人单方面提高利率,分局按照贷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办理核准。
三、如果债权人要求提前还款,可分以下情况办理:
1、如果贷款合同规定债权人可以单方面提前收回本金,或有其它提前还款条款,分局可以按登记合同中的提前还款条款办理还本核准;
2、如果贷款合同只规定债务人有权提前还款,而款有债权人提前收回本金条款,则原则上不予办理提前还本核准手续;
3、如果借贷合同规定借贷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还款的,如其中一方不同意,分局可以不予办理核准手续。
四、如果债权人在贷款合同未明确规定允许方面改革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未与债务人充分协商,单方面改变贷款的金融条件,应按经济合同法规,认定债权人违约。分局在办理外债偿还核准手续时,可建议中方就外方违约行为进行索赔。
五、各分局应将辖内外债偿还中发生的各种异常情况及时上报我局外资司。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