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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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集中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各城区(包括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中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集中服务机构,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踏查,核发营业执照后, 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并进行业务指导。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集中服务机构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周围30米内不得有可能造成污染的有害场所。

  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生产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第七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布局按照《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应当依次设置分拣区、清洗消毒区、干燥区、整烫区、折迭区、保洁存放区、发放区;

  (三)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清洗消毒灭菌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区域,并按照《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毒灭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并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

  (二)生产区域墙壁应当有铺筑到棚顶的瓷砖或者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由防水、防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的坡度,易于清洗。

  (三)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空气消毒等设施。    

  (四)设置与职工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生产场所进口处和消毒、包装车间内设置非手动式洗手设施。  

  (五)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污水排放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国家、省、市其他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九条 集中服务机构生产工艺流程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不得逆向或者交叉。

  严禁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

第十条 集中服务机构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清洗消毒灭菌处理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必须具备相应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集中服务机构在包装、贮存、配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贮存和装卸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经清洗消毒灭菌处理后的产品最小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消毒灭菌合格标志。标志内容包括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和地址、备案凭证号、消毒方法、批号、消毒日期和有效期等。

  (三)储物存放距离地面、墙面不低于30厘米,距离棚顶不低于50厘米,并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

  (四)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内不得存放与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无关的物品。

  (五)配备专用密封运输车辆,并定期清洗消毒,成品与回收品不得混放。

  (六)符合国家、省、市其他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对清洗消毒灭菌后产品进行批次检测。无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代为检测。

  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活动。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四条 集中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清洗消毒灭菌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如实记录消毒或者灭菌物品数量、种类和包装情况、消毒或者灭菌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与灭菌具体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产品抽样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抽样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服务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档案资料,进入经营场所,并按照规定进行采样抽检。集中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日常监督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等信息。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备案核实的;

  (二)未按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或者产品抽样检测的;

  (三)违法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设备、设施不符合规定,生产工艺流程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包装、贮存、配送过程未遵守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不具备相应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不合格产品流通和使用,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未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未按照要求如实记录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餐饮单位使用不合格餐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集中服务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清洗洗消毒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中服务机构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威胁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是指为餐饮、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提供通过物理消毒或者化学消毒方法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的服务机构和为医疗机构提供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物品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

  (二)公共餐饮具,是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为顾客提供的餐具、饮具及其他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三)公共用品用具,是指公共场所单位(包括:宾馆、招待所、旅店和浴池等)为顾客提供的重复使用的床单、被罩、枕巾、浴巾、浴衣、毛巾等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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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开工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开工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7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开工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投资项目开工率考核办法
省发改委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为保持全省经济运行的平稳发展,促进全省投资的适度增长,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质量,确保实现年度投资增长的预期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二、考核标准
本办法主要考核投资项目自落实建设用地两个月之内的开工率。计算公式为:开工率=已开工的项目个数÷获得土地的项目个数×100%。主体工程第一方混凝土浇筑或桩基工程开始等视作项目开工;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视作投资项目已落实建设用地。
三、考核方法
(一)各市发改委在每月10日前提供上个月的项目供地情况(由各市发改委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衔接统计),省发改委汇总后在每月20日前发布纳入考核基数的项目名单(以下简称月考核名单),分解下达各责任单位(指各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二)各市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要督促项目业主单位依法办理工程招标、报建等相关手续,抓紧做好项目开工建设各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强化服务,加快有关手续办理进度,努力创造开工条件。
(三)各市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要督促各项目业主单位及时申报项目开工建设进展情况,并对照发布的月考核名单,负责检查核实、统计汇总项目的开工情况。开工情况在月考核名单发布后的第三个月的20日前,报送省发改委。省发改委每月底通报当期的考核目标完成情况。
(四)由省发改委指导督促有关单位提高投资项目开工率,并适时组织抽查核实项目开工情况。
(五)各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可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属地的发改、经贸、建设、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考核办法。
四、考核结果
以1年为一个考核周期,起始月份为前一年的11月份。考核分不合格、合格、优良3个档次,未完成考核目标即开工率在70%(不含)以下的为不合格,基本完成考核目标即开工率在70%(含)—80%(不含)之间的为合格,超额完成考核目标即开工率在80%(含)以上的为优良。省发改委于每年12月底,以考核周期内每个月开工率的算术平均数和抽查核实情况为依据,提出考核意见,报请省政府审核,公布考核结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和消灭结核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饲养的患结核病奶牛均应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市畜牧局是我市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区内患结核病奶牛的认定、处理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工商、财政、公安、卫生、交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患结核病奶牛的检疫工作,由市畜牧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抽选技术人员进行。市畜牧部门负责对整个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饲养的奶牛,均应自十一月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到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检疫站进行检疫,逾期不检疫的,由市畜牧部门组织强制检疫;强制检疫发现的患结核病奶牛,一律由市畜牧部门集中无偿处理。
畜牧部门要对患结核病奶牛登记注册,建立档案。
第六条 经检疫认定的结核阳性反应的奶牛统一集中到结核病牛净化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公牛、犊牛和开放性、无繁殖能力、产奶量低的母牛一律捕杀。
(二)非前项规定的母牛进行隔离饲养,二至三年后捕杀。
对患结核病奶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七条 集中隔离饲养后所产的犊母牛,按规定进行检疫,有结核阳性反应的,一律捕杀;健康的,按照净化规程进行饲养。
第八条 患结核病奶牛处理本着国家和个人(单位)共同承担的原则进行补偿。
个人(单位)饲养的患结核病奶牛处理后,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一九九二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80%。
(二)一九九三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50%。
(三)一九九四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30%。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一九九五年后发生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补偿牛的价值由市畜牧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补偿款项由市畜牧部门负责支付。
第十条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凡从外地购进的奶牛,必须持有出售地畜牧部门的检疫证明,并到购进地的畜牧部门进行复检。
新购进的奶牛经检疫,属于患结核病的,一律捕杀,不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市场的管理,未经检疫的奶牛一律不得交易。
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运输管理,凡无检疫证明的奶牛一律不得运输。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畜牧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宣传、组织工作,切实控制结核病的蔓延,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支持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对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
凡违反本规定的饲养者,由市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阻挠患结核病奶牛处理工作,辱骂、殴打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畜牧等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