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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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进行社会科学研究和探索,繁荣和发展社会科学事业,更好地为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以及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等方面成果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湖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奖。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社会科学特别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设立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省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3。省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省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选任办法由省社会科学联合会确定。
建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审工作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五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六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五)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七条 申报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研究水平居于领先地位,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二)本省境内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或者为解决本省实际问题而由省外集体和个人所完成的研究成果;
(三)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被领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纳;
(四)依法享有著作权;
(五)属于本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的推荐意见书;
(四)省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参加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在省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科学各类学会的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市、州以下社会科学工作者向的在市、州社会科学联合会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省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条 凡已在高于或相当本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评奖活动。
第十一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分初评、复评和终审。具体评审办法和标准按评审方案实施。
第十二条 评选中每道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省评审委员会成员2/3以上的选票。
第十三条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必须回避。省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省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省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者;
(二)冒名、伪托申报者;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者;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五条 经评选的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向省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省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六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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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使企业建立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内部审计制度,是指企业运用审计方法,客观反映和监督本企业以及所属经济实体的财务收支状况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维护企业合法利益服务的内部管理程序和规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企业负责人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的具体要求,经法定的企业内部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机构的配置)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内部审计人员。
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以及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条件)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晓会计原理及其操作技能;
(二)熟悉内部审计准则、程序和技术;
(三)掌握本企业的有关业务知识;
(四)了解企业管理原则。
第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和要求)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规则,根据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和机构的职权)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应当授予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以下职权:
(一)向企业负责人直接报告审计工作情况;
(二)要求企业内的有关部门以及所属经济实体按时报送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参加被审计的企业有关部门或者所属经济实体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提出改善经营管理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务制度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任免)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任免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时,应当听取企业权力机构、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保护)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制度的实施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制度的工作要求)
企业应当通过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进行监督,促使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合理运用资金,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经济活动的效益、效果、效率,应当经过内部审计予以客观反映与评价。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的内容)
企业实施内部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核查资产的变动情况;
(二)评价或者确认实行内部经济核算制度及其他有关管理制度的效果;
(三)核查由本企业全额投资或者控股的经济实体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收支;
(四)审查所投资工程、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其他与改善企业经营状况、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
内部审计制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其他企业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计划)
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拟订内部审计的工作计划,报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对于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 (实施情况的报告)
实施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企业负责人应当将通过内部审计所反映的情况、问题及改进措施,按法定的企业内部程序向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的企业权力机构、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档案)
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指导和监督)
国有企业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报复陷害的责任)
报复陷害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责任)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参照范围)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审计制度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9日

广东省水利劳动积累制度暂行规定

广东省水电厅


广东省水利劳动积累制度暂行规定
广东省水电厅


(1987年8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制度,是增加对水利投入,巩固现有水利设施,改善水利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的重要措施。为了更好地坚持实行这项制度,完善管理办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全省农村每个劳动力平均每年要投入水利建设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不包括国家基建工程、防汛抢险和承包责任田范围内的水利工)。属防洪、防潮、排涝、供水或其他水利工程,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也应分担相应的任务。
二、实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制度,要贯彻“分级负责”和“量办而行,合理负担,讲求实效”的原则。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水利任务和劳办情况,规定农村每个劳动力平昀每年应承担水利劳动积累工日的具体限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织实施。
三、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应用于搞农村水利建设,可用于土石方工程施工,或为水利工程进行备料、运料、配料、建筑等,也可用于防止水土流失的水利工程。
四、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任务,应根据水利建设任务和受益情况,分配落实到每个农村劳动力。
五、切实加强水利劳动积累工的管理。管理形式要因地制宜,可以采用“任务到户到劳,以乡或村为单位统一行动,统一出工”,也可以采用“任务到户到劳,以乡村或村为统一行动,统一出工”,也可以采用“任务到户到劳,按工计款先行集资,然后统一招标承包或雇请机械施工”
或者“任务到户到劳,固定投工地段,规定完成时间,分别出工,统一验收和结算”等形式。要贯彻“讲究经济效益,节约劳动力”的原则。各级水利部门要当好当地政府的参谋助手,根据当地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总量,按年度作相应的水利任务规划、计划,妥善安排,合理使用。
六、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清帐结算制。积累工的账目,要当年结清公布,没有完成规定投工任务的,可以款项工、劳动积累工的折款价格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水利任务较重的地方或跨村跨乡工程,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投放,可本着“以工换工,互助互利”的原则,由上一级政府统筹调剂安排使用,也可采取有关乡村“签订合同,以工换工,轮流收益,逐年兑现”的办法。
八、切实加强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必须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组织力量,深入基层,加强检查和指导。



198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