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章程
国家版权局
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 Film Copyright Association;缩写为:CFC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成立。
第二条 协会是由中国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相关权利人”)自愿组成的、并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协会宗旨:保护电影著作权,维护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电影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促进电影产业的发展和繁荣。
第四条 协会对电影著作权人负责,遵守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由著作权主管单位新闻出版总署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监督和管理,并接受电影主管单位国家广电总局的指导。
第五条 协会会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下列工作:
1、为集体管理之目的,进行电影作品的登记、认证和相关信息的收集;
2、集体管理协会会员的电影作品著作权,维护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合法权利(以下简称“相关权利”);
3、制定、修改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转付办法;
4、就协会管理的会员电影作品的使用,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发放许可证,并收取著作权使用费;
5、向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转付作品使用报酬;
6、对侵犯协会管理的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依法采取维权行动,提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提起相应的法律诉讼和仲裁等;
7、与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签订相互代表协议,并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8、开展电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调查研究工作,了解国内外电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动态和发展,向国家立法机关和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著作权立法和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9、增进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保护的认识和尊重,为社会提供关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咨询和法律服务;
10、开展著作权保护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方面的宣传、推广、培训和研讨活动,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展奖励、评比活动;
11、开展电影衍生产品著作权保护的衔接工作,协调电影行业与电影相关行业的联络和沟通;
12、开展著作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13、向提出申请的非会员电影作品权利人提供管理、维护方面的咨询服务;
14、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
15、开展其他符合协会宗旨的活动。
本章程所称的电影作品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故事片、纪录片、美术片、电视电影、数字电影、手机电影等任何形式的电影作品。
上述业务的开展,均以协会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
第七条 协会对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著作权,经权利人授权后交由协会集体管理的权利包括:
1、广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电台、电视台的播放)的全部或部分;
2、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和局域网,网吧,含有线、无线方式)的全部或部分;
3、部分放映权、复制权;
4、出租权(包括但不限于音像制品的出租);
5、其他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的相关权利。
第八条 协会根据需要,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可设立电影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章 会员
第九条 协会实行单位会员制。
第十条 申请加入协会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本协会章程;
2、提出加入本协会的申请;
3、拥有一部以上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通过受让、受赠等方式取得相关权利;
4、自愿将其对电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授权协会管理,并与协会签订《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第十一条 会员入会程序:
1、提出入会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2、提交拥有电影作品的权属证明材料;
3、经协会审核通过后,与协会签订《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4、填写会员登记表和电影作品登记表;
5、经协会指定部门完成协会指定程序后即成为正式会员。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协会会员大会并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3、依照使用费转付办法,获得其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使用费;
4、参加协会的活动;
5、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6、协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的决议;
2、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
3、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向协会登记,在与协会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和约定范围内,就同一作品的同一权利另行授权他人管理和行使。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
会员提出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
会员有下列情形者,经协会秘书长建议,由理事长初审,报常务理事会复核批准后,可劝其退会:
1、严重违反协会宗旨或章程的;
2、严重违反与协会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给协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3、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会员退会后,会员权利终止。但会员授权协会管理并已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电影作品,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在此期间,协会不再就这些作品另行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职权
第十六条 协会领导机构组成如下:
1、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若干人;
2、理事会:由各方面的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国家电影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员组成;
3、常务理事会:由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
4、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2人,均为理事会成员。
第十七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1、制定协会的方针、任务和总体规划;
2、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3、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4、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5、选举和罢免理事;
6、决定协会名誉职务的设立;
7、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8、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9、审议理事会提请会员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10、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有效。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但每四年涉及理事会换届的会员大会不得以通讯形式召开。
经理事会或者10%以上会员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临时会员大会与会员大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的职权是:
1、提议、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2、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3、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4、审议著作权使用费的分配方案;
5、批准协会与国外、境外同类机构的协议;
6、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会;
7、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8、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9、领导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10、其他应由理事会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第十九条第1、2、4、5、8、9项职权。常务理事会由理事长主持。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遇有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协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电影著作权方面有较大的影响;
3、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5、秘书长为专职。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必须有2/3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4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2/3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协会理事长代表本协会召集、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并监督、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和执行;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为本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履行专门职责和处理专业技术问题的专业委员会,其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资产管理及使用
第三十条 协会经费来源:
1、管理费;
2、捐赠;
3、政府资助;
4、协会依法开展活动或提供服务的收入;
5、利息收入;
6、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协会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根据协会的发展需要决定,并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管理费提取比例一般最高不得超过使用费的30%,具体比例可与著作权人协商确定。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收转法定许可情况下作品使用费的,提取管理费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实收使用费的15%,如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就此制定明确的管理费提取标准,则依照该标准执行。
提取的管理费严格用于协会正常运行所需的各项支出,以及改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服务,促进著作权保护与推动文化发展、交流等。协会应在年报中公告管理费使用情况,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
第三十二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准则,建立规范的会计账簿,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协会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接受会员大会和业务主管单位、财政部门及民政部门的监督。协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以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有权按照程序查阅涉及自己的财务和业务材料,协会尽量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六条 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八条 协会章程的修订,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条 协会因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一条 协会终止动议应提交会员大会表决,经参会会员2/3以上多数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协会终止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四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于2010年4月16日经第一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乐成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本市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含夷陵区,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非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及各区人民政府(不含夷陵区,下同)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大型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并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范围。
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领导、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章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应当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的原则,对重要经济目标实施防护。
本细则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战争潜力的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经济目标。
经批准列为重要经济目标的,其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人口疏散方案和应急救援方案,组建救援队伍并组织防护演练。
人民防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分散布局,符合人民防空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对涉及重要经济目标的项目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加强隐蔽伪装、信息防护等手段建设。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设备和要害部门,应当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转入地下;对不易转入地下的,应当采取防护加固、隐蔽伪装或应急转移等措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宜昌市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同级军事机关要求负责组织修建。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解决。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配合、监督。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所在地的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不含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应当按照附件载明的标准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纳入房屋的建筑面积或作为房屋的共有共用面积进行分摊。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得单独转让。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依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其他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及其他人民防空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专用设备必须由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并在施工时按规定安装到位。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质量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含地上)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未执行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许可、登记发证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修建的人民防空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返工;返工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无法返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负责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维护、使用,并在备案登记时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予以明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或从事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的改造。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及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专用通道修建建(构)筑物或堆放物料;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组织指挥与通信警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战时防空袭斗争。机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大中专学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责任单位均应成立人民防空指挥机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指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订防空袭方案,具体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完成。防空袭基本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制订;防空袭保障计划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制订。
防空袭方案制订完成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组织实施,并适时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与当地电信部门和党政军机关的通信网联通,所需电路、频率由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抢险救灾时,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指挥机构的命令使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三条 安装警报设备所需占用的场地、用房、水电等基础设施由有关单位无偿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安装。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警报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检查,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国防教育日”前后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前5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发布试鸣信息和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通信和信息化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系统,应当为平时抢险救灾和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章 群众防空组织与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后备力量的建设要求和当地实际,拟订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通信、运输等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和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在岗时相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等特殊装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实施。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卫生、新闻出版、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
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责令其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10年1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宜昌市人民防空防空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附件: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新建民用建筑
1
人防重点城市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置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
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
新建除第1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中,中心城区按照4%修建,各重点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街办)(含夷陵区)按照2%修建
3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1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
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第2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4
新建除有第1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翻新(指危房拆除后在原址重建)的住宅项目
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