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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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等


关于开展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3]1884号





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广播影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互联网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信息基础设施。根据国务院审议通过的《关于下一代互联网“十二五”发展建设的意见》(发改办高技[2012]705号),为推动我国下一代互联网产业加快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决定联合开展“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作,在目前已具备一定基础条件的22个城市(名单见附件1)中,先行支持建设一批具有典型带动作用的示范城市。现就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总体目标
着力探索解决我国下一代互联网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创新发展模式,突出特色应用,树立样板工程,形成有利于更大规模应用的示范效应,促进信息消费;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升级改造,为完成我国下一代互联网“十二五”发展目标奠定基础。
(二)示范城市主要建设任务
1、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域网、接入网、互联网数据中心(IDC)、业务系统、支撑系统等基础设施的IPv6升级改造,全面提升IPv6用户普及率和网络接入覆盖率。
2、推动业务全面升级。积极推动商业网站系统及政府、学校、企事业单位外网网站系统的IPv6升级改造,促进各类业务向IPv6过渡,并确保平滑演进,积极发展地址需求量大、速率快、移动性高的个性化互动业务。
3、开展行业特色应用。结合物联网、云计算和移动互联网等新兴业务,选择教育、农业、工业、医疗、交通、铁路、水利、环保、社会管理等部分重点领域开发部署一批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下一代互联网应用,培育新服务、新市场、新业态。
4、健全产业支撑体系。积极培育下一代互联网骨干企业,初步形成一批下一代互联网产业聚集区域,建立技术研发和产业支撑体系,提升产业规模和创新能力,带动地方就业和经济增长。
5、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建立重要网络应用安全评估制度,全面部署网络与信息安全防护体系,提高信息安全技术保障和支撑能力,加强网络信息与安全保障工作。
二、工作要求
(一)建立工作机制。参与创建工作的城市要建立示范城市建设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制定工作方案,协调政策措施,组织重点项目建设等。协调机制要明确主管市领导、牵头部门及参与部门,并将相关工作任务纳入有关部门考核指标,明确责任,形成各方相互配合、通力合作的良好工作局面。
(二)制定工作方案。参与创建工作的城市要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调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广电企业、商业网站、设备制造企业等多方力量,制定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作方案(工作方案的编制要点参见附件2),并参照示范城市建设考核体系(参见附件3),确定年度工作目标、重点、步骤,提出具体政策措施和保障机制。
(三)凝聚各方资源。示范城市的创建工作要充分调动相关社会资源,联合推进。要切实推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与当地应用企业之间开展实质性合作,并充分发挥广电企业、商业网站、设备制造企业等产业链其他环节,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多方力量的作用。
(四)加强统筹协调。示范城市的创建工作要注重与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结合,要加强与“宽带中国”战略实施以及TD-LTE、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新兴业务发展的衔接,要努力与国家创新型城市、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智慧城市等其他试点工作做好配合,做到点面结合,增强工作的系统性。
(五)注重因地制宜。示范城市的创建工作要结合本地区、本城市发展需求,广泛开展调研,充分听取各界意见,要注重政策与投资相结合,切实将创建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作为培育产业、发展经济、转变方式、服务民生的重要契机,有效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六)确保目标落实。经审核通过后的示范城市要按照既定方案抓紧开展工作,落实各项任务,确保实现工作目标,并定期将进展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对于工作目标实现良好的示范城市将给予连续支持。
三、组织实施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示范城市下一代互联网建设项目给予支持。根据下一代互联网“十二五”工作安排,采用3年滚动支持的方式。各地方发展改革委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科技、广电主管部门,根据经审核通过的工作方案,负责审批示范城市具体建设项目并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年度考核后,对符合要求的项目,适时下达年度资金计划。具体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加强行业指导,引导和支持电信运营企业和互联网企业等加快示范城市信息基础设施改造,并会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在推进三网融合过程中,加快发展业务应用。
(三)科技部将积极支持下一代互联网关键技术研究及在示范城市的试验应用,加速科研成果转化,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四)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将加快推动广播电视宽带网络的升级改造,促进网络能力与业务创新同步发展,深化下一代互联网在广电领域的应用。
四、申报程序
(一)请相关省市发展改革委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科技、广电主管部门,于2013年9月16日前将经申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作方案”(纸质材料一式两份,附电子版光盘)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组织专家对工作方案进行评审。根据材料审查、方案答辩和实地考察结果,形成综合意见,确定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名单。

附件:1、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已开展基础网络改造的城市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21583275794428.pdf
     2、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作方案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21583279330848.pdf
     3、“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考核体系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2158328381474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代章)

201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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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

商业部


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

(1989年11月6日商业部(89)商储(粮)字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粮油商品调拨、运输的工作程序及粮油发运、接收、中转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护发、收、转各方的合法权益,确定粮油运输定额损耗率和事故处理的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粮油调运工作应贯彻合理运输、安全运输和外调符合质量标准(含卫生标准,下同)的粮油的原则,提高粮油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保证完成粮油调运任务。
第三条 国家粮食部门经营的需要调拨和运输的粮油,即计划内调拨的粮油(包括出口粮油、平价粮油、议转平粮油、平转议粮油、品种兑换粮油等)和议价粮油、饲料用粮油、工业用粮油,均适用本规则。
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等非国家粮食部门需要运输的社会粮油,暂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调拨计划
第四条 粮油调拨计划是编制粮油运输计划的依据之一。编制粮油调拨计划应坚持全局观点,贯彻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并根据年度调拨计划分级编制季、月调拨计划。
第五条 调拨计划是指令性计划,计划确定后,必须认真执行,保证完成。不经批准,调拨双方均不得擅自提前或推迟调出、调入,也不得任意变更粮油品名和数量。如确需变更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更数量时,应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购、销、存和进口粮食的实际情况,并商得调出或调入方同意后方可变更。
二、变更时间时,同一季度之内的月度计划变更,由调拨双方协商确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变更季度计划则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变更品名时,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运输计划及合理运输
第六条 凡国家粮食部门经营的需要调拨和运输的粮油,均应逐级向粮油调运主管部门申报,纳入运输计划。编制运输计划的依据是调拨计划以及合同(协议)等)。根据先指令性计划,后指导性计划;先中央计划,后地方计划;先重点计划,后一般计划的原则,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需要调拨和运输的各种粮油要统一安排运输,所需运力,要统筹兼顾。
运输计划应分级编制:省间部分由调出、调入省对口编制,出口部分由调出省和有关部门对口编制,并均于执行月前十天报到商业部备案;省内地区(含同级市,下同)间的由省编制;地区内县(含同级市、下同)间的由地区编制;县内的由县编制。并应按不同运输方式分别编制铁路、水路、公路、联运的运输计划。
第七条 运输计划的编制方法,可以集体汇编,也可以逐级上报计划内容,由上一级编制。编制时,应尽量运用电子计算机配点或图上作业、表上作业等方法。
第八条 粮油运输及编制运输计划,必须贯彻合理运输的原则。应根据合理流向,选择经济的运输路线,使用安全、廉价的运输工具。应掌握可靠的粮(油)源和仓容、加工、包装能力以及车(船)运力、站(港)装卸、中转能力等有关情况,在保证供应的前提下,按照经济区域组织粮油商品流通。应选择最优运输方案,以提高运输计划质量,节省运力,节约运费开支。为此,应做到:
一、结合粮油收购入库,根据交通方便、符合流向、便于群众运送的原则,做好基层库、厂、站、店接收粮油的合理摆布。
二、在行政区划的毗邻地区,凡是符合流向、群众运送入库方便,又能节约劳力、运力和运费开支的,均应打破行政区划,组织跨界入库。跨界入库的粮油,由跨出、跨入双方协商,制定计划并报上级粮食部门批准,顶抵调出、调入指标。
三、为组织粮油干线合理运输,由商业部制定分品名的合理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合理流向,由省级粮食部门根据实际,参照全国流向制定,并报商业部备案。凡规定了合理流向的粮油,必须按流向制定运输计划。本《规则》第二条所列粮食部门经营的需要调拨和运输的各种粮油要统筹安排运输,互相衔接,积极开展异地指标划转和平、议价粮油互抵等工作。防止迂回、对流、重复装卸等不合理运输。
四、市镇内粮油运输,应根据调入、转出、销售、加工、储存等计划统筹安排,制定库、厂、站、店之间分品名的合理流向,实行“就车站、就码头、就加工厂、就仓库”直拨直运,减少周转环节。
五、对于开展粮油合理运输,为国家节省运力、节约运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奖励办法和标准由省级粮食部门规定。
第九条 在安排月度运输计划时,必须优先使用粮食部门自有专业车(船)队的运力。粮食车(船)队应保证按时完成调运部门安排的运输计划。
第十条 运输计划确定后,各级粮食部门要采取措施保证完成,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追加时,如变更品名、数量及运输方式或追加数量的,应报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批准;如仅变更收、发站(港)的,可由发运单位与接收单位直接联系办理,并由发运单位按承运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装具及铺垫物
第十一条 粮油装具(麻袋、面粉袋、钢桶)是粮油商品的包装物,是粮油在运输中的必备物品。铺垫物(麻袋片、聚丙烯编织片)属于粮油包装的一部分。本着“谁的商品谁负责包装”的原则,运输粮食、油料所需麻(面)袋及铺垫物由粮油发运单位负责准备,由省级粮食部门统一组织购置。出口粮食、油料所用麻袋的购置,由省级粮食、外贸部门按双方商定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无论购置、制作、使用麻(面)袋,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一、新、旧麻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115—87《粮食包装——麻袋》中的有关规定。其中省间粮食、油料运输一律使用《国标》中的1号袋。
二、面袋布、面粉袋及其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665——88《粮食包装——面粉袋》中的有关规定。
三、麻袋缝口和面粉袋封口,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115——87《粮食包装——麻袋》和GB8665——88《粮食包装——面粉袋》中的有关规定。为防止粮食、油料撒漏,还应广泛使用机械缝口。
第十三条 铺垫物的购置、制作,以能够满足运输需要为原则。规格如下:
一、垫火车底的:麻袋片每片面积不小于7米×3米(长×宽);聚丙烯编织片每片面积不小于17米×3米(长×宽)。
二、围火车帮的:麻袋片每片面积不小于5.85米×3.4米(长×宽);聚丙烯编织片每片面积不小于14米×3米(长×宽)。
三、汽车、船舶使用铺垫物的规格由发运单位自定。
第十四条 发运计划内调拨的粮食、油料所用麻袋(含口绳)、面袋,属省间的,由发、收双方省级粮食部门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作价,由基层单位结算;属省内的,由省级粮食部门定价。议价经营粮食、油料所用麻(面)袋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铺垫物实行接收单位负责对口回送的办法,使用费、押金、回送期限,属省间的,由发、收双方省级粮食部门协商确定;属省内的,由省级粮食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随粮食、油料接收的麻(面)袋接收单位可以留作自用,可以与发运单位协商回空,也可以按质论价自行出卖。但应优先在国家粮食部门内部调剂使用。如卖给非粮食部门,不准再买回使用。
第十六条 包装运输的油脂所需的钢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钢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325——84《200升闭口钢桶》中的有关规定。
二、中国植物油公司分配各地“中粮”标记的钢桶,只准装运食用植物油,严禁装运非食用植物油。非食用植物油用桶,由各地自行购置,但要有“非食油”标记,并在桶身中部二道环筋之间涂满白色油漆。
三、中国植物油公司分配各地“中粮”标记的钢桶,必须用于平价食油的调拨,在年度内包干使用,严禁随油买卖。议价油脂所需钢桶由各地自行购置。
四、省间调拨平价食油所需的钢桶,实行调出、调入双方对口调拨。发运空钢桶所需的绳网,由发桶单位准备,其购置费连同钢桶价款一起向收桶单位结算。收桶单位如需返回绳网,按质作价。
五、粮食部门内部钢桶的调拨作价按商业部规定办理。
六、非标准桶,不准用于省间平价食用植物油的调拨。
第十七条 为严格防止外部门装过有毒、有害物质的装具混入粮食部门装粮油使用,造成粮油污染,粮食部门所用麻(面)袋应由发运单位加盖“中粮”标志;钢桶由指定的工厂统一压印“中粮”、产地、出厂年月等标志。
第十八条 粮油装具和铺垫物是国家的重要财产,各级粮食部门要加强管理。各基层库、厂、站、店都要有专职或兼职的器材员,专人负责。要建立装具和铺垫物的实物帐卡,制定出入库、验等验质、维修保养、定期盘点等具体管理细则。粮食部门内部各单位之间用麻袋、面袋一律采用互相买卖的方式。
第十九条 为及时掌握装具库存情况,省级粮食部门应按《粮油装具库存季报表》规定的内容,及时汇总,按规定时限分别上报商业部粮食储运局、中国植物油公司。

第五章 发运
第二十条 发运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经承运部门批准的运输计划,并按计划确定的品名、数量,均衡地完成。对于调整不合理运输的任务和其它重点任务,应优先发运,确保完成不准无计划发运或整车(船)超计划发运,不准擅自停运。
第二十一条 发运单位应于执行月前,主动与承运部门(包括粮食部门自有车、船队)联系,核对计划,落实运输工具、粮油货源和装卸劳力、机械,准备装具和铺垫物等,切实做好发运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应按承运部门的规定,提出分旬的均衡要车(船)计划和日托运计划。运单要逐项填写,字迹清晰,不得错填、漏填。
第二十二条 发运粮油前,应按国家有关的粮油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进行验质,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专业标准;没有专业标准的,执行调出省定标准。装车(船)前,应按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填开“粮油质量检验证书”(以下简称“质检证书”)和“粮油食品卫生检验结果证明书”(以下简称“卫检证书”)并与其他单证一并随车(船)同行。不准把虫粮、高水分粮、已经霉变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油装车(船)发运。
第二十三条 发运粮油,不论包装、散装,都应在最后发粮(油)点装车(船)前备好货位,进行点件检斤,不准估计数量。检斤必须使用经计量部门检定的标准衡器,并经常校验。包装粮食、油料不得使用地中衡。
以上所指最后发粮(油)点,是发运单位按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装上粮(油)后不再转换运输工具(联运除外),即可直达接收单位最初收粮(油)点的站(港)。
第二十四条 包装运输粮油,必须执行定量包(桶)标准,定量包(桶)标准按粮油品名确定。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必须装载同一品名、同一等级的定量包(桶),不同品名、不同等级的粮油不得混装。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拼装时,要在包(桶)上作出明显标志,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并在明细表和运单上注明,同时电告接收单位。食用植物油脂与非食用植物油脂绝对禁止混装。
粮油定量包(桶)标准如下:
------------------------------------------------------------------
| 粮油定量包(桶)标准 单位:Kg |
|--------------------------------------------------------------|
| 粮 油 名 品 |标准麻袋|标准面袋|标准钢桶|
|--------------------------------|--------|--------|--------|
|大米、小米、高粱米、小麦、豆类 | 90 | | |
|--------------------------------|--------|--------|--------|
|高粱米、大麦、玉米 | 85 | | |
|--------------------------------|--------|--------|--------|
|谷 子 | 80 | | |
|--------------------------------|--------|--------|--------|
|稻谷、壳大麦 | 70 | | |
|--------------------------------|--------|--------|--------|
|荞 麦 | 65 | | |
|--------------------------------|--------|--------|--------|
|薯 干 | 40 | | |
|--------------------------------|--------|--------|--------|
|面 粉 | | 25 | |
|--------------------------------|--------|--------|--------|
|花生油、棉油、芝麻油、菜油、 | | | |
|豆油、葵花油、亚麻油 | | |180 |
|--------------------------------|--------|--------|--------|
|蓖麻油、桐油、梓油、 | | |185 |
|--------------------------------|--------|--------|--------|
|芝麻、油菜籽、花生仁 | 80 | | |
|--------------------------------|--------|--------|--------|
|花生果、葵花子 | 35 | | |
------------------------------------------------------------------
上表未包括的其他种类粮油,其定量包(桶)标准由省级粮
食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散装运输粮油应在发运单位能够散装,接收单位能够散卸,并取得接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发运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监装人员。发运粮油时,监装人员应到现场监装。监装人员的职责是:
一、装车(船)前,认真检查车船状况和待运粮油货位准备情况,坚持“五不装”:
(一)车体、船舱不完好,无苫盖物、铺垫物或雨天无防雨设施,可能造成撒漏、湿损的不装。
(二)装过毒品、农药、玻璃纤维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车(船),不准装运粮油;装过化肥、活牲畜和其他污秽物的车(船),未经扫净、洗刷,或车(船)、篷布、铺垫物有异味,可能造成污染的不装。
(三)车(船)内未经清扫或虽已清扫,但仍不干净的不装。
(四)未经点件检斤备好货位,或没有“质检证书”、“卫检证书”的不装。
(五)装具破漏、缝口不符合规定或桶盖不严的不装。
属于车(船)状态不好或篷布不符合质量的,应及时与站(港)联系调换;发现车(船)内留有残货,应通知站(港)清扫或处理。
二、装车(船)作业时,应坚持“工前三铺垫,工后五清扫”:
(一)作业前,应在车边、船边、装卸机械下边,用铺垫物铺垫好。
(二)作业完毕,应将撒漏在车厢边、码头边、搬运路线上、货场、仓库的地脚粮全部清扫净。
三、装车(船)时应准确点件,并向站(港)货运人员交清,双方签字。整车(船)发运粮油,必须按车(船)标记载重吨位(或计费吨位、安全吨位)装足,由于货位备载不足的,必须补足(轻泡品种除外),严禁超载,确保安全。
四、装车(船)必须铺垫(专用车、船除外):
(一)包装粮食、油料:铁路棚车、敞车(装运过煤炭、红土、矿沙等易污染包装的除外)要铺垫车底;汽车、船舶以及铁路装运过煤炭、红土、矿沙等易污染包装的敞车要铺垫底部和侧面四周(即五面铺垫)。
(二)散装粮食、油料,车(船)均要五面铺垫。
五、装车(船)的其他事项:
(一)作业过程中,必须轻拿轻放,严禁野蛮装卸。
(二)用输送机械装包装粮食、油料时,高度要适宜,并由专人堆码,不得摔、甩。
(三)用吊杆吊装包装粮食、油料时,应使用网兜,不准吊麻袋“马耳”,不准使用“司令绳”。
(四)包装粮食、油料要包口朝里,堆码整齐,桶装油脂要桶盖朝上,不准横置;作业中遇到破漏包(桶)必须调换或修补后,方可装上车(船)。
(五)装铁路敞车时,包装粮食、油料,要创造条件实行“两靠两不靠”装车法,车顶部要起脊;散装粮食、油料,要使用缝好包口的100——120个定量包压顶起脊;苫盖好篷布,捆绑牢固。
(六)装铁路棚车时,包装粮食、油料要与车门保持一定距离,关严门窗,进行施封。
(七)铁路罐车、水路船驳散运油脂,执行就车(船)打尺计量(负责省间铁路罐车散运油脂计量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计量部门颁发的铁路罐车计量员证书)。暂不具备条件的,可泵入经计量部门检测过容积的油罐内计量后再泵入车(船)内。公路油罐汽车散运油脂,应用流量计计量,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用定量罐或地中衡计量。无论采用何种运输方式,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法规定,不准估计数量。
(八)使用各种运输工具散运油脂,人孔、舱盖都必须施封,排(放)管口要闭锁。应严格检验罐车的罐体和船驳的油舱,保证散运油脂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
六、发货明细表是粮油运输办理交接、结算手续的重要原始凭证。装车(船)后,应按所装粮油的品名、数量、质量,以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填开发货明细表一式六联。要逐项填写、字迹清晰、认真审核,做到单、货相符,不准错填、漏填,并加注所运粮油的任务性质。该表的三、四、五联,应和粮油“质检证书”、“卫检证书”、运单一起随货同行,要牢固地附在货物运单上,并在运单的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单证名称和页数。如因特殊情况未能随货同行时,应用快邮补寄,并在发货后24小时内拍发电报通知接收单位准备接收。
七、在专用线(码头)自装车(船)的,应在运单上注明“货主自装”或“自理装船”,并签字、盖章。
八、粮油发运完毕,必须在“调出粮油原始登记簿”上据实登统。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保险业务要坚持自愿的原则”的规定,无论使用何种运输工具发运粮油,均暂不参加运输保险。
第二十八条 凡经铁路运输粮油,发运单位均不派员押运。

第六章 运输定额损耗
第二十九条 粮油运输合理损耗,是指粮油在从发运单位最后发粮(油)点到接收单位最初收粮(油)点之间的运输过程中,由于零星抛洒、扦样耗费、灰尘等细小杂质的消失等因素所产生的定额损耗以内的减量。
第三十条 粮油运输定额损耗应根据下表规定的粮油运输定额损耗率和计算方法来计算。超过粮油运输定额损耗的减量,应视作粮油运输事故——亏量;接收单位实际收到的粮油数量多于发运单位在发货明细表上填写的数量,其多余部分,应视作粮油运输溢余;粮油运输亏量或溢余,必须以一张发货明细表为一个单位单独计算。
一、粮食、薯干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含面粉、豆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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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品 | 50公里 | 51—1000 | 1001公里 |
| | | 以下(%) | 公里(%) | 以上(%) |
| | |------------------|------------------|------------------|
|方式|名 |包 装|散 装|包 装|散 装|包 装|散 装|
|----|----|--------|--------|--------|--------|------|----------|
|铁 |粮食| 0.1| 0.1 |0.25|0.29|0.3|0.34 |
| |----|--------|--------|--------|--------|------|----------|
|路 |薯干| 0.2| 0.2 | 0.5| 0.6 |0.6| 0.7 |
|----|----|--------|--------|--------|--------|------|----------|
|水 |粮食| 0.1| 0.1 | 0.1| 0.1 |0.1| 0.1 |
| |----|--------|--------|--------|--------|------|----------|
|路 |薯干|0.15|0.15| 0.3| 0.3 |0.3| 0.3 |
|----------------------------------------------------------------------|
|公 | | 20公里以下(%) | 21公里以上(%) |
| | |----------------------------|--------------------------|
| | | 包 装 | 散 装 | 包 装 | 散 装 |
| |------|------------|--------------|--------------|----------|
| |粮 食| 0. 1 | 0.1 | 0.25 |0.29 |
| |------|------------|--------------|--------------|----------|
|路 |薯 干| 0.2 | 0.2 | 0.5 |0.6 |
--------------------------------------------------------------------------
二、油脂运输定额损耗率:
------------------------------------------------------------------------
| | | 陆路(%) | 水路(%) |
|品 名| 运输里程 |------------------|--------------------|
| | |包 装|散 装|包 装|散 装 |
|--------|----------------|--------|--------|--------|----------|
| |1000公里以下|0.25|0.20|0.30|0 .20 |
|食用油 |----------------|--------|--------|--------|----------|
| |1001公里以上|0.30|0.20|0.30|0.20 |
|--------|----------------|--------|--------|--------|----------|
| |1000公里以下|0.25|0.20|0.35|0.20 |
|非食用油|----------------|--------|--------|--------|----------|
| |1001公里以上|0.32|0.20|0.40|0.20 |
------------------------------------------------------------------------


三、油料运输定额损耗率:暂按调出省规定办理。
四、面粉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分铁路、水路和公路运输,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1%。
五、豆饼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分铁路、水路和公路运输,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3%。
六、在执行上述运输定额损耗率时,还应注意以下各项:
(一)水陆联运,全程按铁路运输定额损耗率计算。
(二)接收单位在卸车(船)后检斤以前,每装卸一次应增加计算一次装卸损耗,其定额损耗率为:粮食(含面粉、豆饼)0.03%;薯干0.06%。
(三)接收单位在卸车(船)后检斤以前,从站(港)到与该站(港)同一城镇的库、厂、站、店间的短途运输(适用于在车站、码头点件,运到仓库检斤和在大型库、厂专用线两侧、专用码头岸边点件,运到库、厂内其他地点检斤),应增加计算一次短途运输损耗,其定额损耗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路20公里以下、水路50公里以下的定额损耗率计算。
七、粮油运输定额损耗的计算公式:
粮油运输定额损耗=
发运量×(运输定额损耗率+装卸定额损耗率)


八、粮油运输亏量的计算公式(不含短件因素):
粮油运输亏量=
发运量--实收量--运输定额损耗


九、粮油运输实际损耗未超过定额损耗的(即属于合理损耗),接收单位应按原发运数量与发运单位结算。
第三十一条 粮油发生溢余时,接收单位应按实收数量入帐,并与发运单位据实结算。溢余部分不得与亏量冲抵。

第七章 接收
第三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根据月度粮油运输计划和车(船)到达预、确报,与承运部门有关站(港)取得联系,及时做好场地、仓库、机械、器材、车辆、劳力等接收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接收单位如已接到发运单证,超过了承运部门规定的运到期限而粮油仍未运到时,应向到站(港)提出查询,并按铁道、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规》向到站(港)核收逾期罚款;经查询仍无着落,应按规定向到站(港)提出索赔。由于超过运到期限或中途换装等承运部门的责任,致使粮油霉坏变质或受其他损失时,也应向到站(港)索取货运记录,并按规定时限索赔结案。
第三十四条 粮油运出或运达后,如因接收单位场地、仓库、转运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按运输计划接收而必须变更到站(港)时,应报上一级粮食部门批准,并按承运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的接收单位应作为最初收粮(油)点与发运单位结算一切费用,然后再与变更后的接收单位结算。
以上所指最初收粮(油)点,是发运单位在最后发粮(油)点按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装上粮(油)后不再转换运输工具(联运除外),即可直达接收单位所在的站(港)。
第三十五条 接收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监卸人员。粮油运达后,监卸人员应到现场监卸。监卸人员的职责是:
一、卸车(船)前,应认真检查车(船)的门窗、舱盖施封情况,车(船)苫盖有无异状,粮油有无漏雨、水湿、被盗、异味等情况,与承运部门办好交接。如发现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向承运部门索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
二、卸车(船)时,应按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分卸并按承运部门规定的时间卸完,做到不压车(船)、不压站(港)。
三、卸车(船)时,应认真检查粮油装具、铺垫物、缝口、桶盖,查明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有无撒漏、破损、污染等情况。
四、卸车(船)时,应与发货明细表、运单上记载的粮油品名、件数、重量等进行核对,查清有无错发、短件亏量等情况。
五、检验人员验收粮油质量时,必须按检验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扦样、检验。如质量、等级、食品卫生指标与原发粮油不符时,应重新扦样复验。两次检验结果不一致时,以与原发粮油检验结果差异小的为准,并保留样品。
六、卸车(船)时,发现粮油污染、水湿、霉坏变质严重撒漏及虫粮,应将好、坏粮油分别存放,严禁好坏混杂。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理、晾晒、烘干、薰蒸,积极抢救,防止扩大损失。
七、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八、粮油接收完毕,必须在“调入粮油原始登记簿”上据实登统,并签收发货明细表。
第三十六条 接收单位应在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站(港)或专用线两侧和专用码头岸边点件检斤,不准估计数量。如上述地点确无检斤条件的,则应按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六款第(二)、(三)项规定办理。检斤衡器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接收单位对散装运输的粮食、油料,必须全部过秤检斤,做好原始记录,并同过秤码单、经单位领导签署的现场作业记录一并保存备查,不保留原货。对铁路罐车、水路船驳、公路油罐汽车散运的油脂,应按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七)项规定的方法计量,不得罐桶计量。对铁路罐车,如计量结果与原发数不一致时,按《商业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接收单位对包装运输的粮油应采取抽查过秤的方法检斤:
一、以一张发货明细表为一个抽检计算单位。
二、应挑选不破不漏的包(桶)作为抽检样品。
三、一个计算单位内破漏包(桶)超过10%的,即视为非定量包(桶),必须全部检斤,扣除定额损耗后计算亏量。
四、一个计算单位内抽检包(桶)的比例:火车、轮船为5%;帆船、汽车为15%。
五、抽检的样品,每包(桶)平均差异未超过定额损耗的,即应作为推算该计算单位的依据。
六、抽检的样品,每包(桶)平均差异超过500g的,该计算单位即视为非定量包(桶),应按本条第三款办理。
七、抽检的样品,每包(桶)平均差异超过定额损耗而又未超过500g的,应再抽检一次,比例为:火车、轮船10%,帆船、汽车20%。两次抽检结果不一致时,按两次的平均数计算。该平均数每包(桶)差异未超过定额损耗的按本条第五款办理;超过500g的,按本条第三款办理;超过定额损耗而又未超过500g的,即以此样品作为推算该计算单位的依据,扣除定额损耗后计算亏量。
八、无论抽查检斤或全部检斤,都必须作好原始记录,并同过秤码单、经单位领导签署的现场作业记录一并保存备查。
九、非定量包(桶)经全部检斤后,平均每包粮食、油料差异在5kg以上(含5kg)的,每桶油脂差异在1kg以上(含1kg)的,除按本条八款办理外,还应保留原货备查。
第三十九条 卸车(船)时产生的地脚粮,接收单位应及时整理,好的过秤计数,并入原批;无食用价值的降价处理,残值应并入原货款,不得作为接收单位的收益。
第四十条 对发生票货分离、票货不符、亏量短件、包桶破损、严重撒漏、被盗丢失、水湿霉坏、有害物污染、装载不良等事故造成粮油损失的,以及装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粮油质量、等级、食品卫生指标与原发不符和未接到“质检证书”、“卫检证书”等情况,接收单位应会同到站(港)货运人员查明原因,严格分清责任:
一、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按《货规》规定向到站(港)索取货运记录,及时提出《索赔要求书》,办理索赔,并在规定期限内追赔结案。
二、责任属于发运单位的,应取得到站(港)的普通记录或其他证件,并在卸完车(船)次日起三天内将事故损失情况用电报通知发运单位。发运单位应在接到电报后次日起三天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接收单位,如派人前往查明处理,则应在接到电报后次日起五天内直赴接收单位。如超过期限发运单位既不答复又不派人处理,则视为无异议,由接收单位据实处理。
三、凡属不在到达站(港)受理索赔范围内的集体、个体所有的车(船)方的责任,由接收单位取得到站(港)开具的并经承运人签署的证明,及时与发运单位协商,向承运人追赔结案。
第四十一条 接收单位对错发的粮油,除应妥善保管并保留全部单证、记录外,还应主动与有关单位联系,查明情况,通知发运单位,协商处理。对无计划发来的粮油应先卸下妥善保管,并逐级上报,听候处理,不得原车(船)退回或隐瞒不报。

第八章 中转
第四十二条 粮油中转是按经济区域组织商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各级粮食部门应切实做好。需在途中转换运输工具运输的粮油,凡承运部门办理联运的,均应通过联运,粮食部门不再办理中转。任务较大的接收单位可派人驻联运的换装站(港),做好粮油货源与车(船)运力的衔接工作。承运部门不办理联运的,由粮食部门自行办理中转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发运单位在中转站(港)设立中转机构办理中转业务。
二、接收单位在中转站(港)设立中转机构办理中转业务。
三、两个以上地区在同一站(港)中转,为避免机构重叠,应由上级粮食部门设立或指定站(港)所在地粮食部门设立一个中转机构办理中转业务,有两种方式:
(一)通过一次调拨两次结算的办法处理,即中转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分段运输计划办理中转业务,并按粮油调拨作价和结算办法的规定,分别同发运、接收单位作价、结算。凡省间粮油运输,经批准在第三方行政辖区内中转的,均采用此办法处理。
(二)代办中转,即中转单位只办理中转业务,不负责作价、结算,而由发运、接收单位双方直接办理作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粮油中转地在发运单位行政辖区以内的即为发运单位最后发粮(油)点;在接收单位行政辖区以内的,即为接收单位最初收粮(油)点。为贯彻合理运输原则,省间及进、出口粮油运输,需在发运、接收单位行政辖区以外的第三方行政辖区内中转,而中转地粮食部门又不能办理中转业务,要由发运或接收单位自设机构办理中转的:如接收单位设立机构中转,该中转地即为最初收粮(油)点;如发运单位设立机构中转,该中转地不作为最后发粮(油)点,应按商业部省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作价,并与接收单位办理结算。
第四十四条 无论采取何种中转形式,都应通过核定合理的中转费用标准,来保证中转单位的利益,以利中转任务的顺利完成。中转单位的作价、结算办法,由上一级粮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凡省间及进、出口粮油运输,需在第三方行政辖区内中转,无论商业部设立或指定机构,还是发运单位设立机构办理中转业务的,中转地选择、中转费用标准,均须经商业部批准。
第四十五条 粮油中转处在运输的中间环节,中转单位同时兼有发运和接收单位的职能。无论采取何种中转形式,中转单位除应按本《规则》第五、七章的规定做好工作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暂存待转的粮油,必须妥善保管。无论存放在站(港)、中转单位还是有关部门,都要尽量存放在库房内。必须露天堆存,要垫高垛底、盖好苫布,保证货位不积水、不淋雨。对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二、接收粮油发生质量、食品卫生指标、数量上的差异时,均不保留原货。质量、食品卫生指标有差异的,保留检验样品备查;数量有差异的,保留有关单证备查(铁路罐车散运油脂有差异的,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接收粮油发生包(桶)破损和撒漏时,应及时修补、整理,破损严重不堪修补的,应更换装具,不准破收破转、扩大损失。产生的地脚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处理时,应装包与其他粮油一并转出,在麻袋缝口处作出明显标记,并在运单和发货明细表上注明。
四、接收粮油发生其他运输事故时,应按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六款办理,不准坏收坏转、扩大损失。经整理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并入原批转出;无食用价值的降价处理,残值应并入原货款,不得作为中转单位的收益。
五、采用一次调拨两次结算办法处理中转业务,在接收粮油时发生或发现各种运输事故而责任属于发运单位的,应按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办理。
六、应按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填开发货明细表。按车(船)分运的代转单位,应使用交接清单,按批核对。交接手续要清楚,防止在中转环节发生批次混乱差错。
七、卸车(船)后或发运完毕,监卸(装)人员必须在“调入、调出粮油原始登记簿”上据实登统,并定期与发运、接收单位核对接转数字。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截留、挪用或顶换中转的粮油。如遇上述情况,中转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有责任向上级粮食部门报告。中转单位本身更不得违反本条规定。

第九章 运输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本着“完成粮油运输任务,确保粮油运输安全”的宗旨,与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粮油运输事故发生。在粮油调运部门内部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范围,加强监督检查,做好粮油安全运输工作。
第四十八条 粮油运输事故的种类:
一、按发生情况分为十三种:
(一)错填单证(二)单货分离(三)被盗(四)短件(五)亏量(六)包桶破损及撒漏(七)有害物污染(八)水湿(九)霉坏(十)火烧(十一)翻车、沉船(十二)人员死亡(十三)其他
二、按损失程度分为三种:
(一)重大事故:粮食、油料一次损失(指绝对损失,下同)5000kg以上;油脂一次损失500kg以上;人员死亡或整车(船)粮油丢失等。
(二)大事故:粮食、油料一次损失1500kg以上未满5000kg,油脂一次损失250kg以上未满500kg的。
(三)一般事故:粮油损失不足大事故下限的。
第四十九条 发生运输事故,接收单位发现或接到承运部门通知后,应积极组织抢救,防止扩大损失。应通知发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对重大事故,接收单位应自发现或接承运部门通知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及损失概况等电告发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同时报省级粮食部门并转报商业部。省级粮食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指派人员到现场协助妥善处理。对大事故,接收单位应自发现或接承运部门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及损失概况等电告发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同时报省级粮食部门。
第五十条 对人员死亡或其他破坏性事故,接收单位应及时会同公安、承运部门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粮油在运输途中发生运输事故,所在地粮食部门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办理。对因事故受损的粮油,经抢救整理后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应继继发运;不能继续发运的,报请上一级粮食部门批准,代接收单位就地处理,并将处理收据、其他单证及向当地承运部门索取的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一并寄交接收单位办理索赔手续。对重大事故、大事故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 承运部门办理联运的粮油在中转换装站(港)发生或发现运输事故,致使粮油受损,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中转换装站(港)所在地粮食部门应协助承运部门及时处理,防止扩大损失。对不能再继续转运的粮油代接收单位就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发运和接收单位。对重大事故、大事故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报。
第五十三条 对粮油运输事故,应及时登记分析,并按规定时限填报“粮油运输事故季报表”。

第十章 责任划分及罚则
第五十四条 粮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运输事故造成损失时,责任划分及承担经济损失的原则是:在最后发粮(油)点车(船)开动前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发运单位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如系承运部门责任,由发运单位按有关规定索赔。车(船)开动后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接收单位应会同承运部门查明原因:属承运部门责任的,由接收单位按有关规定索赔;属发运单位责任的,由发运单位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属其他方面责任的,在取得旁证的情况下,由接收单位向责任方索赔;属其他方面责任但无法找到责任人或无责任方的(含不可抗力),由发运、接收单位分担经济损失;接收单位已与承运部门办清交接手续后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接收单位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
第五十五条 属发运单位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的,包括以下方面:
一、运输计划确定后,由于发运单位的原因变更、追加或落空计划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二、无计划或整车(船)超计划发运造成接收或中转单位压车(船)、压站(港),甚至造成粮油霉坏等运输事故的,应承担车(船)、站(港)占压费和事故损失。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一)月度运输计划确定后,擅自停运的。
(二)错填、漏填运单的。
(三)短件的。
(四)亏量的。
(五)未按规定填开“发货明细表”或未随货同行又未及时补寄并拍发电报通知接收单位的。
(六)未按车(船)标记载重量装足的(轻泡品种除外)以及超载造成损失的。
四、未填开“质检证书”、“卫检证书”或未随货同行也未及时补寄并拍发电报通知接收单位的,应承认接收单位检验结果,并承担与原发粮油等级、质量、食品卫生指标的差异所折算的经济损失。
五、未按规定检斤计量的,应承认接收单位检斤计量结果,并承担与原发粮油数量的差异所折算的经济损失。
六、未按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装具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这部分装具由接收单位无偿接收。
七、发运高水分粮食、油料除应承担超过《国标》的扣价部分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向接收单位支付罚款:
(一)发运虫粮除应承担薰蒸费外,并按每吨二元支付罚款。
(二)发运质量已经霉变的粮油除应承担与《国标》或《部标》差异的扣价部分和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外,并按每吨受损粮食、油料一元,油脂五元支付罚款。
(三)原发包(桶)破损、麻(面)袋缝口不符合规定、桶盖无垫圈或未拧紧造成粮油损失的,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外,并按每条破损麻袋一元、每条破损面袋五角、每只破损油桶二十元、每条缝口不符合规定的麻袋二角、每条缝口不符合规定的面袋一角、每只无垫圈或未拧紧桶盖一元支付罚款。
(四)未按规定铺垫或原发铺垫物严重破损造成粮食、油料损失的,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外,并按每吨受损粮食、油料一元支付罚款。
(五)散装粮食、油料未按规定使用定量包压顶起脊造成粮食、油料损失的,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外,并按每车五十元支付罚款。
九、发运非定量包(桶)粮油或在同一车、船(大船按舱)混装不同品名、不同等级、不同定量包(桶)的粮油,未作出明确标志,或已有明确标志但未通知接收单位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以及挑选、整理、过秤的费用。
十、未经接收单位同意擅自发运散装粮油的,应承担由此造成事故损失和过秤等直接费用。
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事故损失:
(一)使用不适合装粮油的车(船),无苫盖物或苫盖物破漏,无防雨设施在雨天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堆码整齐,车顶部未起脊,未苫好篷布或未捆绑牢固的。
(三)装棚(罐)车、船驳未按规定在车门、人孔、舱盖施封,未关严门窗,未闭锁排(放)管口的。
(四)在专线(码头)自装车(船),运达后经到站(港)检查,施封完好,车(船)无异状,卸车(船)后发现各种运输事故的。
十二、接到接收单位事故通知来电后,未按期答复或未按期派人前往查明处理的,应承认接收单位据实处理的结果,并承担与原发粮油质量、食品卫生指标、数量、装具、铺垫物的差异所折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六条 发运单位自行投保运输险的,应承担全部保险费用。
第五十七条 发运单位经铁路运输粮油自行派员押运的,应承担全部押运费用,并承担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货差事故的损失。
第五十八条 属接收单位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的,包括以下方面:
一、运输计划确定后,由于接收单位的原因变更、追加或落空计划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二、粮油运出或运达后,由于接收单位的原因不能按运输计划接收而必须变更到站(港)的,应承担变更费用。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一)月度运输计划确定后擅自要求停运的。
(二)未按规定监卸以致与承运部门未能交接清楚的。
(三)未按规定分卸以致造成批次、等级、质量混淆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整理地脚粮的。
(五)接收无计划粮油未按规定办理的。
四、未按到达站(港)承运部门规定期限办理提货手续或卸货,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和车(船)、站(港)占压费用。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事故损失:
(一)发生运输事故,责任虽属承运部门,但未及时索取货运记录提出索赔,或虽已取得货运记录也提出索赔,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追赔结案的。
(二)发生运输事故,责任虽属发运单位,但未及时索取普通记录或其他证明文件,未按规定期限通知发运单位的。
(三)卸车(船)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
(四)接收错发的粮油未按规定妥善保管而发生事故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虽已进行检验未按规定保留样品、原始记录的,应承认发运单位检验结果,并承担与实收粮油等级、质量、食品卫生指标的差异所折算的经济损失。
七、未按规定进行点件检斤,或虽已进行点件检斤未按规定保留原始记录、过秤码单、现场作业记录或原货,接收散运油脂未按规定方法计量的,应承认发运单位原发数量,并承担与实收粮油数量的差异所折算的经济损失。
八、发生运输事故,未按规定好、坏粮油分别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整理以致扩大损失的,应承担扩大部分的经济损失。
九、经发运单位来人复验,其结果与原发情况相符,或接收单位有关单证不实不全,除应按本条第六、七款办理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过秤费、搬运费、来人的旅差费、电讯费和罚款等开支),并以该发货明细表记载的数量,按每吨粮食、油料一元,油脂五元向发运单位支付罚款。故意弄虚作假,编造假记录、假证明,制造假样品被查出的,应加倍向发运单位支付罚款。
第五十九条 接收单位应承担运输定额损耗和装卸定额损耗。
第六十条 接收单位应承担散装粮油全部检斤和包装粮油抽查检斤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属中转单位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的,除本《规则》第五十五、五十八条所列外,还包括: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一)未按规定妥善保管待转暂存的粮油而发生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填表、交接、核对或未据实登统而发生批次混乱差错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扩大损失部分:
(一)未按规定及时修补破损包(桶)、整理撒漏粮油而破收破转扩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整理抢救受损粮油而坏收坏转扩大损失的。
三、截留、挪用或顶换中转粮油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按每吨粮食、油料二元,油脂十元向接收单位支付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粮油的事故,接收(中转)单位应按规定先与发运单位按发货明细表所记载数量结算。被盗部分,应由接收(中转)单位力争通过责任方追回,确实不能追回原物的,由接收(中转)单位按起运地国家调拨价加运杂费、包装费向责任方索赔结案。经努力确实索赔不到或无法找到责任人、无责任方的,由接收(中转)单位与发运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一章 运输统计
第六十三条 为使上级了解粮油运输计划完成情况,给上级预测、决策提供可靠的数字及文字依据和积累资料,研究改进工作,各级粮食部门应加强粮油运输统计工作。县(市)以上粮食部门应指定专人按规定上报以下统计报表:
一、粮油运输计划完成情况电讯旬(月)报(商业统144表粮运1表);
二、粮油运输完成实绩月报表(商业统145表粮运2表);
三、粮油装具库存季报表(商业统146表粮运3表);
四、粮油运输事故季报表(商业统148表粮运5表)。
第六十四条 为保证粮油运输统计资料的完整、详尽,统计数字准确、及时、全面,各基层调运部门必须建立原始记录和健全有关帐册,并以此作为编制报表的依据。
一、各发运、接收、中转单位,必须建立“粮油调出(调入、中转)原始登记簿”和粮油运输完成情况以及粮油运输事故帐册,并随时登记,定期核对,检查是否有漏记错记。
二、应以“发货明细表”作为原始凭证,登统有关原始记录或帐册。“发货明细表”必须按商业部制定的格式印制,每份一式六联,并应按规定程序运转,不得任意更改。


三、凡粮油入库及不通过调拨结算的县(市)内运量,应开具“县内粮油移库送货单”进行登统。
四、运输统计报表必须根据有关原始记录或帐册的记载进行汇制。
第六十五条 县(市)以上调运部门要进行运输统计资料为内容的文字分析工作,并于每季结束后逐级上报统计分析。内容主要包括:超过或未完成运输计划的原因;各项经济指标与上年同期的比较及发生变化的原因;运输工具、品名、地区间变化以及合理运输、安全运输等情况。
下列经济指标供参照:
一、运输计划完成百分比:
季度实际发运数
计划完成%=----------------------------------×100%
季度运输计划+临时运输计划


二、运量占收支量百分比:
本行政区内运量
运量占收支量%=--------------------------×100%
本期区内收支量


三、吨收支量运杂费水平:
吨收支量
运杂费总额--省(行署县)外调入运杂费(元)
运杂费水平=------------------------------------------------
收支量(吨)
第六十六条 粮油运输统计人员应做到:
一、统计数字真实,情况可靠,统计报表应准确、及时、全面,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二、严守国家机密,报表复制份数及报送单位,应有记载及签收手续。
三、执行统计报表规定,遵守统计时间(即统计划期),报出时间、指标解释等不得修改。
四、报表报出前,须经主管上级和主管人员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一切报表、单据都必须妥善保管,定期装订成册,按规定归档存查。
六、统计人员临时外出,应安排人员代管,不得借此不报或迟报报表。统计人员如有调动,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签署移交清册备查。

第十二章 附件
第六十七条 涉及其它部门和业务环节的事项,分别按下列有关规章制度办理:
一、有关与铁路、交通部门办理粮油运输、事故索赔等,按照国家规定的铁路、交通运输有关规章制度办理。
二、关于粮油质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粮油质量、食品卫生指标以及检验方法标准办理。
三、省间粮油调拨作价和结算(包括跨界入库、跨界中转等),按照“国家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和结算办法”办理。
四、有关运输事故损失的核销,按商业部“粮食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铁路油脂散装运输,按《商业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办理。
六、国家粮食部门经营需要运输的议价粮食、饲料用粮油、工业用粮油,购销双方在合同中如有特殊条款,可不受本规则约束。
第六十八条 各级粮食部门干部、职工模范执行国家政策和本《规则》,成绩优良,符合国家规定奖励条件的,可以酌予奖励;违法失职,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国家规定予以惩处。奖惩的实施,企业人员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行政人员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商业部(82)商储(粮)字第16号通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粮油装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商业)厅(局)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附表(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1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依据《国家开发银行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加快黑龙江老工业基地振兴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国家开发银行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黑龙江省利用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利用开发银行软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是指:

  (一)经国家开发银行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双方协议确定的政府信用贷款;

  (二)国家开发银行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双方协议确定的通过我市省级信用平台承贷的软贷款;

  (三)非政府信用贷款中由市政府书面文件确认承担还款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老工业基地振兴规划和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授予我市的政府信用贷款规模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余额管理,滚动使用。

  第五条 政府信用贷款主要投向: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二)生态环境建设及治理项目;

  (三)社会保障项目;

  (四)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五)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重大工业项目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六)对全市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拉动作用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重点项目;

  (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项目;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将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与国家开发银行的融资优势相结合,对政府信用贷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决策,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效益;对城市资源进行有效整合,规范运作,使其效益最大化,增强政府的偿债能力。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成立哈尔滨市政府信用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副市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主任由市发改委主任兼任。指定哈尔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开发区合力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哈西老工业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作为市级借款平台,同时指定哈尔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省级借款平台。

  第八条 市领导小组是我市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组织、管理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审定政府信用贷款使用、管理和偿还的相关办法和制度;

  (二)审定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贷款规模、用款时间及偿还的资金来源;

  (三)协调和处理政府信用贷款借入、使用、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审查、审定政府信用贷款偿还风险专项资金的管理、运作和使用事项;

  (五)其他需要领导小组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市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起草政府信用贷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办法和制度;

  (二)协助、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对政府信用进行评审和复评;

  (三)组织、协调政府信用贷款借入、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的具体事宜;

  (四)向市领导小组呈报借款平台提报的拟使用政府信用货款项目;

  (五)监督检查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实施情况;

  (六)向市领导小组报告政府信用贷款使用情况,并督办、落实市领导小组决定事宜;

  (七)协调国家开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借款平台及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法人之间的关系;

  (八)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条 借款平台的主要职责:

  (_)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二)按照授权代表市政府进行投融资、经营国有资产和资本及管理政府投资;

  (三)对拟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调研和评估,并提出安排建议;

  (四)与国家开发银行和项目法人办理政府信用贷款的相关手续,制订或参与制订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负责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监管和偿还;

  (五)及时、准确掌握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使用、偿还及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汇总上报;

  (六)制订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对贷款“借、用、还”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控,保证贷款专款专用、按期偿还;

  (七)接受市财政局指定的中介机构对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审查。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要求;

  (二)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土地和环境评价等相关审批手续;

  (三)项目资本金及配套资金来源落实,还款和担保责任明确可靠;

  (四)经营性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连续3年以上盈利(新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有较好的盈利前景),不拖欠政府债务;

  (五)各区、县(市)项目需由相关区、县(市)政府向市政府做出还款承诺。

  第十二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由项目主管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财政局。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

  (一)项目法人情况;

  (二)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

  (三)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四)总投资额及构成、资金筹措方式及落实情况;

  (五)申请贷款额度和用款时间;

  (六)担保方式、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

  (七)贷款偿还方式、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八)项目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九)项目前期批复情况。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收到项目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申请后,对项目按条件进行审核并综合平衡后,通知借款平台,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借款平台组织对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调研和评估,组织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的投资风险和偿债能力等进行论证,并提出拟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式、管理办法和偿贷办法等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借款平台提报的拟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呈报市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 使用省政府信用额度的项目,在市政府确定后由借款平台向黑龙江省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协调办公室)提出申请,逐级审批。

  第四章 贷款借入与使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市政府信用额度的项目,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下达《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通知书》,同时抄送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经批准使用省政府信用额度的项目,由省协调办公室向借款平台下达《使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知书》。

  第十八条 借款平台依据《使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知书》,会同项目法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借款平台分别与各项目法人采取投资、附条件股权投资、委托贷款、用款协议书等多种形式,同时明确借款项目具体事项和借款平台与各项目法人的权利义务,将借款资金投入到项目建设中。

  第二十条 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须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用于贷款提取。项目法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开发银行或与国家开发银行协商确定的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以及相应的其他配套资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使用贷款资金时,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进度,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规定,持付款凭证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不得截留、挪用。对贷款资金用途、金额和使用时间等的调整变更,须由借款平台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须严格按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所有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项目法人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或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按照年度贷款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投标。项目法人应于招投标活动正式开始前10个工作日报告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国家开发银行和借款平台参与招投标活动,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备案。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及时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借款平台和国家开发银行报告重要事项,如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产品市场和财务、资产负债状况,以及涉及法律诉讼、安全生产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要建立严格、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应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年度审计由财政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并将审计报告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借款平台应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向市发改委、财政局报送上月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项目法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借款平台报送上一年度项目统计报告和项目建设相关总结资料,于每年3月25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九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编写项目竣工报告,按照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定期走访建设项目,听取情况汇报,查阅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现场查验,调查、核实借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形象进度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委按照《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每年对项目进行稽查,市财政局按照《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暂行规定》对项目进行评审,市审计局每年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及时向市领导小组提交稽查报告、评审报告和审计报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拒绝接受稽查、评审和审计或在稽查、评审和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的项目法人,各有关部门有权向市领导小组建议中止提供贷款还款承诺或财政补贴,同时协商国家开发银行暂停或停止提供项目贷款,提前回收贷款;对已形成的债务,有权通过处置其抵押资产和动用收益权质押的方法偿还,并对担保方追偿,区、县(市)的项目通过结算扣款方式偿还债务;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管理实行部门和区、县(市)首长负责制,并纳入各级政府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六章 贷款偿还及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着“谁用款、谁还钱\"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项目法人是偿债主体,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市)政府是偿债责任部门。

  第三十五条 偿还贷款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建设项目回收的资金、分红、股权和债权收入、固定资产折旧、处置变现抵押或收益权质押收入及政府偿债补贴,城市维护项目由城维费偿还,教育项目由教育附加费偿还。

  第三十六条 借款平台须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还贷资金专户,根据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将还贷资金存入专户。市政府偿还和补贴部分由市财政局按照相应资金渠道纳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照还款期限通过项目法人拨入借款平台设立的专户;项目法人自筹还款部分,由项目法人按照协议规定还款期限划入借款平台设立的专户;各区、县(市)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由相关区、县(市)财政按照还款期限通过项目法人划入借款平台设立的专户;由借款平台按期还本付息。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实施破产、关闭、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事先必须报告借款平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市领导小组和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并重新落实债务人和偿债责任后方可实施,严格防止债务落空。

  第三十八条 所有经营性项目的项目法人均须向国家开发银行或借款平台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资产抵押、相关收益权质押或经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不能还款的,通过处置抵押资产和动用收益权质押的方式偿还。

  第三十九条 建立抵、质押登记系统。土地收益权质押登记部门为市国土资源局,厂房抵押登记部门为市房产住宅局,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为市财政局。建立登记档案查询系统,保证抵、质押权的有效性。

  第四十条 加强土地资产的集中统一管理,整合城市资源,严格实行统一规划、统一交易,禁止生地出售,保证全市土地收益最大化,增强还款补贴能力。

  第四十一条 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偿还风险专项资金,在坚持各项目法人自行还本付息原则的前提下,用于应对可能出现的偿债风险。各区、县(市)政府要参照市政府的做法,相应建立本级的偿债风险专项资金。

  第四十二条偿债风险专项资金筹集渠道:一是从全市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20%;二是从市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专项资金、农发基金、高技术产业化项目配套资金等专项资金中每年各提取20%,专项用于化解工业、农业、高技术产业化等各类项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出现的偿还风险,上限为各类项目使用贷款额的20%,各类项目贷款偿还后仍未动用的资金予以返还。

  第四十三条 偿债风险专项资金总额的上限定为贷款总额的20%,分10至20年提取。

  第四十四条 偿债风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定期向市领导小组报告资金状况。偿债风险专项资金须每年制订年度管理计划,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偿债风险专项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第四十五条 偿债风险专项资金使用由市财政局按年度编制计划,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项目法人和借款平台不能按合同及时偿付到期贷款本息时,由借款平台向市财政局提出报告,市财政局筹措调度资金,采取垫付等方式给予阶段性资金支持,以保证到期贷款及时足额偿付。所垫付资金,先由借款平台通过处置抵押担保资产等方式追缴偿还,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局通过年度财政结算扣款偿还,并对垫付资金加收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七条 实行协调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政府有关部门、借款平台、项目法人和国家开发银行等参加的协调会议,协调贷款“借、用、还\"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八条 建立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研究总结上年利用贷款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确定下一年工作思路;遇有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

  第四十九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部门、借款平台、项目法人等应及时将利用政府信用贷款情况进行沟通,互相通报。

  第五十条 借款平台因管理政府信用贷款业务产生的费用,按年贷款余额向各用款单位收取。办理贷款时发生印花税的,收取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年贷款余额的O.2%;不发生印花税的,收取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年贷款余额的O.1%,由项目法人于每季度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给借款平台。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我市此前出台的相关规定有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