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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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录音录像制品是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销售单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决抵制精神污染,防止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严格按照规定,根据各自分工范围,出版、复录、销售国家和人民所需要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须按《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得从事出版和复录业务。
音像制品的销售单位、商店,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兼营音像制品项目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 原经过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的出版、复录、销售单位,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报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录、销售音像制品。批准和登记后的单位也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从事出版、复录、销售业务。
第七条 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要保证产品质量,不得以次充好,以假乱真。
未经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同意,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或擅自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
第八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制定年度选题和出版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广播电视部和市广播电视局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音像制品出版后,录音制品应向广播电视部和市音像管理处报送样品,录像制品应报送目录。
第九条 下列音像制品不准作为商品在市场销售∶
一、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单位所生产的音像制品;
二、没有注明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或制作年份的音像制品;
三、海外音像制品。
第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出口的单位,必须按照广播电视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录音录像制品出口审核程序》办理。
与外商合作经营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有关项目和合同,须经市广播电视局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抄告海关总署和有关口岸海关。
与外商采取补偿贸易方式进行来料加工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业务,除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外,还须经市音像管理处和市外贸局审查批准。产品全部外销,不准内销。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按《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赔偿原出版单位经济损失,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其制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加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擅自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的,由海关和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凡出版、复录、销售反动、黄色淫秽和其他违禁音像制品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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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18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国内航线、航班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推进集约化经营,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
第三条 本规定中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国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
(二)“区际航线”,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之间的航线。
(三)“区内航线”,是指一个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
(四)“航班”,是指飞机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的定期飞行。
(五)“加班”,是指飞机在规定的航线上增加的航班。
(六)“开航”,是指空运企业用已营运飞机飞行新开辟航线或使用新机型投入航线经营。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对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的监督管理,颁发、暂停或收回空运企业航线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民航总局的授权负责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航线和航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民航总局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特定的国内航线和航班时,被指定的空运企业必须执行。

第二章 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为了确保飞行安全,空运企业必须在开航前符合民航总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包括机组配置、航线维修、所使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空运企业必须在开航前60天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并获得相应许可证件或批准。
第七条 空运企业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
(二)符合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规定;
(三)符合航班正常、优质服务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市场需求;
(五)具备相应的航路或航线、机场条件及相关的保障能力;
(六)按规定交纳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八条 空运企业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航线经营许可申请书,内容包括:
1.航线经营计划;
2.预计经营时间;
3.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经营国内航线应当以其所在地区向外辐射的航线为主。区内航线主要由所在地区的空运企业经营;区际航线一般由航线两端所在地区的空运企业经营。
第十条 空运企业申请航线经营许可,至迟应在拟开航60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航线经营许可申请经批准后,民航总局向空运企业颁发航线经营许可证。航线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要求暂停、终止其航线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航线,应当于60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航班经营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空运企业申请经营的航班应当是空运企业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证中所载明航线上的航班。
第十四条 空运企业申请航班经营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航班经营申请书,内容包括航线、航班号、机型、班期以及航班计划安排表、航班计划对比表、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申请表;
(二)服务保障协议,包括机场地面服务保障协议、不正常航班服务代理协议、飞行签派代理协议、机务维修协议、航油供应协议、其他必要的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航班计划每年度分为夏秋季和冬春季。夏秋季航班计划是指自当年三月份最后一个星期日至十月份最后一个星期六期间的航班安排;冬春季航班计划是指自当年十月份最后一个星期日至翌年三月份最后一个星期六期间的航班安排。
第十六条 空运企业申请夏秋季或冬春季航班计划,应当于该航班计划执行的120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空运企业的航班计划经民航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某条航线上的客运航班航季正班平均客座利用率达到75%(含)以上时,空运企业可申请增加该航线上的班次。增加班次时,优先由有该航线经营许可并在运营的空运企业经营。该空运企业不具备增加班次条件时,其他空运企业可申请经营该航线上的航班。
第十八条 航班不能满足市场需求或有特殊需要时,空运企业可在其所经营的航线上申请加班。
第十九条 空运企业应当按批准的航班计划经营。空运企业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根据需要指定空运企业恢复已取消或变更的航班的经营时,被指定的空运企业必须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的规定拒绝经营民航总局指定的国内航线和航班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暂停、终止航线经营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拒绝恢复民航总局指定其恢复已取消或变更的航班经营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有关航线经营一至六个月的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增加航班班次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安排加班经营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的;
(四)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航班计划未经批准而执行的,由民航总局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有关航线经营六至十二个月直至收回有关航线经营许可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的说明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航空运输事业迅速发展,已有27家运输航空公司从事国内定期航线航班经营。无论在经营规模还是公司的属性及管理体制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给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带来了生机和活力。与此同时,由于我国航空运输市场还未完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航空公司在航线和航班经营过程中不同程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现象,影响了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中国民用航空局于1990年7月29日以文件形式发布了《民航国内航线、航班管理的暂行规定》,对规范航空公司从事国内航线、航班经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国内航空市场的变化,航空公司的增多,原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航空运输发展的需要。因此,在该《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将对维护国内航线航班经营的正常秩序、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依据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实际制定的。
二、适用范围
《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
三、关于《规定》的结构
《规定》在结构和内容上均比原《暂行规定》有了很大的变化。按空运企业从事航线、航班经营的程序共分五章、二十四条。各章依次是:总则、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航班经营的申请与审批、罚则、附则。《规定》的内容比原《暂行规定》更充实、完整、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
四、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1.关于区内航线
新疆地区航线属乌鲁木齐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云南省和山西省内航线分属西南和华北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
2.关于航线、航班管理权限
为了加强对航线、航班的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四条中明确,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国内航线、航班的监督管理;地区管理局依照民航总局的授权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国内航线、航班的监督管理。
3.关于加强安全管理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在《规定》中明确空运企业在用已营运飞机飞行新开辟的新航线或用新机型投入航线经营前,必须接受机组配置、航线维修、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等方面的资格审查,以保证安全开航。
4.关于航线经营许可
为了规范空运企业严格地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航线、航班经营,在《规定》中新增了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规定,明确航线经营许可由民航总局审批,以航线经营许可证方式颁发。空运企业只能在航线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航线上从事航班、加班经营。
5.关于航班计划
在《规定》中将航班计划按每年分为夏秋季和冬春季航班计划,并规定了航班计划提交的程序、时限,明确了航班计划统一由民航总局审批。
6.关于航班、加班
在《规定》中明确空运企业在取得航线经营许可后才能从事航班经营,并规定空运企业只能在本公司有航线经营许可的航线上申请经营航班、加班。这样,能有效地避免空运企业在没有航线经营许可的航线上从事航班、加班经营的无序状况。
7.关于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
在《规定》第十九条中详细规定了空运企业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必须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这样能有效地避免空运企业因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而造成的在航班经营中的混乱现象。
8.关于罚则
在《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中,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74号)按轻重顺序,对空运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航线经营、收回航线经营许可的处罚,从而使对空运企业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更公开、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权,监督计划的执行,发挥计划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的年度、中期及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和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监督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计划编制并经综合平衡形成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具体组织计划的执行和编制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就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就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同时通过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并提请大会全
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是:
(一)计划的指导思想;
(二)中、长期计划发展目标、年度计划主要调控目标,包括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粮食总产量、固定资产投资额、本级财政收支、自营出口创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商品零售价格指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

(三)本行政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目标;
(四)本行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
(五)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计划的调整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原批准计划中某些主要目标、重点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部分变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需要进行调整的计划,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调整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一般应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提出。
调整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二个月前提出。
第十二条 在计划执行中,因国家、省的计划变动引起本行政区的计划变更,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相应的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在10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执行的重点是:
(一)主要发展、调控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完成情况;
(三)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并且就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的汇报,组织委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调查,并就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擅自更改主要发展、调控目标及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