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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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六章 代表名额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
第四条 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区、县、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
第五条 进行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防止和制裁妨害或者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
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三人组成,政党、人民团体以及其他方面的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组等,分别负责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十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各单位应当根据选举任务确定相应人员负责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二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村民组织,其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民、村民划为混合选区。
第十四条 选区内可以按生产、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
第十五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和市的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区、县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驻地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人,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十七条 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依照下列规定予以登记: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包括私营企业)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所在单位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驻军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在部队登记;军人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八)借调来市内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登记,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以在借调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单位;
(九)离职休养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本市无接受管理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外地来本市培训人员在原单位登记,也可以在培训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单位;
(十一)市内搬迁户户口尚未转移的,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二)选举期间外出的职工、干部由工作单位登记,居民、村民由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登记;
(十三)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参加选举;
(十四)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劳改人员,以及被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和收容人员,年满十八周岁的,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
(十五)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选民登记的其他情况,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九条 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的,可以在选民证后面注明“迁往××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日为截止日期;迁往外地的,收回选民证在选民名单上除名;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由外地迁入的,要予以补登,并发
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的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六章 代表名额
第二十七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二十八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十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的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为区、县的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至三倍。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天津总队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其建制或者人数与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享有政治权利、拥护宪法并能够履行代表职责的公民,均可以被提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使各地区和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群众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选区领导小组应当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三十八条 对代表候选人,应当经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四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 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区在选举时,应当设立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
选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流动票箱。
第四十四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为一日至五日。
第四十五条 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作票箱,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选票;
(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五)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写票处、询问处。
第四十六条 投票前凭选民证发给选票,投票后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
第四十七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写选票时不得围观。
第四十八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场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九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和监票、计票的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
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和当选票数。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及本市直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选举委员会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二、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各单位应当根据选举任务确定相应人员负责选举工作。”
三、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四、第十五条分为两款,修改为: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和市的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区、县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驻地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在本届选举时仍未恢复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除名”,修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十、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分为两款,修改为: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
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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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矫治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摘 要: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是刑事以及行政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我国现行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却存在着不少缺陷。随着当前经济发展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物质生活的极大满足以及对精神需求的相应提高,现行立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表现出了极度的不适应性。本文分析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行民事、刑事和行政立法缺陷,并就其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缺陷;矫治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精神损害是因侵权行为而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以及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它对人们的身心健康有着相当的负面影响。为此,各国一般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希望能够以金钱这种方式来对被侵权人受伤的精神加以慰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更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民法普遍确立了本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对侵犯他人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初步表明了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问题的重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无疑已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在民事规制之外,我国《刑法》也对精神损害问题有相当的涉及,如:专门规定了以造成他人精神伤害为构成要件的侮辱罪与诽谤罪,将附带侵害他人精神活动的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等犯罪作为重罪加以惩处等等。这些都进一步表明了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问题的重视。而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却又仅将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经济损失)方面,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本身的一个冲突。此外,就目前来说,在国家赔偿制度在其他国家已经逐步被拓展到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情况下,我国精神损害的行政赔偿问题却几乎还没有被立法所涉及。这显然又是我国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在上述前提背景下,探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立法冲突,以期推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便成为本文的主旨。
一、精神损害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民事立法缺陷
(一)精神损害及其民法救济
民法上的精神损害就是因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损害。[1] 它是民事主体在其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或者其近亲属生命权等权益受到侵害时,给民事主体的情绪、感情、思维等心理方面造成障碍,使其产生愤怒、焦躁、恐惧、沮丧、绝望、忧郁等不良后果。从生理学上来说,人的精神包括思想、情绪、性格、爱好、脾气以及对外界事物刺激的反映等等,是一系列的心理活动。它反映了一个人的情感和志向,同时也影响着每个人的身心健康。俄国伟大的生理学家巴浦洛夫曾说过:“愉快可以使你对生命的每一跳动,生活的每一印象易于感受,不论躯体和精神上的愉快都是如此,可以使身体发展、身体健康。”著名长寿学者胡夫兰德在《人生延寿法》中还强调指出:“一切对人不利的影响中,最能使人短命夭亡的要算是不好的情绪和恶劣的心境。”[2] 这些都充分说明了精神因素对人体健康的重要性。
鉴于此,各国立法者对于因行为人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出现的精神损害都给予了相当地重视,并纷纷通过本国民事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该法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瑞士民法典》第55条也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除此之外的其他各国,如美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立法中也都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说明,在当代各国的民事立法中,精神损害问题已经受到了普遍的重视,许多国家也都确立了本国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制度。
(二)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缺欠
在我国,长期以来,精神损害也一直是个引人注目的焦点问题。精神损害是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即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并产生精神损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这种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学界过去承袭前苏联的民法理论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失,是人格的商品化,实际上是降低了人的人格,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准则。而且,精神损害不能金钱来估算,不能有一个确定的赔偿标准,所以难以付诸实践。[3] 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用一种极其不明显的表述有限度、有分寸地规定了一种补偿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标志。尽管该规定比较模糊,且容易引发学理界的争论,但自《民法通则》生效以来的长久实践无疑已经表明,该规定所确立的这种有限度、有分寸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解决我国涉精神损害赔偿案以及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等方面还是起到了明显作用的。 在该规定的指引下,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了比较稳妥的解决。例如,1988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称为我国建国以来第一起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王应发诉作家刘真、《女子文学》、《文论月刊》等被告案以及1992年李谷一诉河南省南阳市《声屏晚报》及该报记者汤生午案等几起著名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便都是在这一时期审理的,《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无疑为这些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之外,为了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又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解释》成为我国民事司法解释的一大突破。此后,凡是有关名誉侵权的纠纷,只要提起诉讼,无一不带有精神抚慰金或精神损失费的。
然而,另一方面我们也须看到,与某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相比,我国《民法通则》(包括1993年的上述《解释》)所确立的上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还是存在重大欠缺的。因为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侧重于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与单纯惩罚性或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精神赔偿制度相比,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难以达到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甚至在某些时候连最起码的、给予被侵权人一个满意说法的效果都达不到。不仅如此,这种赔偿制度显然也难以起到预防纠纷和减少损害以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的作用,而“法律规范秩序的目的不在于仅仅将其作为解决纠纷、补偿损失的工具,而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和损害的发生……”[4] 纠纷和损害防范功能弱化的法律或不具有防范功能的法律,显然都不是好的法律。
在当今私权保护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一个显著标志和基本要求的情势下,惩罚性赔偿已经获得了其他国家的普遍适用。美国就是较为重视并已在其立法中明确确立精神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之一。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在美国)因侵权行为而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的47%,均为包含有惩罚性因素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5] 从这一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包括1993年的上述《解释》)所确立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较显落后的。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精神生活要求的日渐提高以及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大量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伤害纠纷的日益增多,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基本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1年2月26日第1161次会议上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诸方面问题再次做了具体的解释。该解释部分吸纳了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念,在相当程度上摆脱了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拓展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领域,“是近年来最有意义的一个关于民法方面的司法解释”,[6] 也是我国民法领域的又一个重大突破。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该《解释》尽管有诸多突破,但却依旧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
首先,该《解释》明确、断然地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说明,我国《民法通则》是不承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120条第2款规定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法人的赔偿请求权只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笔者以为,这一解释的合理性是有待商榷的。这是因为,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而“法律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所以,在法律上,“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法人作为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由于不具有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因而便谈不上所谓的“精神痛苦”,但法人显然应具有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7] 可见,对法人精神损害的否认是《解释》的一个重大缺漏。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这表明,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的。假如侵权行为人没有在客观上造成所谓的“严重后果”,则即使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解释的合理性也是值得推敲的。例如,在不伤及他人健康的情况下强行抽取他人血液进行贩卖的行为,或者在不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强制或者偷偷摘取他人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等,显然没有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但如因此而否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对被害人而言,明显是有失公平的。
以上两点表明,该《解释》所做的突破,依旧是比较有限和保守的突破。当前,随着社会进步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丰富和因此相伴而来的人们对精神健康要求的越发重视和提高,这种立法规定的欠缺已经越发明显和暴露,进一步扩大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经成为我国正在讨论制定的未来《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刑事立法缺陷
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一个结果,由于侵权行为本身就包含着犯罪这种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所以,对于人们的精神健康,不仅需要从民法上加以保护,也需要从刑法上加以保护。为此,我国刑法也对人们精神健康权的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与我国民法规定不同的是,刑法在规制精神损害、保护人们的精神权益时却表现出了明显的价值冲突。具体来说,刑法一方面在明确肯定和保护人们精神权益的同时,又从另外一些方面表现出了否定人们精神权益的立法倾向。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我国《刑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及其欠缺
《刑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其对一系列涉精神伤害犯罪的规定来加以体现的。从其规制这些犯罪所体现出的理念来看,《刑法》在精神损害方面似乎首先倾向于与我国民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亦即承认精神损害对人们身心健康的不良影响,防范侵害他人精神权益的行为发生,并对已发生的侵害他人精神权益的行为加以打击和惩罚。正因为如此,该法在规制侵犯人们精神利益并造成人们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方面,表现出了较为严苛的特点。例如,强奸罪是一种法定刑相对较重的犯罪,而之所以如此,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这种犯罪对作为被害人的被强奸妇女造成了巨大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这一点,实际上在《刑法》对奸淫幼女罪的规定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正因为如此,《刑法》对奸淫幼女罪的处罚也才显得更为严厉。这似乎已经不难说明,《刑法》对公民精神权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视的,其对侵犯公民精神权益,损害公民精神健康的行为的惩处也是极为严厉的。而《刑法》在这一点上似乎还没有裹足不前,为了进一步突出其对精神损害规制的重视,它还专门将侵犯他人人格和名誉、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作为两种单独的罪名来加以规定。 这无疑更加宣示了其对公民精神利益的承认、重视和维护。除此之外,《刑法》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的规定,以及对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侮辱尸体罪、抢劫罪、绑架罪等若干涉及人们精神权益的犯罪的规定也都无不体现了该法对人们精神权益保护的重视。
然而,另一方面,让人费解的是,《刑法》第36条第1款却又同时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很显然,《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将对人们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明确地排除在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外。这样一来,就不能不使我们对《刑法》在对待精神损害规制方面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观的确定性表示质疑,因为在《刑法》是否真的重视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方面,我们的确难以得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假如我们根据《刑法》对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等各类涉及精神伤害的犯罪的规定而推论出其重视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则该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便难以解释;而若非此,我们似乎又很难解释《刑法》在规定强奸罪、抢劫罪等涉精神伤害犯罪时,对其惩处相对于那些非精神权益伤害犯罪较高的立法动因,也难以合理解释《刑法》专门将侵犯他人人格和名誉、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作为两种单独的罪名来加以规定的目的所在。可见,在对人们精神利益的保护方面,《刑法》陷入了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悖论之中。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及其欠缺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是通过该法第77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体现出来的。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8] 附带民事诉讼就其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性质来说,是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都具有民事诉讼的性质;但由于该种民事损害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因而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或许正是基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之间这种差异的考虑,《刑事诉讼法》在具体规定该种诉讼时,对其作了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根据该法第77条第1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是说,被害人仅有权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则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列;说得更明确一点,《刑事诉讼法》只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而不保护其精神权益。显然,与刑法分则强化打击涉精神损害的犯罪以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相比,《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权益的保护表现出了很大的漠视。 这进一步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在精神损害规制方面所存在的价值冲突。另一方面,这也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之间关系上的不协调。因为在法理上,刑事侵权(即犯罪)也是侵权行为的一个方面,在民法规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这种严重侵权行为所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则无疑全面拒绝了《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在刑事侵权方面的适用,将精神损害(无论是法人的精神损害抑或是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概据之门外。这显然是我国民法与刑法在精神损害规制问题上的一个矛盾,是民、刑立法欠协调的一个细微显现。
由上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不科学的,且是不合理的,它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内在冲突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不少学者建议,将精神损失明确规定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立法机关未予采纳。相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可通过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而获得心理补偿,故无须对精神损害再予经济赔偿。[9] 这种观点尽管不乏可取性,但却似乎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民、刑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而从法理上来说,立法之间关系的不协调将会侵蚀法律所本应有的实效,并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所导致的立法之间关系的欠协调,无疑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该法的实效,并进而削弱了该法以及我国《民法通则》与《刑法》的应然权威。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行政立法缺陷
国家侵权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当代,随着国家公权力频繁运作所导致的国家侵权行为的日渐增多,国家赔偿问题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重头戏。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1990年10月1日生效的《行政诉讼法》以及其司法解释也对国家赔偿的问题做出了规定;最后,我国还于1994年专门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对有关国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上述立法关于国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问题的规定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日后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令人深感遗憾的是,上述立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却仅仅是指物质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是我国现行行政立法在国家赔偿制度方面的一个重大疏漏。理由是:就国家侵权行为的后果来说,国家侵权行为一方面固然会给主体的财产带来一定的损失,但“事实上,国家侵权行为对主体人身权侵害的直接后果,最为主要的应是精神损害的造成和精神损失的产生,而不是财产损害和财产损失。”[10] 一般而言,国家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对主体进行了错误的拘禁,二是对主体行为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就前者而言,由于它直接侵害了主体的自由权和健康权,限制了主体的人身自由,使主体心灵受到不应有的打击,从而造成其健康状况的恶化,并产生心理上的一系列不良反应,因而会给主体带来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失。就后者来说,由于它直接侵害了主体的名誉权,会影响舆论对主体的认识和评价,并会因此而使主体失去许多本应有的机会,因而其给主体带来的精神损失更是不言而喻的。 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制度之中的意义并不逊于物质损害赔偿甚至还可以说要远远大于物质损害赔偿;我国行政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国家赔偿制度之外是一个明显的立法失误,它明示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正是因为如此,司法实务界在处理类似前一段时间为各大媒体所热炒的“处女嫖娼案”等各种因国家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都会陷入了极度尴尬的境地。一方面,鉴于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司法机关普遍表示了同情;而另一方面,司法者的职责以及法治的要求又使其最终不得不否定受害人提出的、尽管合理但其时却又尚不合法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这已经引发了人们对我国行政立法良善性的质疑,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行政立法的应然权威。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传统行政立法之所以不承认乃至明确否认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是有其特殊的经济原因及历史原因的。例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较大,需要由各级政府从财政中列支,而《国家赔偿法》颁布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经济上还比较落后,将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为国家赔偿的一个内容将明显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等等。但现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以及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与稳步发展,国家已经具备足够的能力对行政相对人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再加之人们法律意识的日渐提高以及国家机关侵权行为的大量涌现与其危害的日益暴露,传统行政立法中上述做法的弊端与危害已经越发明显和突出,将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内容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上论证使我们不难发现,当前,无论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还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法律制度,抑或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行政法律制度,都存在着非常严重的立法欠缺。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立法要求的日渐提高,完善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人们的一个普遍呼声。为此,笔者将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几点建议,以期为我国的法制建设略尽微力。
针对上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笔者以为,要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具体工作:
首先,民事立法方面,应考虑以下两种矫治策略
其一,要在我国现行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建立一种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并用的赔偿制度。与单纯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强的预防作用。英美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能够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行为始终是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搏弈,当作出某种行为所需的成本大于其所预期的收益时,这种行为就将受到抑制。而惩罚性赔偿无疑是一种很高的成本,若当事人意识到此点,必将有所顾忌,有所收敛,从而使法律权威,以及秩序和安全得到了有力的维护。[4] 当前,我国在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方面,依旧遵循着传统且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的做法虽为理论工作者所倡导,且其意义也在相当程度上为立法者所认识,但却迄今仍未为我国立法所明确认可和接受。笔者以为,在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方面,无论是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都各有其合理之处,从功能上来说,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单采其中之一的做法只是在某一社会发展阶段上、基于特定的历史文化或经济背景而采取的权益之计,从长远角度而言,都是不可取的;兼采二者之所长,建立一种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并用的赔偿制度,才是治本之道。为此,在我国现行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揉入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与理念,使这两种赔偿制度相辅相济,应当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一项先期工作。
其二,要承认法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损害,明确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前所述,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尽管法人没有生命,不存在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但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却会导致法人精神利益的减损,并进而导致其财产方面的损失。例如,某法人采用诽谤手段侵害另一法人的名誉所导致的客户大批退货,就显然是一种精神利益中的财产损失。而对于法人的这类损失,假如法律不予保护,则不但不利于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有失社会公平,且不利于企业法人的健康发展,有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法人的精神利益,我国立法也应当明确加以认可,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失,立法也应当加以保护。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其次,刑法方面,应修改现行《刑法》第36条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
具体言之,要修改《刑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使之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涉精神伤害犯罪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在这一方面,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很值得我国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规定,“根据民法,任何犯罪将导致赔偿之债。如果犯罪引起了物质的或非物质的损害,不法行为者应根据民法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一)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可以从刑事与民事两个方面对犯罪人加以惩罚,做到双管齐下、双面预打击和防犯罪;(二)“应根据民法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将公务犯罪中所涉及到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主体和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教唆犯罪中的教唆犯等等也作为对犯罪人不法行为负有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从而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能够获得保障,不致因犯罪人本人财产状况的限制而导致索赔不能。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的上述规定,将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而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有关损失”。
另一方面,要修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从法理上来说,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是一国法律体系完善的需要和保障,也是有效保障法律发挥其应有效力的关键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仅使得该法与我国《刑法》在对待人们精神权益保护方面的价值取向相违背,且与我国民法的规定相矛盾。这一点,已经成为我国民、刑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一个显性冲突。当前,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倾向于“民刑同归”,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与民法的规定相一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受害人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规定并不仅仅限于物质损失,而是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依民法的规定。而依民法的规定,则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物质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相当的金额。澳门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也未作限制;既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其范围也依民法规定而确定。[9] 这样一来,就比较有效地防止了立法之间的冲突,维护了法律的应有权威,保障了法律的实效。因此,我国也应当适时地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中。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刑事赔偿制度并进而完善我国部门立法的一个重要要求。
最后,在行政立法方面,应考虑将国家机关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之内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立法的完善从来都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首要标志。这就要求立法要具有良好的内容,能够成为良法而为人们所遵照和执行。但同时也需要各个部门法之间保持默契的配合与协调,在基本价值趋向和内容方面求得一致,否则,即便是良法,也很难为人们认同为完善的立法。”[11] 具体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还应包括行政赔偿,亦即国家赔偿。在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国家赔偿制度是经历了一个逐步拓展的过程的。起初,国家侵权损害的可赔偿范围只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且要求直接物质损失。后来才逐渐扩展到非直接物质损害并进而扩展到非物质损害领域,最后,随着国家公权力频繁运作所导致的国家侵权现象的日渐增多以及观念上的突破,精神损害赔偿也最终被纳入国家赔偿制度的范畴之内。以法国为例,法国行政法院在建立之初,赔偿范围仅限于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但最终,法国行政法院的上述态度也得到了改变,其在侵害名誉、感情等的国家赔偿方面也获得了突破。法国最高法院1964年11月24日在公共工程部长诉Leisserand家属案件中,便开始判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12] 可见,“在国家赔偿的初始阶段,只有物质才是可赔偿的对象,其后逐渐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以及有碍生存的损害领域,最后被适用于精神损害领域。”[13] 现在,随着国家侵权行为的日渐频繁,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越发成为国家赔偿制度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但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包括《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都还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这不但使得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未能较好地体现现代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向,也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的行政纠纷时遗留了大量的隐患。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行政立法,将国家机关也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这既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客观需要,也是完善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的理性选择。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
—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

广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政治学系 思想政治教育2班 黄贺美


摘要: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而避险行为的效果有二,一是要避免现实的危险,二是保护的权益要大于或等于损害的权益。因此,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只要保护的权益大于或者等于损害权益,即使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时,也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关键词:紧急避险 生命权 人权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通过损害较小法益来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清楚知道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危险状态——合法权益遇到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行为——为避免危险出于不得已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限度——造成的损害在必要的限度内。
在这里,什么是紧急避险的损害限度呢?什么是属于避险的必要限度呢?这引发了我们对紧急避险权益的比较。
通俗而言,限度条件就是保护的权益与侵犯的权益之间的等于、大于、小于之间的比较和衡量。
假设一: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财物,这两者是容易比较的,只要前者的数额大于后者的数额,这就是紧急避险,反之则是避险过当;
假设二:保护的权益是人身,侵犯的权益是财物,这也是好比较的,人的生命权远远大于财物权利,无可置疑,这也是紧急避险;
假设三: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人身,这就需要具体分析: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高于自由权,如果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是以上这三对关系,比较也是不难的。但是,当保护权益和侵犯权益均是人的生命权呢?即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
案例:某村女干部下乡做群众工作,在回来路上遇歹徒,此时天色已近黄昏,周围荒芜无人,女干部应歹徒要求,将自行车交给了歹徒,但同时要求将打气筒归还。女干乘歹徒蹲下看车时,抡起打气筒朝歹徒脑门一击,歹徒昏倒在地,女干乘机逃跑。终于在这荒无人烟的地方见到一户人家,女干投宿于此。户主老妇人对女干遭遇深表同情,并安排其女与女干同睡,女干睡于床塌外侧。歹徒清醒过来后回家,听其母描述,方知女干竟投宿到其家。为阻止女干报案,歹徒遂起杀意,杀人灭口,并与其母谈了此事。恰逢母子俩的谈话被女干听到,于是女干与歹徒妹妹调换位置睡觉。果真,半夜,歹徒摸黑进了房间,对准床塌外侧即砍。结果被杀害的正是歹徒妹妹。
法院对此案件的审定是:女干犯有故意杀人罪,是属于避险过当的故意杀人罪,但减免了对女干的刑罚。根据是:“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然对上述案件,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说法:
说法一:女干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国外则可能构成紧急避险,因为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允许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法益均衡说)。但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理论认为,由于紧急避险是通过牺牲一个合法权益以保护另一个合法权益,所以不允许为了保护较小的权益而损害较大或同等的利益,对人的生命尤其如此(轻于说)。
说法二:女干的行为不但是紧急避险的行为,而且是一种善于同犯罪作斗争的英雄行为。
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对此案却给出了不同的观点:女干在这个案件中的行为是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原因是,女干所采取的牺牲歹徒之妹换取自身性命的做法是迫于无奈,周围的环境也无法给她提供一个更好的避险方法,除了牺牲第三者的利益以外,实无他法。之所以对此案定性为紧急避险,是女干确实是在无可选择的条件下不得为而为之的!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因而不能简单的依靠法律条文的规定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本人赞同陈教授观点,从道德的角度讲,紧急避险确实需要以较大利益为前提,同等利益之下的牺牲是不能定性为紧急避险的。案中女干做法似乎为同等利益的交换,而且这种利益的交换是人的生命权的交换,按理论上来讲确实是不能定性为紧急避险。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讲,本案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因为:
一、法的理解需要考虑社会习俗、百姓心理
纯粹的法律是没有的。我国在秦国时期就有了法与礼结合作为治理国家的根本,于是就有了董仲舒的《公羊春秋》。这是符合实际要求的做法,是将法放置于具体的环境下讨论的做法。接下来的《法经》、《秦律》等等,以至到清朝的《清律》都在审判过程当中考虑了民族风俗及社会道德、百姓的认可心理等因素。也就是清王朝颁布的《君主立宪》,照搬照抄国外的条文,不加考虑移植进入我们国家,并且做为法的执行者也没考虑百姓的接受心理,利用君主立宪欺骗百姓,最终导致了中华法系的告终!在法的执行中要充分的考虑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这些影响是根深蒂固的,也是源远流长的。一时间要做到法律的纯粹性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假设当时女干是有条件可以逃脱而仍牺牲他人性命的,这才可以定性为故意杀人,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恰恰,女干当初的处境及条件是非常恶劣的,不牺牲他人性命以求自保亦不得逃脱,这时仍约束其不得牺牲他人的性命换取自身性命呢,仍然不得牺牲他人性命以求全呢?由于这里涉及到的是一个无辜的生命,一个罪犯的亲人的生命,或许在价值上这两者是不能替换的,但在事实上,百姓的接受心理上,这两者是否也是有一定的区别呢?我认为女干这种做法是符合紧急避险精神的!
二、道德与法的关系
女干行为在道德上或许是该遭受谴责的,然道德与法并不能混为一谈,违反道德并无意味着必定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是一个重视道德礼教的国家,道德在百姓的日常行为当中起到根本性的影响。法是国家权威的体现,是靠国家强制力来实行的。道德与法是对立统一的,必要的道德是对法的补充,是对法的“盲点”的规范,因而道德在百姓生活当中是起到举足轻重作用的。然而,正是道德的广泛性和彻底性的影响,对我们的执法者更应该灌输处理好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思想,避免在执法过程当中,无法跳出道德的圈子,凭主观好恶断案。给当事人造成诸多的不公!作为法的执行者必须终于法律事实,忠于实际关系,实事求是,维护法的尊严!
三、人生而平等,生命权的平等
歹徒其妹在本案中作为牺牲品,世人深表同情,然细想亦无他法。女干与其妹并无身份尊卑之分,亦是平等主体,然凭什么要求女干就得一定遭歹徒毒手呢?误杀其妹,对于歹徒而言是教训,对歹徒罪恶行为是弥补,对其母的包庇是警告。这案件代价是惨重的,然女干的牺牲是更为惨重的!牺牲女干唤醒不了歹徒的良知,亦无法给歹徒以警训,甚至,罪犯一旦得逞后,便不再畏惧法律,一手遮天,无法无天了,其妹的牺牲在这或许也是对歹徒犯罪行为约束的一个机会。
当然我们并不希望这种惨剧的发生,牺牲女干也好,牺牲第三者也好,都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不过,既然事情已经发生了,生存的人应当是从惨剧中吸取教训,而不是“己所不欲仍施于人。”
四、法不要求每个人都要道德高尚
假如一颗炸弹就在你身边,即将爆炸,在这关键时刻,情况紧急,你必定是会将其踢开,炸弹炸死了另外一个人,或许是多个人,或许是一个群体,这个时候你会被定罪吗?还是紧急避险过当吗?这显然是真正的紧急避险,即使这里赔上的是一个群体的生命,那也是没法中的法啊。
紧急避险中的规定不能纯粹的理解为一生命换取另一生命是禁止的,应当在具体条件下具体分析,也应当符合社会的公德,百姓的接受心理,不能一概而论。就本案而言,同是受害者女干,如无罪释放,其最多是虚吓一场,然如法院将其行为定性为紧急避险过当,即使是有罪无罚,但这两种后果是大不同的。对于一个有过罪的女干,百姓心理还能承认她的干部身份吗?从杜培伍案例中我们知道要象以前一样完璧无痕是不可能的了。形象破碎就是破碎,再怎样的粘贴都是无济于事的。这对女干是不公平的,她也是受害者,不能让她再承受这样的后果。因而,审判案件时,法官应当在严格遵守法律前提下,也要充分考虑具体案件事实,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定夺。
这里并不是不主张法的权威,只是法的权威的主张应在是社会承受能力之上。法官做为法的执行者更应该注意法的贯彻!我们不希望法官在审判案件结束后再附上所谓的“温馨话语”,充当事件的调节角色。这种做法固然符合我国百姓息讼心理,然而类似这样的话语只会使法律庄严的审判结果受到削弱而已。一个法的代表者在执行法时心中就应该要有法,同时要有社会公德和道德认识,做出正确的判决。一旦判决产生了,便不需再画蛇添脚,这样只会使法的权威受削弱。希望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将自身置于自然条件中,是对事实的忠实的裁决,而不是做出裁决后再发感概!
五、与正当防卫中无限防卫权的比较
97年修订后刑法对无限防卫权有如下规定: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上述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从纯粹的法律条文理解上说,在紧急避险中,我们重视人权,规定不能随便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换取另一个人的生命,这符合以人为本的思想,是生命权的体现。为何在正当防卫中,无限防卫可以轻易了结一个人生命呢?虽然紧急避险中牺牲的为第三者的利益,正当防卫则为不法侵害者本身的利益,但能因为这二者的身份不同就可以了结别人生命吗?如果答案是的话,那就只能证明我国法律面前并不是人人平等的,因为在法律面前人有身份之分;如果答案为否的话,那么紧急避险中关于“在实行紧急避险中,不允许为保护一个人的生命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的规定是不成立的!
当然,紧急避险之所以规定不能以一生命换取另一生命,是避免不法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条文的可乘之机,借刀杀人。因而,我国规定紧急避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生命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是合理的,以禁止性的条文约束了人们的行为,只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从纯粹的法律出发,过度的执法亦为不法!
六、我国的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现实行“疑罪从无”对于嫌疑之人我们应都给予证明,无法明确证实其有罪便无罪,这符合尊重人权的要求,宁可错放一个也不能错判一宗,对于嫌疑人我们能有如此宽容之心,对于实行紧急避险之人,我们更应该慎重宽容才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有多高,从一个国家对罪犯的宽容程度有多大是可以看得出来的。
从以上六个方面,我是赞成陈教授对案例的解释。在依法治国的社会里,我们除了要更好的依照法律的要求严格要求自己,在执法过程中,我们也应该充分的考虑到法的执行条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法在实际中得到真正的贯彻和实施!


参考文献:陈兴良 《刑法总论》 人民法院出版
陈兴良 《刑法教学案例》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陈光中 徐静村 《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刘明详 《紧急避险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