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4:55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明确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省环境资源厅地质矿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二条 省环境资源厅是省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代表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颁布的地质矿产资源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参与制订省地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法规、政策、办法和标准;检查指导各市、县制订实施办法和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根据海南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拟订省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资源政策;参与城市建设规划的论证;参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的审查工作;参与制订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有关地质矿产资源规划;参与省国土规划
中地质矿产资源的综合评价工作。
第五条 受国家地质矿产部委托,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查批准,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颁发勘查许可证;负责对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在该企业被批准前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并根据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主管部门的由省环境资源厅审
查批准),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审核勘查、采矿和矿产资源开发业务变更(包括勘查或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等)、换证和探矿权、采矿权终止与注销工作。
第六条 对矿产品进出省的审批、发证提供协助和进行监督。协助省计划主管部门制定重要矿种(宝石、铁、钛、钨、锡、独居石、锆英石等)的产销计划,协助省矿产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制定矿产品进出口计划,并对其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负责本省各类地质成果资料的收集、保管、整理、研究和使用。
第八条 负责组织本省地质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登记、统计及通报等工作。
第九条 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报,组织本省地质矿产资源保证程度的中长期分析,重要矿种、重要地区地质矿产资源的战略分析,对重大地质矿产资源问题进行专题调研论证,为省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及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条 组织或者参与调查、总结、交流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经验,分析研究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趋势和存在问题,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含石油、天然气、黄金、放射性矿产)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探矿权属纠纷及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参与重大采矿权属纠纷及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益;建立健全地质矿产资源监察管理体系、考核指标体系和制度,并
检查监督执行情况;对市、县主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负责非正常储量报销或关闭的审批,参与中型以上矿山闭坑报告中有关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情况的核准;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第十二条 负责区域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调查监督管理,以及地质地貌类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
第十三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和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组织协调本省重大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技术攻关、技术发展以及成果验收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国内和国际地质矿产信息和技术交流,参与涉及有关省和国家地质矿产资源权益问题的讨论和谈判。
第十六条 搞好地质矿产技术和管理人才培养以及在职干部培训;指导和教育矿山企业经营者提高资源意识、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负责挂靠的省矿产资源储量委员会办公室和省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海南省地质资料处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市、县环境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市、县环境资源局是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代表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职责管理。
第十九条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地质矿产资源管理、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在该企业被批准前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该企业批准后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受省环境资源厅的委托,担负由省环境资源厅审核(批)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的初步复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的指导下,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参与制定本地的地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参与制订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规划中有关地质矿产资源的内容;参与本地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负责本地区乡镇矿业地质矿产储量的统计,矿产品资源开发利用年报的统计、上报,矿山企业(含集体、个体、“三资”企业)建设计划、规划和地质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信息的收集、上报,以及按期填报矿管工作报表和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调查、总结地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并及时上报省环境资源厅。
第二十四条 担负本地地质矿产资源(含石油、黄金、放射性矿产)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调查处理采矿权属纠纷和违纪案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益不受侵犯;受省环境资源厅委托,对中小型矿山企业的“三率”、“三量”等监督管理指标进行考核;省规划矿区的范
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协助当地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与矿山企业或矿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埋设矿区范围的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擅自采矿、越界采矿、破坏性开采、转让矿产资源或采矿权
的直接责任人、责任单位,执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指导帮助当地矿山企业经营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承担省环境资源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均得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等?


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的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千元。
(三)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均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离休、退休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全额工资计发)。
四、上述规定适用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后(含七月一日)因公牺牲、病故人员,凡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五、调整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解决。



1986年3月27日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第 28 号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围海不满六十公顷,开放型用海不满七百公顷的经营性项目用海。
  第三条  凡新开发海域或者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依法申请续期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四条  海域使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坚持依法使用、有偿使用和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的海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海域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开发区应当密切配合对毗邻海域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由出让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招标方式;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无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拍卖方式。招标、拍卖海域使用权应有三个以上意向用海申请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不受用海申请者个数的限制。

  第九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海域,其用途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海域,根据其不同的用途,养殖用海在十五年以内,旅游、娱乐用海在二十五年以内,依法确定相应的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拟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情况,做好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及其他有关前期准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公告、海域位置图、海域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文本。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开始日二十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地点、联系方式;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程序;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或者竞买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出让人变更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内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开始日十五日前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四条  邀请招标的,出让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二十日前,向三个以上有能力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基本情况的权利,出让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依法参与投标或者竞买活动,遵守投标或者竞买规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或者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交付履约保证金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 ;
  (四)出让人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海域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标书后,签收保存;
  (六)出让人邀请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出让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八)出让人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履约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付清当年度价款,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退还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十)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评标和定标,以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交付履约保证金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出让人组织竞买人勘察现场,进行拍卖海域答疑;
  (五)举行拍卖会,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买受人,买受人和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付清当年度价款,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退还竞买人和买受人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挂牌出让公告;
  (二)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和截止日十日内,出让人将挂牌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地点挂牌公布;

  (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报名、交付履约保证金并填写《海域使用权竞买报价单》;
  (四)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五)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六)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买受人。
  (七)买受人应当在挂牌成交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付清当年度价款,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退还竞买人和买受人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按以下原则确定买受人:
  (一)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它规定条件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报价高的为买受人。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为买受人。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年度确定价款,由中标人、买受人按年度缴纳。
  第二十二条
 所有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标书、应价或者报价均低于中标条件或者拍卖、挂牌底价的,出让人可以停止该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按规定标准征收的海域使用金缴中央分成
30%、省分成10%以外,其余部分缴入市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拍卖的海域,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海域使用金及有关税费,剩余部分依法返还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原海域使用权人。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额上缴市财政。该海域由出让人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款的,由出让人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3‰滞纳金,全额上缴市财政;逾期仍然不缴纳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海域使用权价款,出让人未按约定提供海域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出让人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出让人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毗邻的浅海、滩涂及其他可用来养殖或进行旅游、娱乐项目开发的海域。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是指出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发布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公告,邀请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买,以最高应价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的期限将拟出让海域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地点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最高报价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海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已经开发利用但尚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
,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按法定程序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提出的,为非法占用海域,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