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是否允许不上诉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作第二审辩护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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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是否允许不上诉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作第二审辩护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是否允许不上诉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作第二审辩护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19号《关于是否允许不上诉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作第二审辩护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对这类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有关上诉人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也要审查其他同案人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然后一并作出第二审的判决或者裁定。因此,在第二审程序中,为保障未上诉的原审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他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允许不上诉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作第二审辩护问题的请示 〔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第一审判决后,有的被告人提出上诉,有的不上诉,但上诉期过后,未上诉的被告人又请律师为其作第二审辩护。对此,是否允许;对辩护人的意见,在裁定书(判决书)理由部分是否表述采纳或不予采纳的意见。对此,我院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未上诉的被告人提出要求请律师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辩护既然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在案件终审之前就不应受其提出上诉与否的限制。而且上诉权与辩护权不同。上诉权只有在上诉期内才能享有,超过上诉期限,就丧失了上诉权,不得再提起上诉。但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辩护权在人民法院审判的全过程(包括第一、二审)都可行使。因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被告人都有权行使辩护权并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对辩护人的意见和理由,在判决(裁定)书理由部分,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者不采纳。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被告人,上诉期过后又委托律师辩护的,第二审法院不应允许。因为,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被告人不提出上诉,说明被告人已服判,并且丧失了上诉权,也就没有必要再委托律师进行辩护。
以上两种意见,哪一种正确?请予复示。
199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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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修订《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的管理,经研究,我部决定对资金的使用范围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2]174号)第四条修订为: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安置、拆迁以及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相关的公共设施建设支出。

  二、请各地财政部门严格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资金的使用范围。

  三、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的来源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上缴中央财政的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四、各地上缴中央财政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将作为我部下达资金预算的基本依据。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2]174号)第四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章)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庆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草原可依法实行承包到户或联户承包经营:
  (一)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二)农、林、牧、渔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三)违法开垦为耕地的和“四荒”拍卖后改变用途已经退耕还草的草原;
  (四)违法改变用途的国家所有集体长期使用、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的草原;
  (五)国家所有集体长期使用没有进行承包、县(区)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的草原;
  (六)未按省、市规定程序承包的草原。
  第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集体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草原承包要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草原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小组任务是发包草原勘测、现状调查、划分草原发包区块及测算草原发包底价等。
  (二)承包小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包括发包草原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发包对象、发包方式、承包方式、承包期、承包费底价、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
  (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布通过的承包方案。以公开竞价招标方式发包的,同时要告知参加竞标的报名起止时间,竞标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及规定等。
  (四)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组织召开发包会,公开发包;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使用单位(发包方)组织召开发包会,公开发包。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法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草原的权属、类型、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费及其调整年限和方式、起止日期和承包期,承包草原用途,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及处理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国家依法征地时处理办法等。
  (六)发包方要在十五日内将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市、县(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因农村草原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交纳草原承包费。草原承包费应当根据草原前三年的平均产量、质量、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以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
  第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可以依法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并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承包方与受让方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九条 已承包的草原,承包合同不规范、责权利不明确、无草原建设具体指标,要按《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要求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条 在承包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必须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建设征收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给予补偿。承包方要及时退出被征收的草原。
  第十二条 承包方在其承包的草原上进行保护和改良建设施工时要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草原改良建设、合理利用草原、鼠虫害防治、围栏维修、林网管护和防火等草原保护的义务。具体义务按承包合同执行。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要成立由草原、农业、国土等部门组成的草原承包监督小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试行)>的通知》(庆政发〔2005〕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