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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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上市公司亏损弥补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监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


背景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股本”,但未界定“公积金”是指资本公积还是盈余公积,也未说明弥补亏损的程序等。其他有关法规对此也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上市公司在实际弥补累计亏损时则做法不一。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一百七十九、一百八十条等。

问题

上市公司当年可用以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包括哪些?弥补时应履行什么程序?在这一过程中应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解答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上市公司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履行的程序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除遵循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外,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

(一)公司当年对累计亏损的弥补,应按照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的顺序依次弥补。法定公益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二)公司采用上述方式仍不足以弥补累计亏损的,可通过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及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部分加以弥补。

(三)公司应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拟定累计亏损弥补方案。

二、公司以资本公积弥补累计亏损的,应履行以下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制定弥补亏损的方案,说明弥补亏损的原因、方式和金额等,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二)董事会发布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召开股东大会公告。

(三)召开股东大会,讨论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方案,形成决议,并予公告。

(四)依据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会计处理,并公告股东权益变动表。

三、公司累计亏损未经全额弥补之前,不得向股东派发股利或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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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头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4〕9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确保完成市委、市政府确定的2004年就业工作各项目标任务,根据《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项民心工程"的通知〉的意见》、《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扩大与促进就业民心工程实施方案〉的意见》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内容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情况;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情况;
(四)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情况;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情况;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二、指标和分值
(一)落实责任制(15分)
1、各区县政府制定"扩大与促进就业工程"具体操作方案,并明确各级、各部门职责(3分);将2004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逐级下达到街道(镇)和有关部门(2分);开展年度考评工作(2分)。
2、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净增就业岗位数(2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计划数(2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数(2分)、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情况,并按时上报有关统计报表(2分)。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12分)
1、各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出台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各项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实施办法,且具有结合实际、切实可行、实际操作性强等特点(2分)。
2、各有关部门能及时兑现下岗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有关服务机构按规定申请应享受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和补贴资金(8分)。
3、开展再就业优惠政策宣传,及时处理群众有关就业再就业的来信来访和举报投诉事件(2分)。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20分)
1、把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各级党委、政府制订下发了有关推进城镇化、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的政策文件(2分)。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规划和政策,明确目标、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2分)。
2、把就业服务体系向农村延伸,在所有的街道、镇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机构(2分),落实人员编制(2分),财政安排人员和工作经费(2分),落实场地(2分),做好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工作(2分)。
3、各区县依托综合性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2分),当地财政安排培训经费给予补贴(2分),完成市下达的转移(输出、接收)农村富余劳动力任务(2分)。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18分)
1、完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工作制度,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100%的街道(镇)社区聘请工作人员并落实工作经费(3分)。
2、2004年底前,各区县按市下发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硬件配置标准"完成网络硬件配置(3分);区县劳动力市场实现与市信息联网(2分)。各区县均使用全省统一的“再就业管理系统”,开展再就业管理工作(2分)。
3、2004年底前,各区县政府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4分)。在劳动力市场开设下岗失业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受理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资格认定申请等"一站式"服务(2分)。
4、对登记求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介绍成功率40%以上(2分)。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15分)
1、技工学校应根据上级要求并结合实际确定发展方向,筹措资金、加快发展并完成市下达的2004年技校招生计划。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要积极协助做好技校毕业生的就业安置工作。(2分)
2、各区县政府在10月底前制定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建设方案(3分),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场地(4分)。
3、对有培训愿望的城镇登记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培训后再就业率60%以上(3分)。完成市下达的创业培训计划(3分)。
(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12分)
各区县均把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预算(2分),安排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经费(2分)。按本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所需资金安排落实各项补贴资金(4分),劳动力市场和信息网络建设资金(2分),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经费(2分)。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8分)
1、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制度,落实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措施(4分)。
2、建立健全再就业援助制度,摸清就业困难人员底数,完成市下达的"4050"人员再就业数(4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见《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对在2003年度市考评中被扣分的工作项目,各区县必须在2004年6月底前整改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并在7月8日前向市政府作详细报告(迳送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否则按被扣分数在2004年考评总分中加倍扣分。
三、考评步骤
(一)自评:2005年1月15日前,各区县政府组织对本区县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4年就业再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
(二)核对: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县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区县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检查组,赴各区县(街道、镇、社区)进行实地抽查核实,抽查面不少于50%区县。
(四)评定: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请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评定。
四、奖惩办法
(一)考评分数在90分及以上的,为达标区县,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颁发证书并奖励8万元。2003-2005年连续三年达标或2004年、2005年两年评分均在95分以上的,可参加再就业工作先进区县评选。
(二)考评分数在70分以下的,市委、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党政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区县,一律取消其评选资格,市委、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奖励的,撤销奖励,收回奖金。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区县,取消其当年参加市委、市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事项
(一)市颁发的奖金由各区县政府掌握,用于奖励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个人和补贴再就业工作。
(二)市直有关部门再就业工作责任制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三)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地面沉降,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地壳表层松散土层压缩并导致地面标高降低的地质现象。
  (二)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以下简称监测设施),是指为取得地面沉降数据而建造的下列设施:
  1、监测土层形变的各类测量标志及其配套的仪器设备;
  2、监测地下水动态的观测井(孔)等各类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3、为保护前述设施而建造的防护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面沉降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地下水回灌井和实施地下水回灌的采灌井(含井管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建设工程管理。
  区(县)政府和房地、水务、建设、规划、财政、投资、市政、交通、环保和民防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地面沉降的监测与防治措施

  第五条(地面沉降监测和调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加强对地面沉降的动态监测,并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
  第六条(地面沉降易发区)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根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
  第七条(地面沉降防治规划)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
  编制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沉降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面沉降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面沉降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面沉降防治项目;
  (五)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六)地面沉降设防标准。
  第八条(信息发布)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地面沉降的数据和相关信息,必要时依法会同相关部门发布地面沉降灾害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地面沉降灾害预报。
  第九条(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组织编制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的布设方案。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采灌井的布设方案。
  第十条(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根据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编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地下水开采限制)
  在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区域,除战备、应急备用、优质饮用水源开发利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开采地下水。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务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水务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取水许可的规定对地下水开采活动进行审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征询市房地资源局的意见。
  第十二条(地下水开采与回灌年度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地面沉降监测结果和供水专业规划共同编制地下水开采与回灌年度计划,并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和组织实施地下水回灌的依据。
  第十三条(凿井管理)
  需要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开凿水井。
  第十四条(规划区域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编制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详细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并作为审批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
  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勘查阶段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一)重大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二)基坑开挖深度超过7米(含7米)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深基坑项目);
  (三)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评估资质和评估内容)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工作。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规划区域或者建设工程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加剧地面沉降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排水法开挖基坑的地下水回灌)
  采用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回灌要求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基坑设计施工方案评审)
  建设单位制定深基坑项目的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时,应当根据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要求,明确地面沉降防治措施;采取排水法施工的,还应当确定地下水抽排量和回灌量。
  深基坑项目的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评审时,应当同时对地面沉降防治措施进行评审;未经专家评审或者未通过评审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基坑施工的监督)
  深基坑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采用排水法施工的,应当按照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控制地下水的抽排量。
  深基坑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地面沉降监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基坑周围区域的地面沉降影响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建设管理部门,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监测资料的汇交)
  深基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面沉降影响监测资料汇交至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三章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用地方式)
  新建、改建和扩建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体)
  监测设施由国家投资,并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建设。
  回灌井由国家投资,并由市水务局负责建设;采灌井由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设计施工和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竣工后,按照下列规定验收:
  (一)监测设施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验收;
  (二)回灌井由市水务局组织验收,并通知市房地资源局参加,验收资料抄送市房地资源局;
  (三)采灌井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通知市水务局、市
  房地资源局参加,验收资料分别报市水务局、市房地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回灌管理)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水务局下达的地下水回灌计划承担回灌义务。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将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应当与接收方签订移交合同,明确回灌义务,并向市水务局备案。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取水的,应当继续完成市水务局下达的当年度回灌计划。
  第二十五条(回灌水的水质)
  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六条(回灌费用)
  采灌井的回灌费用中相当于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政府承担。
  回灌井的回灌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第二十七条(维护责任和日常管理)
  监测设施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维护。回灌井由市水务局负责维护,采灌井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区(县)政府应当协助保护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第二十八条(报废)
  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房地资源局、市水务局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办理。
  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市水务局备案,并按规定将井填实。
  第二十九条(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监测设施或者防治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水务局同意,并落实易地迁建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相关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二)擅自闯入或者占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三)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从事妨碍该设施正常运转使用的活动;
  (四)侵占、损毁或者损坏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面沉降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地面沉降数据或者相关信息;
  (二)在编制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详细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域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三)在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房地资源局的行政处罚)
  市房地资源局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市水务局的行政处罚)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或者损坏防治设施;
  (二)拒绝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或者未完成核定回灌量;
  (三)擅自开凿水井。
  第三十四条(加价水费)
  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采部分除按现行水价缴纳深井水费外,还应当按照现行水价的10倍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