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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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7月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2005年5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发布 根据2013年6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维护保险信访秩序,保护保险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走访等形式,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提出与保险监管相关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适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处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保险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各负其责的保险信访工作格局,畅通信访渠道,建立健全转办督查、排查调处、联席会议等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保险信访工作,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和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相关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体系。

  第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改进保险监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为全国保险信访工作的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对全国保险信访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办和考核。

  派出机构办公室为辖区内保险信访工作的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公室应当确定辖区内的保险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保险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保险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其他单位或者部门转送的保险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保险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对重要的保险信访投诉进行核查或者参与核查;

  (四)协调处理重大、紧急的保险信访事项;

  (五)指导和检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所辖单位的信访工作;

  (六)建立健全保险信访工作制度,建立信访档案资料库;

  (七)开展调查研究,分析保险信访工作情况,反映保险信访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处理与保险监管相关的信访事项;

  (九)协助宣传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十)承办其他有关保险的信访工作事项。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保险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并对保险信访工作人员进行保险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传真、信访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上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信访事项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事项。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定期听取信访人反映情况,并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派出机构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保险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提出保险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写明被投诉单位、人员的名称或者姓名、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保险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及理由。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人应当到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指定的接待场所办理登记手续。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险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办公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四)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保险信访工作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信访人扰乱、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险信访秩序的,保险信访工作人员可以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信访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保险信访工作人员可以将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保险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二)对中国保监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派出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的;

  (三)对全国性保险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反映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处理的;

  (四)中国保监会依法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依法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辖区内保险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二)对派出机构负责人以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的;

  (三)对辖区内保险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反映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派出机构处理的;

  (四)派出机构依法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 信访人提出下列事项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转由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处理:

  (一)反映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违纪问题,但不涉及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

  (二)反映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管理问题的;

  (三)对保险产品的解释事项以及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状况咨询的;

  (四)其他应当由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处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下列事项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转由保险行业协会处理:

  (一)咨询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基本情况和保险知识的;

  (二)反映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单位从业人员职业道德问题的;

  (三)反映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执业、流动和奖惩问题,可以由保险行业协会处理的;

  (四)反映损害保险行业形象的问题,可以由保险行业协会处理的;

  (五)涉及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单位之间、会员单位与保险从业人员之间、保险业与其他行业之间关系,可以由保险行业协会处理的;

  (六)其他可以由保险行业协会处理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信访人提出下列事项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提出:

  (一)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单位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关国家机关已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凭证,并依照有关程序处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住址不清的除外;

  (二)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提出。相关书面信访材料应当及时转送有关单位或者退还信访人;

  (三)对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转送有关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保险社会团体。接收单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要求报告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无法及时报告相关情况的,接收单位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书面说明原因;

  (四)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中国保监会应当转送相关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转送信访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结信访事项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原因;

  (五)对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派出机构应当转送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转送信访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由派出机构受理,信访人在处理期限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

  信访人在处理期限内针对已经受理的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查证的,可以合并处理。信访处理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派出机构的信访事项,由中国保监会指定一个派出机构受理,相关派出机构配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定保险业重大信访事项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大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处置力度,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件升级。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查明事实,秉公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定信访事项的分工处理规则,明确各类信访事项的具体承办部门,落实工作责任,保证信访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对接办的信访事项应当逐件登记,分类办理。对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应当认真研究。对解决问题类和举报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承办部门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或者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对重大疑难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具体听证程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对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受理范围的匿名信访事项应当区别情况,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被信访人明确,所举报内容和提供的线索具体清楚,并且附有相应证明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调查处理;

  (二)被信访人和所举报内容陈述模糊,或者缺乏明确线索和相应证明材料的,承办部门可以酌情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后,承办部门应当作出下列处理,并由信访工作机构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事实清楚,信访请求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并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送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批示,并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处理结果。处理报告应当内容具体、事实清楚、文字准确、结论性意见明确。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派出机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中国保监会复查。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信访事项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收到改进建议的承办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书面说明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被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塞责、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信访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建立定期信访通报制度。

  对于信访人反映集中的政策性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总结信访工作情况,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信访工作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不遵守保密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被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回避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四条 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处理信访事项的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和处理的;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弄虚作假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在处理信访事项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信访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信访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涉及我国商业保险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 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7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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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98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发改委、财政局,市中小企业促进局:

《汉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汉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大对全市中小企业发展的扶持力度,有效缓解我市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确保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稳定、快速发展,同时为防范信贷风险,保证信贷资金安全和加强我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汉中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全市中小企业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项目的申报、评审和贷后管理。

第三条 使用开行贷款的中小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发展政策,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符合汉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开行贷款项目评审要求。

第四条 利用开行贷款,以服务中小企业和贯彻政府意图,推动企业和社会信用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城镇就业与再就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为目的。中小企业贷款要遵循贷款业务公开、决策审批民主、操作程序规范、防范贷款风险等原则,体现审批程序简化、贷款程序公开、贷款条件相对优惠的特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原则是:政策支持与市场动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重点推进与全面发展相结合。

第五条 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管理是指与我市管理平台、借款平台、担保平台、公示平台和信用促进会(以下简称“四台一会”)与开行建立的合作机制,参与开行贷款受理、评议、审批、合同签订到贷款发放与回收、贷款监管及债权保全等全过程的管理。



第二章 贷款运作模式及要求

第六条 开行通过我市建立的“四台一会”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业务。各有关单位按我市与开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小企业贷款合作会谈纪要》,落实组织实施和分担各项工作。

(一)管理平台(汉中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负责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开发与受理、初评和组织召开贷款评审会议,协调、衔接开行与借款平台、担保平台和促进会之间的工作等。

(二)借款平台(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与开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与用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办理资金提取手续、项目的项目贷后监管,督促用款企业按期还本付息,参与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筛选、评审等工作。

(三)担保平台(汉中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与开行签订担保合同及相关协议、与用款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及相关协议、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对被担保中小企业进行资信评估开展融资担保,实施债务追偿。参与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筛选、评审等工作。担保公司严格按照市场原则自主决策开展担保业务。担保平台在项目选取上注意风险控制,落实反担保措施,相关费用的收取要本着支持地方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合理收费。

(四)公示平台(信息公示网络),由市担保公司在项目开发和贷后管理过程中联合其他部门共同搭建,建设区域信用市场。实行中小企业贷款项目受理公开、贷款发放公示和贷款偿还公告。

(五)信用促进会(汉中市中小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会),负责吸收中小企业入会,征集信用信息,对会员进行信用评价,反馈、披露、公布评价结果;建立会员信用激励与约束机制;建立市中小企业信用征集系统和信用评价系统,以及信用体系的计算机数据库、资料系统;定期对中小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并向管理平台、借款平台和担保平台反馈评价结果。



第三章 贷款申请、审查、发放和贷后管理

第七条 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申报流程:

(一)凡申请使用开行贷款的项目由项目业主(用款人)向所在区县合作办提出申请,县、区合作办组织初审并报经县区领导小组审定后上报市合作办,市本级贷款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市合作办。

(二)市合作办汇总各县区贷款项目并完成项目初审,初审合格的项目提交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等方面审查。

(三)市合作办会同担保公司、城投公司对初审合格项目进行现场审查,重点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及资信状况等。

(四)市合作办组织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促进局、市城投公司、市信用担保公司等职能部门对申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和表决。

(五)经担保公司审查同意担保并出具贷款担保意向书的项目,评审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市合作办、城投公司形成贷款评审报告,将评审报告、贷款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同时上报开行审批。

第八条 贷款项目申报的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法人、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建设期等。

(二)项目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投资概算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三)项目投资构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政策性贷款及其他资金来源,投资计划及各项资金分年到位计划。

(四)项目前期工作或建设进展情况。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情况,用地审批及环境影响评价情况,已完成投资和工程量。

(五)贷款使用方案。包括借款具体用途和设备材料采购的资金安排及运作方式说明。

(六)经济分析和财务评价的结论。

(七)贷款项目还贷资金来源落实情况及分年还贷财务计划。

(八)项目的相关文件。

1.项目用款人前2年财务报表及经营情况说明(必要时需提供本年季度报表)

2.项目用款人营业执照

3.项目用款人法定代表人证书

4.项目用款人组织结构代码证

5.项目用款人开户许可证

6.项目用款人税务登记证

7.项目用款人公司章程

8.有效抵押、质押品证明

9.项目用款人贷款用途说明

第九条 贷款项目评审。由市合作办牵头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委分别由市发改委、合作办、财政局、中小企业促进局、城投公司、担保公司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条 开行审批同意贷款的项目,分别与城投公司和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在与开行签订保证合同前,应按照公司《担保业务操作暂行办法》进行担保风险评审,出具担保承诺函,并与借款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将项目担保文件报市合作办备案。

第十二条 开行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向城投公司发放贷款。城投公司与借款企业、用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城投公司将资金划转至用款企业。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要负责中小企业项目贷款的贷后监管,按借款合同及时催收贷款本息。贷后监管的主要内容:贷款是否用于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有无挪作他用的情况;借款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借款企业偿债及信用状况;借款企业提供的各种报表、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等。



第四章 贷款偿还责任与风险约束机制

第十四条 信用促进会要积极推进本地区信用制度建设和信用环境治理,统筹贷款业务合作事项。

第十五条 开行贷款项目实行监察和审计监督制度,由市合作办会同市监察局,市城投公司、担保公司等部门不定期的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借款企业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由担保公司用担保资本金负责还本付息,经由城投公司代为偿还;担保公司不能偿还时,开行与汉中市人民政府依据2007年6月专题会议形成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会谈纪要》及相关协议约定分别承担损失。

第十七条 对企业信用记录好、运作效果佳、无不良贷款的企业,继续贷款时给予优先申报推荐。对信用记录差、运作效果不好、产生不良贷款的企业,停止发放贷款,并将不良记录情况在公示平台公示,同时在其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规操作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及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以外的其它单位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关于工交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财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工交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财务处理的规定

1989年12月11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的精神,现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有关财务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采取总挂分提办法企业工资基金的列支办法。
(一)采取总挂分提办法的企业,当年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包括当年工资总额基数中的成本工资和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当年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工资,包括当年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奖励基金和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新增效益工资中在成本列支的工资和在企业留利列支的奖励基金,必须按第一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成本工资和奖励基金的比重分别计算。
(二)采取总挂分提办法后,企业留利仍应按挂钩前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三)当年在企业留利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扣除应交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后的奖励基金提取数,与计算的挂钩奖励基金进行比较,确定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若扣除应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后的奖励基金提取数大于计算的挂钩奖励基金,则按计算的挂钩奖励基金确定为实际提取的奖励基金,并转入企业工资基金专户,超过部分建立奖励基金储备,以丰补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动用;若扣除应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后的奖励基金提取数,小于计算的挂钩奖励基金,则应以奖励基金提取数和奖励基金储备按计算的挂钩奖励基金数额,确定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并转入企业工资基金专户。若动用奖励基金储备后仍不足的,只能按现有数额确定挂钩的奖励基金,不得进成本。
二、挂钩的奖励基金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问题。
1988年10月1日以前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已采取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按1989年5月1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如何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其由成本开支的奖励基金均应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由成本开支的奖励基金按第一年挂钩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励基金占工资总额基数的比例计算。应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第一年挂钩核入工资
应交纳能源交通
当年应提 总额基数的奖励基金
重点建设基金 = ×─────────×15%
工资总额 第一年挂钩核定的工
(或预算调节基金)
资(或10%)总额基数


企业应交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在工资基金中支付。
采取总挂分提办法企业仍按现行办法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三、1989年起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以前年度的奖励基金结余数应全额转入本年工资基金年初数。违反国家规定,用其它资金垫支奖励基金超支数的,其超支的奖励基金也应全额转入并冲减工资基金年初数。
四、挂钩企业均应以当年承包上交任务或应上交利润计划作为否定指标,凡未完成上交任务的,一律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五、挂钩企业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办法由原来按提取工资总额计提改为按实发工资总额计提。即所有挂钩企业均按当年实发工资总额扣除实发各种奖金(包括企业实行的提成、超额计件和浮动工资等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包括1979年、1985年和1988年国家统一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后的工资总额的11%计提职工福利基金。
六、关于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企业新开征税种调整上交税利基数的办法。
对上年新开征税种,所有挂钩企业都要按在本年翘尾的应交税款调增本年挂钩的上交税利基数,对未实行承包的挂钩企业同时还要按应上交利润率计算的影响上交利润减少额调减本年挂钩的上交税利基数。
1988年第四季度新开征的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须按以上原则调整1989年挂钩的上交税利基数:
调增1989年上交 1988年第四季度应
税利基数的应交印花 = 交印花税、土地使用税
税、土地使用税 ────────────×9
3
调减未承包企业1989 调增1989年上交
年上交税利数的应交 = 税利基数的应交印花 ×(所得税率+调节税率)
印花税、土地使用税 税、土地使用税
七、退出挂钩企业的财务处理。
(一)挂钩期限未到而中途退出挂钩的财务处理
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企业在工效挂钩期间一般不能退出挂钩。确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经财政、劳动部门批准,方可退出挂钩。凡挂钩期限未到而中途退出挂钩的企业,从挂钩第一年到挂钩最后一年期间内,每年均按以下办法处理:采取总挂分提办法企业将累计(包括当年和以前年度,下同)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采取总挂总提办法企业将第一年挂钩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励基金和累计新增效益工资,退出成本同时调增当年利润总额,并将调增后的利润总额,按挂钩前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改税企业按挂钩前核定的第二步利改税方案)进行分配,与同年财务决算上的利润分配进行对比,计算当年多拿的工资,同时计算应补交所得税、调节税(承包企业按承包上交任务计算)及剩余部分。
企业当年多拿工资的计算公式如下:
采取总挂分提 当年财务 累计在成本 当年按调整
办法企业当年= 决算提取的 + 中列支的新- 后利润计算
多拿的工资 奖励基金 增效益工资 的奖励基金
采取总挂总提 第一年挂钩核 累计新增 当年按调整
办法企业当年= 入工资总额基 + - 后利润计算
多拿的工资 的奖励基金 效益工资 的奖励基金



根据上述办法计算的累计数额须在退出挂钩后的第一年进行处理:1.将各年累计多拿的工资冲减工资基金,并将冲减后的工资基金数额转入奖励基金科目。若不够冲减,则在奖励基金科目中以负号表示;2.调整上年利润总额;3.计算累计应补交所得税、调节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及预算调节基金;4.累计剩余部分按挂钩前核定的留利分配比例分配并转入除奖励基金以外的其它各项专用基金。若多拿工资,不予补提。
企业按上述方法办理退出挂钩后,重新恢复挂钩前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改税企业恢复原第二步利改税方案)。
(二)挂钩到期后退出挂钩的财务处理
挂钩到期后退出挂钩的企业,对挂钩期内的利润分配和提取的工资基金不作调整。退出挂钩后,废止挂钩时期的利润分配方案,同时,重新恢复挂钩前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改税企业恢复挂钩前核定的第二步利改税方案)。原实行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奖励基金不能再在成本中开支。
(三)退出挂钩的企业一律取消“工资基金”科目,采取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还要恢复“奖励基金”科目,同时将挂钩期内工资基金结余数或超支数,全额转入奖励基金年初数。
八、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包括同产值、销售收入等挂钩的,下同)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复合挂钩的企业,在工资基金清算时,首先应计算与实物(工作)量挂钩提取的工资基金及应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然后再计算与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挂钩提取的工资基金。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中均应扣除与实物(工作)量挂钩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
以前年度颁发的有关挂钩企业的财务处理,凡与上述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此规定执行。
附件: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
资的计算公式
二、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工资清算表和编
制说明
三、企业中途退出挂钩财务处理举例说明(略)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公式
一、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形式
公式1(采取总挂总提办法):
净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毛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工资浮动系数×(所得税率+调节税率×0.3)]
公式2(采取总挂分提办法):
净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毛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工资总额基数×第一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成本工资占工资总额基数的比重×工资浮动系数×(所得税率+调节税率×0.3)]
公式3:

新增效 工资总额 工资浮 净应上交税利增加额
= × ×─────────
益工资 基 数 动系数 上交税利基数
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形式
公式4(采取总挂总提办法):

净应实现 实现税 毛应实现税利增加额
= ×───────────
税利增加额 利基数 实现税 工资总 工资浮
+ ×
利基数 额基数 动系数

公式5(采取总挂分提办法):

净应实 实现 毛应实现税利增加额
现税利=税利×────────────────
增加额 基数 第一年挂钩工资
实现 工资 总额基数中成本 工资
税利+总额×工资占工资总额×浮动
基数 基数 基 数 的 比 重 系数

公式6:

新增效 工资总 工资浮 净应实现税利增加额
= × ×─────────
益工资 额基数 动系数 实现税利基数

三、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挂钩形式
公式7:

新增效 工资总 工资浮 实物(工作)量增加数
= × ×──────────
益工资 额基数 动系数 实物(工作)量基数
四、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上交税利复合挂钩形式
(一)与实物(工作)量挂钩
公式8:
新增 工资 与实物(工作) 工资 实物(工作)量增加数
效益=总额×量挂钩的工资 ×浮动×──────────
工资 基数 浮动系数比重 系数 实物(工作)量基数


(二)与上交税利挂钩
公式9:(采取总挂总提办法):
净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毛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工资总额基数×与上交税利挂钩的工资浮动系数比重×工资浮动系数×(所得税率+调节税率×0.3)]
公式10(采取总挂分提办法):
净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毛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工资总额基数×第一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成本工资占工资总额基数的比重×与上交税利挂钩的工资浮动系数比重×工资浮动系数×(所得税率+调节税率×0.3)]
公式11:

净应上交
新增效 工资总 与上交税利挂 工资 税利增加额
= ×钩的工资浮动×浮动×──────
益工资 额基数 系数比重 系数 上交税利基数

五、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实现税利复合挂钩形式
(一)与实物(工作)量挂钩:
计算公式同公式8。
(二)与实现税利挂钩
公式12(采取总挂总提办法)

净应实 实现 毛应实现税利增加额
现税利=税利×───────────────
增加额 基数 实现 工资 与实现税利挂 工资
税利+总额×钩的工资浮动×浮动
基数 基数 系数比重 系数

公式13(采取总挂分提办法)
实现税 毛应实现税利增加额
净应实现税利增加额= ×────────────────────────
利基数 实现 工资 第一年挂钩工资总 与实现税利挂 工资
税利+总额×额中成本工资占工×钩的工资浮动×浮动
基数 基数 资总额基数的比重 系数比重 系数



公式14:

净应实现
新增 工资 与实现税利挂 工资 税利增加额
效益=总额×钩的工资浮动×浮动×──────
工资 基数 系 数 比 重 系数 实现税利基数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工资清算表和编制说明
一、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和编制说明
(一)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
编制单位: 单位:元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一、本年毛应上交税利的计算 │ │
─────────────────────────────────┼──┼────
1.应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 │1 │
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 │ │
─────────────────────────────────┼──┼────
2.毛应纳税所得额 │2 │
─────────────────────────────────┼──┼────
3.复合挂钩企业与实物量等指标挂钩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 │3 │
效益工资或工资下浮数(工资下浮以“一”号表示) │ │
─────────────────────────────────┼──┼────
4.调整后的毛应纳税所得额(4行=2行-3行) │4 │
─────────────────────────────────┼──┼────
5.按调整后的毛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交所得税 │5 │
─────────────────────────────────┼──┼────
6.按调整后的毛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交调节税 │6 │
─────────────────────────────────┼──┼────
7.承包企业按毛应交所得税、调节税计算的承包上交任务 │7 │
─────────────────────────────────┼──┼────
8.减免各项税金转作归还借款和专用基金数 │8 │
─────────────────────────────────┼──┼────
9、年初欠交各项税利合计 │9 │
─────────────────────────────────┼──┼────
10.毛应上交税利合计[10行=1行+7行(或5行+6行)- │10│
8行+9行] │ │
─────────────────────────────────┼──┼────
11.核定的上交税利基数 │11│
─────────────────────────────────┼──┼────
12.毛应上交税利增加额(12行=10行-11行) │12│
━━━━━━━━━━━━━━━━━━━━━━━━━━━━━━━━━┷━━┷━━━━
续表一
编制单位: 单位:元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二、本年净应上交税利的计算 │ │
─────────────────────────────────┼──┼────
1.净应上交税利增加额(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0计算) │13│
─────────────────────────────────┼──┼────
2.应新增效益工资(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1计算) │14│
─────────────────────────────────┼──┼────
其中:应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15行=14行× │15│
55行) │ │
─────────────────────────────────┼──┼────
3.净应纳税所得额(16行=4行-15行) │16│
─────────────────────────────────┼──┼────
4.按净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交所得税 │17│
─────────────────────────────────┼──┼────
5.按净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交调节税 │18│
─────────────────────────────────┼──┼────
6.承包企业按净应交所得税、调节税计算的承包上交任务 │19│
─────────────────────────────────┼──┼────
7.净应上交税利合计[20行=1行+19行(或17行+18行) │20│
-8行+9行)] │ │
━━━━━━━━━━━━━━━━━━━━━━━━━━━━━━━━━┷━━┷━━━━
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续二)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三、本年实际上交税利的计算 │ │
─────────────────────────────────┼──┼────
1.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 │21│
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 │ │
─────────────────────────────────┼──┼────
2.实际上交所得税 │22│
─────────────────────────────────┼──┼────
3.实际上交调节税 │23│
─────────────────────────────────┼──┼────
4.承包企业按实际上交所得税、调节税计算的承包上交任务 │24│
─────────────────────────────────┼──┼────
5.年初超交各项税利合计 │25│
─────────────────────────────────┼──┼────
6.实际上交税利合计[26行=21行+24行(或22行+23行)+│26│
25行] │ │
━━━━━━━━━━━━━━━━━━━━━━━━━━━━━━━━━┷━━┷━━━━
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续三)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四、本年工资增长的计算 │ │
─────────────────────────────────┼──┼────
1.实际上交税利增加额(27行=26行-11行,若下降则在 │27│
43行填列) │ │
─────────────────────────────────┼──┼────
2.新增效益工资(若26行≥20行,则按15行填列;若26行 │28│
<20行,则重新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1计算) │ │
─────────────────────────────────┼──┼────
3.复合挂钩企业与实物量等指标挂钩的新增效益工资或工 │29│
资下浮数(工资下浮以“一”号表示) │ │
─────────────────────────────────┼──┼────
4.复合挂钩企业新增效益工资合计(30行=28行+29行, │30│
若合计数为负数,则在45行填列) │ │
─────────────────────────────────┼──┼────
5.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或上交利润计划应扣新增效益工资 │31│
─────────────────────────────────┼──┼────
6.未完成产品质量指标应扣新增效益工资(32行=30行× │32│
61行) │ │
─────────────────────────────────┼──┼────
7.未完成其他考核指标应扣新增效益工资(33行=30行× │33│
应扣比例) │ │
─────────────────────────────────┼──┼────
8.扣除末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后的新增效益工资(34行=30 │34│
行-31行-32行-33行) │ │
─────────────────────────────────┼──┼────
其中: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35行=34行×55 │35│
行) │ │
─────────────────────────────────┼──┼────
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36行=34行 │36│
×56行) │ │
─────────────────────────────────┼──┼────
9.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37│
─────────────────────────────────┼──┼────
其中: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 │38│
────────────────────────────────┼──┼────
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奖励基金 │39│
─────────────────────────────────┼──┼────
10.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按本文件第一条第3款规定 │40│
计算) │ │
─────────────────────────────────┼──┼────
11.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41行=35行+38行+40行) │41│
━━━━━━━━━━━━━━━━━━━━━━━━━━━━━━━━━┷━━┷━━━━
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续四)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五、本年工资下浮的计算(工资下浮以“一”号表示) │ │
─────────────────────────────────┼──┼────
1.最高工资下浮数(42行=37行×20%) │42│
─────────────────────────────────┼──┼────
2.上交税利下降额 │43│
─────────────────────────────────┼──┼────
3.工资下浮数(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1计算) │44│
─────────────────────────────────┼──┼────
4.复合挂钩企业的工资下浮数合计(45行=44行+29行, │ │
若为正数,则改在30行填列计算;若大于42行,则按42 │45│
行填列) │ │
─────────────────────────────────┼──┼────
其中: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下浮数(46行=45行×55 │46│
行) │ │
─────────────────────────────────┼──┼────
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工资下浮数(47行=45行× │47│
56行) │ │
─────────────────────────────────┼──┼────
5.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按本文件第一条第3款规定计 │48│
算) │ │
─────────────────────────────────┼──┼────
6.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49行=38行+46行+48行) │49│
─────────────────────────────────┼──┼────
六、本年单列工资的计算 │ │
─────────────────────────────────┼──┼────
1.新安置的复转军人工资 │50│
─────────────────────────────────┼──┼────
2.新扩建企业增人增加的工资 │51│
─────────────────────────────────┼──┼────
3.成建制划入划出增减工资(成建制划出减少工资以“-”号 │52│
表示) │ │
─────────────────────────────────┼──┼────
4.单列工资合计(53行=50行+51行+52行) │53│
━━━━━━━━━━━━━━━━━━━━━━━━━━━━━━━━━┷━━┷━━━━
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续五)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七、全部提取的工资总额(54行=41行+53行) │54│
─────────────────────────────────┼──┼────
八、补充资料: │ │
─────────────────────────────────┼──┼────
1.第一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成本工资的比例(%) │55│
─────────────────────────────────┼──┼────
2.第一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奖励基金的比例(%) │56│
─────────────────────────────────┼──┼────
3.核定的工资浮动系数 │57│
─────────────────────────────────┼──┼────
4.复合挂钩企业与上交税利挂钩的工资浮动系数比重(%) │58│
─────────────────────────────────┼──┼────
5.年平均职工人数(人) │59│
─────────────────────────────────┼──┼────
6.未完成考核指标应扣新增效益工资的比例(%) │60│
─────────────────────────────────┼──┼────
其中:产品质量 │61│
─────────────────────────────────┼──┼────
消 耗 │62│
─────────────────────────────────┼──┼────
安 全 │63│
━━━━━━━━━━━━━━━━━━━━━━━━━━━━━━━━━┷━━┷━━━━
(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编制说明
1.本表按“总挂分提”办法计算设置,采取“总挂总提”和“分挂分提”办法的企业也应参照本表清算。
2.本表按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和某一经济效益指标复合挂钩形式设置,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单项指标挂钩也参照本表清算。
3.本表第一层次“毛应上交税利的计算”是指上交税利中未扣除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第二层次“净上交税利的计算”,是指上交税利中已扣除在成本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
4.实行定额上交承包形式的企业,不必进行第二层次“净上交税利的计算”,直接按毛应上交税利和实际上交税利对比后计提新增效益工资。
5.本表各行指标解释:
(1)第3行“复合挂钩企业与其它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下浮数”,按“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挂钩清算表”中第5行或第20行填列。
(2)第7、19、24行“承包企业按毛应(或净应、实际)交所得税、调节税计算的承包上交任务”,是指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根据承包前财政部门规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承包合同规定计算的毛应或净应上交及实际上交的全部承包上交任务。实行定额上交承包形式的企业,直接按承包上交目标填列。
(3)第8行“减免各项税金转作归还借款和专用基金数”是指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免的挂钩流转税,并且直接转作归还借款和专用基金,不能相应增加上交利润的数额。
(4)第9行“年初欠交各项税利合计”,是指年初欠交挂钩的各项流转税、所得税、调节税和利润、承包企业上年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同时又未能用自有资金补足的欠交部分,也包括在欠交税利范围内。企业欠交的各项税利不能与超交的各项税利合并相抵计算。
(5)第13行“净应上交税利增加额”,复合挂钩并采取“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9计算,采取“总挂分提”办法的按附件一公式10计算。实行单项标挂钩企业,采取“总挂总提”办法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计算,采取“总挂分提”办法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2计算。
(6)第14行“应新增效益工资”,实行单项指标挂钩企业,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3计算。
(7)第25行“年初超交各项税利合计”是指企业上年超交挂钩的各项流转税、所得税、调节税和利润,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抵顶本年各项上交税利的数额。
(8)第28行“新增效益工资”,实行单项指标挂钩企业,若26行<20行,则重新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3计算。
(9)第29行“复合挂钩企业与其它经济效益指标挂钩的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下浮数”,按“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挂钩工资清算表”中的第4行或第19行填列。


(10)第40行、48行“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即为本文件第一条第3款中的“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第36行加39行或36行加47行为本文件第一条第3款中的“计算的挂钩奖励基金”。
(11)第44行“工资下浮数”,实行单项指标挂钩企业,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3计算。
(12)第53行“单列工资合计”,是指属于挂钩工资总额范围内,但当年不参与挂钩浮动,年终工资清算单列的工资项目。该行数按当年实际发生数填列。
(13)第58行“复合挂钩企业与上交税利挂钩的工资浮动系数比重”,是指复合挂钩企业与上交税利挂钩部分的工资浮动系数占全部工资浮动系数的比重。

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和编制说明
(一)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
编制单位: 单位:元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一、本年毛应实现税利的计算 │ │
─────────────────────────────────┼──┼───
1.应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 │1 │
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 │ │
─────────────────────────────────┼──┼───
2.毛利润总额 │2 │
─────────────────────────────────┼──┼───
3.复合挂钩企业与实物量等指标挂钩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 │3 │
效益工资或工资下浮数(工资下浮以“一”号表示) │ │
─────────────────────────────────┼──┼───
4.年初欠交各项税金合计 │4 │
─────────────────────────────────┼──┼───
5.减免各项税金转作归还借款和专用基金数 │5 │
─────────────────────────────────┼──┼───
6.毛应实现税利合计(6行=1行+2行-3行+4行-5行) │6 │
─────────────────────────────────┼──┼───
7.核定的实现税利基数 │7 │
─────────────────────────────────┼──┼───
8.毛应实现税利增加额(8行=6行-7行) │8 │
─────────────────────────────────┼──┼───
二、本年净应实现税利的计算 │ │
─────────────────────────────────┼──┼───
1.净应实现税利增加额(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3计算) │9 │
─────────────────────────────────┼──┼───
2.应新增效益工资(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4计算) │10│
─────────────────────────────────┼──┼───
其中: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11行=10行×45 │11│
行) │ │
─────────────────────────────────┼──┼───
3.净利润总额(12行=2行-3行-11行)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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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净应实现税利合计(13行=1行+12行+4行-5行)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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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续表一)
编制单位: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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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三、本年实际实现税利的计算 │ │
─────────────────────────────────┼──┼───
1.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 │14│
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 │ │
─────────────────────────────────┼──┼───
2.年初超交各项税金合计 │15│
─────────────────────────────────┼──┼───
3.实际实现税利合计(16行=14行+12行+15行) │16│
─────────────────────────────────┼──┼───
四、本年工资增长的计算 │ │
─────────────────────────────────┼──┼───
1.实际实现税利增加额(17行=16行-7行,若下降则在33 │17│
行填列) │ │
─────────────────────────────────┼──┼───
2.新增效益工资(若16行≥13行,则按10行填列;若16行 │18│
<13行,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4计算) │ │
─────────────────────────────────┼──┼───
3.复合挂钩企业与实物量等指标挂钩的新增效益工资或工 │19│
资下浮数(工资下浮以“一”号表示) │ │
─────────────────────────────────┼──┼───
4.复合挂钩企业新增效益工资合计(20行=18行+19行, │20│
若为负数,则改在35行填列) │ │
─────────────────────────────────┼──┼───
5.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或上交利润计划应扣新增效益工资 │21│
─────────────────────────────────┼──┼───
6.未完成产品质量指标应扣新增效益工资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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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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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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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未完成其他考核指标后的新增效益工资 │23│
─────────────────────────────────┼──┼───
8.扣除未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后的新增效益工资(24行=20 │24│
行-21行-22行-23行) │ │
─────────────────────────────────┼──┼───
其中: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25行=24行×45 │25│
行) │ │
─────────────────────────────────┼──┼───
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26行=24行 │26│
×46行) │ │
─────────────────────────────────┼──┼───
9.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27│
─────────────────────────────────┼──┼───
其中: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 │28│
─────────────────────────────────┼──┼───
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奖励基金 │29│
─────────────────────────────────┼──┼───
10.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按本文件第一条第3款规定 │30│
计算填列) │ │
─────────────────────────────────┼──┼───
11.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31行=25行+28行+30行) │31│
─────────────────────────────────┼──┼───
五、本年工资下浮的计算(工资下浮以“-”号表示) │ │
─────────────────────────────────┼──┼───
1.最高工资下浮数(32行=27行×20%) │32│
─────────────────────────────────┼──┼───
2.实现税利下降额 │33│
─────────────────────────────────┼──┼───
3.工资下浮数(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4计算) │34│
─────────────────────────────────┼──┼───
4.复合挂钩企业的工资下浮数合计(35行=19行+34行, │ │
若为正数,则改在20行填列计算;若大于32行,则按32 │35│
行填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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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续表三)
编制单位: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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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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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下浮数(36行=35行×45 │36│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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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工资下浮数(37行=35行× │37│
46行) │ │
─────────────────────────────────┼──┼───
5.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按本文件第一条第3款规定计 │38│
算填列) │ │
─────────────────────────────────┼──┼───
6.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39行=28行+36行+38行)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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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年单列工资的计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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