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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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陕政令 [2000]58号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七月十八日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以下称省技术创新奖),奖励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申报省技术创新奖。



(一)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新产品的;



(二)达到省内领先水平以上、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新技术、新工艺的;



(三)在高新技术产业化、以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新技术推广方面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技术创新奖的评审工作。



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每年须换聘三分之一以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省技术创新奖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六条 省技术创新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特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1000万元以上的。



一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5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的。



二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3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的。



三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100万元至300万元以下的。



第七条 在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中主要从事市场开发、技术攻关、产品设计和试制以及在生产工艺和产业化、商品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由完成单位推荐为获奖人选。



第八条 申报省技术创新奖的项目,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新产品项目提供新产品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鉴定证书。



(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批准机关的正式批文和验收报告。



(三)申报奖励项目当年新增税前利润应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核准证明材料。



第九条 技术创新奖由完成单位申报。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条 省技术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省技术创新奖励项目,由各地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初审推荐。



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材料是否完备、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初审推荐工作必须在每年4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二条 省技术创新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申报技术创新奖的项目,根据技术创新奖定量评价标准组织评审,拟定获奖项目,并向省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省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拟定获奖项目、获奖人员和奖励等级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获省技术创新奖的项目和人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获奖项目是优秀新产品的,省人民政府同时颁发优秀新产品证书。



省技术创新奖的奖金由企业按获奖项目年新增税前利润的10%以内提取,在获奖年度据实列支,可计入成本费用。其中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50%以上。



第十五条 省技术创新奖为省(部)级奖,获奖人员的业绩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评选有突出贡献专家、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和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以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技术创新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技术创新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省技术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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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四年八月五日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两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部分、河湖管理范围和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等为载体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编制本市主要大街和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七条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总体规划综合协调同意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对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违反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市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道路和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天安门广场地区及广场东侧、西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四)钓鱼台国宾馆北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南至钓鱼台国宾馆南侧院墙的沿街地区,东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西至阜成路南一街路段南侧的沿街地区;

(五)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对其他不适合设置户外广告的道路和区域,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长安街从王府井路口以西(不含王府井路口)至西单路口以东(不含西单路口)的路段和天安门广场地区禁止有车身广告的车辆通行。但是,因举行大型活动临时调用的车辆除外。

第十一条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

(二)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

(三)设置在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铁路桥等桥梁上;

(四)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三环路以内的其他地区,设置单柱式和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高度。

第十二条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二)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居住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该建筑内居民的同意。

禁止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绿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河湖、水库水面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空中设置悬浮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飞行的飞行器上悬挂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户外广告设施的版面不得出现空置。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道路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设施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的。

利用公共交通的候车亭、停靠站牌、车站出入站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并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通行。

第十八条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设置的公共电、汽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其他车辆(包括小公共汽车)禁止在车身设置广告。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电、汽车车身广告的设置标准和规范。允许设置车身广告的公共电、汽车运营线路和车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挡,美化市容环境,但是禁止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

在本市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不得在举办活动地的场所外或者举办活动的区域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在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选择和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者,可以依照本市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拍卖方式。

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高(快)速公路、长安街延长线(东起复兴门西至首钢总公司东门路段,西起建国门东至通州镇东关大桥路段)、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五环路、六环路两侧和首都机场、市区内火车站周边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的招标、拍卖工作由其所在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等户外广告设施造价较高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超过4年。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特许权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属于市人民政府已经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安全技术标准的,出现空置、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届满拆除。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使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受到损失,且损失是由有关行政机关过错造成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市农村地区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

司法部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司法行政干部队伍,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围绕推进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建设,以提高司法行政能力为核心,努力造就高素质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为推进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服务大局、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科学管理、竞争择优,改革创新、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履行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干部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规定,按要求完成学习培训任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干部参加培训,为干部学习培训创造条件。

司法行政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分类实施。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负责规划、指导、组织、管理教育培训工作。业务部门在政工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主管业务范围内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八条 司法部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履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制度规范、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职能,组织实施省(区、市)司法厅(局)和监狱局、劳教(戒毒)局领导班子成员及本系统其他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九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实施市(地、州、盟)司法局、县(市、区、旗)司法局、监狱、劳教(戒毒)所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教育培训;根据形势任务需要,组织对其他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省(区、市)监狱局、劳教(戒毒)局在司法厅(局)指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教育培训。监狱、劳教(戒毒)所负责组织实施本监狱、劳教(戒毒)场所警察的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司法局重点做好司法所等基层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具体培训职责由省(区、市)司法厅(局)根据实际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培训任务,负责教学培训、学员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实行培训计划申报备案管理制度。司法行政业务部门每年初应当将本部门干部年度培训计划报政工部门审核,政工部门汇总后制定年度干部培训计划,经党委(党组)会议或行政首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年度培训计划,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备案。

监狱局、劳教(戒毒)局和行业协会的年度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备案。

第三章 对象及种类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司法行政系统全体干部,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警衔晋升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十六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干部进行的培训。除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初任培训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新录用干部开展司法行政业务培训,重点提高其适应司法行政工作的能力。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总时间不少于12天。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干部,不得任职定级。

第十七条 任职培训是对晋升领导职务干部进行的培训,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任职培训应当在干部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补训。

第十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干部进行的培训,重点提高干部从事专项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干部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重点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确定。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条 警衔晋升培训是对首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进行的培训,重点增强警察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提高指挥和管理能力。警衔晋升培训,应当在授予、晋升警衔前进行。首次授予警衔、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其他衔级晋升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新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首授警衔培训,可以与初任培训合并进行,时间不少于40天。没有参加警衔晋升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授予或者晋升警衔。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少数民族聚集区特别是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司法行政干部的培训,特别是双语培训。司法部定期举办司法行政系统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系统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司法部、省(区、市)司法厅(局)政治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行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四章 内容与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把政治理论培训放在首位,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岗位技能、文化素养、职业道德等为基本内容,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境内培训与境外培训相结合等方式,促进干部素质和能力的全面提高。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以培训需求为导向的培训内容更新机制,不断完善理论教育、知识教育、党性教育体系。

第二十五条 根据履行监狱、劳教(戒毒)、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需要,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和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加强掌握运用法律政策、舆论宣传、信息化实战应用、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岗位技能、警容风纪和警体技能等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和教育矫治水平。

第二十六条 根据履行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考试等工作职责的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重点加强公共管理学、领导科学、社会学和司法行政基本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层工作实际,县(市、区、旗)司法局、司法所等基层干部应当重点加强司法行政各项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执行政策、服务群众、依法办事、社会管理等能力。

第二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负责制定干部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干部参加培训。干部所在单位按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推行干部自主选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组织干部参加自主选学。

第三十条 开展经常性岗位练兵。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司法行政干部的职业特点,建立岗位练兵长效机制,实现培训岗位化、练兵经常化,强化实战、实务技能训练,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倡导干部在职自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培训,并从时间、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加强和改进境外培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境外培训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境外培训,加强管理,务求实效。司法行政干部境外培训的审批、管理等规定,由司法部根据中央精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创新培训方式方法,鼓励按岗位分类培训,推广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模拟式教学,倡导异地培训、挂职培训、分段式培训,探索跨地区、跨部门、跨学校的合作培训模式,提高培训质量。

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建立开放、兼容、共享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网络。

第五章 教育培训机构、师资、教材和经费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有效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高等院校、社会培训机构等优质培训资源,形成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网络。

第三十五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按照少而精、突出特色的原则,推行教育培训机构优化整合,提升其职业化、专业化水平,并依托本系统教育培训机构建立省级干部教育培训基地。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与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高等院校开展联合办学,鼓励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之间加强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高素质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第三十八条 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制度,通过考核、奖惩和教育培训,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选聘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领导干部、专家学者、业务骨干和优秀基层干部担任兼职教师,并探索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司法部和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定期开展优秀培训师资评选,建立全国和省级师资库,实现优秀师资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加强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注重培训,促进交流,优化结构,提高素质。

第四十条 司法部组织编写、审定全国司法行政干部业务培训教材和大纲。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培训机构可以依据大纲,组织教材编写和课程开发。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单独立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争取逐步提高,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需要。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 考核评估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干部学习培训考核评价机制。干部参加学习培训期间,由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委托或会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并作出鉴定。考核内容包括干部的学习态度和表现、掌握运用理论和知识、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登记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及时将干部学习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如实记入干部信息库,并将重要培训情况纳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四十四条 完善干部学习培训激励约束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年度考核、任职考察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将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作为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提拔担任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规定的培训时间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要求的,须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仍未完成的应当延长试用期。

第四十五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机制。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应当会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制定教学质量评估办法和指标体系,定期开展评估工作,将评估结果作为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深化教学改革的重要依据。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员对培训项目、课程设置、师资水平、教学管理等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改进工作,提高教学水平。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以干部教育培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滥发培训证书。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停止培训;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干部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干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或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