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示《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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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示《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精神,进一步促进高效节能机电设备(产品)的推广应用,经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评审,现对《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征求意见稿) 进行公示,目录包括变压器、电机、工业锅炉、塑料机械、压缩机、制冷、泵、风机、热处理等9大类192项设备(产品)。欢迎社会各界参与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示时间: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18日;
  电话:010-68205367
  传真:010-68205337
  电子信箱:jienengchu@miit.gov.cn
  
  附件:节能机电设备推荐目录(第四批)- 征求意见稿.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913/n15113203.files/n15112937.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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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不断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追加教育。
第三条 全区各级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技师)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区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继续教育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行署、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制定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单位负责、条块结合的培训体制。专业技术培训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综合性培训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脱产学习时间;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在岗时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继续教育的权力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或合同(协议)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继续教育的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为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
(五)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六)对在国内外脱产学习三个月以上或半脱产学习半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可根据本单位长远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确定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采取下列方式组织实施:
(一)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
(二)参加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境)学习和考察;
(五)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地学习;
(六)参加函授、刊授、夜大、业大、电大、自学考试等。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以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为主,依靠各级培训机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培训教育基地,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按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原则,聘请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各级财政应根据财务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应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其中企业研究新技术、开发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中安排;
(三)举办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培训费,可按一定比例纳入继续教育工作经费;
(四)有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证制度,作为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
第十七条 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对有条件而未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单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人事行政部门不受理该单位职称评定事宜;凡应接受继续教育的对象不按规定参加或参加学习成绩不合格者,年
终工作考核不得被评为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的情况应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聘任、续聘或晋升职称的必备条件之一;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转换、流动后必须接受继续教育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或合同(协议)为所在单位服务,应赔偿其培训费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科技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宁政发〔1987〕94号)同时废止。



1997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72年)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6月23日 生效日期1972年6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三年一月五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在平衡的基础上便利本议定书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的交换,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巴基斯坦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以达到各项商品所列的金额。巴基斯坦政府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如有必要,两国政府主管当局将签发上述附表所列货物和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进口的商品,都应在本国使用或消费,未经出口方的同意,不得转口。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项下的交易应按国际市场价格水平计价,质量和规格应符合公认的标准。

  第六条 巴基斯坦向中国出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以及中国向巴基斯坦出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将根据买卖双方所达成的具体合同条款的规定,以离岸价格条款或者成本加运费价格条款计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应相互以对方的户名,开立一个不可兑换的特别卢比帐户,分别称为“巴基斯坦第四号卢比帐户”和“中国第四号卢比帐户”。上述帐户应保持进出口平衡,不计利息的摆动额为二千五百万巴基斯坦卢比。该特别帐户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巴基斯坦卢比摆动额时,其超额部分,将根据双方上述银行商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开立特别卢比帐户的技术细则,由双方上述银行制定。
  当帐面余额超过上述摆动额时,逆差一方可暂时放慢进口,顺差一方应采取步骤加速进口,以便使差额减少到最小限度。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如帐面上出现余额,则此余额应由顺差一方通过进口附表中所列的商品予以结清,但如期满后六个月仍有不超过三千巴基斯坦卢比的余额,则应由债务一方以可兑换的货币予以结清。

  第九条
  (甲)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如果巴基斯坦卢比的官方比价(目前一个巴基斯坦卢比等于零点零七四四一零三克黄金)发生变动时,则此种变动发生之日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结束时,在第七条规定的卢比帐户中所存的余额将由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和中国银行根据变动的比例进行调整,以便使该余额原有的含金量不变。此种调整将在考虑到双方银行已承兑而未达帐项的单据之后,始得进行。
  (乙)如果发生如(甲)款所述之变动时,则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价值,凡未签订合同者,均按(甲)款规定的方式进行调整。
  (丙)在巴基斯坦卢比与黄金比价发生变动时,如果进出口双方同意对此种变动之日止待交或已交而尚未议付的货物金额进行调整,则第七条所规定的双方银行应就有关方面的要求,对有关信用证按照上述(甲)款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条 缔约双方代表将不定期的举行会晤,以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的附表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伊斯兰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白 相 国        贾·阿·拉希姆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