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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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0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适用范围、对象、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下列范围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四)国家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本市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三)条款清楚、结构合理、逻辑严谨、用语准确。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法律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实施部门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为: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任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拟订每届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任期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根据我市的实际需要,在有关机关上报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任期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和各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基础上,拟订全市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对规划和计划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出议案或提请审议的机关和部门组织起草。
(一)有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二)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立法项目,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如法规内容涉及到几个部门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形成,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法规议案,须分别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应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之前,应将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三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
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草案的说明和立法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是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然后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以及主持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人员,在审议期间应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然后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因尚需修改而没有交付表决或虽经表决没有通过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报告;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进行修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
稿和审议报告,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一般进行一次审议,也可以进行两次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三十三条 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本市报纸和《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据本条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应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制定机关提出废止的议案,依据本条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批准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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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遂府办发〔2005〕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九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

鼓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申请认定遂宁市知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和在境外申请注册商标。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二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晓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的市场信誉;

(五)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期保持稳定;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市内或市外同类商品中领先;

(七)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八)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遂宁市知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分局或直接向市工商局提交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经法定机关签章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内或市外同行业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和其他文件材料。

县、区工商局、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转送市工商局。

第八条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于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退回有关材料;对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

市工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发布遂宁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完成。

第九条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中可以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的意见,并有权委托有关组织及新闻媒介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组织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向市工商局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工商局负责组织设立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负责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30名法律、经济、科技以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报市政府备案。认定委员会认定人数随机确定为21人,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评审认定。

遂宁市知名商标资格的取得,必须经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认定取得遂宁市知名商标资格的,由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发给《遂宁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报刊公告;对认定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持有人可申请再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再认定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再认定并公告,再认定有效期为3年。

逾期未申请再认定或经审查不符合再认定条件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的日期。

第十五条 未经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法认定或者遂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遂宁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七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的,该商标的遂宁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将与遂宁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以上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擅自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不得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标持有人通过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经知名商标持有人同意,优先从遂宁市知名商标中推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遂宁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遂宁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遂宁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市工商局应当将遂宁市知名商标通报其他各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遂宁市知名商标的;

(二)知名商标持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在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商标条件;

(五)期满不按本办法申请续展认定的;

(六)连续三年未使用该知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遂宁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0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投案自首的经济罪犯延长从宽处理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投案自首的经济罪犯延长从宽处理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17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规定:“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
定处理。凡在1982年5月1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鉴于我省地处边疆、交通不便,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给犯罪分子
以悔改的机会,特决定对投案自首的经济罪犯从宽处理的期限延长一个月。凡在1982年6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的,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仍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有犯罪分子都应
认清形势,抓紧时机,幡然悔悟,走坦白从宽的道路。如果执迷不悟或心存侥幸,错过时机,就一定要依法严惩。
本决定于1982年4月30日公布。



198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