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8号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4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保障邮政通信需要,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邮政企业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票发行活动及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邮票发行应当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传播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展示国家建设成就,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促进国际交流,适应邮政业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邮票包括普通邮票、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
普通邮票是为保证通信、邮寄需要而发行的邮票。
纪念邮票是为纪念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人物而发行的邮票。
特种邮票是为宣传特定事物而发行的邮票。
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以下统称为纪特邮票。
普通邮票和纪特邮票都是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票证。
第六条 普通邮票一般5年发行一套,遇有邮政资费调整可以根据需要提前或者推后。
纪特邮票一般每年总图数不超过100个图,小型张不超过4个图。
第七条 邮票发行应当编制发行计划。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计划发行邮票。
第八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普通邮票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邮政企业发行普通邮票时,应当将邮票信息、样票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邮票发行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加强经营管理,满足通信需要,保证邮票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票著作权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应当适应我国外交工作需要,符合我国外交政策及邮政对外合作与交流政策。
第三章 选题及图案
第十二条 邮票选题的范围应当包括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艺术、自然风貌等方面。
邮票选题应当统筹兼顾,按照适当的比例均衡安排不同领域的选题。
第十三条 邮票选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正面宣传原则。邮票的主题体现肯定的性质,表现健康、美好的事物;不体现否定的性质,不表现颓废、丑陋的事物。
(二)既成性原则。邮票只表现在发行日已实现、已完成的事物;不表现未实现、未完成的事物,如规划、计划、未建成的项目等。
(三)科学性原则。邮票只表现已有科学定论的事物,不表现在学术上尚有争议的事物。
(四)非商业原则。邮票不得进行商业性的广告宣传。
(五)表现力原则。邮票表现的事物应当适应邮票版面局限性的特点。
(六)知识产权保护原则。邮票选题题材所使用及涉及的图案或者文字材料,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不发行在世人物的邮票。
第十四条 普通邮票的选题应当适应普通邮票使用广泛、使用期长、图数多等特点。
第十五条 纪念邮票包括人物纪念邮票和事件纪念邮票。
纪念邮票选题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特种邮票选题题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政治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基本国策和国家大政方针,如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科学发展等主题;
(二)建设成就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经济建设、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国防建设等各个领域所取得的重大成就。经济建设中以国家公益性项目为主;
(三)科普类题材,应当面向大众,内容通俗易懂;
(四)文学艺术类题材,应当主要表现我国历代最著名和最有代表性的文学作品、当代重大文学成就和艺术成就及相关知识;
(五)古迹文物、风光名胜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列为“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的古迹和风光名胜;有选择地宣传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古迹和风光名胜、特别重大的考古发现和国家一级文物;
(六)民风民俗类题材,应当主要介绍我国各民族最典型的风土人情及最具民族特色的其他事物。应当避免涉及民族关系和宗教信仰中的敏感问题;
(七)生活娱乐等其他类题材,应当内容健康,群众喜闻乐见。可以包括全民健身、儿童生活、花鸟鱼虫等主题。
第十七条 普通邮票和特种邮票的选题由邮政企业按照选题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第十九条 纪念邮票的选题,通过以下渠道提出:
(一)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
(二)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议;
(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交的建议、提案;
(四)社会各界所提的建议等。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特点,采取多种方式收集纪念邮票选题题材。
邮政企业可以在每年6月底前将收集的下年度纪念邮票选题题材及选题建议报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对纪念邮票的选题题材和选题建议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的纪念邮票选题直接列入确定的选题范围。
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国务院相关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初审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纪念邮票选题的审查决定。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将审定的选题告知邮政企业,并提供纪念邮票选题的相关资料。邮政企业应当将纪念邮票选题编入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不同面值的普通邮票,在图案设计上应当有明显区分,以便于识别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念邮票选题组织纪念邮票图案设计。
纪念邮票图案包含邮票画面、票面文字和版式等要素,应当切合邮票主题,具有较强的政治性、科学性和艺术性,遵循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纪念邮票发行日60日前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报审纪念邮票图案。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审的,应当提前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
邮政企业报审纪念邮票图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邮票图案报审说明,指对纪念邮票图案表现内容、纪念邮票图案报审方案产生过程的说明材料;
(二)设计说明书,指含有邮票图案设计说明、设计资料来源、设计者简介,以及责任编辑和组稿部门签署的图案评价意见的说明材料;
(三)邮票图案鉴定意见,指邮票选题内容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领域权威专业机构出具的关于邮票图案科学性的认证材料;
(四)知识产权协议,指与著作权所有人签署的获取邮票图案著作权的相关法律文书;
(五)邮票图案的效果图一式两份。效果图是指使用邮票图稿制作并编排了相关文字和版式的彩色图样。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报审的纪念邮票图案,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如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其审查期限可相应延长,但应当不影响纪念邮票的正常发行。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复后的图案印制纪念邮票。
第四章 发行计划
第二十八条 普通邮票发行计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满足通信和邮寄的基本需要;
(二)不同面值的设置应当合理,与邮资凭证的功能相适应,便于结算使用。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编制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发行计划包括总套数、每套邮票名称、类别、枚数、发行日期、面值、其他品种、计划发行数量等。
前款所称其他品种是指小全张、小本票、其他版式等,计划发行数量含其他品种的数量。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报审纪特邮票年度发行计划时,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发行计划,其中不包括每套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
(二)发行计划编制说明,指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编制过程、题材构成特点、邮票面值设置、品种设置等的说明材料;
(三)特种邮票的选题资料,含相关文字说明、图片等。
第三十二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的,应当在报审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的审定工作,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邮政企业如因特殊原因提出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变更申请进行审定。未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邮政企业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下一年度新邮预订工作开展前,向社会公布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日90日前将计划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计划发行数量,应当注明用于预订、零售、邮品开发、库存等数量构成。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据邮政发展需要、市场情况等审定纪特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审定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五章 印制与销售
第三十八条 邮票由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或者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印制。
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及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统称为邮票印制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将邮票印制企业基本情况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合理组织、安排邮票印制生产,确保邮票发行时限。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票的印制质量符合相关要求,保证印制数量、印制图案与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数量、图案相符,保障邮票的防伪性能。
委托印制邮票时,邮政企业应当对受委托的印制企业进行严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票印制企业应当根据邮票印制相关管理规定建立完善的生产组织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邮票印制企业应当独立完成邮票生产全过程,严禁将邮票生产任务进行转包,严禁超计划印制或者无计划印制邮票。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提供优质、方便的邮票销售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普通邮票的销售服务,满足邮政通信需要。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市场需求合理设置纪特邮票销售网点,并公告销售网点分布情况。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之前向社会公告邮票信息,包括邮票名称、发行日期、枚数、面值、规格、齿孔度数、版别、防伪方式、设计者、发行期限等。
各销售网点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日前公告新邮销售服务信息,包括销售时间、种类、价格、零售数量等。
邮政企业应当在纪特邮票发行首日按时向社会提供销售服务。在重大题材纪特邮票发行首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邮票销售网点的经营秩序。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期满3个月内向社会公告实际发行数量,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发行日前销售邮票;
(二)低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邮票;
(三)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纪特邮票;
(四)采用搭售等方式强迫消费者购买其他商品;
(五)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的销售情况,内容包括:
(一)当年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二)当年邮政企业开展邮票销售服务自查情况;
(三)下年度纪特邮票的销售方式。
第六章 邮资凭证停用
第四十八条 邮资凭证停用是指取消已发行的邮资凭证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功能。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邮政企业停用邮资凭证应当事先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九条 邮资凭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用:
(一)使用时间已久的普通邮票;
(二)失去防伪功能的邮资凭证;
(三)图案存在错误或者其他问题的邮资凭证等。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提出停用邮资凭证的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停用的邮资凭证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种类、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发行数量和图案;
(二)停用原因;
(三)停用起始日期;
(四)向持有人兑换等值邮资凭证的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邮资凭证停用申请的审批,并向邮政企业出具书面审批意见。
第五十二条 批准停用的邮资凭证,邮政企业应当在停止使用90日前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的方式。
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票发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示投诉渠道和方式。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对邮票印制、销售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一)进入相关企业或者相关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和凭证;
(三)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暂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票发行监督体系,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收集消费者意见和建议等多种形式,开展邮票发行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票发行的自律管理,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测评邮票发行服务质量,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
第五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邮票发行监督检查情况,向邮政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监督其整改落实。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邮票发行监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报审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未按本办法报备普通邮票的发行数量;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邮票销售的规定;
(四)发生邮票印制质量事故。
第六十一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处罚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擅自变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擅自调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的纪念邮票图案;
(三)擅自停用邮资凭证。
第六十二条 拒绝、阻挠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适用于本办法关于纪特邮票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全爱卫〔2009〕9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主要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它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以块为主、条包块管、条块结合,谁受益、谁负担原则;
(四)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五)以环境治理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由各自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种类的调查研究、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估与药物抗性监测工作,定期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河道、河岸、农田、车站、港口、拆迁、建筑工地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委、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
(二)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垃圾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由城管部门分级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窨井、下水道由市政公用部门或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六)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办确定。
第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军部队以及各级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领导,专人负责,健全制度,切实做好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条 超市、农贸市场、肉店、粮店、饮食店、食品店和从事屠宰、酿造作业等重点单位,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以及废品回收、加工等重点行业,以及其它易招引或孳生病媒生物的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以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范、杀灭措施。
第十一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工地,在施工前、施工中以及施工后,必须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密度指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第十二条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参照《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分配办公场所、库房和配药操作间,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
开展有害生物预防控制业务,应当执行《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在承诺期限内保证杀灭质量,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档案。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器械的,必须按规定要求取得许可或者批件。
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供应商在提供灭杀药械时,应提供相应的介绍,说明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在各级爱卫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中选定。病媒生物监督员经培训合格后,由县、(区)爱卫办颁发聘书,并报市爱卫办登记。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二)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咨询报务;
(三)检查监督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向爱卫会或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江苏省级卫生城市标准(试行)》的要求,根据全国爱卫会《灭鼠、蚊、蝇、蟑螂标准》及《灭鼠、蚊、蝇、蟑螂考核鉴定办法》(全爱卫〔1997〕5号),开展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创建活动,对通过考核鉴定的城镇,由市爱卫会授予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镇称号。
单项达标城镇称号有效期限5年。在有效期满前半年,达标城应向市爱卫会申请复查。复查合格者,市爱卫会将重新确认其荣誉称号;对巩固措施不力,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城镇,则取消称号。过期不申请复查的城镇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爱卫会要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评估与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组织不落实,制度不健全,不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措施不落实的;
(三)无理阻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四)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使用国家禁用药物的,由市、县(区)爱卫办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除四害管理办法》(淮政发〔1998〕1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