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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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已废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是指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劳动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实行分级监察制度。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行使劳动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监察分工,负责综合管理本辖区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职业安全卫生检测站是从事劳动安全卫生检测工作的中介机构,为劳动安全监察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安全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三)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资格进行考核、发证。
(五)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进行产品安全认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检测检验单位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可;
(六)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实施监察;
(七)参与调查伤亡事故,根据国家规定对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按劳动部门监察分工对事故进行批复结案,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是从事劳动安全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安全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安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办事,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 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实施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
(二)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措施计划,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督促检查用人单位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推广劳动安全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
(四)组织或参与调查伤亡事故,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事故的处理。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监督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安全管理人员。劳动安全管理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
劳动场所危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六条 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安全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性。
第十八条 对有燃烧、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有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和高强度的体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检验的单位必须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安全认证后方准予开展相应业务。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调,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安全专业培训,掌握必要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对已经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复训。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岗位责任。
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有权拒绝、批评和举报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危害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重伤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批复结案。
(二)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由事故单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按监察分工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死亡四至九人事故,由事故单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十人以上事故,由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事故调查组长,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事故调查组长由相应批复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担任。事故批复按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管理分工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对应由下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事故处理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认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同时可视危及安全的程度情况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伤事故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一次死亡一至三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一次死亡四至九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另行加处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一年内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可处以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
限期进行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气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
本条例所称特种作业,是指从事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包括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梯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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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2]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近期,《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以下称《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36号,以下称《规划》)发布。《决定》和《规划》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是新形势下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举措。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的高度,认真学习践行《决定》和《规划》精神,切实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决定》和《规划》的重大意义
  《决定》和《规划》的出台,充分体现了国务院对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的高度重视,对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工作的科学性和针对性,促进食品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决定》和《规划》对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学习好、领会好、落实好《决定》和《规划》精神,作为当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强化责任落实,根据《决定》和《规划》确定的各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任务,逐项制定工作方案,做到工作任务明确、时间安排明确、措施方法明确、责任人员明确,确保各项任务真正落到实处;要抓住机遇,不断强化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编制、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的支持,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二、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建设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要进一步加快监管队伍建设,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合理配备、不断充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重点加强基层监管执法力量。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合理划分和确定省、市、县三级监管部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事权,切实做到监管链条不脱节、监管对象不遗漏,监管事项不缺失。
  要以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为主体、社会优质检验检测资源为补充、快速检测方法和实验室确证方法相结合,加快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要加快推进食品检验相关参数认证扩项,力争2012年内实现地市级以上药品检验所全部更名为食品药品检验所或者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并取得食品检验资质。到“十二五”期末,省、市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完全满足《规划》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要求。
  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组织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合力;要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重心下移、力量配置下移,积极争取基层党委政府支持,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将监管触角延伸至乡镇(街道)和村居(社区),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建立起覆盖城市、乡村的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队伍,进一步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三、切实加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力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立足实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格餐饮服务许可,及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许可情况;对各类餐饮服务单位要依法进行许可管理,对不能持续达到食品安全条件、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餐饮服务单位,要依法撤销其相关许可。
  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的网格化监管责任制,切实加大对餐饮服务单位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和监督检查结果公示制度,力争2013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餐饮服务单位的首次动态等级评定,在此基础上不断提高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等级的总体水平。
  要认真分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及其变化规律,针对危害大、风险高的品种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对餐饮服务环节可能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要加大监督抽检力度。尽快建立与餐饮业相适应的监督抽检快速检测筛查模式,加强政策支持,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效能。
  要加快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支持和鼓励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系统。对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降低量化分级等级、向社会曝光等措施予以重点监管。

  四、深入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紧紧抓住公众高度关注、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主动出击,在强化日常监管的同时,集中力量开展专项整治。要紧密结合餐饮服务环节的特点,以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等为重点时段,以学校及其周边、农村地区等为重点区域,以学校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等为重点单位,以食用油、肉与肉制品等大宗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为重点品种,以原材料采购、生食海产品和凉菜制作、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等为重点环节,深入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认真排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
  要认真排查和治理带有行业共性的食品安全隐患和“潜规则”问题,主动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严厉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各类违法行为。凡是在餐饮服务环节故意添加非食用物质的,一律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一律没收违法所得,一律没收食品原料、相关食品和工具设备,一律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确保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追究到位。

五、严格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餐饮服务单位依法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律要求,进一步树立依法经营、安全发展、诚信自律的理念,切实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要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并切实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主管人员、部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逐人落实岗位责任。
  要指导餐饮服务单位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结合自身实际特点,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食品采购索证索票、食品留样等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要推动餐饮服务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加快配备符合要求的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切实强化食品安全内部管理。
  要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制定和实施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并由单位组织定期培训。餐饮服务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要统一接受培训。
  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餐饮服务单位加大食品安全软硬件投入,不断改善经营条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主动采用HACCP管理体系、“五常法”、“六T法”等切实有效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真正做到全要素安全、全过程安全。要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六、全面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制定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装备配备标准。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强化监管队伍的标准化配备,结合本地实际,加快配备现场快速检测设备、现场执法与调查取证设备、通讯设备等,以满足依法履职的需要。要积极应用现代化技术,创新监管执法方式,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水平。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能力和技术装备配备标准,不断提升检验能力。要加快各级监管部门检验能力建设,尤其是最急需项目、最薄弱环节和中西部地区以及基层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品种、领域的标准制修订工作,进一步扩大监测范围、指标和样本量,严格质量控制,完善报送网络,加强数据分析,提高发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能力。
  要依托现有电子政务系统和业务系统等资源,加快建设功能完善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各地区数据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并加强信息汇总、分析整理。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推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
  要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强化应急演练;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提升事故响应、现场处置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水平。要密切配合科技、宣传等部门,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进一步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队伍的科技支撑能力和科普宣传能力。
  要建立健全监管执法队伍内部定期培训和不定期培训相结合的培训管理制度,强化法律法规、业务技能、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教育培训,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7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有关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教育处,各技工学校:
根据我局京劳培发(1996)94号《关于对北京市技工学校进行调整的意见》精神,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对所属技校进行了调整。为落实调整方案,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决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制度。现将《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
为加强技工学校管理,规范学校行为,决定在我市实行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制度。
一、登记注册对象
自1978年以来由教育部门划归市劳动局综合管理的技工学校;
经市劳动局正式批准或由市劳动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技工学校;
具有技工学校性质的培训中心;
征得主管部委同意,参加我市登记注册的中央部委在京技工学校。
二、登记注册的基本要求
市属技工学校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劳动局京劳培发(1996)94号《关于对北京市技工学校进行调整的意见》,对所属技校进行调整、整顿,确定参加登记注册的学校。
申报登记注册的技工学校,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生产实习场所、体育活动场地及其他基础设施;应有经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的校长;应有固定的经费来源渠道;应有较为完善的学校管理制度。
凡连续三年不招生且基本不承担企业工人培训的、有名无实、达不到技校基本办学条件的,经调整、整顿予以撤消或撤校改班的技工学校,不在登记注册范围。
限期整改的技工学校,合格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登记注册程序
1.学校详细填写《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表》。
2.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技校所填登记表进行审核,无误后签章报送市劳动局。
3.市劳动局对申报登记的学校进行复检,对认定合格的技工学校颁发《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及副本。
4.学校每两年持登记证副本到市劳动局办理注册手续(具体时间届时通知)。
5.1996年申报登记注册工作于1997年1月至2月底以前进行,各校填写的《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表》由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于2月底以前报市劳动局。
四、《登记证》的使用
1.《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证》是我市行政区域内技工学校办学的资历凭证。
2.取得《登记证》的技工学校可在规定范围和专业设置内从事有关教学及业务活动。
3.取得《登记证》的技工学校可在登记的专业范围内面向社会开展中级及以下的技术等级培训。
4.取得《登记证》的技工学校可凭证办理校办企业的认证及年检工作。
5.学校应持证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
6.学校不得在技工学校业务范围以外使用《登记证》;技工学校开办、撤消、调整、更名及调整专业设置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北 京 市
技工学校登记表
校名:________(签章)
编号:________
北京市劳动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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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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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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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建校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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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规模| |学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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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生对象| |校长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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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来源| |电 话| |
|----|---------------------|
|专业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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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职工情况(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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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文化课|专业理论|生产实习|兼 职|教 辅 |
|总 数|教 师|教 师|指导教师|教 师|人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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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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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舍情况(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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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 地|其中操|建 筑|实习场 |教 室|实验室 |
|面 积|场面积|面 积|地面积 |面 积|面 积 |
|---|---|----|----|---|----|
| | | | | | |
|---|---|----|----|---|----|
|办 公|图 书|食 堂|教 师|学 生|辅 助 |
|用 房|阅 览|(礼堂)|宿 舍|宿 舍|用 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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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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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实习场地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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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设备 | 台(套) |设备总值(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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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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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办企业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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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经| |是否 | |
| | |营| |经校 | |
| | |范| |产认证| |
|称| |围| | | |
|--------------------------|
| 承担其他培训情况 |
|--------------------------|
|承担何| |年培训人次 | |
|种培训| |(或开班数)| |
|---|----------------------|
| 主 | |
| 管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
|---|----------------------|
| 市 | |
| 劳 | |
| 动 | |
| 局 | |
| 意 | |
|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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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