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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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6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常州财校、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无锡疗养院、兴城疗养院:
现将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综发[1991]23号“关于发布《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你行,请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作好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工作。
目前还没有明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归属哪个部门管理的行要迅速予以明确,并将机构负责人名单及单位、联系电话报总行财会部,以便更好地开展工作。

附件: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将施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系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没有法律依氢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和转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
3.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十条 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以及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留用利润转作风险抵押金,实行分帐制,或将国有资产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都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交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归集体企业所有的,其资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凡没有依法转移所有权的,仍属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对于确无能力按照规定偿还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借款的集体企业,经债权、债务人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将债权转换为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一切使用和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为保障所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完整,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规定,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五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帐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经依法界定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产,其经营使用单位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破坏、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法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务人员及其授权代表,在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经本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界定后,要根据我国法律并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和发展,对国营企业也逐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对分离的管理体制。这些改革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改革过程中,由于没有针对变化了的情况,及时制定新的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甚至一度弱化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管理工作,以致出现了许多在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上的争议和混乱,大量国有资产被以各种名目化公为私或化大公为小公。为了制止和纠正瓜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基础和商品经济的正常秩序,迫切需要依据我国法律、法规,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规定,以使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的界定工作有法可依。
二、关于“规定”的立法依据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了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和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也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枪、私分、截留、破坏”;《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也都对此作了规定;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中指示:要“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
三、关于产权界定和所有权界定的关系问题
对于产权界定的含义,目前较一致的看潮:产权界定不仅包括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不的确定,还包括资产的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为了以示区别,本“规定”标题即为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并在第二条进行了限定,即专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至于资产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不是本“规定”涉及的内容。
四、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问题
当前经济生活中,因所有权关系混乱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首先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和从非经营转为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据此,“规定”主要是针对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进行规范。其他领域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另行规定。
五、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问题
本规定第四条提出了国有资产的定义,这也即是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在所有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所益”的原则确定。另外,对于一些因历史及其他原因,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根据国家所有权特殊保护原则,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关于企业留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全民所有企业制所有权界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企业留用资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及《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享有国家授予的资产经营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能得出企业对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收益拥有所有权的结论。《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据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收益的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的留用利润是我国家投资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其所有权仍属全民。国务院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如果企业留利归属企业所有,国有资产就难以保全。
七、关于创办企业的资金全部靠国家担保借款,并且实际上由国家承担全部投资风险建设起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取得收益的权利。因此,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由谁承担,企业内部积累即归谁所有。全部依靠借款创办的企业似乎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初始投资,但只要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代表国家的其他单位出面担保借钱,并且实际上承担全部投资风险,以及采取其他一些方式资助,包括出人、出物,事实上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是国家投入的,所以本“规定”第八条第六款明确界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为国有资产。
八、关于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这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的难点,我们在拟定“规定”中有三个指导原则:一是对集体企业进行资产所有权界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经济成分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二要特别注意政策的严肃性和连续性,不要因为界定所有权引起社会和生产的波动;三是先易后难,抓住重点。比如:各地都有不少“真全民,假集体”的企业;各级地方政府以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大集体”;政府部门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出资兴办的各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出钱、出物、出人办的各种厂办集体企业等。这些企业的所有权关系相对来讲比较容易界定,国有资产数额也较多,可以先行界定资产所有权归属。有些“老集体”,所有权关系十分复杂,国有资产数额也不很多,可以稍后一些时间再去界定所有权,以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起步阶阶段陷入所有权纠纷之中,分散力量。
九、关于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追索时效问题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存在着一些国有资产被非国有经济成分长期非法占有、使用的现象。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存在着追索时效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为二年”,第137条规定:“从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一部分国有资产的追索权。
我国法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保护,除了上述一般规定之外,还设定了某些特殊保护,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追索返还被侵占的国家财产,不受时效限定;2.追索返还非法占有某些国家重要财产,不管占有者是否是善意取得,都要索还;3.对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所有。
因此对依法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家具有受法律保护的追索权。
另一方面,非国有经济成分对被国家行政、企事业单位非法占用的资产,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一般追索权。我国政府已发布过一系列文件,要求有关单位退赔占用的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财产,这项工作仍在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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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有关条文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保密部门”修改为“保密工作部门”。

二、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政策文稿”;第(三)项修改为“(三)不宜公开的规划、计划和总结”。

三、第七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及时确定本单位工作秘密的具体事项,并制定工作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确保工作秘密安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第一条 为保守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秘密,是指在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其范围包括:

(一)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政策文稿;

(二)不宜公开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材料;

(三)不宜公开的规划、计划和总结;

(四)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五)拟议中的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事调整和职务任免、奖惩事项;

(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

(七)正在调查不宜公开的材料、证词、证据和其它事项;

(八)不宜公开的计算机系统网络总体方案、安全保密实施方案;

(九)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

(十)国家有关规定中其他工作秘密。

前款所称不宜公开的事项,是指公开后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会使保护工作秘密的措施可行性降低或者失效;会使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的事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守工作秘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保密工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保守工作秘密的工作。

第五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有利于加强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各项业务工作顺利进行。

按政务公开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事务,不得定为工作秘密。

第六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与行政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及时确定本单位工作秘密的具体事项,并制定工作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确保工作秘密安全。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秘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承办人按照工作秘密范围拟定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

(二)承办人将拟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提交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者交本单位的综合机构审核后,再提交主管领导批准;

(三)承办人对经主管领导批准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作出正确标示。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保密期限:

(一)保密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确定为“X X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确定为“X X月”;

(二)保密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十年。确需永久保密的,可以确定为“长期”;

(三)无法确定保密期限的,可采用“实施前”、“公布前”、“执行前”等形式确定保密期限。

第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在载体上标示“内部(保密期限)”,其标示位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文件类,在文件首页右上方标示;

(二)资料、书籍类,在封面或者扉页右上方标示;

(三)图表、图纸类,在首页右上方或者标题下方标示;

(四)其他类,在明显的位置标示。

第十一条 工作秘密的保密期限有下列情形的,原确定部门应当及时变更:

(一)保密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适当延长保密期限;

(二) 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

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第十二条 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保守工作秘密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及其保密期限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纠正;必要时,上级部门可直接变更工作秘密事项、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应当经本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并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证明。

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经管工作秘密的工作人员,须经保密部门培训,取得市人事部门和保密部门颁发的《保密工作专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对保守工作秘密负有下列责任:

(一)在接触、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确保工作秘密安全;

(二)在履行保守工作秘密职责时,接受业务培训,对保守工作秘密安全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工作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该负责人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保守工作秘密成绩显著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一)对该确定为工作秘密的事项不予确定的;

(二)任意扩大工作秘密范围或者延长工作秘密期限,影响政务公开的;

(三)泄露工作秘密加大工作困难,使工作处于被动的;

(四)未经许可接触工作秘密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携带出境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泄露工作秘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强制他人违反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

(四)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丢失或者泄露造成后果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保守工作秘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1)及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2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2.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

3.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5月10日





附件1: 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c1adcc804f92b0969c8abebabd3994e6/1368209895043.doc?MOD=AJPERES&name=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doc

附件2: 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c24663004f92b0969c8bbebabd3994e6/1368209895073.doc?MOD=AJPERES&name=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doc

附件3: 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c2def9804f92b0969c8cbebabd3994e6/1368209895145.doc?MOD=AJPERES&name=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doc


附件1
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境内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境内直接投资实行登记管理。境内直接投资活动所涉机构与个人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登记。银行应依据外汇局登记信息办理境内直接投资相关业务。
    第四条 外汇局对境内直接投资登记、账户开立与变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账户及结售汇管理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需汇入前期费用等相关资金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后,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货币资金、股权、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含境内合法所得)向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或者收购境内企业中方股权支付对价,外商投资企业应就外国投资者出资及权益情况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后续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或转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注销。
    第七条 境内外机构及个人需办理境内直接投资所涉的股权转让、境内再投资等其他相关业务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第八条 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办理登记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到银行开立前期费用账户、资本金账户及资产变现账户等境内直接投资账户。
    境内直接投资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银行可为开户主体办理关户。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及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使用,并符合真实自用原则。
    前期费用账户等其他境内直接投资账户资金结汇参照资本金结汇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需向境外汇出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
    因受让外国投资者所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需向境外汇出资金的,境内股权受让方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
    第十一条 外汇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银行为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入账、结售汇、境内划转以及对外支付等业务前,应确认其已按本规定在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
    银行应按外汇管理规定对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通过外汇局指定业务系统办理相关业务。
    银行应按外汇管理规定为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开立相应账户,并将账户开立与变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信息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
    第十三条 境内直接投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十四条 外汇局通过登记、银行报送、年检及抽样调查等方式对境内直接投资所涉跨境收支、结售汇以及外国投资者权益变动等情况进行统计监测。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境内直接投资业务的合规性及相关信息的报送情况实施核查或检查;对境内直接投资中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机构或个人实施核查或检查。
    核查包括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核查主体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约见被核查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主体相关资料等。
    相关主体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六条 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金融机构的,参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解释,并依据本规定制定操作指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

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
   
    1.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
    2.关于境外企业承包境内工程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复函([98]汇资函字第204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汇发[1999]39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复[2000]12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境内居民购汇支付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款的批复(汇复[2002]23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4]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
    9.关于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8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险中介机构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6]6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7]130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实行网上公布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7]138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7]86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全国推广上线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16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与外汇账户系统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9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放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审批权限的通知(汇综发[2008]130号)
    1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进行境内股权投资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125号)
    1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方股东办理跨境换股涉及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号)
    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2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三来一补”企业不作价设备转作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所涉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1]155号)
    2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58号)
    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国投资者外汇专用账户内资金结汇缴纳海上合作油气田弃置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126号)
    2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所涉外汇登记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34号)




附件3

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说明
    1.1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1.2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1.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
    1.5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6开立外汇保证金等其他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7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1.8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1.9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2.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2.2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2.3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2.4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2.5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2.6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2.7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8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9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10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11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12外国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2.13境内机构及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权资 金汇出
    2.14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附表: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
     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
    
    
    
    
    
    
    
    
    
    
    
    
    
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说明

    1.申请人与银行应严格按照本指引办理相关业务。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
    2.外汇局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本指引业务,并严格履行相关内控制度。
    3.外汇局除收取申请书原件外,其余材料均收取加盖申请人签章的复印件。
    4.外汇局受理本指引中相关业务时,申请人确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提交部分规定材料的(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等关键性材料外),外汇局可在确定交易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凭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提交承诺书》先为其办理相关业务,并要求申请人于承诺期内将材料补足。
    5.针对本指引尚未明确但申请人确有合理需求的业务,外汇局应认真研究上报上一级外汇局。相关管理原则明确的,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下同)可按照内控制度规定,召开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处理。
    6.在特定外汇收支形势下,外汇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明相关资本交易定价合理性的材料。
    7.外汇局应建立非现场核查制度,对银行和申请人按照相关法规和指引办理业务的合规性进行核查。
    8.银行办理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时,可在系统中输入申请主体提交的业务登记凭证上的主体代码、业务编号、验证码,查询和打印相应的控制信息表。
    9.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对外汇管理规定未明确的事项,应及时请示所在地外汇局。
    10.银行为企业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应确认申请人已通过上年度外汇年检。
    11.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同名同类型账户间外汇资金划转,银行可在审核交易真实性证明文件后直接办理。开户主体因发放外币委托贷款、参与外币资金池、境外放款、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及经登记或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业务需在银行办理境内外汇划转手续的,银行可在审核交易真实性证明文件后直接办理。银行为企业办理境内划转时,划出资金尚需原路划回的,银行不得将划出账户关户。
    12.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或收益,申请人可在经常项目账户保留或凭利息、收益清单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13.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业务时,除遵守经常项目规定外,还应确认申请人已通过上年度外汇年检。银行应审核利润汇出金额是否与董事会决议及税务证明原件中的金额一致,企业本年度处置金额原则上不得超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中属于外方股东的“应付股利”与“未分配利润”合计金额。
    14.银行已报送信息需调整或修正的,应及时与外汇局联系并按照相关数据申报要求重新报送。
    15.银行应完整保留业务办理有关资料。
    
    
    
    
    
    
    
    
    
    
    
    
    
    
    
    
    
    
    
1.1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6.《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审核原则 1.外国投资者应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含项目,下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2.经外汇局登记的前期费用(含跨境人民币),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3.前期费用登记金额每一投资项目不得超过等值30万美元;如确有实际需要,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分局可按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处理。对于拟成立资源开采类企业的,如果项目已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外汇局可按实需原则登记前期费用金额。
4.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有效期为6个月(自开户之日起)。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办结时限 5个工作日。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授权范围 1.前期费用额不超过30万美元或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资源开采类项目由外国投资者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由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分局办理。



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4.《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9.《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10.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按规定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无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交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另需提交《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交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后续业务办理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指引1.5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
(1)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
境内机构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的,外汇局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该外商投资企业标识为“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现存外商投资企业中,如属于此类“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可按照本条规定补办标识(补办标识的企业,应审核其在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如存在虚假承诺,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补办标识)。
境内个人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但可提交能证明其境外权益形成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境外权益形成过程中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2)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查实相关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按规定办理登记。特殊目的公司已办理登记的,其返程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可为该返程投资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3.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代表处等分支机构除外)。
4.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主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5.外汇局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人民币利润再投资。
6.外汇局办理完成登记后,应在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7.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结汇使用,系统中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外汇入。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也可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出资方式登记为前期费用结汇。
8.中外合作开采能源项目,如果外国投资者与具体项目分别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分属不同地区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个所属地办理外汇登记。
9.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直接投资(新设)设立银行,参照本指引办理登记,但所设银行无需开立资本金账户,资本金结汇应遵循银行自身结售汇的有关规定。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4.《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5.《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10.《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11.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 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按规定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企业,无需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依规定无需变更营业执照的,应提交有关备案材料)。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交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以关联并购形式返程投资的,应出具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交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后续业务办理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应将业务办理凭证提供给股权出让方凭以办理资产变现账户开立。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指引1.5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无需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3.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作指引“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审核原则第2条办理)。
4.被并购境内企业若取得的是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登记时无法提交《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的,可不要求提交。但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进行变更操作,将加注的字样去除。逾期未取得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外汇局应通过系统业务管控功能将该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业务暂停。
5.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再将加注的字样去除。加注字样去除之前,该企业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交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自工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应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
7.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8.外汇局应区分外国投资者并购时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
9.外汇局办理完成登记后,应在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10.外国投资者并购A股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达到25%或以上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字样。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汇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汇发[2002]105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1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1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登记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交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的,只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不超过总股本5%的,仅需提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材料。办理外资房地产企业外方增资变更、中国投资者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营业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的,另需提交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企业注册币种变更的,还需提交确需变更注册币种的证明材料。
3. 涉及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以及发生股权转让需对外支付转股对价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不需提交的除外)。
二、企业注册地(所属外汇局)变更(迁移)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
三、除资本变动和迁移外的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
1.变更后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或相关备案文件。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变更证明。
四、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主管部门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项批复文件的,需提交企业合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决议)。
五、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因清算注销的,需提交以下材料:到期清算的,提交依《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公告;提前清算或需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别清算的,提交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准文件;其他清算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等。
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4.普通清算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特别清算提交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审核原则 一、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等)、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币种变更等,应在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作指引“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审核原则第2条办理)。如变更登记后境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注册地外汇局可依规定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3.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
4.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增资登记,被吸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
5.外汇局办理完成变更登记后,应在税务凭证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7.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
8.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的,变更登记不产生对外付汇额度,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转股对价应标记为零;外方持股比例低于25%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9.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股权对境内企业(被投资企业)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首先,股权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查验股权企业出资到位后,为股权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然后被投资企业方可根据自身股权结构变化情况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增资或转股变更登记及股权出资确认手续。
10.外国投资者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股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并取得后续业务办理凭证后,应将业务办理凭证提供给中方股东凭以办理资产变现账户开立。
二、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
1.外汇局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登记。
2.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累计汇出资金不得超过外国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金。超出部分应参照利润汇出办理。
三、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登记变更的同时办理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登记注销审核材料。
3.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4.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导致公司转为内资企业的,上市公司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登记变更的同时办理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登记注销审核材料。
5.外汇局办完注销登记后,应在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注销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印章的复印件。
办理时限 外汇登记变更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外汇登记注销10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5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3.《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无须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出资协议。
审核原则 1. 境内机构接收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再投资外汇资金或接收其他境内主体再投资外汇资金的,应在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后,到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2.境内机构或个人接收境内主体以外汇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应在注册地(个人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后,到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接收资金主体注册地(个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1.6开立外汇保证金等其他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3.《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证明境内机构确需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真实性材料。
二、经批准的跨境资产并购业务,资产出让方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证明境内机构确需开立资产变现账户的真实性材料。
三、开立其他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 证明境内机构确需开立其他账户的真实性材料。
审核原则 1.对境外汇入保证金账户,外汇局在办理开户主体的基本信息登记后,还应在协议信息登记模块中办理FDI保证金登记操作,境内主体凭协议办理凭证到银行办理开户等相关事宜。对境内划入保证金账户,外汇局仅办理开户主体的基本信息登记。
2.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跨境资产并购业务,资产出让方开立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外汇局在办理开户主体的基本信息登记后,还应通过系统核准件功能向银行发送电子核准件。
3.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其他特殊情况,外汇局在为相关主体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后,还应通过系统核准件功能向银行发送电子核准件。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其他特殊情况的登记,20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境内主体注册地(个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1.7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 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5.《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6.其他相关法规



料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按规定无需验资的,由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或直接向注册地外汇局提交《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以办理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境内划转、前期费用结汇及其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等货币形式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和境内划转出资确认信息与业务系统中银行国际收支申报信息是否一致。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前期费用已经结汇的部分,可通过系统核实银行账户内结汇交易数据信息,核对一致的可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合法所得出资的,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的出资信息与业务系统中外汇登记出资形式和金额信息是否一致。
4.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中注明。
5.出资确认登记所使用的资金折算率应以资金入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没有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以资金入账日开户银行的挂牌汇价为准。
6.资金汇入时境内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可视为外国投资者出资办理出资确认登记。
7.外商投资企业因分立、合并办理出资确认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应选择“合并分立”出资方式。
8.外国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进行境内直接投资的,在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及出资确认登记后,享有与外汇出资相同的汇兑权益。



限 5个工作日。如因国际收支申报错误导致数据无法匹配的,可适当延长。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8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3.《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5.《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第3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7.《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8.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按规定无需验资的,由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或直接向注册地外汇局提交《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以办理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2.企业直接向外汇局申请的,还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实物出资提交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无形资产出资出具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其他出资出具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形式(包括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中下列信息是否完整填写:
(1)实物出资的报关单号或进境备案清单号(“三来一补”企业将其不作价设备转作外国投资者出资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编号);
(2)无形资产出资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编号;
(3)境内股权出资的主管部门批准股权出资的批复文件号,境外股权出资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编号;
(4)其他出资的出资真实性证明凭证编号。
4.非货币形式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出资的,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的出资信息与业务系统中外汇登记信息是否一致。
5.外商投资企业因分立、合并办理出资确认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应选择“合并分立”出资方式。
6.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表中注明。
7.出资确认登记所使用的折算汇率应以企业对资产进行会计确认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限 5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9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OO6年第1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方股东办理跨境换股涉及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6.《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7.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以非现汇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填写并提交的《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
2.转股对价支付证明:
(1)以实物支付对价款的,提交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以无形资产支付对价款的,提交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以境外股权出资的,提交股权出让方(中方)相应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以境内股权出资的,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以其他形式支付对价的,提交转股对价已支付证明文件。



则 1.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中方股权的,不论支付对价的形式及金额,均应由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在对价支付完成后办理出资确认登记。
2.外国投资者仅以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或境内划转形式支付转股对价的,相关国际收支申报数据进入业务系统后外汇局通过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外国投资者部分或全部以境内合法所得、实物、无形资产、其他等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3.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后,方可将相应从该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等所得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
4.外汇局应审核企业上报的出资确认登记申请表中,股权转让双方、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关业务系统中协议信息、交易信息一致,信息一致的为其办理出资确认,并打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登记证明》)。
5.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将《登记证明》复印件提供给股权出让方凭以办理资产变现账户开立及股权转让对价结汇。



限 5个工作日。如因银行申报错误导致数据无法匹配的,可适当延长。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2.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6.《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开户、入账
1.协议办理凭证。
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
二、使用
1.结汇按照本指引2.6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要求收取材料。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前期费用,需根据证监会批复文件结汇。
2.划转按照本指引2.7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要求收取材料。
3.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要求收取材料;资本项目支出提供外汇局登记或核准文件。
办理原则 一、开户、入账
1.账户应以外国投资者名义开立。银行应根据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为其办理账户开立。
2.外国投资者设立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仅可开立一个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账户应于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开立。
3.账户收入范围:外汇局登记金额内外国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费用。
4.账户支出范围:参照资本金结汇管理原则在境内结汇使用、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原路汇回境外、划入后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及需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5.账户内资金来源限于境外汇入(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视同境外),不得以现钞存入。
6.银行应查询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办理入账手续。
二、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结汇参照本指引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的支付结汇原则办理。
2.经常项目付汇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
3.账户内资金余额可在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后转入其资本金账户。若未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向银行申请关闭该账户,账户内剩余资金原路汇回境外。4.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质押贷款、发放委托贷款。
三、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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