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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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

杨立新


  2002年3月20日、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召开专家研讨会,讨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法律建议稿”)。会议由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王胜明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王利明教授主持。参加会议的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姚辉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王卫国教授,北京大学魏振瀛教授、王轶副教授,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张新宝教授、于敏副教授,烟台大学郭明瑞教授、房绍坤副教授,吉林大学蔡立冬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吴汉东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唐德华教授、李凡副庭长、杨永清法官、陈现杰法官、姚宝华法官,最高人民检察院杨明刚检察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王宝发教授,法工委退休资深官员魏耀荣教授。

  会议认为,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制订中国民法典非常重视,李鹏委员长多次提到要加快制订民法典工作的步法。建国以来,曾经几次起草民法典,都没有完成。这次将起草民法典的工作提到立法机关的重要议事日程上来,加快步伐,时间紧,难度大,特别是整个社会还是处在一个转型时期,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认识清楚,有些问题规定在民法典上可能会有一定的时代烙印,有些民法制度研究得还不够,困难很多。但是,经过了几十年的准备,制订民法典的条件基本上成熟了。这主要表现是:第一,是社会需要,经过了十几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又加入了WTO,社会发展急需制订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第二,国家陆续颁布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民法单行法,正在制订的还有《物权法》,民法典的基干已经有了,这就是制订民法典的最好基础。第三,专家、学者做了大量的学理准备,专著、论著丰富,对各项民法制度都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因此,中国民法典现在已经是呼之欲出了。

  会议对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提出的“法律建议稿”给予了高度的评价,认为在短时间内就提出了这样具有丰富内容和很高质量的“法律建议稿”草案,是非常难得的,也是非常可贵的。同时,对“法律建议稿”存在的问题以及怎样进行修改,提出了很好的意见。会议建议,起草者根据与会专家的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建议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一、关于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体例和总则问题

  (一)关于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多数与会专家认为,制订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应当作为单独的一编。这种意见认为,这种做法不是大陆法系的传统体例,但是制订民法典,如果仍然将侵权行为法放在债法中,确有不妥之处。其理由是:第一,侵权行为法之于债法,其个性大于共性,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已经大大丰富,债法的规则有些不能适用于侵权行为法;同时,侵权法的内容也大大丰富,债法原有的体系也承受不了;《民法通则》对债权和侵权行为责任也是分开规定的,突出了侵权行为法的地位。因而应当把侵权行为法作为单独的一编。第二,侵权行为法是一个权利保护法。民法典的体系是以确立和保护权利为中心,分则的编排就是以权利的性质进行构建的,因而侵权法应当放在分则的各项权利之下。侵权法既然是一个保护权利的法律,只要是合法的权利,就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这也是侵权行为法发达的原因。第三,侵权法是确定裁判的规则,是裁判法。国外的一些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侵权法为什么内容简单,就是解决裁判的原则问题,其他的适用问题交给法官解决,因而形成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判例法发达的现象。就中国的现实情况看,侵权法首先是对权利和利益的补救,不能由法官作为判断,而是要由法律作出规定;侵权行为法的新问题越来越多,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具备什么构成要件等等,都不是一个标准,因而表现为归责原则多样化,抗辩事由多样化。如果把这些问题完全交由法官解决,是有问题的,同时也有一个法官的素质问题。因此,接受英美法的经验,法律应当具体规定侵权行为,使之更有利于实践。第四,侵权法就是责任法,也不完全是赔偿法。当前出现了大量的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更多的责任形式不是赔偿,而是增加了新的责任形式,这些不都是债的形式。因此,赞成“法律建议稿”将侵权行为法编作为单独一编的意见。

  有的专家认为,将侵权行为法单独规定一编,是有创意的,但是,还应当考虑这样做是不是合适。在《民法通则》的体例中,是规定民事责任,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都规定在一起,这也是一个创举。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证明也是有好处的。现在侵权行为编单独编出来,那么违约责任怎么办?因此,还可以考虑按照《民法通则》的做法,单独规定一编“民事责任”,规定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大陆法系将侵权行为的规定放在债法编,是有道理的,就是考虑侵权行为后果的债的性质,因此,对侵权行为法放在债权法中,也还是应当考虑。

  (二)关于侵权行为法编的体例问题

  1.侵权行为法编的体例

  关于侵权行为法编的编制体例,与会专家提出了很多意见。主要的意见是:

  第一种意见,赞成“法律建议稿”的做法,即将侵权行为法编分为四章: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侵权行为的种类,第三章为侵权责任,第四章为损害赔偿。但是,专家也指出,这样的体例也存在一些问题,就是行为和责任脱节,在有些细节上重复,在逻辑上也有一些问题。因而建议还是分四章,第二章和第三章倒换一下位置,先规定侵权行为,再后规定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

  第二种意见认为,侵权行为法编最好作为两章,第一章是总则,规定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第二章是分则,规定具体侵权行为。第一章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问题都规定清楚,包括归责原则、责任构成、共同侵权、抗辩事由、侵权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第二章就规定具体的侵权行为,将需要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都一项一项地规定清楚,便于适用。这就是仿照刑法的体例。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考虑将侵权行为法编分为五章,第一章是一般规定,第二章是侵权行为侵害权利的类型及其责任,第三章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第四章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最后第五章是损害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可以考虑将侵权行为法分为三个大块,第一大块是对主要侵权行为的例举,列举的都是特殊的,如果所有的侵权行为都例举的话,规定500条都不够。第二大块规定准侵权行为,不外乎规定两种情况,一是替代责任,要有法律关系的存在;二是对物造成损害作出规定。第三大块,规定责任的承担,有哪些责任方式,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等等。

  2.侵权行为法编内容的详略

  在讨论侵权行为法编体例的时候,还涉及到了侵权行为法具体内容究竟应当详细还是简略的问题。

  多数专家意见是,要尽力将侵权行为法编规定得更为详细,现在提出的“法律建议稿”达230多条,是很好的,几乎将现存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一网打尽,便于掌握,便于适用,是一个“亲民法”。有的专家说,要把侵权法写成裁判法、亲民法,能够列出来的侵权行为就都列出来,再加上第一条的一般规定,使之成为与时俱进的条文,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这样就更体现亲民的思想。法律规定的很细,不仅使法官明白怎样适用,而且还使老百姓容易理解,明白了法律的规定,就会自己解决纠纷,给老百姓一个武器,效果会更好。

  有的专家认为侵权行为法应当详细,但是不必写成200多条,有100多条就可以了,欧洲民法典侵权法编草案不过也就100多条。

  也有的专家认为,侵权行为法还是一个概括的法律,不宜过于详细,还是要给法官发挥创造性的余地。立法要立得非常严谨,不能以量取胜。德国和日本的民法好处就是抽象性,给法官很大的空间。法律规定的就是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要有概括性,不能像这样搞得太细。不是因为法官素质低就要规定得细,法官素质低,要解决法官的问题,而不是要迁就,而是要发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用。立法要非常科学,不能不伦不类,把法律关系理顺就行了。侵权法的条文要有一定的涵盖性,案件千差万别,条文太细法官就没有裁量的余地了。

  (三)关于侵权行为法总则的内容

  “法律建议稿”的第一章侵权行为法总则共分为三节,第一节为一般规定,第二节为共同侵权,第三节为抗辩事由。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概念和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原则和严格责任,也规定了过错的概念。第二节“共同侵权”中规定了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害。第三节“抗辩事由”中规定了抗辩事由的各种形式。

  1.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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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12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内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和腐蚀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许可证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以及商业、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储运、装卸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者人员;
  (五)其他安全经营所必需的条件。


  第六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受理许可证申请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初审的主审部门和会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应当会同省各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审。对符合颁发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颁发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经营者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持照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并进行整顿;对拒绝接受整改或者整顿的经营者,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2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并可处以所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总价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经营方式以及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提供或者批发的化学危险物品总价值10%-20%的罚款,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认为自己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批机关不予明确答复,以及对所受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施行前未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逾期不领取的,按无证无照经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内部及相互之间直接发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原材料购销活动,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理,不再另行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格式,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制作。
  颁发许可证除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合理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创业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创业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农〔2012〕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我部研究提出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创业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创业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创业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央一号文件有关政策措施分工《通知》(国办函〔2012〕35号)的具体要求,突出重点,加强统筹,共同推动农业与农村科技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组织实施农业科技重点专项。着眼长远发展,部署一批农业前沿技术和重大基础研究项目,提高农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围绕强科技保发展目标,联合农业部、财政部等部门以及有关省(区),继续推进粮食丰产科技工程,保障国家粮食安全。面向产业需求,集成科技资源,组织实施节水农业、农村农业信息化、农机装备、农业生物药物、海洋农业、生物质能源、食品产业、村镇建设等科技重点专项,支撑现代农业,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二)启动实施种业科技创新行动。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组织实施“十二五”种业科技发展重点专项,大力支持农作物、林木、果树、花草、畜禽、水产等种业科技创新。继续实施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国家重大专项。加快国家南繁种业科技创新基地建设。积极推进种业产学研联合,构建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新机制,建立新型种业科技创新体系。
  (三)深入推进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启动科技特派员种业专项行动和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专项行动。依托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推进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基地建设。开展秦巴山区科技特派员扶贫团科技创业扶贫试点工作。积极开展国际科技特派员试点工作。
  (四)推进新型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会同教育部开展高校新农村发展研究院建设工作,引导高等学校成为公益性推广服务重要力量。积极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承担农技推广项目,激励和扶持优秀推广人才和推广团队建设。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与地方政府、基层农技部门、涉农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农业大户联合共建农科教结合综合基地和农村科技服务站点。
  (五)加快国家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和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启动“一城两区百园”工程(简称121工程)建设,重点加强北京国家现代农业科技城、杨凌国家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黄河三角洲国家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区建设。各地要出台优惠政策,积极推进不同特色和功能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及省、部农业科技园区建设与发展。建立农业科技园区创新创业联盟,加快信息化科技服务平台建设,鼓励涉农生产力促进中心进入农业科技园区,服务发展农业中小型企业,建设园区现代农业新兴产业开发基地。
  (六)实施国家农村信息化示范省建设。联合中共中央组织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和社会力量,积极推进国家农村信息化示范省建设,依托全国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等资源,搭建“三网融合”的信息服务快速通道,健全省级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推进基层的涉农信息服务站点和信息化示范村建设。联合创建国家农村信息服务网,以山东、湖南、安徽、河南、湖北、广东、重庆等七省市互联互通为基础,并逐步覆盖到其他省(市、区)。
  (七)深化农村科技管理改革。不断深化农业科研院所改革,建立健全现代院所制度。加强科技计划的顶层设计,强化国家目标需求和重大任务导向。改革农业科技立项方式,完善定向委托和自主选题相结合、稳定支持与适度竞争相结合的科研立项机制。推进农业领域以企业为主体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设,促进产学研结合。加强农业科技计划项目过程管理,进一步完善农村领域项目库建设,建立和完善项目绩效管理、信用管理和成果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农业科研分类评价机制。
  (八)持续加大农业科技投入。各类科技计划要向农业领域倾斜,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创新投入方式,加大对农业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的支持力度,给予农业领域科学家工作室、创新团队、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试验站点等稳定支持。
  (九)强化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大力改善农业科技创新条件,统筹规划,共建共享,扩大农业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规模。加强农业领域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积极支持部门和地方重点实验室加大建设力度。加强农业野外科学观测实验站与试验示范基地、动植物种质资源、农业科技数据信息共享平台等建设。
  (十)培养农业科技人才队伍。实施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加快培养农业科技人才,重点培养农业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完善农业科技人才激励机制和评价体系。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强化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做好农村发展带头人、农村技能服务型人才、农村生产经营型人才的培养与培训工作。
  (十一)推动农业科技与金融结合。要积极推进与金融机构的科技金融合作,积极引导金融信贷、风险投资等社会资金参与农业科技创新创业,支持金融加大对科技型农业企业与科技特派员下乡创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引导商业银行对涉农科技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农业科技型企业进入不同层次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农业科技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稳步发展农业技术交易。
  (十二)扩大农业科技国际合作。进一步加强中美、中欧、中澳、中加及国际组织等农业科技合作。组织实施一批农业科技国际合作项目,建设一批国际农业科技合作基地,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优秀科技人才。继续加强国外先进农业技术引进,鼓励与国际跨国涉农企业开展农业科技合作。实施农业科技走出去战略,支持建设境外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扩大我国农业科技的国际影响。
  (十三)增强基层科技能力建设。全面贯彻全国基层科技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基层科技工作。星火计划、火炬计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科技计划要加大对基层科技创新支持力度。推进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促进地方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发展。发挥全国县(市)科技进步考核的导向作用,促进基层加强科技能力建设。
  (十四)加强农村科技的组织领导。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切实发挥在农村科技管理中的主体作用,加强组织领导,协调统筹,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大力推进农村科技创新创业。要加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的监督检查力度,强化舆论宣传,为农村科技创新创业营造更加良好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