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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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
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
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
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
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
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
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
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
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
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
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
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
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监
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
,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
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
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二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
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
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第十三条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级
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
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
担。

  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单位投资建设
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
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本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
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
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
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
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短期地震
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
设防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
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
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
,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
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
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
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
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
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
工程。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
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
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
结果的审定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
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但
是,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
主管部门负责分别制定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
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
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
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
、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国务院地震行
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
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
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
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
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章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
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
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
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
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法所称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
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
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八条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九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
应急期;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
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
作。

  第三十条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
务院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
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
设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
应急预案。

  本法所称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使灾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
要国家采取相应行动的地震灾害。

  第三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
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地
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
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会
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
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
维护社会秩序,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
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五章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
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
区提供救助。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
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
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
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
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
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
、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
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九条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
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
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
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
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条国家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
建规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
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
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
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
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
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
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
分。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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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87〕第4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及那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现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以及审判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审判员应当移送执行。除此之外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送达或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
申请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



1988年8月15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1〕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十堰市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层应急救援工作有效实施,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加,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实施的紧急救援处置行动。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建立“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级响应、分类处置,规范应对、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提升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托119通信指挥系统或整合现有资源,建立具备信息接报、调度指挥、辅助决策、资源共享等功能的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第二章 应急救援准备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突发事件特点,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训练和演练,做好应急救援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 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重点突破、整体推进”的总体要求,加快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和应急管理专家队伍。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执勤人员按照辖区人口的万分之一配置,且不少于45人。执勤人员不足的,应采用事业编制人员或招聘公益性岗位、合同制人员予以补充,采用招聘合同制人员的,应当将合同制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专业技术力量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执勤人员应按照本部门或本行业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备,保证有分管领导、有稳定队员、有基本装备、有保障经费、有应急能力。
  应急志愿者队伍依托共青团、红十字会、社区服务中心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组建。应急志愿者队伍应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应急志愿服务能力。
  应急管理专家队伍依托当地有关方面科技专业人员、技术人员等组建。应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动态管理。
  第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主要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地震等自然灾害,火灾、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事故灾难,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八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主要承担本行业、本专业领域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在综合应急救援行动中应履行各自职责,发挥专业优势,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完成救援任务。
  第九条 应急志愿者队伍主要承担应急救援辅助任务,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救援、救护和善后处置工作,积极开展应急救援科普知识宣传。
  第十条 应急管理专家队伍平时加强应急管理理论研究、科技攻关和宣传培训工作,在突发事件处置中应深入一线掌握现场情况,评估危害程度,预判突发事件发展趋势,为救援行动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与当地驻军、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根据需要协调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应急队伍应根据职责任务需要,制定应急救援行动方案,并做好日常训练和实战演练工作,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联合演练,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及时出动、有效处置。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严格落实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自身任务特点完善值班执勤制度,明确快速集结措施,确保联络畅通、响应及时。
  第十四条 建立灾情研判机制,定期进行重大危险源调查评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交流与合作。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熟悉掌握辖区重大危险源、危险区域基本情况及常见灾害事故处置对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部门、本行业领域有关规定要求,掌握相关情况。
第三章 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救援总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长,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
  根据工作分工,成立相应的应急救援专业指挥部,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指挥长,负责专业应急救援行动的组织指挥。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各类突发事件预警联动机制、救援工作配合机制和救援现场工作机制,形成统一指挥、协同作战、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应急救援分级响应制度。应急救援响应分四个等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一)当发生一般突发事件,需调集一支应急队伍及相关专业力量参与处置时,启动四级响应,由参加救援的应急队伍指挥员负责现场组织指挥。
  (二)当发生一般或较大突发事件,需调集多支应急队伍参与处置时,启动三级响应,由应急救援专业指挥部指挥长负责组织协调,必要时到现场指挥救援,或授权参与救援的应急队伍指挥员负责现场指挥。
  (三)当发生较大或重大突发事件,超出本地救援能力,或事件跨区域、影响其它地区,需调集主要应急队伍参与处置时,启动二级响应,应急救援总指挥部总指挥长到现场负责组织指挥,必要时请求上级政府支持。市有关部门及时派出应急救援专家到现场指导。
  (四)当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超出本地救援能力,或事件跨区域、影响其它地区,需省级应急队伍紧急支援时,启动一级响应,应急救援总指挥部总指挥长在现场组织指挥先期处置的同时,及时报请省政府支持。省政府及时调派应急救援力量支持,必要时报请国务院支持。
  应急救援响应等级由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视情研判,三级以上响应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启动。
  第十八条 遇到下列情况,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必须立即集结出动:
  (一)接到报警或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出动命令时;
  (二)接到上级主管部门出动命令时;
  (三)其他需要立即出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参加应急救援的队伍出动时,应明确标识,携带必要的装备器材,迅速赶赴事发地实施救援。
  第二十条 应急救援队到达现场后,应向总指挥部或现场指挥员报告,领受任务,遵循应急救援行动规则,科学、安全、高效、有序地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行动结束后,应急救援队伍应及时向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报告情况,清点人员和装备,清理移交现场,有序返回驻地,恢复值班执勤。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统一的新闻发布制度,由事发地政府会同新闻管理部门,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应急救援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应急救援队伍及其队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采访,防止口径不一引发不实炒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应急救援“每站必评”制度,参加应急救援行动的队伍在任务完成后,应实事求是地对应急出动、组织指挥、救援行动、联动协同、作战保障、现场纪律、战斗作风与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评估分析,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章 应急救援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建设、运行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标准和应急救援需要,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车辆、器材、物资、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携行等装备,并根据发展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二十六条 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储备和紧急调拨、运送制度。应急救援装备、物资使用消耗后,应及时予以补充。
  第二十七条 建立应急救援征用机制,按照提前统筹、依法征用、均衡负担、合理补偿的原则,与有关个人、企业及社会单位签订救援物资、装备、设施、场地等应急征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车(艇)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视情做好交通疏通,保证快速通行。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应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高风险补贴。
  应急救援人员参加训练、演练、救援行动发生伤亡,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医疗救治、伤残评定,并给予经济补偿或抚恤。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社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应急救援提供物资、资金等捐助。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定期组织考评。
  第三十二条 建立并落实应急救援工作表彰奖励机制,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并落实应急救援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应急救援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